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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及擴張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行使政權及行政監督之機關,非審判機關,故本件不應適用國家賠償

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四新兆檢字第四號函向被上訴人陳情,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行使)行政監督權,此乃係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調查不法「偵結」及「簽結」),被上訴人係行政監督機關,而非有審判機關,核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無涉。

㈡被上訴人接受上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再檢舉後,僅以乙紙公文函法務部「參處

」後即無下文,仍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二、十九條「各機關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監督或糾正其所屬機關之明顯而重大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怠於監督所屬法務部),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亦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型態,被上訴人有調查清楚之義務,而此作為義務係可保護及增進上訴人之利益(免於被判刑),且該再檢舉書其中「證十九」即刑警林梅茂之清點報告,陳情卻石沈大海,陳情無效,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權(陳情權)、救濟權受到損害。又上訴人因訴外人許革非盜賣MA二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九百八十四個,受有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財產上損失,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向監察委員李伸一陳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李慶義、常照倫兩位檢察官包庇許革非等人盜賣法院查封物,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陳情於法務部,檢舉李慶義、常照倫兩位檢察官涉嫌瀆職,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刑(誣告等罪)二年十個月致「特別人格」(名譽、自由)受到損害,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時間上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遭誣告判刑入獄,縱日後平反,亦有光陰上之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同法第五條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

八六號刑事判決詳載:本院無從找到原本及照片。已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檢舉所屬法務部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六五○七號函覆監察院指稱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失,即涉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十二條之適用。蓋法務部在調查中,調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即應發現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即應加以懲處,卻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六五○七號函覆監察院指稱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失,被上訴人接獲檢舉自應依法查報,卻未依法查處或糾正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發,自屬怠於執行職務,縱無犯罪亦有重大失職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推諉、應忠實執行職務之失職情事。

㈣法務部既係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依法被上訴人有監督與糾正之權,被上訴人

既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收受上訴人之檢舉並已交辦,即不得不聞不問並縱容所屬包庇檢察官知法犯法,而未行使行政監督及懲處權。

㈤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他字案第一三四六號承辦檢察官李慶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派警林梅茂清點法院查封物(瓦斯防爆器),林梅茂於清點報告中指稱: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二一五型之成品半成品,惟查MA二一五型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時,有九百八十四個(套),顯然法院查封物已被盜賣,又林梅茂清點扣押物六三九四套,有滅失四六○四套,並查扣八十二年八月製造之同型號之仿冒品,冒充八十年九月查扣物品(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之物),李慶義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方屬正辦,不料李慶義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查封物雖有滅失,但數量不多予以簽結,上述簽結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應就偵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濫權不起訴罪。另對林梅茂交付之五個冒充品,予以湮滅,不追訴許革非,另犯毀損公文書、湮滅證據、圖利瀆職,此為法務部長馬英九所明知,法務部長為掩護下屬檢察官不法,不實函覆監察院上開簽結合法,當然有違法失職,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向行政院院長連戰檢舉,馬部長違法失職包庇犯罪,行政院長未懲處法務部長,只以「參處」函法務部,可見有疏於監督下屬之責,當然有怠忽職責,因其失職導致上訴人遭受到損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

㈥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承辦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共謀湮滅卷內

第三十五頁,即呂太郎檢察官派警江玉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清點八十年十月二日許革非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後三次搜索查扣侵害專利,仿冒品六、七萬套(兼違反假處分效力之妨害公務刑責,三五五二二個如以每個五千元計算金額高達二億元),偵查所得之清點報告書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呂太郎檢察官之搜索票與清點扣押物品現場當天拍照存證照片四十三張,全部湮滅,作為不追訴許革非,為許革非脫罪,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放水不起訴。八十年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及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承辦檢察官吳文忠及常照倫,同樣將書記官已編入偵查卷所得之證據一至十五頁人犯移送書、警訊筆錄,吳文忠簽發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票,一○五二七個扣押物明細表拍照存證十張全部抽離偵查卷,以尤景三及許文村刑事資料影印頂替,為許革非等人脫罪,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予以不起訴。

㈦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號許革非等十一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已有台

北、台中、台南、桃園四處地檢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之前認有侵害著作權,而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決許革非、經銷商林明在一年有期徒刑,常照倫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就同一事證,予以不起訴,嗣常照倫辭職,該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林金灶檢察官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而於起訴書當中特別載明經銷商經判罪確定,仿冒廠商自不能置之度外。

