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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當

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為聲明及陳述後,始聲請受命法官吳燁山迴避,嗣繼續為本案陳述並撤回迴避之聲請,且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65頁);96年12月

28 日,上訴人再度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見同卷第87頁),嗣於97年2月12日為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見同卷第142、230頁)。茲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準備程序聲明陳述後,再度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見同卷第237頁),復於97年9月25日由本院以97年度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同卷第253、254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多次為聲明陳述,自不得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況且首次聲請迴避經駁回確定後,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新事由即再度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故本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8年2月1日變更為葉金鳳,89年5月

20日變更為陳定南,94年2月1日變更為丙○○,97年5月21日再變更為甲○○,並分別於88年4月12日、89年12月19日、94年2月22日、97年8月2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0頁、卷㈥第268頁、卷第39頁、卷第231頁),均應准許,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前於85年4月25日委任林永頌等3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90年10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7頁),故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需通知上訴人出庭辯論,附此說明。

㈣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87年5月9日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0萬0001元,先行請求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87年8月21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90年11月29日擴張聲明: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㈧第19頁背面)。91年4月2日再擴張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㈧第148頁背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再就利息起算日擴張為上訴人檢舉日翌日(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再者,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表明其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項前後段、民法184條(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97年9月3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則為訴訟標的,經核追加部分(含擴張)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上訴人調查結論而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訴訟程序終結不甚影響,上訴人復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003元(見本院卷㈨179頁),依首開規定,此部分追加(含擴張)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㈤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迨上訴人於87年8月

21 日具狀上訴後,於92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追加馬英九、連戰、李慶義、蔡振修、黃勤鎮、子○、壬○○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95年9月5日追加丑○○、乙○○、丁○○、戊○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2頁),96年3月1日書狀再追加癸○○(見本院卷第23頁),97年1月29日書狀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均不應准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偵辦該署82年他字第1346號案件,竟將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訴外人許革非不起訴處分;乙○○、丁○○先後承辦該署81年偵字第627、6117號案件,丁○○亦對許革非為不起訴處分。對照許革非經銷人員即訴外人林明在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偵續字第53號提起公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有罪確定;可見李慶義等人辦案有誤。嗣李慶義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4895號案件,竟將上訴人以誣告罪起訴,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重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丑○○偵辦83年度偵字第18975號誣告案件,自84年3月15日起濫權羈押上訴人59日。

83年3月3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然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處理上訴人檢舉案,侵害上訴人陳情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條),致上訴人受有9000萬0001元損害。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爰基於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法則一部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上訴人檢舉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日以法83檢字第26507號函回覆監察院有關上訴人陳訴事件,其內容並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且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顯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況且,檢察官偵辦案件所為起訴、不起訴或簽結等處分,係綜合證據並依據法律見解所得結論,被上訴人不得以行政監督方式影響其判斷,上訴人如對檢察官處置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處理上訴人檢舉案,致侵害上訴人權利,應依國家賠償與侵權行為法則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已於83年12月2日就上訴人陳訴事件向監察院回覆,上開回函並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也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其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表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86頁正面、第272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公務員並無積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㈡再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如法律規定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法律種類繁多,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前主張其專利權、著作權、陳情權均受侵害(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236頁背面),嗣於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專利權與著作權未受侵害(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上訴人專利權、著作權既未遭受侵害,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㈢再按級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適情、迅速辦

結原則,審慎處理,89年修正名稱公布之公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97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認其陳情權因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受理陳訴後,本於職責調查並認定李慶義等4位檢察官偵辦前開刑案並無不法,故未懲處李慶義等人,亦有被上訴人83年12月2日法83檢字第2650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職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無論是否適當,顯未達違法之程度,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無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5條可言,更未侵害上訴人陳情權,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上訴人僅因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即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謂李慶義等4位檢察官承辦案件涉有不法,然迄未舉證李慶義等人業因侵害上訴人權利經判決有罪確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上訴人對於陳訴事件本具有裁量權限,毋須受上訴人陳訴意見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對各級檢察官雖有行政監督權限,然對具體個案並無干涉權限,則被上訴人考量李慶義等人迄未受有罪判決,因而未對其懲處,亦屬行政裁量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已合法處理上訴人之陳情,並非置之不理,毫無作為,顯非違反其作為義務而完全不作為,即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陳情權顯亦未因此遭受直接損害。

㈤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上

訴人主張其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丑○○濫權羈押一節,縱有其事,亦屬其與該檢察署間冤獄賠償爭議,無論是否屬實,均屬上訴人如符合法定要件得否另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受理其陳情後,是否決定懲處檢察官無關,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陳情權確未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害,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求償。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尚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第3頁),然上訴人並未對公務員起訴,而係向被上訴人機關起訴,即於法不合。況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亦不得依民法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6條第1、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㈦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一節,因上訴人權利並未

受損,且上開國家賠償法之法條均無登報道歉相關規定,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專利權、著作權既未受損,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處理陳情事件結論不滿,然陳情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何況被上訴人本於行政裁量權限得決定陳情事件處置方式,不受上訴人意見所拘束,且被上訴人已合法處理上訴人之陳情,並非毫無作為,足見其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陳情權受損,上訴人即無9001萬元損害可言;且國家賠償法並無登報歉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則,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利息起算日為上訴人檢舉日翌日(即83年3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上訴人檢舉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本院所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732號乙○○凟職案卷、87保管字第

27 號證物6袋、90年度他字第1350號乙○○凟職案卷、92年度執他字第4653號己○○誣告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13號己○○國家賠償案卷、監察院82年第525號調查案卷、法務部處理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介湘陳情案卷;以及上訴人請求調閱監察院懲處李慶義檢察官及陳宜禧書記官之調查報告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執他字第2219號、90偵字第15891號案卷,聲請訊問證人江玉麟、林梅茂、陳傳宗、尤景三、尤錫明等節,因上訴人權利並未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害,故無討論前開調卷資料之必要,亦無再行調取其他卷宗、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