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七樓及地下室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六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六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解除合約。
㈡兩造合約雖經上訴人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無礙上訴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其賠償範圍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履行合約而著手備料生產而支出費用,又損失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均屬被上訴人遲延造成之損害。
㈢上訴人製成之產品,規格特殊,不易在市面上銷售。
㈣依兩造合約,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為總價金百分之十九.四五即一百七十八
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損失。而上訴人已依約生產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支出之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為免損害擴大,將之降價求售,計已處理一部分,出售部分共受有價差之損失三十六萬二百三十元。其餘如附表二部分仍未能出售,扣除可獲得之百分之十九.四五之利益,成本為百分為八十.五五,損害共六十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合計上訴人受有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否認上訴人已依約生產系爭合約產品。上訴人之生產日報表、生產指示單,並無
兩造合約產品之生產記錄。上訴人主張其已出售其中一部分云云,但其出售者,亦非為履行本件合約所生產之產品。
㈡苟上訴人未解除合約,則其所受之遲延損害應僅限於倉儲、利息等費用,而不包
括其支出之成本及合約履行之預期利益。故上訴人所主張為備料生產而支出之費用及損失合約履行可獲得之利益,均不屬於遲延損害。
㈢依兩造採購合約,第一批交貨於二個月前通知,乃因二個月時間足供上訴人備料
、生產、交貨,故上訴人祇需嗣被上訴人通知後再行生產即可,並無提前備貨生產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已生產之產品並非係為被上訴人特別備貨。
㈣依採購合約,交貨期限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前已生產部分產品,此時距交貨期限尚有七個月之久,不合常理,應非為被上訴人所特別生產。
㈤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為市面上流通之產品,極易轉售,故上訴人解除合約時,並無替補損害可言。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庚○施工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其辛○分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向其購買孟斐斯系列衛浴設備產品共十八項,總價金九百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貨方式按被上訴人之辛○嶺秀第一期開發工程進度,第一批貨於二個月前通知,以後以被上訴人正式公文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上訴人依約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被上訴人竟無故終止上開合約,預示拒絕受領給付,經其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被上訴人仍予拒絕。其已解除兩造合約,而其在解除合約前已著手備料生產部分產品,其中削價轉售一部分,受有價差三十六萬二百三十元之損失。其餘如附表二部分未能出售,以價金百分之八十.五五計算其成本,共有六十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之備料損害。又其就兩造合約預期可獲得總價金百分之十九.四五之利益,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而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備料損害、銷貨損失及預期利益損失共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本息,於原審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其已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合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上訴人依約於受通知交貨後生產即足,無提前備料之必要,其並未通知,上訴人亦尚未依兩造合約生產,並無損害;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為市面上流通之產品,極易轉售,並無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之備料損害、銷貨損失及預期利益損失並非因其遲延所致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之庚○施工所與上訴人之辛○分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孟斐斯系列衛浴產品,總價金九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交貨期限到來前通知終止合約,拒絕受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兩造信函 ( 原審卷第十頁以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採購合約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合約有該條款之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故終止合約,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其「購料合約一般條款」僅記載至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第八條後段至第十二條約定之條款之記載(如原判決附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丙○○於原審證稱,可能係其抽換紀錄單時不慎抽出,於訂約時漏放第十條之合約條款、議價紀錄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中工庚○發字第D○二一八二號致上訴人函亦陳稱:「三、合約內容未包括『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項目,仍因裝訂時遺漏所致」等語 (原審卷第二九頁) ,可見該採購合約自始缺少上開「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記載。至於該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或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等語,尚無法證明其所稱之第十條之約定內容。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前有關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第十條內容之合議,被上訴人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依採購合約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終止合約,即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合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合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自得解除合約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上訴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孟斐斯系列之衛浴產品之義務,被上訴人有受領物之義務,交貨方式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辛○嶺秀第一期開發工程進度,分批交貨,由被上訴人於二個月或十五日前通知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二度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此分別有兩造之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上訴人則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兩造合約應已解除。