㈧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李慶義檢察官明知甲○○告訴許革非及上開四經銷商侵

害著作權及專利權,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三二號認定民安牌瓦斯防爆器,有侵害二八五○二號專利權,李慶義檢察官竟將上訴人陳報給他人之起訴書湮滅銷毀,並將許革非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面交之上開起訴書,教唆書記官不依規定編入卷內,湮滅證據,而將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他字案第一三四六號予以簽結,嗣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監察院約談後,陳宜禧書記官扛下責任被記過處分,而李慶義檢察官明知專利權侵害已有丁樹蘭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羅織上訴人誣告罪,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濫權追訴。

㈨又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因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法務部之上級機關,負有確實督導下屬之責(交辦、追蹤、管制、考核、懲處),然其機關公務員違背上開應為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督促懲處,致上訴人權利遭受莫大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因涉嫌誣告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未認真督促法務部查辦瀆職檢察官,致其遭判刑而請求國家賠償乙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㈡被上訴人對所屬各部會雖有行政監督之權,惟對各部會執掌業務係責成各該部會

依其組織法自行處理。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法務部雖係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個案之權責;另依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務部部長固對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有行政監督職責,惟對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檢察事務」,其指揮、監督之權歸屬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故法務部部長對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處分(簽結、起訴、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得作任何具體之指示及審核。因此,該部對於民眾陳情及檢舉事項,或相關機關函請調查案件,係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予以查處。上訴人指稱李慶義、常照倫二檢察官於偵辦許革非案件中,有不應簽結而簽結,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涉有違法貪瀆之行為,該二名檢察官為被上訴人所屬法務部管轄之檢察署人員,而認被上訴人因未盡行政管理監督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未因本事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且渠等所屬機關法務部據查報結果審核後,函覆監察院認渠等辦案並無行政違失或不當,顯見被上訴人無何怠忽行政監督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雖不以被害

人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但須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方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之請求與前述意旨不符,自無前揭條項之適用。

㈤李慶義檢察官在偵查上訴人被訴誣告一案(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

五號)時,發覺該案尚有疑點,乃主動簽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續查許革非妨害公務部分,惟經追查結果,因扣押之物品,係零裝之調整器,數量記載計有一九○二個、一八二五個、九八四個、三八四個、一二五四個,總數有六三四九個,又未打包,以零裝清點似難以正確。且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清點,總數量為六八七九個,超過原扣押所記載之數量但差距不大,或原先數量眾多而清點有誤,實不無可能。李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均難認定許革非確有妨害公務罪嫌,即簽准結案。上訴人稱李慶義檢察官於承辦上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時,故意教唆陳宜禧書記官隱匿遺失相關物證資料以利簽結,經查所稱遺失資料業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院臺司字第八八二六○○二六○號囑本部調查,依監察院所附之調查報告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記載,有關保管物證部分、扣押證物部分,均無上訴人所指滅失情事。且陳宜禧書記官係因卷宗遲延歸檔,而受申誡處分。

㈥上訴人控告吳文忠檢察官涉嫌包庇民安公司公然侵害著作權,有瀆職之嫌,經台

中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三九五六號案偵查後,認無積極之證據認吳檢察官有何瀆職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告發吳文忠、李慶義及常照倫檢察官於偵辦上開相關案件期間,涉有瀆職罪嫌,經台中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一、一一三四號案件偵查後,亦認為三位檢察官並無違法瀆職、包庇圖利、湮滅證物等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三位檢察官於偵辦相關案件時,有違法失職情事。㈦按檢察官偵辦案件所為起訴、不起訴或簽結等處分,係就具體訴訟案件表示法律

