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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丑○○○卯○○壬○○○乙○○○子○○○丁○○P○○N○○酉○○R○○宇○○b○○Y○○S○○B○○V○○a○○玄○○U○○W○○Z○○M○○E○○黃○○Q○○J○○e○○宙○○I○○D○○T○○L○○K○○己○○d○○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法定代理人 蘇莊寶貴

參 加 人 O○○

未○○申○○寅○○○癸○○○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午○○

巳○○辛○○甲○○亥○○A○○X○○天○○c○○F○○G○○戌○○C○○地○○H○○庚○○複 代理人 沈素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等四七人(即訴訟代理人溫彥欽等人所代理者)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坐落新竹市○○○段第五二二之一七、三七一之三、五五○之七、五五○之四、

五二二之二一、五三一之一、三八一之一、五二○之一、五二一之一、五二五之

一、五五○之三、四一一之一、四一九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暉雄等人所共有,新竹市政府於查估系爭土地農作物補償費之受領清冊中,並無鄭茂台、徐平財、鄭和嚴、地○○等人,其補償費請求權業已喪失。

㈡被上訴人G○○、黃錦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權利,其主張地上物補償費受領權存在,非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新竹市政府協調會達成協議,同意僅領取二分之一,茲其請求補償費之全數,亦有未合。

㈣被上訴人主張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所應無非係A○○、鄭和炎與鄭邦培等之耕

地租約,然系爭第三八一、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早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即由鄭邦汀等人共有,上開租約既非共有人所同意簽訂,上訴人自得主張無效,況鄭和炎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亥○○、天○○、戌○○、地○○等四人外,尚有鄭呂柑妹、鄭瑞容、鄭玉秀等人,何僅能由亥○○等四人主張補償費。

㈤被上訴人主張有一般租賃契約者,上訴人從未與午○○、巳○○、C○○、庚○

○、X○○等人成立租賃契約,收據之簽收人鄭茂銅亦非共業管理人,亦未被選任為管理人,鄭茂銅自稱管理人收取租金,自有未合。

㈥被上訴人G○○等人雖自認係實際給耕者,然上訴人否認之;而新竹市政府邀集

高鐵工程等修處及建設局會勘時,上訴人或未收到通知,或未到場,僅憑被上訴人陳報,新竹市即逕為記載於調查清冊,要非可憑,況證人蔡秀錦、胡其爐等人原審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事實,均無地上物補償費之受領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調取新竹市政府會同高鐵等備處實地現場查估種植之通知函文、回執、會勘記錄等資料。

乙、上訴人n○○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A○○與鄭邦培所訂三七五租約,並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依法無效,況其八十三年間單方申請續訂租約亦被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駁回。

㈡被上訴人午○○等自稱有一般租賃契約,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其提出租金收據

係鄭茂銅自任共業管理人之行為,並未經授權,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地○○等人自稱係實際佔耕者,此等人既未支付地租,亦未提出自耕能

力之證明,何能認有實際耕作人(即農民)之法定資格,況系爭土地部分係林地,並非耕地。

㈣被上訴人既稱查估時徵收土地上之植、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則依民法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人,自無地上物補償費之受領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東區公所函各一件為證。

丙、上訴人k○○等九人(即原上訴人蘇陳素鑫之承受訴訟人)方面k○○等九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上訴人蘇陳素鑫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與陳述則與上訴人n○○同。

丁、參加人方面陳述:與原審記載同,茲引用之。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辰○○係受領清冊之受領權人,自無聲明異議之必要,另受領清冊亦有鄭茂台、

鄭合民、地○○、辛○○等人上訴人所指受領清冊中無此等人,顯與事實不符。㈡被上訴人戌○○之被繼承人鄭和炎已亡故,長女鄭瑞容早年被魏雲收養,四男、

五男均年幼去逝而無子嗣,次女鄭玉秀及妻鄭呂柑妹則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取現金,故本件受領權由戌○○、地○○、天○○、亥○○四人繼承,並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由被上訴人種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耕能力無關,上訴人要求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殊屬無理由。

㈣按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乃屬該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

