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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辛武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上律師被 上 訴 人 王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二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者為追加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屬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兔子坑八號王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基窯業)董事長,為採石燒窯;竟未經允許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且明知其山坡下過度挖掘必造成土石崩塌,導致上方房屋毀損,仍擅自於八十二年初起在桃園縣○○鄉○○村○○○段大湖頂小段四九九、四九九之一、五0二、五0三、五0三之一、五0六、五0六之一、五0九、五0九之一、之二等地號山坡地挖掘採石,因而使上訴人乙○○所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採石毗鄰茶磚路一九四巷十四號房屋毀損,主結構即主樑頃斜龜裂、地面滑動、地基流失、整棟(二層)房屋頃斜大於十五度,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桃園縣○○鄉○○路○○○巷○○號建物損壞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結果結論為標的物目前損害之程度實不宜居住,造成損害之原因應為兔子坑段社后坑大湖小段四九九-一等地號採取土石開挖坡地造成地層沈陷所致。被上訴人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起訴,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違反山坡地保持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被上訴人甲○○又為被上訴人王基窯業負責人,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王基窯業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原呈房屋修繕估價單不具公信力,予以否認。茲謹呈臺灣省士木技師公會八十七省士技字第五二二七號桃園縣○○鄉○○路○○○巷○○號重建改建估價明細鑑定報告書乙份供參,重新修建共需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

三、各項室內設施及裝璜原本支出八十萬元,蓋前開建築為一、二樓之透天厝,空房買受,各項固定裝璜(含木工及水泥壁紙、廚廁)花費較高,尤上訴人生平頭一次購屋,自然力求完美,各項固定設施均毀損無存,此請求四十萬元,已算入扣折舊率肆拾萬元,僅請求二分之一。

四、上訴人房屋遭毀,一家四口流離失所,遷往台北縣新莊市租屋居住,前後共五十個月,每月二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租賃契約業已呈庭),家園遭毀,生活頓失所依,日常工作、幼童就學因而秩序大亂,上訴人精神情緒苦不堪言,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作為精神慰藉。以上合計共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

二、調解書影本乙份。

三、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狀影本乙份。

五、補繳裁判費收據影本乙件。

六、室內裝修估價單影本乙件。

七、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乙件。

八、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

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

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省土技字第五二二七號重建改建估價明細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對上訴人主張不爭執部分:針對上訴人主張其房屋龜裂損壞之事實不爭執。

二、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損壞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在其房屋下方開挖土石所致,並不實在:

㈠上訴人雖以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判刑,惟該案被上訴人認為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殊有未當,已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㈡刑事判決之理由,明顯不當,摘其要點分述如后:

1依據上訴人房屋內龜裂傾斜之角度,如果是因房屋下方之土石被挖掘,導致上

方房屋龜裂傾斜,靠近邊坡房屋部分理應土石滑動而呈下沈,但實際上,依據現場房屋傾斜之方向,恰好相反,房屋靠近邊坡部分反而隆起,故刑事判決之說法違反物理慣性。

2若房屋下方有開採土石引發地層滑動,愈接近邊坡之房屋理應會龜裂的愈厲害

,而實際上現場,上訴人之房屋離邊坡至少在三、四十公尺以上,離較近之房子反倒沒有損害,此即可證被上訴人房屋龜裂之原因,非因房屋下方開採土石所致。

3上訴人房屋至邊坡間長達三、四十公尺以上之空地,並無任何地層下陷或龜裂現象,亦足證非因邊坡下方挖土石所致房屋龜裂。

4上訴人於刑事庭所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對於房屋下方

是否有開挖土石並未做認定,其鑑定結果乃以「房屋下方有開挖土石為前提」,認上訴人房屋龜裂與開挖土石有關,其鑑定並不實在。

三、上訴人房屋損害金額不實在:㈠按損害賠償在於填補損害,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以新建房屋為標的,孰不知

系爭建物乃建築二十年以上之建物,要計算建物本身之損害,應以原始造價之價值減除折舊來計算,以興建二十年之房屋扣除折舊尚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實不可能。

㈡其次,本案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於八十年所買受,買受時,「土地」加上「建物」

