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涉有妨害風化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妨害風化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