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視同上訴人 丙○○ 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現住居所不明)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丁○○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設台北市○○路十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即全民診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未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刑事判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犯有詐欺罪云云,惟民事訴訟之審判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應本獨立之審判,詳予審酌,為獨立之判斷。
二、本件「全民診所」並非上訴人甲○○所開設經營,而係丙○○、乙○○夫婦所開設經營。查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下旬見報至台北縣○○鄉○○路○號「德昇診所」應徵始認識丙○○。亦始知渠要在該鄉再開設一家「全民診所」,欲聘請醫師,因上訴人於應徵始認識丙○○,對其身分背景完全不知,當時他已開設「德昇診所」,因而未疑有他,不知其未具醫師資格。經雙方洽談後,約定上訴人之月薪新台幣 (下同)八萬五千元,春節慰問金一個月,上訴人僅負責醫療,上班時間自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其餘時間及假日休診,休診病患由德昇診所看診,故而接受聘請。嗣至八十三年三月,上訴人罹患腦中風,當時症狀較輕,仍常至診所看診,至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因病情嚴重,致行動困難,言語障礙,即未再去。
三、本件「全民診所」並非上訴人所開設經營,而係丙○○、乙○○夫婦所開設經營,此從丙○○、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即可明確證明。
(一)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對訊○○○鄉○○路○號 (全民)診所是誰開 (的)?答:「我與劉 (指丙○○)開的」等語。
(二)又據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全民診所沒有股東」等語。
(三)又據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我的診所內還有他 (按指全民診所另一合格醫師劉潤章) 在看守所的值班表」等語。
綜上所述,可見全民診所並非上訴人所開設經營。而上訴人係合格醫師自可受僱執行醫療業務,上訴亦僅係受僱領薪,上訴人上班時間自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下午班後上訴人即返回板橋住處,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開始上班至八十三年三月因腦中風,當時症狀較輕,仍常至診所,至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因病情嚴重,即未再去,而上訴人在診所,均由上訴人看診,上訴人生病時,診所亦尚有合格醫師劉潤章負責,至丙○○是否有私自於夜間或上訴人生病後未至診所期間看診,因上訴人未在診所,並不知悉,且係丙○○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亦與上訴人無關,何能以其個人之行為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僅負責醫療工作,至於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並非上訴人之事,亦非上訴人所為,而丙○○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給付如何支配,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分得分文,且全民健康保險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開辦,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即因病重未再去診所,上訴人何來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可言?
四、查上訴人甲○○從未在桃園開設「全民診所」,上訴人係見報至雙溪鄉「德昇診所」應徵始認識丙○○,亦始知渠要在該鄉再開設一家「全民診所」,欲聘請醫師,因上訴人於應徵始認識丙○○,對其身分背景完全不知,當時他已開設「德昇診所」,因而未疑有他,不知其未具醫師資格,因當時上訴人是去應徵,不可能詳問,丙○○更不可能將其隱私告訴上訴人,經雙方洽談後始接受聘請,此從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中供稱:「診所是我開的,我僱用甲○○及劉潤章為醫師」等語可證。又丙○○同時供稱:「被告甲○○、劉潤章等均不同意渠替病患看診,是渠自願」的等語,從上述丙○○之供述,足證被上訴人所謂丙○○於調查站供稱:與桃園全民診所甲○○協議,共同出資,將全民診所遷來雙溪,每年分紅,劉潤章及甲○○均知本人不具醫師資格,他們下班後,同意由我看診並開立處方,製作診療記錄云云,完全不實。又從上述丙○○之供述,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丙○○替病患看診,且診所係丙○○所開設,上訴人僅係受僱為醫師,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亦無權同意丙○○替病患看診,則上訴人何來與丙○○共同侵權行為?詎原審判決竟引丙○○不實之供述,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違誤。
五、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下旬見報應徵,始認識丙○○,亦始知渠要在雙溪鄉再開設一家「全民診所」,欲聘請醫師,經雙方洽談後,接受聘請,詳如所述。嗣丙○○即至上訴人家拿證件持往有關單位辦理登記手續,八十二年八月下旬開業執照下來,審視上訴人之醫師證書記載,始知全民診所係由桃園龜山轉○○○鄉○○街○號。詎丙○○於調查站訊問時竟誑稱:「本人出獄後因無一技之長,所以即與以前認識之甲○○醫師 (桃園龜山迴龍之全民診所院長)商量,並協議共同出資約一百萬元將全民診所遷移至雙溪鄉新基村---」云云,查上訴人係應徵時始認識丙○○,已如前述,又丙○○持上訴人之證件至有關單位辦手續,依據上訴人之醫師證書上記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入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核發執照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撤銷,前後僅僅十天,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在桃園龜山開設「全民診所」,而丙○○事先並未告知真相,詎丙○○竟稱:即與以前認識之甲○○醫師(桃園龜山迴龍之全民診所院長) 商量,並共同出資約一百萬元,將全民診所遷移至雙溪鄉新基村---」云云。從上所述,可見丙○○於調查站之供述完全不實,其為減輕刑責所為片面之詞,豈能採信?乃原審判決未詳究丙○○之供述是否真實,即遽引丙○○不實之供述稱與桃園全民診所甲○○協議共同出資將全民診所遷來雙溪,每年分紅,月領薪資云云,並據此遽予認定上訴人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違誤。
六、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供稱:劉、王、何三位醫師到晚上七、八點鐘才下班回家。又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偵查筆錄稱:上訴人於診所剛成立時有看診,到八十三年初因中風嚴重就沒有看。又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查錄筆稱:上訴人於中風前開始幾個月幾乎每天有來,中風後就少來,以後由劉潤章看診。可見上訴人在診所時,均由上訴人看診,且上訴人既在診所,絕無亦不可能由丙○○看診,丙○○稱:「甲○○自受僱後皆沒有實際看診過,都是我在看診。---甲○○在我僱用他時就已中風了,他根本沒寫過病歷---」云云,亦完全不實,詎原審判決竟採丙○○不實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違誤。
