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楊美純訴訟代理人 楊上鴻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其中壹佰肆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其餘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炘錳稱本件買賣係為製造假業績以取悅母親,如其所

言為真,何以系爭契約須花費代書費用至第三人鍾勝次代書處簽約,簽完約後何不將契約正本均收回,況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本無交付價金必要,何需令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予楊炘錳,又何不將收到之本票毀去,且伊於作好業績後,何以未將契約連同本票,交付母親觀看,足證被上訴人與證人串證,為不實陳述。又查博愛天下房屋除預售外,尚有二十五戶左右未賣出,則多賣乙戶,少賣乙戶並無差異,顯見兩造所簽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至明。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鍾代書處簽立,且當場由上訴人簽發乙紙九月三十日到

期票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訴外人楊炘錳收執,並由楊炘錳於契約中簽認表示收受,而今該紙本票為上訴人持有中,如未有同面額價金之支付,楊炘錳豈是僅為歸還,故依論理法則自無再推論上訴人未付款之理。至楊炘錳於另案偵查中先稱本票撕掉,後又改稱遭郭承宗偷走,再稱訂約日,放皮包內,一下子就不見了,於原審再稱本票遭郭承宗偷走,惟如係遭第三人竊走,何未提出竊盜告訴,如係遺失,何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或通知上訴人處理,其前後供述不一,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上訴人現持有於原買賣契約簽訂時,交予楊炘錳之本票,確係以現金交付楊炘錳

後取回,楊炘錳於簽約次日即急於向上訴人取得票面額價款,並向上訴人謊稱既契約約定不動產三日內要移轉,為取得保障應先付款,致使上訴人不疑有他,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於銀行內現金存款有四百萬元,本欲將定存解約付款,然會損失一半之利息,經上訴人考慮後,乃徵得日籍友人久保井健一郎之同意,將伊寄託於上訴人家中之日幣五百萬元兌換成台幣使用,並至台北黑市以每萬元日幣兌換二千八百元台幣之兌換率,換得一百四十萬元台幣,加上上訴人家中現金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交付楊炘錳。

㈣被上訴人一再質疑所謂日幣兌換率問題,惟所謂黑市本屬地下金融機關,用以提

供洗錢或其他不法金錢往來之管道,本足以兌換較銀行更多之台幣。而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日幣係久保井健一郎以每張一萬元面額之日幣夾帶入關,根本未申報,上訴人誤認該等違法夾帶之金錢不合法,故初始稱係自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取款,以免令友人久保井觸法,嗣後知外匯早已開放,方全盤吐實,故不得以該等事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本件證人楊炘錳自八十三年起即向其兄楊上鴻借款五千多萬元,且將其父原先以

遺囑留予伊之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予其兄楊上鴻及將公司轉由其姊楊美純,足證楊炘錳八十三年間需款孔急,自有出賣伊分得房地以套取現金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不起訴書影本乙份、㈡遺囑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稱日幣係由同居人久保井健一郎將其所有日幣兌換成

台幣,先行支付,於上訴理由狀中則稱由上訴人徵得日人同意後自宜蘭坐火車至台北兌換,再加上家中六萬元現金支付,不僅兌換之人不同,兌換所得金額亦不相同,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依久保井健一郎於另案所述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攜帶五百萬日幣入境台灣,又依其所述,謝女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始告知說要買房子,豈有可能無任何特定原因下,於八十六年一月即向朋友告貸,且未經申報隨身攜帶日幣入境,不怕海關沒收,豈可能將五百萬元日幣擺放謝女住處,不怕失竊之理,足認其所為證詞顯然不實。

㈡上訴人家住宜蘭縣羅東鎮,鎮內公私營銀行林立並兼營外匯買賣,上訴人或久保

井健一郎若需兌換日幣,何需至台北兌換,又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每一元日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買入0.二二四一元,上訴人若於該日賣出日幣五百萬元,僅可換得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五百元,上訴人稱換得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云云,較一般買賣行情高出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顯悖於常情,並不實在。

㈢上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偵查時,稱交付

楊炘錳之一百四十六萬元,係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中提領出,換回簽約時所交付之定金本票,然於上訴理由中則稱以日幣兌換而得,其先後所述不一,又依函詢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結果,查明該行並無上訴人之任何存款資料,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

㈣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訂立,依法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