五、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既已解除兩造合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合約前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之範圍,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履行本合約,成本為總價金之百分之八十.五五,預期利益為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九.四五,其為履行合約而進行備料,已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支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已處理其中除附表二所示以外之產品,受價差損失三十六萬二百三十元,已生產而未能銷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受有六十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之成本損害,又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而損失預期利益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共受有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合約,第一批交貨於二個月前通知,足供上訴人備料、生產、交貨,上訴人無提前備貨生產之必要,上訴人之生產日報表等亦無其履行本件合約之生產紀錄,該產品非為履行本件合約而生產,且該批產品屬一般規格,易於轉售,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因其辛○嶺秀第一期開發工程,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關於交貨方式,依衛浴設備採購 (A)補充說明第三條約定:「本採購之交貨方式以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第一批交貨於二個月前通知,每批交貨以甲方 (指被上訴人) 正式公文通知日起十五天內交貨。」其交貨期限及方式顯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進度之考量,而非基於上訴人生產期間之考量。上訴人既有依合約交貨之義務,兩造並已約定最後交貨期限,上訴人基於其誠實履行義務之考量,於簽約後、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前即行著手備料生產,難謂並無必要。關於其備料生產情形,本院囑託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上訴人確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鑑定證人丁○○並證稱鑑定時有調出生產日報表,亦有清點產品數量,並有核對成品之型號、規格等(本院卷第一八一頁)。雖被上訴人對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八所示產品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尚有爭議,惟丁○○證稱上開產品之規格與合約相符,僅型號不同等語 (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本院審酌各該產品品名與合約並無不符,僅在品名之後附加尺寸標示,上訴人主張此係用以表示管距、孔距或採取之式樣,上開產品均係為履行兩造合約而生產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產品非上訴人為履行兩造合約而生產云云,不足採信。復按被上訴人訂購產品有指定花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係就上訴人目錄內現有之花色為指定,但在目前多元化消費之社會,被上訴人所選定之花色未必為其他消費者所接受。證人即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壬○○證稱:「被上訴人共訂購了十八項產品依我們目前請求的只有九項,是已陸續生產出來的,且較特殊規格,市面不易銷售的商品... (這九項產品)規格較特殊,譬如有烤花色的,也不易轉售,或要削價,或要另外促銷方式才能轉售。...目錄上的我們公司可以做的型式規格,我們有能力做這些商品,可接受客戶訂貨,但這些有花的商品,市面不易銷售。」(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二頁),丁○○亦證稱:「當時是有存貨在,產品如果不是很普遍,要看情形,要有人要才賣得出去,要碰運氣才賣得出去。在我的經驗,我工廠曾有存貨很久賣出去,是以一半的價錢賣出去。由當時的庫存品來看,我也無從判斷那些產品是否可以賣出去。」「是有一些專門收購的人,...有以半價被收購的情形,是否有人要,是要看機會,不過系爭產品是否有人收購我不確定。」 (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被上訴人一次訂購大批特定花色之衛浴設備,依一般情形而言,難期待他人亦同時有相同數量相同花色之需求,則上訴人因不預期被上訴人違約而備料生產,復無法銷售予他人,自有損害。被上訴人辯稱該產品易於轉售,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即非可採。至於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備料生產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均應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所受損害。按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可獲得總價金百分之十九.四五之利益,業經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陶磁業衛浴瓷類之銷售毛利率在百分之廿上下,上訴人就兩造合約有百分之十九.四五之利益為合理 (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該預期利益之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可採信。扣除其預期利益,即為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成本,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八十.五五。依前述,上訴人已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其自承已轉售其中一部分,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一百頁以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出售者並非為履行本件合約所生產者云云,但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既係上訴人為履行本件合約所生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出售者係其他產品,堪信上訴人所出售者即係為履行兩造合約所生產者。上訴人已生產而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產品,依兩造合約約定之採購單價計算,共值七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元,以百分之八十.五五計算其成本,上訴人受有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之備料損害。其已生產而削價轉售部分,上訴人轉售價為八十八萬三千百百四十三元,(詳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以下,上訴人超過兩造合約約定數量出售部分,以出售平均價計算),上訴人共受有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之銷貨損害,與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三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銷貨損害,尚屬相當。惟此銷貨損害,既係上訴人原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金與轉售價金之差額,已包含備料損害(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自應扣除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上開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已包此部分產品之預期利益損失,不應重複列計),始為此部分之備料損害。按此部分成品依兩造約定之採購價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分別按百分之八十.五五及百分之十九.四五計算其成本及利益,各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二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成品之銷售損害中之備料損害為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其餘二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為預期利益損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受有就本件合約之預期利益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已生產而未出售產品部分之備料損害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之,及已生產而削價轉售產品部分之備料損害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合計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己 ○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不得上訴。
己 ○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