七、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時稱:診所是我開的,我僱用甲○○及劉潤章為醫師。他們都不同意我替病患看診,是我自願的。丙○○同時又供稱:「甲○○中風前只有星期六、日未到診所---甲○○中風後,偶而會到診所,因為有的病人會指定要甲○○開藥方。」各等語,從上述丙○○之供述,可見上訴人係受僱為醫師,於罹患腦中風前,除例假日外天天至診所看診,甚至中風後亦偶而會到診所看診,因為有的病人會指定要上訴人開藥方,於此亦可證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受丙○○之僱用,僱用時就已中風,即將醫師牌照借給丙○○使用云云,完全不實,蓋上訴人若係僱用時已中風,即將醫師牌照借給丙○○使用,則上訴人何需天天至診所上班看診,又從丙○○之上述供述,亦可見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根本沒寫過病歷,自受僱後皆沒有實際看診過,病歷都是丙○○寫的云云,亦完全不實。
八、查丙○○是老闆,上訴人僅受僱負責醫療工作,至於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並非上訴人之事,亦非上訴人所為。印章係丙○○在向衛生局辦理開業登記時丙○○所刻的,平時放在抽屜裡,而診所本有合格醫師即上訴人及劉潤章醫師看診,即使上訴人中風未至診所後,亦有劉潤章醫師看診,上訴人並未亦不可能同意丙○○替病人看診,更不可能同意其以其看診之病患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因此丙○○所謂甲○○都有刻章放在我那裏有同意我使用云云,完全不實,不足採信。何能以丙○○夫婦個人之行為歸責於上訴人?
九、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可循。查本件「全民診所」係丙○○所開設,上訴人僅係見報應徵受僱負責醫療工作,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開始上班起每天均至診所上班看診,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因腦中風,當時症狀較輕,仍常至診所,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因病情嚴重,即未再去,但診所仍有合格醫師劉潤章負責看診,而全民健康保險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開辦,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上訴人即因腦中風病情嚴重未至診所,丙○○是否有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私自替病患看診,因上訴人未在診所並不知悉,何況丙○○係「全民診所」老闆,其是否私自替病患看診,係其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並未亦不可能同意渠替病人看診,尤其「全民診所」係丙○○開設,上訴人根本無權同意其替病患看診,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有為任何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丙○○替病患看診。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上訴人即因病未至診所,因此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丙○○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給付何來何去?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分得分文,上訴人何來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可言?是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院判例,自不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詐領保險費行為,且按「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者,係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全民診所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而全民診所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醫療費用及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均係基於該「合約」之約定,顯然雙方間原有法律關係之連繫,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十一、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予保險給付。」查本件姑不論丙○○是否有私自執行醫療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應由其自負其責,與上訴人無關,如前所述外,退萬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丙○○有為求診之傷、病患醫療之行為,然既確實有傷、病患求診,並無虛報,或浮報醫療費用,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自可請領健保給付,並非施以詐術,自無詐領或不當得利可言,此並有桃園地院另案判決可參。至丙○○如有執行醫療行為,係其個人是否觸犯違反醫師法罪責之問題,不能因此即指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即指為詐欺或不當得利。
十二、再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言,亦無理由:
(一)查本件「全民診所」除上訴人外,尚有另一位合格醫師劉潤章,於上訴人因病未至診所看診期間,亦尚有劉潤章醫師看診,被上訴人既主張丙○○私自看診部分係屬「詐領」,且診所有合格醫師看診為常態,未具醫師資格者看診為變態,則何一病患係由丙○○看診,又被上訴人就該病患支付若干醫療給付?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詎被上訴人始終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而本件經調閱刑事案卷之病歷資料,據稱已經銷毀,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何一病患係丙○○看診,則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應受敗訴判決。至刑事案卷內所謂「偵辦全民診所丙○○詐領健保給付金額統計表」云云,查該所謂統計表係被上訴人片面所作,而其所謂「丙○○記載之門診表」究竟其內容如何?係何病患之問診表?並無該問診表可資查證,而其所謂「詐領金額」及總計,係根據如何資料及如何計算得來?俱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憑據,該所謂「統計表」自不能憑採。
(二)又被上訴人既認丙○○看診係「詐欺」,而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被查獲,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約談,則被上訴人既已知丙○○看診,則何以仍於「八十五年給付醫療費用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一十二元」?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既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出「全民診所申報看診醫師費用明細表」乙份,雖該明細表將全民診所八十四年七月起申報看診醫師費用明細表分出甲○○及劉潤章二位醫師看診部分,然就該明細表而言:
