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淑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三法定代理人 莊錫源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稱泰安建築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全公司)之股份,有九萬八千股之股權不存在,其認定與事實不符。
㈠泰安保全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辦理增資,嗣因增資之原因消滅,股東暫時
借出增資款,未能依法減資,而涉及虛偽增資,致上訴人遭到判刑,但上訴人及舊有股東並未受有任何虛增之利益。
㈡上訴人投資泰安保全公司股金,前後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
⒈投資三百二十二萬元,亦即擁有三十二萬二千股之股份經過及明細:
⑴七十六年公司成立,至七十七年三月底結算分配盈餘前,投資九十萬元。
⑵公司開業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盈餘分配,轉為增資七十萬元。
⑶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繳五十五萬元(以上合計股金二百一十五萬元)。
⑷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續繳增資款十五萬元。
⑸七十九年六月間,盈餘轉增資,配股九十二萬元。
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增認七萬股(內含新股東張堂銓,原欲參加嗣又
退股之一萬五千股),先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繳納現金五十五萬元,經公司合併原投資之股金及盈餘配股,總結開具二百一十五萬元收據一紙作為憑據,續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再行繳交增認之股金十五萬元,並由公司開具同額收據交付為憑。收據真正,業經徐龍淼、侯秋香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自訴證人徐龍淼、侯秋香等涉嫌共同侵占股款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渠等出具之收據為真實。泰安保全公司每月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均經公司各級主管及承辦人員核章,其中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明確記載上訴人繳納之股本,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元,並有其他股東繳納之股本紀錄。資產負債表所載各項科目及金額數字,均與被上訴人在一審所提會計人員,作為備忘之「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非公司正式核定),所記載之各項科目及金額數字相符。再者,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九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交股金明細表,均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份之董事會中提報,當時未有任何董事異議,七十八年度股東分配股息及紅利表,亦於八十年間即已呈報國稅局,其上亦均載明上訴人繳納之股本為二百三十萬元,益證其內容確為真正。上訴人繳納之股金五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係經公司留用,作為墊付員工借支及零用金使用,此參會計人員所作,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之記載,其中六月份之員工薪資為六百六十萬零二十六元,扣除該月份追補五月份之薪資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實際支出為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但被上訴人僅由銀行提領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發放薪資,提領三十六萬一千元支付借支,尚不足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此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所繳之五十五萬元股金,被留作墊付員工借支之明證,因該項股金並非支票,亦未存入銀行,出納人員自然不會記入銀行「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內,但已被記載於庫存現金帳中;上訴人繳交之股金十五萬元,亦由公司留作零用金,並經一審傳訊證人侯秋香,出納陳鳴竹結證屬實。且觀七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本僅有九百七十五萬元,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本,始登載為一千萬元,所增加之二十五萬元股本,則係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繳交之現金股金十五萬元,及熊梅青於九月二日繳交之支票股金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六月分之薪資,惟日記帳為會計事務所代記,其目的在為公司報稅,實際上,除有薪資外,另含工作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金額,併入薪資結報稅捐,是符合稅法之規定,而日記帳中,會計科目記錄「銀行存款支付六月薪資」,並未記載係由銀行提領支付,且由銀行提領,必須註明每一筆提領支票號碼,日記帳中並無如此紀錄,足證非由銀行「提領」,僅以銀行存款「支付」作帳而已。其次,日記帳中記載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而泰安保全公司係固定於每月十日發薪,被上訴人稱係由銀行「提領」核發六月份薪資,發薪之後「四天」提領,亦顯不合常情。
被上訴人既指稱前揭會計人員作為備忘之「總分類帳」,係於清理倉庫時,在
