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李金定
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李佩殷乙○○丁○○○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及為訴之追加,爰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如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李金定、乙○○、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李佩殷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原告丁○○○、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現由同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重字第三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起訴狀、卷宗封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字第三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書影本、同院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裁定可證,原告丁○○○、甲○○○、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三號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原告李金定、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李佩殷另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