既然被上訴人自稱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因採勞保申報表格,表格中無看診醫師欄位,故無法提供各別醫師看診金額,則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何部分係丙○○看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至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雖分出甲○○看診及劉潤章醫師看診部分,然既係甲○○看診部分邏輯上並不等於丙○○看診,且既然列出劉潤章看診部分,自應將該部分金額扣除。
該表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申請金額「六三六、八二六」「五二八、九二九」亦與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表之「明細表」申請金額為「六○四、九四八」「五○二、四五二」不符。
又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表之明細表之申請金額均為零,但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明細表均列載金額,亦屬不符。
十三、是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所謂「詐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乃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實屬違誤。
乙、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引用上訴人甲○○之陳述。
丙、上訴人丙○○、乙○○方面: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全民診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甲○○名義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實係上訴人丙○○雇用合格醫師甲○○及上訴人丁○○以甲○○名義而開設。甲○○月薪八萬五千元 (含執照費八百元及一次車馬費五千元);丁○○每月執照費三、四萬元,車馬費另計。何、劉二人均知丙○○無醫師執照,竟借牌開設全民診所,何、劉二人並無股份,係上訴人丙○○與解彩虹獨資開設。上訴人甲○○自受僱後即中風,未實際看診,並未寫過病歷;上訴人丁○○在台北看守所任職,每月約三、四次在全民診所看診;亦幾乎未書寫病歷;僅在請領醫療費用才會由其書寫,病歷上不用簽名;而診斷証明書上蓋用上訴人甲○○、丁○○留存於上訴人丙○○處之印章。健保局核後再撥款至全民診所帳戶內,再以上訴人甲○○名義領款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三六九0、六一三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詐欺案件調查明確,並經該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丙○○對此亦自承不諱。依上揭事實,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甲○○、丁○○借牌開設全民診所,明知上訴人甲○○自僱用開始全未看診,上訴人丁○○每月到診三、四次,病歷亦係上訴人丙○○自行書寫,甲○○、丁○○復刻章於上訴人丙○○處,由丙○○蓋用在為申報醫療費申報表上,上訴人四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由上訴人甲○○借予醫師執照予上訴人丙○○、解彩虹獨資開設全民診所,而上訴人丁○○每月僅到診所三、四次,幾乎未書寫病歷,均由上訴人丙○○治療代寫病歷,其二人並將印章置於上訴人丙○○處,便於偽造何、劉二人之病歷及醫療費申報表等文書為詐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 (不含病患自行負擔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添
二、次查上訴人甲○○即全民診所 (下稱上訴人甲○○)於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事服務機構時,已向郵政局申請劃撥帳號為00000000號,載明於劃撥轉帳資料卡上,而被上訴人依據該帳號核撥療費用於該郵政帳戶內,被上訴人先後共支付健保醫療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
三、再查依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審查,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設有刑罰之規定,而上訴人等明知上開醫師法之規定,上訴人甲○○完全沒有在全民診所看診過 (受雇時已中風),上訴人丁○○每月只來兩次,坐早上七時火車,到雙溪後已是八點多,到中午就離開,他在雙溪時間幾乎根本沒有病患來看診 (見丙○○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供稱:「他 (丙○○)是獨自看診並為病開處方,我每月有
三、四天至全民診所看診,並非病患均由我負責看診,有病患會要求丙○○看診,丙○○即會為病患看診」。足見丁○○及甲○○雖合格醫師均未為全民診之患者看病寫病歷,仍以共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俾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認全民診所為一實施適當醫療行為之特約私立醫療診所之錯誤而為健保給付,上訴人之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添
四、又查於刑事案卷台北地檢署六一三四號卷中之診療紀錄表已為廢棄及其所附之「偵辨全民診所丙○○詐領健保給付金額統計表」,計詐領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整等等,此乃刑事案卷之事証。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解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証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添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亦有相同之解釋,足見刑事認定事証,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是不受拘束的。
(一)有關「偵辨全民診所丙○○詐領健保給付金額統計表」,記載詐領健保給付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整,是乃案發當時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門診費用組第三課提供予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參考之資料,那時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調到所作之統計,猶非確實之數額,關於此情節張黃雲英及陳德旺二位承辦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黃騰耀前結証稱:「調卷數是我們提供給調查站之資料,因有部分資料未調到,金額不太正確,應是以申報數之金額為準。」明確供述過,現在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判決之金額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不含病患自行負擔部分) ,就是上訴人申報之金額,被上訴人撥入。上訴人申請撥款之郵政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戶內之金額,即上訴人實詐領之金額。