總價不過一百七十萬元,以透天屋而言,地價應高於建物價值而言,系爭房屋不可能損害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

四、上訴人裝璜損害未提證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以「各項室內設施及裝璜原本支出八十萬元‧‧‧各項固定設施均毀損無存,此請求四十萬元,已算入扣折舊率四十萬元‧‧‧」,惟上訴人既未提出房屋裝璜之各項憑據,實難認其主張為合法。

五、租賃支出過高且不實:㈠上訴人復指出其房屋毀損後,其另行租屋,每月租金二萬元,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有租金之支出未舉證,實難採信其真正。

㈡其次,以上訴人原居住之房屋附近,每月租金均僅五、六千元,何以上訴人每月須支出二萬元之租金?明顯過高,此部分顯非填補損害之範圍。

六、精神慰撫金所請並無根據: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乏依據。

七、本件上訴人在檢察官起訴之前已符合「知有損害」且「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知悉時算:

㈠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庭時證述「(有

何意見?)我有看到他們在挖,當初我找甲○○的,他表示他不是實際負責人,我才會去找鄭宇清的。」(你們為何會認定是王基窯業公司的人在挖的?)我有看到他們的人在挖,並且有拍照存證,就是偵查卷中所附的照片,在調解時,甲○○也有承認是他們挖的,並且表示願意賠償我們三分之一的房屋造價費,至於鄭宇清,他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調解過。」(參證一)亦顯示上訴人謂刑事起訴前均不知被上訴人甲○○之存在並不實在。

㈡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就刑事部分進行蒐證,拍攝開挖現場照片向桃園縣政

府提出檢舉,被上訴人王基窯業公司及甲○○被處罰鍰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技士陳玉樹於刑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證述:「(你的職務?)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士負責會勘山坡地管理。你們是如何查獲被告在系爭山坡地挖掘採石?)我們是在八十三年接獲檢舉,那時只檢舉了四九九號之一的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們履勘現場,並且對實際負責人甲○○做罰鍰處分。」可稽。再佐證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八、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實務見解在起訴前已確知賠償義務人者,仍應自知悉時起算(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參證二,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五二四至五二七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爰以時效抗辦,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刑事筆錄影本乙份。

二、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第五二四至五二七頁節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王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基窯業)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擅自於桃園縣○○鄉○○村○○○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第四九九等地號山坡地挖掘,使伊所有鄰近坐落兔坑村十五鄰茶專路一九四巷十四號房屋受損,有倒塌之危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裝潢、租金損失及慰撫金共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另追加租金損失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屋受損與伊之挖掘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未計算折舊,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任王基窯業董事長,並向訴外人鄭宇清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兔坑八號之工廠,以燒製紅磚經營磚窯廠。其明知位於王基窯業工廠鄰近之桃園縣○○鄉○○村○○○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四九九、四九九之一、五0二、五0六、五0六之一之土地為鄭宇清與鄭子斌所共有,共由鄭宇清委由其管理,同地段五0三號土地為廖信保所有、五0三之一號土地為廖秀員所有、五0九、五0九之一號土地為林黃粉所有、五0九之二土地為林繼義所有,且上開土地均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詎其為節省經費免費取得土石以燒窯,且明知上開土地,均非其所有亦非其向鄭宇清承租之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八十二年初起,未經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開十筆山坡地及公有之三筆溝地上採取土石,以供其磚窯廠燒製紅磚之用,所挖取之面積達一.九九六八公頃,其間因開挖未作坡面保護措施,致使土石外露,喪失水土保持功能,又任意在山坡地上大量堆積土石,上開山坡地因過度開挖,遇降雨土石均隨時會崩落,並造成山坡地之滑動、地層沈陷,水土流失,嚴重影響上、下坡地帶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並進而造成位於上方乙○○所有位桃園縣○○鄉○○路○○○巷○○號(座落於同地段四五0之一八八號)之二層樓房屋因而傾斜、沈陷、外牆及地板多處龜裂、漏水,不宜居住。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勘後發函取締始停止等事實,被上訴人甲○○於刑事庭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情事,辯稱:王基窯業曾於七十二年間在上開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開採過土石,但伊自七十九年間接手後,即未再有採挖之行為,而伊只有在四九九號土地上堆積土石原料,原料來源是各工地之廢土,上開地號之山坡地有開採之痕跡,是因為以前開採之土石覆蓋現才露出原有山貌所致,並非現在才挖掘,有挖也是四週住戶所挖,且乙○○房屋之傾斜及龜裂,與伊無關,可能是該處以前山下有舊礦坑才造成此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指陳甚詳,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月間拍攝上