見解,申告人如有不服,宜循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不得以檢察官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申告人認知相左,即遽認承辦檢察官辦案不公或有瀆職之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萬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唐飛,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變更為張俊雄,末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游錫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認真督促法務部查辦瀆職檢察官,致其遭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誣告等罪),而受有損害,核屬補充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認係屬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四新兆檢字第○○四號函,向被上訴人陳情關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李慶義、常照倫二人於偵辦許革非案件中盜賣法院查封物千萬元案,有不應簽結而簽結,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涉有違法貪瀆之行為,該二名檢察官為被上訴人所屬法務部管轄之檢察署人員。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怠於監督所屬法務部),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亦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型態,且被上訴人有調查清楚之義務,而此作為義務係可保護及增進上訴人之利益(免於被判刑)。又伊因訴外人許革非盜賣MA二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九百八十四個,受有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財產上損失,另伊檢舉李慶義、常照倫兩位檢察官涉嫌瀆職,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遭台中高分院判刑二年十個月致名譽、自由受到損害,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間上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伊遭誣告判刑入獄,縱日後平反,亦有光陰上之損害,伊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僅以一紙公文函法務部參處,即無下文,陳情卻石沈大海,陳情無效,伊之其他人格權(陳情權)、救濟權受到損害,被上訴人顯係怠忽職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持續二日作為恢復伊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擴張第一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所屬各部會雖有行政監督之權,惟對各部會執掌業務係責成各該部會依其組織法自行處理,並無就法律事件具體個案為干預行為之權。依法務部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務部並無辦理具體訴訟個案之權責,對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簽結、起訴、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處分,亦無權作具體之指示及審核。又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未因本事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且伊所屬機關法務部據查報結果審核後,函覆監察院認渠等辦案並無行政違失或不當,顯見伊並無怠忽行政管理監督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法務部係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依法被上訴人有監督與糾正之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收受伊之檢舉,明知法務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六五○七號函覆監察院指稱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失,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有調查清楚之對務,卻未行使行政監督及懲處權,僅以「參處」函法務部,而未依法查處或糾正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發,致伊遭台中高分院判刑(誣告等罪)二年十個月,使伊「特別人格」(名譽、自由)、其他人格權(陳情權)、救濟權受到損害,且伊遭誣告判刑入獄,縱日後平反,亦有光陰上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四月廿日檢義紀黃字第八0一七號函、檢舉書、監察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院台壹字第七九五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院台壹丁字第一六0六四號函、陳情狀、上訴理由書、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法八五律決八0六八五號函、海報、報紙、林梅茂清點報告、法務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法檢決七九一五號、監察院公報、約談書、調查報告、公告、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勘驗筆錄、審理單、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影印卷、請願書、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手冊及函、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監察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院台司字第九0二六0一二九四號函、台中地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四四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裁定、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三一八一、七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對所屬各部會雖有行政監督之權,惟對各部會執掌業務係責成各該部會依其組織法自行處理,並無就法律事件具體個案為干預行為之權。且依法務部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務部並無辦理具體訴訟個案之權責,對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簽結、起訴、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處分,亦無權作具體之指示及審核。又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未因本事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且伊所屬機關法務部據查報結果審核後,函覆監察院認渠等辦案並無行政違失或不當,顯見伊並無怠忽行政監督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消極之不作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應符合①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②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③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④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㈡次按行政院對於其所屬之各部會雖有行政監督權,然對於各部會之執掌係責成各

該部會依其組織法自行處理,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固為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明定:「本章(即司法行政之監督)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且對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檢察事務」,其指揮、監督之權歸屬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亦為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六十四條所明定。足見法務部長對於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雖有行政監督職責,然對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處分諸如起訴、不起訴、簽結等行為,尚不得做任何具體之指示及審核,故法務部對於民眾之檢舉及陳情案件,係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立場予以查處。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四新兆檢字第○○四號檢舉書函請被上訴人處理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有不應簽結而簽結,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涉有瀆職情事,因事涉刑事責任,而被上訴人又無偵查權,被上訴人於接獲該檢舉函後,由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四)法移字第一四○一五號函移交檢察機關之主管機關即其所屬法務部核處逕復,法務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法八四檢決字第○七九一五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高檢署)參處,台高檢署接獲法務部前開函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檢義紀黃字第八○一七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參處並副知上訴人,臺中高分檢接獲檢舉案後,則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依法辦理,偵查結果認為所指瀆職一案前已詳查,並未發現有何違法瀆職情事,前調查結果並無不當,予以簽結,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分簡化明字第○○七九二○號函復上訴人,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法檢決字第○九一○○一四七六二號函附上開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至一二三頁),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閱該部八十四年三○一點五檔案一六三案號全卷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其行政監督之責任,函交檢察機關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核處逕復,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根據檢舉書調查,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李慶義檢察官教唆陳宜禧書記官不依規定將相關物證資料編入卷

