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丑○○○卯○○壬○○○乙○○○子○○○丁○○O○○M○○申○○Q○○地○○a○○X○○R○○A○○U○○Z○○宙○○T○○V○○Y○○L○○D○○玄○○P○○I○○d○○宇○○H○○C○○S○○K○○J○○c○○訴 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詹惠芬律師
彭亭燕律師訴 訟代理人 洪珍娜
參 加 人 N○○
參 加 人 午○○
未○○寅○○○癸○○○訴 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己○○訴 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詹惠芬律師
彭亭燕律師訴 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訴 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法 定代理人 蘇莊寶貴訴 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訴 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被 上 訴 人 巳○○
辰○○辛○○甲○○戌○○黃○○W○○亥○○b○○E○○F○○酉○○B○○天○○G○○庚○○複 代 理 人 沈素華複 代 理 人 沈素華訴 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判決理由欄第八段第五行原載:「確認W○○就新竹巿金山面段『五二二之一』應更正為『五二二之二十一』」。
理 由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核本院判決有如主文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