「廢紙箱內」發現,則該帳冊是否完整,已滋疑義。且其發現時,未經會同相關利害關係人查驗確認,並抽掉「土銀二二六七─九」帳戶之紀錄,及七十八年五月廿九日以後之股本記載,動機已屬不正,被上訴人抽取「總分類帳」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七十八年六月分庫存現金記錄及股本帳之資料,而忽略資產負債表及每月製作之試算表上,已有詳實之紀錄。泰安保全公司在七十八年度以前,帳務均委由勤裕會計事務所王青小姐(現名王祺雯)製作,內部並未設立正式之帳冊;七十八年底方經財務人員陳鳴竹,建議與試行,並正式於七十九年起建立財務帳與稅務帳之區分,此即俗謂之「內外帳」,由此益證泰安公司在七十八年度以前,確無內帳之記載甚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上訴。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及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實際持股為二十二萬四千股:㈠至七十八年底上訴人除公司設立時投資九萬股,加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之紅利轉增資配股七萬股,實際共有十六萬股。七十八年被上訴人盈餘六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於七十九年將其中四百萬元盈餘轉增資,股東按股數百分之四十配股,上訴人依登記股數配股九萬二千股(000000股×40% )但上訴人實際股份為十六萬股,僅應配股六萬四千股(000000股×40% ),溢配二萬八千股。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增為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持有股份變更為三十二萬二千股,但其實際股份應為二十二萬四千股,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三十二萬二千股股份,並串通第三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起訴狀本位聲明雖請求確認被告甲○○在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持股
三十二萬二千股中九萬八千股之股份不存在。但嗣後已將「股份」更正為「股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狀本位聲明即載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在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持股三十二萬二千股中九萬八千股之股權不存在」。
㈢上訴人串通訴外人尹世德、武建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持有之股票三十
二萬二千股過戶登記在尹世德、武建環名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原告尹世德、武建環敗訴並已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公司僅有二十二萬四千股。
二、被上訴人公司自七十六年成立之日起,即使用傳票,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在內帳之分類總帳內,每一筆收入支出、傳票號碼,記載得清清楚楚。
㈡甲○○在董事長任內,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業財字第○八五號
函覆徐澎生律師,略以:「a、轉交本公司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開立支票登記簿,其中以色筆註記部份,認為下落不明,請本公司提供憑證澄清事實等。⒈查本公司財務收支管理,有商業傳票及銀行收支記錄可查,僅將貴律師轉交有色筆註記部份併附『原始傳票』及銀行收支記錄影本::。」⒉上訴人甲○○函中所附內帳傳票,七十八年十一月五張;十二月三張共八張,足以證明泰安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使用傳票。又侯秋香在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供認:「公司收到股款時,均製作傳票作帳。」。
㈢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設立起,即有使用傳票,有證人王德潤、曾威在台北地方
法院結證可證。被上訴人泰安保全公司自七十六年設立起,即有使用傳票,倘上訴人有繳交七十萬元股款,提出傳票,即可證明。上訴人及證人侯秋香、陳鳴竹稱沒有傳票,乃因事實上上訴人沒有繳納股款,故無載有繳納股款之傳票也。足證上訴人未繳交七十萬元股款。
㈣上訴人公開宣佈七十八年度帳冊已下令燒毀或撕掉:
⒈陳鳴竹在八十年八月八日董監事臨時會中報告「七十八年內帳已燒毀」有會
議記錄可稽。上訴人甲○○並公然在八十年股東會中宣佈「七十八年內帳已下令燒毀。」,八十一年股東臨時會議時上訴人再確認七十八年的帳已經燒了,後又改稱「她們也不是燒,是撕掉的」云云,有會議記錄及發言錄音譯本及證人王德潤、曾威、劉德勳在台北地方法院結證可稽。
⒉八十年公司董事會改組後,上訴人委由侯秋香負責辦理內帳移交,七十八年
度所有帳冊、憑證、財務報表等均未移交,侯秋香稱「七十八年無帳本」有侯秋香八十一年移交書面說明可稽。上訴人以七十八年帳冊已燒毀(或撕掉),侯秋香以七十八年無帳本為由,拒絕移交七十八年之帳簿及憑證(傳票),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繳交七十八年增資股款。
三、現有資料均無上訴人繳交七十八年增資股款之記載:陳鳴竹(財務經理兼出納)製作並移交之七十八年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各股東繳交之增資股款均有記載。上訴人主張繳交股款,該登記簿上沒有記載。上訴人委託勤裕會計事務所製作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八年之日記帳、現金帳(由該事務所移交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交股款之記載。
四、上訴人在一審提出之股東交款記錄表乃是上訴人教唆其姪女侯秋香臨訟偽造之不實證物。
五、上訴人提出七十八年六月至九月、十二月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其他財務報表影本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繳付股款。
六、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二張,係上訴人串通徐龍淼、侯香秋偽造,內容不實在。
七、上訴人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繳納之股金五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係經公司留用,作為墊付員工借支及零用金使用」云云,不實在。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僅擁有股份九萬股,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起至八十一年間擔任董事長職務,竟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連續製作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虛偽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公司增加資本額五百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檢附該項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時會記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其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上訴人之股份並因之虛偽增加七萬股,而成為十六萬股;嗣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轉增資,上訴人無償配股七萬股,其股數始達十六萬股。