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又因買賣契約所持之本票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即不可能對上訴人為票據上之請求,則任何非經合法管道取得該張本票之人亦不可能持該張本票對上訴人為法律上之請求,是上開本票之存在對被上訴人而言,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本票遭第三人竊去或遺失,楊炘錳縱未提出竊盜告訴或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亦無何違常之處。

㈤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而為請求

,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條款之規定,自須被上訴人已受領給付或收受價款為前提,上訴人始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可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收價款並賠償違約金,即無理由。縱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聯合晚報影本四紙、㈡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函文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詐欺案全卷(內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號卷、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一號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並依職權詢問證人楊炘錳。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就被上訴人所承建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二六六公頃持分萬分之三七之二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二0八四,七層樓房之地面層成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四百四十六萬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交由被上訴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楊炘錳收受,餘款三百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惟被上訴人卻不願意辦理房地過戶,經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被上訴人竟回函拒絕履約,伊乃依法解除契約,按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履行買賣契約時,除應立即將所收價金無息返還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金之同額違約金,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伊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楊炘錳所簽訂之買賣房地契約,係上訴人為幫忙楊炘錳做假業績,雙方虛偽簽定該契約,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係屬無效。且上訴人並未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訂金,被上訴人既未收受上訴人任何價金,自不生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問題,且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就被上訴人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二六六公頃持分萬分之三七點二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二0八四,七層樓房之地面層成屋(下稱系爭房屋),假土地代書鐘勝次處,委由鐘勝次代書之配偶李淑惠代筆,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四百四十六萬元,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以現金給付,餘款三百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簽約時因上訴人未籌足現金,乃當場簽發乙紙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楊炘錳收執,並約定於簽約日起三日內為所有權之移轉。然至八十七年三月份被上訴人公司突更換董事長為楊美純,並將前揭買賣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楊上鴻,並由楊上鴻將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公司毫無履約誠意,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未於收受律師函後十日內備齊各項產權過戶文件供伊移轉過戶,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七彥律字第0四一七號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以八十七年度歐字第0四三號函以兩造並未訂有契約為由拒絕履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本票二紙(見原審卷第九、二六頁)、律師函三件、及回執三紙(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至一一九頁)在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李淑惠(即代書鐘勝次之配偶)於刑事詐欺案偵查中稱:「契約書是我製作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鎮○○路○○○號惠信代書事務所製作,有甲○○、楊炘錳、郭姓男子在場。當時是依照楊炘錳意思寫總價四百四十六萬元,並約定簽發一張本票一百四十六萬元給楊炘錳收執,並同時約定尾款三百萬元是房子過戶後,由甲○○持向銀行貸款後給付給楊炘錳。...」「當場交付的本票(即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本票)有影印一份附在契約書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五頁正反面)。證人即代書鐘勝次於刑事詐欺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甲○○交付一百四十六萬元(本票)有記明在契約書上」「雙方當事人於簽定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表示為假買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號第七0頁);證人即簽約時偕同到場之郭承宗於刑事詐欺案偵查中證稱:「楊炘錳與謝薏惠在簽約前有協議價額。是在簽約前一月於公司辦公室樓下○○○鎮○○○路○○○巷四或六號一樓),協談時我在場,楊炘錳出價四百八十萬元,而謝薏惠還價四百二十萬元,...」「協議時是講第二棟房子,謝薏惠買的第一棟房子在同一社區之四樓,總價三百多萬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五號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謝薏惠、楊炘錳在鐘勝次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我有跟楊炘錳一起過去,楊炘錳跟我說有人要買房子,並沒有說是謝薏惠。...,簽約過程是謝薏惠、楊炘錳及鍾代書的太太在事務所內處理,...」「謝薏惠之前曾向楊炘錳買過房屋」「楊炘錳是成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他請我當董事長。...,在完成與謝薏惠簽約後半年,楊炘錳就離開宜蘭到台北,不管成邦公司的事情。楊炘錳的母親並不管公司的事情,所以楊炘錳應該不會為討好他母親與謝薏惠簽定虛偽的買賣契約。在簽約後幾天,在公司聽到楊炘錳說要去向謝薏惠收錢,但有無收到錢則不清楚。這件售屋案是由楊炘錳自己處理,詳細情形不清楚」(見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七號刑事卷第九0、九一頁)等語綦詳,郭承宗在本院刑事庭亦否認有向楊炘錳建議由成邦公司與被告(即上訴人)訂立假買賣契約以取悅楊炘錳母親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卷第一四七頁)。