開地段山坡地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刑事卷可稽(參見刑事判決-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三五號),依卷附之照片,可見上開地段之山坡地有明顯經開挖過之痕跡,其土石裸露,與鄰近有林木、草地覆蓋之山貌顯不相同外,其上並堆積大量已開採之土石,該堆積土石之顏色、形狀,則與堆積處山坡地上之土石顏色、形狀相類,尤以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之照片,更可見所堆積土石與該處山坡地岩盤岩石之土質相同。

㈡桃園縣政府接獲檢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會勘時,並見上開地段第四九

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上任意堆積大量土石,且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坊之虞,認其影響房舍、道路等,並因被上訴人甲○○在上開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裁處甲○○一萬五千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並經駁回確定,此分別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簽、桃園縣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處分書、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刑事卷可稽(參見同前),而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陳玉樹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於八十三年間經人檢舉上開四九九之一號土地後,渠等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並未親眼看到有人在挖,只看到有土石堆積在該土地上,但該土地有被挖過之痕跡,:::,甲○○有表示土石是他堆積的,但現場沒有人在開挖,所以伊未就此點查證,被告堆積土石有造成雨水沖刷、土石滑落,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見原法院該刑事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雖未見有人於該處挖掘土石,但該處確有經人挖掘過,加以所堆積之土石與該處山坡地之顏色、形狀、土質相同,已如前述,是應認該堆積之土石,確為當時從上開地段之山坡地所開採無訛,此徵以該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前往會勘時,該處山坡地部分已長滿新草與八十三年間土石裸露之光禿景觀已大不相同,益足證之。是被上訴人或辯稱所堆積之土石為他處載運來的工業廢土,或辯稱為七十二年以前所開採之土石堆積覆蓋在山坡地上,現在才裸露出山坡地原貌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開挖土地之範圍,係包括桃園縣○○鄉○○村○○○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四九

九、四九九之一、五0二、五0六、五0六之一號(以上土地為鄭宇清與鄭子斌共有)、五0三(廖信保所有)、五0三之一(廖秀員所有)、五0九、五0九之一(林黃粉所有)、五0九之二號(林繼義所有)及三筆溝地之土地,上開土地並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 六八經字-一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此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均見前開刑事卷)足憑,其中各地號土地遭開挖之面積,共計達一.九九六八公頃,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督同甲○○、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刑事卷供參,而甲○○自承:向鄭宇清承租之範圍,僅廠房及廠房坐落之土地,旁邊之土地未承租,但鄭宇清有要伊幫忙保管,伊也知道那些土地是他的等語,鄭宇清供稱:伊僅出租土地及廠房給被告,但契約中並未言明出租土地之範圍等語(均見該刑事案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鄭宇清所有之上開土地,縱未一併加以承租,然其自承負有保管之責,而上開經挖掘之土地,均緊鄰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王基窯業公司工廠周圍,且依刑事卷附八十三年間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該開挖處有一供載運土石之車道,該車道並有通至王基窯業之工廠(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是若有人開採載運土石離開,必經過被上訴人王基窯業之工廠,加以所開挖之面積甚廣,開採時間不短,被上訴人若謂其不知情,孰能信之?而甲○○既知有人任意在其保管之土地上開採載運同為其工廠製造紅磚所需之土石原料,其竟不加以制止,亦與常理未合。足認該處山坡地之開挖,係被上訴人所為,而其開採土石之目的,係為免費取得工廠製造紅磚之原料甚為灼然,被上訴人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又未作坡面保護措施,擅自在上址挖掘土石,不僅