七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呂文龍、張國彬、謝茂昌、周清雲、周啟源、唐玫湯、蕭偉齡退股,被上訴人公司遂辦理增資募股,乃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將退股股東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股份,其中七萬股以股份轉讓方式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將其持股數變更為二十三萬股,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認購增資股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連証券交易稅都是由公司支出;七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因盈餘達六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乃於七十九年將其中四百萬元盈餘轉增資,股東按股數百分之四十配股,上訴人依登記股數配股九萬二千股(000000股x40%),但上訴人實際股份為十六萬股,僅應配股六萬四千股(000000股x40%),溢配二萬八千股,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增為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持有股份變更為三十二萬二千股(二十三萬股加九萬二千股),但其實際股份應為二十二萬四千股(十六萬股加六萬四千股),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三十二萬二千股股份,爰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若認被上訴人本位之訴無理由,則上訴人登記之股份三十二萬二千股,其中九萬八千股未交付股款,爰備位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以每股十元計算之股款九十八萬元。(本院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位之訴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審究。)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上訴人創設成立,資本登記額為五百萬元,但實際僅繳足四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四月間,為受讓中興保全公司全省人力保全之客戶,亟需成立桃園、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五家分公司,以承辦上開業務,經估算開辦費用約需增加五百萬元,乃透過股東臨時會決定增資至一千萬元,並由股東對外借貸,湊足增資款項,辦理增資之登記,嗣因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反對改換,使得增資之資金失去急需性,為免背負高額利息,乃由股東以借貸方式暫時借出,擬俟公司實際需要時再行歸墊,此即上訴人遭受台灣高等法院以虛偽增資登記判處偽造文書罪刑之緣由。又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除上訴人、熊梅青、王孝豐外,其餘之呂文龍、張國彬、謝茂昌、周清雲、周啟源、唐玫湯、蕭偉齡等七人,集體於七十八年四月份要求退股,經結算彼等原投資股金為一百八十五萬元,而公司自開業日起,迄七十八年三月底止之盈餘,合計二百九十三萬元,依股東原出資比例,入股時間之先後及業務績效等,配予七名退股股東股利一百零八萬元;至於未退股之上訴人、熊梅青、王孝豐等三員,則配得其餘紅利之一百八十五萬元部份,並轉入改組後原有增資之款項內;至於新增股東王文甫、徐龍淼、曾威、王德潤、曹崑崙、陳蒞生、莊錫源、王志浩、陳鳴竹、林溪圳等,合計認購四百三十萬元股份,並由舊有股東王孝豐增認五萬元,上訴人與熊梅青各增七十萬元,補足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完成增資登記之一千萬元資本,足見新股東受讓股份之基礎,係以原有四百二十五萬元股本,加上七十八年三月份以前之盈餘分配為基準,因此上訴人及舊有股東並未因前揭「虛偽增資」事件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股金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其明細為:①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公司成立時,投資九十萬元。②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盈餘轉增資七十萬元。③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投資五十五萬元(以上合計股金二百一十五萬元)。④七十八年九月一日新股東張堂銓退股應繳股款十五萬元,由上訴人增認繳納。⑤七十九年六月盈餘轉增資,配得九十二萬元。以上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亦即擁有三十二萬二千股之股份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指稱上訴人前揭③、④兩項之投資,並未繳款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為配合新舊股東之退股與加入,並使前揭所謂「虛偽增資」之股本,能夠補足,因此增認五萬五千股,並承受新股東張堂銓嗣又退股應繳之一萬五千股,股款合計七十萬元;初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繳納現金五十五萬元,經公司連同原投資及盈餘配股總結開具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收據一紙,續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再行繳交承受張堂銓退股之股金十五萬元,並由公司開具同額收據交付為憑,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連續製作不實之試算表、資產
負債表及虛偽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公司增加資本額五百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檢附該項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時會記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其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上訴人之股份並因之虛偽增加七萬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因同一事實遭本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而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股份七萬股並非真實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部份非屬本件確認範圍內)。