其應受領之補價與土地補價無關,土地所有人並非當然有受領權。故以實際佔耕者為受領權人並無不合。

㈤關於系爭金山面段第三八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在申請續訂租約中,有新竹市東區公所函為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鄭茂銅證明切結書各一件㈡租金繳納通知書及收據二紙㈢鄭和炎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孔鄭玉秀切結書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一件㈤現場相片六十三幀㈥糧食與肥料銷售單九紙,割草機發票,搬運車買賣證明書㈦鄭茂銅保管之租金繳納書、通知書共四十二件,收租存根聯三十六件,鄭茂銅收取租金代繳納稅金所保管之單據七八○件㈧聲請履勘現場㈨聲請詢問證人鄭茂銅、劉平東、劉三郎、吳嘉水、鄭茂鑑、鄭福春、羅盛林取、張永源、劉志力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鄭述醮、鄭新灶、蘇陳素鑫及被上訴人黃錦松、鄭茂台於本院訴訟中相繼死亡,除蘇陳素鑫之部分承受訴訟人即k○○等九人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外,其餘承受訴訟人(如當事人欄所載)分別檢具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k○○、h○○、l○○、m○○、o○○、j○○、g○○、f○○、i○○等九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七一之三,四一一之一,四一九,四八四之一,四八五之一,三八一之一,五二○之一,五二二之一,五二二之一七,五二二之二一,五二五之一,五三一之一,五五○之三,五五○之四,五五○之七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闢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遭新竹市政府代辦徵收而擬發放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此等土地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基於三七五耕地租約或一般租賃契約或係被上訴人實際佔耕而種植者,應係補償費之受領人,詎上訴人等於新竹市政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議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表「受領補償金額」欄內所示金額有受領權。(原判決就同段四八四之一,四八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認為除n○○、蘇陳素鑫二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及同段第五五○之三、五五○之四地號被告王榮昌部分均無確認之訴 利益,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六十五位被告,除上訴人外,包含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其餘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憑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依法無效。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租賃契約,鄭茂銅未經授權,以管理人自居收取租金不能拘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實際耕作者,系爭土地上未分離之地上物依法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是地上物補償費應由上訴人即土地共有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對象有爭議者,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號函釋:「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召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立,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茲被上訴人A○○、鄭和炎二人主張伊係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其餘被上訴人則為一般租賃之承租人,並皆為上揭被徵收農林作物之實際佔耕者,而上訴人均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且經新竹市政府二次協調不成立,有新竹市政府函附農林補償費受領清冊及異議人清冊各一份及協調會記錄二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是被上訴人自有於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地位不安之法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上訴人n○○雖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蘇陳素鑫與o○○等十一人(即蘇木榮之共同繼承人)共同書立協議書記載:蘇木榮之遺產關於農業用地部分經協議結果,同意由n○○繼承,繼續農業經營等語,主張僅由伊一人繼承,原審將蘇陳素鑫並列為被告依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第六十四頁),惟查系爭土地關於蘇木榮共有權之部分尚未由n○○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仍以「蘇木榮」為所有權人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證物外放)且蘇陳素鑫亦曾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背面)是蘇陳素鑫對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仍有爭執,被上訴人 其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要無不合。

四、A○○主張基於三七五時且約占有系爭第三八一之一、第五二○之一、第五二一之地號之事實,此非惟經新竹市政府依職權查註結果:系爭上開三筆土地仍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東區民租第七五號」之租賃關係存在,有新竹市政府協調會記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七十年間由新竹縣政府所核發「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六十三頁及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卷一宗第一四六頁)復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五東民字第○一六三○號函一件可佐(見原審卷一宗第二○一頁)此等均係公文書自堪憑採,上訴人雖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三年後即未再准予續訂租約登記為由,否認三七五租約存在(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卷一宗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惟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除關於同段第三八一之一,第五二○之一,第五二一之一,第五二二之三等四筆土地已徵收者外其餘原為同段第三八一、五二○、第五二一地號土地,並未拒絕被上訴人A○○、天○○等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僅係命其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並簽章之登記申請書二份以憑辦理(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一號卷一宗第二○九頁)又被上訴人A○○等人雖曾起訴請求辦理續訂租約登記遭原法院為敗訴判決,惟其判決理由係以原告所列被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中少部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非否認被上訴人A○○三七五租約存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一頁)。況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並非須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循,自難以未辦續訂租約登記,即否認被上訴人A○○三七五租約關係。被上訴人A○○主張洵屬有據。

五、其餘被上訴人(除A○○外)主張有一段租賃契約且實際佔耕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人鄭茂銅所出具之土地租金收據,計X○○四紙,鄭和炎八紙,胡灶生(即庚○○)三紙,C○○四紙,吳錦堂(甲○○之父)一紙,午○○、巳○○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且經證人鄭茂銅於本院到庭陳證前開租金收據係伊所開之無訛,伊自民國五十九年即開始收取租金來徵稅,是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叫我收租的,收來租金繳稅後剩餘部分交予林繼源管理。除當庭陳證伊曾收取X○○、C○○、午○○、黃錦松、戌○○、天○○、亥○○、A○○、鄭茂台、G○○、巳○○(筆錄誤為鄭秋典)、辰○○(筆錄誤植鄭欽亮)、辛○○、甲○○、庚○○等租金,經本院命其查證是否尚有收取其餘被上訴人租金(證人民國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作證時已年逾七十五歲高齡)據其提出收取租金存根聯三十六紙陳報,所有被上訴人均曾收取租金等情,此有證人鄭茂銅筆錄及其陳報書及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宗第十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復有鄭茂銅經收之租金收據存根聯共計一百十三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至第二○七頁)(按存根聯名義人徐清泉係辛○○之父,劉炳榮係巳○○之父,午○○之義父,黃阿火係黃錦松之父,鄭金台係C○○之父,吳木連為X○○之父,吳錦堂為甲○○,見同上卷第一○一頁附表及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五頁戶籍謄本)足見鄭茂銅所陳證上情洵屬信而有徵,上訴人等雖否認曾授權鄭茂銅收取租金云云,惟查證人鄭茂銅不惟當庭提出其繳納稅金(包含其父鄭阿春)之陳年繳款收據四十二紙在卷可佐(見證外放)嗣後並整理陳報其保管之繳納稅金之繳款收據共七七九紙附卷可參(證物外放)復有其保管之金山面段共有土地租金明細簿七十五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三號第一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七六頁)證人鄭茂銅若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收取租金以繳納政府稅金,何至於有為數數百張之陳年 之稅金收據及收取租金之存根聯?且數十年土地共有人均未有何異議或制止呢?況林維縓、柯漢准、宙○○、蘇木榮(n○○之被繼承人)及鄭茂銅等五人不僅共同併列為管理人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印刷品)予鄭和炎,且共同簽名於租金收據上(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三號一宗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上訴人空言否認鄭茂銅為管理人洵非可取。

