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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忠孝東路四段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致撞及原告暫停路旁未熄火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膝、小腿痛挫傷瘀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當時車速緩慢,原告駕駛機車未打方向灯預警即突然轉換車道,致發生本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其機車而使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附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緩慢,原告駕駛機車未打方向灯預警即突然轉換車道,而發生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當時係暫停狀態等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查本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暫時停車於肇事地點,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偵查卷可稽(第十一頁),當時受被告撞擊力拖行波及之甲○○(本件共同原告,已另結)亦於警局初訊時陳稱被告係撞及在路旁暫停未熄火之原告之機車等語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告辯稱原告突然轉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按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撞及暫停於前方之原告之機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可為佐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感覺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萬元,本院斟酌被告過失情形、原告受傷之程度,並兩造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