㈡參酌前揭證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四百六十萬元係經上訴人及楊炘錳

議價後始成交之價格,並於代書鐘勝次處簽約,由李淑惠製作契約書,上訴人並給付系爭本票作為一部價金之支付,簽約時亦未表明係假買賣,如此簽約方式不可謂不慎重,被上訴人稱係為取悅楊炘錳之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與常情有違,且郭承宗亦否認有向楊炘錳建議訂立假買賣契約以取悅楊炘錳母親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空言本件買賣契約乃為取悅楊炘錳之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採信。至兩造是否交付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予代書,或是上訴人於訂約年餘後始要求返還價金等情,則屬兩造間契約履行及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被上訴人又謂銀行貸款利率遠較存款利率為高,故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約時,有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自應約定以現金交付,而不可能約定三百萬元價款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云云,惟該四百萬定期存款,上訴人或有他用,此涉及上訴人個人對其財產支配運用之權利,亦不足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㈢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既持有原已交付給楊炘錳作為支付一部價金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謂其已支付該紙本票一百四十六萬元之買賣價金,應推定為真正。關於系爭本票何以會回到上訴人手中乙節,楊炘錳於原審證稱:「這張本票原本被原告(即上訴人)的男朋友郭承宗拿回去...」(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於本院則證以:「...,我收到(本票)後放在皮包內,去上洗手間回來就發現不見了,事後我問他(郭承宗),他講那是簽假的,沒差啦,而且他講要還給甲○○...」(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惟證人楊炘錳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如因其所簽訂契約而須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會對其求償,其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本難期真正,況其所為陳述,亦係推測之詞,其並不確定是否為郭承宗所拿,且郭承宗於上開刑事詐欺案審理中復堅詞否認有私自拿走系爭本票之情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卷第一四八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所盜走或遺失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是時並無資力支出一百四十六萬元,且就一百四十六萬元之來源前後說法歧異,足認上訴人根本未交付一百四十六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銀行尚有定期存款四百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銀行綜合存款簿影本(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附卷可稽,是時上訴人顯非全無資力支出系爭一百四十六萬元訂金,且證人久保井健一郎於刑事詐欺案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在甲○○家交給她每張面額一萬元日幣,共五百萬元。因謝女說要買房子做生意,我才交錢給她,以她名字買房子。」「五百萬元日幣,一部分是從銀行取出,一部分是向朋友借的,一部分是自已所存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七三頁正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無資力及向友人借得日幣五百萬元以支付系爭一百四十六萬元訂金云云,尚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家住宜蘭縣羅東鎮,鎮內公私營銀行林立並兼營外匯買

賣,上訴人或久保井健一郎若需兌換日幣,何需至台北兌換,又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每一元日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買入0.二二四一元,上訴人若於該日賣出日幣五百萬元,僅可換得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五百元,上訴人稱換得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云云,較一般買賣行情高出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顯悖於常情云云。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每一日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雖為買入0.二二四一元,惟該匯率僅為銀行買入之價格,如於黑市即所謂地下金融機構兌換,或與他人兌換,非不可能換得較多之新台幣,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所言係屬虛偽。

㈤訴外人楊炘錳於收受上開定金本票後,嗣經發票人即上訴人收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本票在卷佐證,而該本票既經上訴人收回,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推定為消滅,理由已見前述,則訴外人楊炘錳事後另持有上訴人簽發本票,乃上訴人與楊炘錳另成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前揭已消滅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執此謂原票據關係完全屬於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未於交付現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之際要求楊炘錳簽立收據,尚不足證明上開買賣為虛偽。

㈥上訴人與楊炘錳所為上開行為,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咸認彼等所為

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尚不構成詐欺罪,均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查閱無訛,益見本件買賣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五、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既付價金視為違約金,全部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乙方如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交還甲方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金之同額為違約金交付甲方,各不得異議。」,查上訴人交付上開價金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買賣契約所定應於收受價金三日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解除該買賣契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意思表示到達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信屬實在。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總價四百四十六萬元,且該房地處城市地方,因被上訴人違約使上訴人未能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致未能予以利用,若能予以利用,至少可獲得出租該房地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該房、地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四年有餘,達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0000000×10%=446000 ,446000×4=0000000),上訴人請求一百四十六萬元之違約金,尚屬允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違約,應返還已收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尚堪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皆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給付遲延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賠償同額違約金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遲延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