肆、兩造就上訴人持有股份中①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公司成立時,投資九萬股;②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盈餘轉增資七萬股;③七十九年六月盈餘轉增資,配得九萬二千股中之六萬四千股部分;即總計二十二萬四千股部分並不爭執,雙方僅就上訴人是否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投資五十五萬元及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張堂銓退股,其應繳股款十五萬元是否由上訴人增認繳納,而計取得七萬股,並因持有上開股份而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轉增資時獲配二萬八千股是否有效配股等各節有所爭執。經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七十八年度股金及庫存現金之總分類帳冊,俱無上訴人繳
納上開股款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冊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原任會計侯秋香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訴外人尹建德、武建環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在股東繳納股款時,均先製作傳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事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有傳票作帳,證人侯秋香於上開案件所證製有傳票,係指七十九年以後,本件自無傳票紀錄得以證明繳款事實等語,然查經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劉德勳查驗之內帳─總分類帳(見本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七頁),自七十七年起每筆股本收支均有記載傳票號碼。且上訴人在董事長任內,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業財字第○八五號函徐澎生律師,略以:「::本公司財務收支管理,有商業傳票及銀行收支記錄可查::。」上訴人於該函所附內帳傳票,七十八年十一月五張;十二月三張共八張,有該函及轉帳傳票可稽(見本審卷一第一九○至一九四頁),又證人曾威於原法院八十三年第一一二七號刑案證稱:自七十八年四月中旬到泰安,就有使用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即使用傳票。證人侯秋香係上訴人之外甥女,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查本件無傳票足證上訴人確曾繳納股款。
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徐龍淼及侯秋香簽章之收據二紙為證(見一審卷第一百
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其中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收據上雖載明收受上訴人繳納股款二百一十五萬元,然證人徐龍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案件證述:實際看到多少錢才開收據云云(見本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繳交五十五萬元,證人徐龍淼卻開立二百一十五萬元收據予上訴人(按上訴人原有十六萬股即一百六十萬元,早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載明上訴人之股份為十六萬股,自無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將十六萬股股款一百六十萬元與上開五十五萬元合併記載之必要),證人所言即非真實,自不可採。至另紙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之收據固載明收受上訴人股金十五萬元,而與上訴人陳述相符,惟該證人侯秋香係上訴人之外甥女,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曾繳納上開股款云云,有前揭筆錄可考,惟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原任出納陳鳴竹,於被上訴人自訴其業務侵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之陳述,侯秋香之工作為蒐集發票、單據、員工清單等,於每月整理,製作收支明細表交付勤裕會計師事務所,有答辯狀一紙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一百八十九頁),惟該會計師事務所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之日記帳及現金帳冊,亦無上訴人繳納股金之登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二份足憑(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二百零一頁)。又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該局查扣之被上訴人私帳,亦無上開股款之記載(見本審卷二第一七三、一七五頁),惟有其他股東繳款之記載。另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繳交股款十五萬元,係買受新股東張堂銓之一萬五千股等語,然查退股股東張堂銓其股金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票,返還其退股金,有國稅局編號009帳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記載(見本審卷二第一七四頁)可稽,故上訴人抗辯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繳納股金十五萬元,買受張堂銓退股股份等語,即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果曾繳納前揭七十萬元之股款,不論公司內部各類帳冊或會計事務所之相關會計帳冊,當無同時漏登之理。上訴人徒以收據主張繳款,尚難採信。
上訴人雖另提出試算表三紙及資產負債表四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