內,隱匿湮滅證據,而將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他字案第一三四六號予以簽結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關保管物證部分、扣押證物部分,均無上訴人所指滅失情事,且陳宜禧書記官係因卷宗遲延歸檔,而受申誡處分等語。查,陳宜禧書記官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三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所稱遺失資料經監察院調查後,認有關保管物證部分、扣押證物部分,均無上訴人所指滅失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院臺司字第八八二六○○二六○號函附調查報告、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二四至三七、四○至五三頁),而陳宜禧書記官確係因卷宗遲延歸檔,而受申誡處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檢茂人字第八三七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三九頁),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法務部在調查中,調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即應發現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即應加以懲處,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六五○七號函覆監察院指稱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失,被上訴人明知前開查報不實,於接獲伊之檢舉,卻未依法查處或糾正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發,或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懲處,自屬怠於執行職務。然查,監察院曾接獲上訴人之陳情,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函請法務部查明本案,法務部即函請台高檢署轉請台中高分檢查明,而後法務部再依據台中高分檢之調查報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六五○七號函覆監察院指稱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務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八三檢決字第二○四四五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八三檢決字第二五三○二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八三律決字第二六五○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因上訴人檢舉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涉有瀆職情事,事涉刑事責任,而法務部長對於所屬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得做任何具體之指示及審核,已詳如前述,則法務部於接獲監察院函後,函請台高檢署轉請李慶義等檢察官所屬機關之上級檢察機關台中高分檢查明,再據以函覆監察院,尚難謂為不當,縱所得結果與上訴人期待不同,上訴人尚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不服,以謀救濟。況上訴人控告吳文忠檢察官涉嫌包庇民安公司公然侵害著作權,有瀆職之嫌,經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三九五六號案偵查後,認無積極之證據認吳檢察官有何瀆職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告發吳文忠、李慶義及常照倫檢察官於偵辦上開相相關案件期間,涉有瀆職罪嫌,經台中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二○七三二、二五四六一號案件偵查後,亦認定三位檢察官並無違法瀆職、包庇圖利、湮滅證物等行為,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四九、二○七三二、二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至二一二頁),上開三位檢察官既未因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在案,法務部為渠等之上級機關,認渠等偵辦該案,並無行政違失之處,已盡其查證之行政監督義務,自亦無怠於行使監督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法務部函覆監察院查報不實,卻未依法查處或糾正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發,或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懲處,屬怠於執行職務,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認真督促法務部查辦瀆職檢察官,致伊遭台中高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誣告等罪),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已詳如前述,且一般刑事案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後,法官即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精神認定事實,及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獨立審判,一方面固不受行政機關及其他機關之干涉,一方面亦不受上級法院之干涉,況各級法院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隸屬關係,自無司法行政監督之可言,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法干涉判決結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認真督促法務部查辦瀆職檢察官,致伊法院判刑,亦顯不足採。

㈥復按「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文忠、李慶義及常照倫等三位檢察官均未因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聲請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五、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怠於監督所屬法務部),致伊遭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誣告等罪),使伊之「特別人格」(名譽、自由)、其他人格權(陳情權)、救濟權受到損害,且伊遭誣告判刑入獄,縱日後平反,亦有光陰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既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法務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覆監察院查報不實,於接獲伊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之檢舉後,卻未行使行政監督及懲處權,致伊遭台中高分院判刑二年十個月,使伊「特別人格」(名譽、自由)、其他人格權(陳情權)、救濟權受到損害,且伊遭誣告判刑入獄,縱日後平反,亦有光陰上之損害,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所屬機關法務部據查報結果審核後,函覆監察院並無行政違失或不當,伊亦無何怠忽行政監督之行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原請求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及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梅茂、陳傳宗、江玉麟、呂太郎、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陳宜禧、梁友文、楊麗雪、周乾山、許革非等人;及聲請調閱監察院約談李慶義、陳宜禧之案卷、該院八三院台壹乙字第七九五一、九六九九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監察院、法務部申訴羈押不當之全卷,本院九十年上更字第㈠一○○八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刑事案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法務部委請中華徵信社所做調查報告、台中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原卷、該署議處簡文鎮檢察官並調執處一年全卷,台中地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案卷,暨李慶義不准升主任之報告等資料;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前開證人及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無涉,本院認毋庸傳訊及調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於宣示時雖漏未諭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惟此與判決原本所載不符,且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核屬顯然之錯誤,故前開宣示判決主文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註: 書記官 吳 碧 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