六、次查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十五筆土地種植地上物,經徵收代辦機構新竹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人等一八二人及會同建設局、社會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指 )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七日、八日實地現場辦理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及魚池地上改良物等查估作業,而製作「高速鐵路土地徵收農作物查估紀錄表」及「高速鐵路工程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各一件,業據新竹市政府檢附八十四年府地用字第六一九六一號函(即通知會勘查估函)、八十五年府地用字第三九三八七號函、八十五年府地用字第四二二七五號函覆本院敘明詳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第二九○頁,證物外放)上訴人指稱前開補償費受領清冊無被上訴人鄭茂台、辛○○、A○○、地○○等語,已嫌無據,又前開農作物補償清冊係依上開相關單位實地查估農林作物調查紀錄表轉謄錄並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辦理本市徵收土地各項地上改良物補償查估基準冊所訂標準核算,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府地用字第五三○六○號函附查佐基準冊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至一七九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到通知及抗辯未到現場會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會勘前新竹市政府係依台灣高鐵工程等備處之土地徵收清冊以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通知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勘估之前有發佐新聞等情亦據新竹市政府主辦人員羅盛林取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卷一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三頁)且有高鐵新竹轉區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上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姓名、住所、持分)附卷可參(見前 新竹市政府八五府地用字第四二二七五琥函之附件即被徵收土地清冊,證物外放)上訴人所辯尚不足以影響會勘查估農作物應有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十五筆土地種植農林作物,非惟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六十五幀可佐(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宗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七八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吳嘉水、鄭茂鑑、劉三郎、徐木登等人現場指證歷歷,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略圖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卷一宗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五之一頁)證人鄭秋泉及魏木達均於原審證述:金山面之土地是佃農耕作,沒有看到地主來耕作等語一致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十五筆土地種植農林作物之事實要無疑義。

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均係依三七五租約或一般租約而實際佔耕系爭土地者,依首揭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示均為被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受領對象,已無疑義。上訴人雖以查估時被徵收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乃不動產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等語為辯,惟查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乃屬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其應受領之補償與土地補償無關,是以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係對於該農作物有收取利益者為對象,被上訴人均為一般租賃或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自有合法收取利益,此與民法第六十六條所規定者係定不動產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者,尚屬有間,亦不能因地上物所有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否認被上訴人之收取利益。是以被上訴人為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受領人,要無不合。又被上訴人G○○及已亡故之黃錦松雖為系爭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既經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鄭茂銅收取租金,如前所述,則其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對地上農林作物自有收取利益。又被上訴人地○○、戌○○、天○○、亥○○等所占之同段第五二二之二一、第五二二之一七、第五三一之一、第四八四之一等四筆土地雖與前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非同出一源,惟被上訴人地○○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和炎原尚有其他租地,此有鄭茂銅所製作之「金山面共有土地租金明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卷一宗第

一五八、第一五九頁),鄭和炎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長女鄭瑞容早年被魏雲收養,另四男、五男,鄭合樓、鄭合熒年幼去逝而無子嗣,又次女孔鄭玉秀及鄭呂柑妹(被上訴人地○○之母)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取現金,其餘財產由被上訴人地○○等四人分得,此有鄭和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卷一宗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八頁)是此等土地之農作物計償費受領權由被上訴人地○○等四人分別繼承,並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在新竹市政府協調會議時雖同意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耕作人各具領一半,惟被上訴人當時同時要求土地所有權人Q○○、丁○○、n○○、柯漢堃等人出具代表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按五五分受之委託書件據以辦理,嗣因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連絡各土地共有人,亦聲明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而作罷,始有第二次協調會之召開,此參照前後二次協調會紀錄及丁○○等三人之聲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宗第六十頁)至為明顯是前開各具領一半之協調結論,顯未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調會之拘束。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