第一百五十九頁),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之上開試算表為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縱令確屬真正,其上所載庫存現金金額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繳納股款。至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連續製作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虛偽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上訴人因而遭本院以偽造文書罪處以徒刑確定等事實,有如前述,顯見當時資產負債表、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係為辦理變更登記而偽造,自不得認定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繳納之股金五十五萬元及十
五萬元,係經公司留用,作為墊付員工借支及零用金使用,此參被上訴人所呈「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之記載,其中記載六月分之員工薪資為六百六十萬零二十六元(核與國稅局查扣編號00六之損益表相符),扣除該月分之追補薪資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實際支出為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但被上訴人在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僅由銀行提領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發放薪資,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提領三十六萬一千元支付借支(見國稅局查扣編號00九之支票現金收支登記簿),合計五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尚不足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此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所繳五十五萬元股金,被留作墊付員工借支之明證,該項股金雖未存入銀行,但已被記載於庫存現金帳中(見前審卷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一○二頁);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繳交之股金十五萬元,亦由公司留作零用金云云。惟庫存現金紀錄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已繳交系爭股金,且根據被上訴人日記帳七十八年六月至七月的現金收入(見原審卷一九一、一九二頁)及七十八年六月至七月存入期票登記簿中之金額,都是業務收入,而均無收到甲○○所繳交之股金五十五萬元及股金十五萬元。六月廿三日至七月十日均無以現金支出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支付員工薪資記錄。六月份薪資在七月十日左右撥發,根據勤裕會計事務所製作之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日記帳中第十三頁(見前審卷第三百二十二頁)記載,以銀行存款六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支付六月份薪資。此日記帳記載之銀行存款與上訴人所提舉證資料中期票登記簿之提領金額完全不相符(見本審卷一第一三六頁),且日記帳中之銀行存款六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除支付六月份薪資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外,尚有剩餘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故上訴人甲○○辯稱伊墊付員工借支款項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云云,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僅由銀行提領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發放薪資,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提領三十六萬一千元支付借支(見本審卷二第一七三頁之支票現金收支登記簿),合計五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尚不足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云云,亦非當然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之五十五萬元股款支付,蓋據證人侯秋香於原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五十五萬元不會放在公司,因金額太大,公司無保險箱云云(見本審卷二第九十頁),並參以前述支票現金收支登記簿,載明六月二十四日現金三十萬存入銀行之情事,與證人侯秋香所言無保險箱存放之詞相合,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存放大筆現款之情形,自無可能六月二十三日將五十五萬元存放公司至七月十日支付員工薪資之理,又前述登記簿於六月二十四日有現金記載,若上訴人於二十三日有繳付股款,何以未記載亦未存入銀行?且六月廿三日提領三十六萬一千元支付借支,亦不可能存放公司至七月十日發薪,上訴人所稱以股款支付六月份薪資乙節,亦不足採。
綜合前述證據資料,上訴人並未增加投資七萬股並繳納股款,堪以認定。雖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決議不予更正,自不生事後追認股款繳足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上開不存在之持股所獲盈餘轉增資之二萬八千股配股,亦應認係無效配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效持股僅二十二萬四千股,應堪信為真實。
伍、綜前所述,上訴人持有股份,既僅二十二萬四千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持股三十二萬二千股中九萬八千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起訴狀本位聲明雖請求確認被告甲○○在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持股三十二萬二千股中九萬八千股之股份不存在。但嗣後已將「股份」更正為「股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狀本位聲明即載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在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持股三十二萬二千股中九萬八千股之股權不存在」。一審判決誤載為「確認甲○○在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持股三十二萬二千股中九萬八千股之股東權不存在」,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究。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韓 金 秀法 官 蔡 翁金 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