造成土石裸露,喪失水土保持功能,又任意在山坡地上大量堆積土石,因上開山坡地過度開挖,遇降雨土石隨時均會崩落,並造成山坡地之滑動、地層沈陷,且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雨水夾雜土石沖刷,有造成沖蝕塌坊之虞,危及上、下坡地區居民之安全,並因此山坡地之滑動、地層沈陷,造成開挖地區上方上訴人乙○○所有位於同地段第四五0之一八八號上之二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茶磚路一九四巷十四號),因而傾斜、沈陷、外牆及地板多處龜裂、漏水,而致生公共危險,此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足供佐證,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上訴人上開建築物之毀損現象鑑定結果,認依據水平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上開建築物之地面龜裂原因,乃因沈陷產生所致,依現況顯示,上開建築物之外牆所產生之龜裂現象,大多要貫穿室內外之龜裂,磚牆本身非軔性構造,極易受外力作用而破壞,研判可能為地層下陷所致,現況勘查,該建築物目前損害之程度實不宜居住,造成損害原因之一顯為該地段四九九之一等地號採取土石開挖坡地造成地層沈陷所致,此有該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0五六號之鑑定告書一份附該案卷內供參,雖甲○○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上開建築物之傾倒方向,與所謂被上訴人開採土石之方向正好相反,足見其傾倒、龜裂原因非因挖掘該地之土石所造成的云云,惟本件之鑑定人建築師簡昌源於該案刑事庭調查中亦結證稱:::若是建築物附近之土石有經過開採,確實會造成建築物之龜裂,::且建築物不一定是那一邊開挖,就往那一邊倒,還要看整個山脈走向,土石走向等語(見該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又辯稱該處以前有舊礦坑,此應為造成上訴人房屋龜裂之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在上開土地大量開挖土石,且其開挖行為造成山坡地之滑動、地層沈陷,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雨水夾雜土石沖刷,有造成沖蝕塌坊之虞,危及上、下坡地區居民安全,且此為造成上訴人上開建築物黧伀蛂B沈陷、外牆及地板多處龜裂、漏水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房屋毀損,確係因被上訴人開採土石所致,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其有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係由被上訴人甲○○出席,然甲○○均自稱係鄭宇清,並於調解書對造欄簽名時亦簽鄭宇清之名(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亦僅以鄭宇清為唯一之被告,並不確知被上訴人甲○○亦為侵權行為人,偵查中訴外人鄭宇清始供出被上訴人甲○○其人,上訴人尚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聲請狀呈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訴外人鄭宇清之戶籍地址,是由上所述足證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甲○○被起訴前,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之人,是以本件對甲○○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訴之後起算,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庸置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至於對於王基窯業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調解時有列王基窯業為對造人,於同年十二月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亦於理由欄提及王基窯業,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以前已知悉王基窯業為侵權行為人,其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訴,則對王基窯業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王基窯業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甲○○為被上訴人王基窯業之負責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應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房屋修建費用: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省土技字第五二二七號

就系爭房屋重建改造估價明細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外放證物),共需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有該報告書附原審卷(外放)可稽,雖被上訴人甲○○對該報告有意見,惟該公會係頗具公信力之公會,其鑑定報告與本院勘查現場毀損情形相符,其鑑定應可採信,惟所鑑定修建之金額,均屬新品尚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鋼筋混凝土之房屋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本件系爭房屋已使用十八年(參見前述估價報告書所示),則系爭房屋目前之殘值為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萬(計算式0000000×(1-18/35)=713,675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室內設施及裝璜部分:上訴人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惟上訴人究有何項裝璜?其價值若干?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房租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損失房租一百萬元(每月二萬元,共五十個月)此

部分雖具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認房租過高,難採此計算上訴人之損害,然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出租與江張秀蘭時,每月租金即為六千元,被上訴人甲○○對此並不爭執,則五十個月共計三十萬元,再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參照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六⒈⑵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成本費用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元〔計算式:(6000×50)×(1-0.43)=171,000元〕,此部分本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賠償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財產權之損害,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對此部分亦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部分亦非正當,併應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追加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追加部分之訴無理由,已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則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