(二)又關於全民診所之診療紀錄表四十五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五二九三號卷內有詳載:「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物品處分命令載:判決未宣告沒收發還丙○○具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訊問筆錄中,丙○○出庭聲明,扣案的診療紀錄表四十五本等文件是丙○○所有,這些東西我不要了,我願意拋棄。因此為法院廢棄」,準此可知顯然係在上訴人掌管之書証,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即上訴人提出。舉証責任屬上訴人,矧上訴人於原審理中,可以舉証而不舉証,至今上訴人丙○○拋棄( 廢棄) 後,始力爭舉証,上訴之動機及誠信,實屬可議。
五、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惟上訴人四人自設立全民診所之初,即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足證其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逸峰變更為吳憲明,並經吳憲明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 (即全民診所) 與丁○○、乙○○、丙○○等四人共同以偽造病歷等詐術方法,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給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判決,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之訴訟行為,有利於其他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乃將於原審之共同被告丁○○、乙○○、丙○○視同為上訴人,而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未具醫師資格,與上訴人乙○○及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丁○○,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以上訴人甲○○名義在台北縣○○鄉○○村○○路○號,開設全民診所為病患醫療,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上訴人丁○○每月至該診所看診三至四次,上訴人甲○○及丁○○不在診所時,由上訴人丙○○單獨為求診病、傷患者從事診治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乙○○於診所內則負責總務、配藥、注射等工作,上訴人丙○○並負責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分別交付求診患者,及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給付,迄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台北縣調站查獲上情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詐得健保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等此一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上訴人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為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按本條規定為保險費繳納寬限期及滯納費之規定,與本件無涉)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上訴人甲○○則以:全民診所係上訴人丙○○、乙○○所開設經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下旬,至德昇診所應徵醫師,始認識上訴人丙○○,不知其未具醫師資格,同意以月薪八萬五千元受聘於全民診所,負責醫療工作,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罹患腦中風,病情加重,未再前往看診,而丙○○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印章,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約成為健保之特約診所,及申請醫療給付,是其並無借牌予丙○○之行為,至於丙○○私自於夜間,或上訴人未至診所期間為求診病傷患診療,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詐領健保給付之故意。再者,丙○○縱有為求診之傷、病患實施醫療之行為,然既確有傷病患求診,並無虛報之情形,自可請領健保給付,並非施以詐術,不應構成詐欺罪責。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台北縣調站查獲,被上訴人何以仍於八十五年給付醫療費用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十二元?足見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金額,並非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丁○○既為合法醫師,其為病患看診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或返還,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丙○○雖在原審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上訴人甲○○、丁○○將印章留置,且同意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爭執,但以上訴人雖不具醫師資格,然實際上確有為求診病傷患診療,且僱用合法醫師甲○○、丁○○實施醫療行為,並無浮報或虛報之情形,故無詐領健保之醫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七、上訴人乙○○雖於原法院對於其無護士資格,在全民診所負責掛號、收費及會計等工作之事實不爭執,但以全民診所係合法設立,且確有為傷病患實施診療,故無詐欺健保給付之犯意,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即已事發,八十四年度十一月份、十二份及八十五年度一月份之醫療費用並未領到,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八、上訴人丁○○則以其僅台北看守休假期間前往全民診所看診,均自行為病患醫療及書寫病歷、處方箋,並不清楚丙○○是否有從事醫療行為,亦未授權其在診斷證明書上蓋用印章,且未參與診所內關於會計帳的製作及健保給付之請領,是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資為抗辯。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台北縣○○鄉○○村○○路○號全民診所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上訴人丁○○為診所醫師,上訴人乙○○負責診所總務、配藥、掛號及會計等工作,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該診所申請加入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按期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於該診所內查獲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丙○○為求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影本文件、及檢察官起訴書附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十、本院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腦中風,迄至八十四年四月病情加重,即未再前往診所看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自認,且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為查上訴人甲○○為名義負責人之全民診所,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經被上訴人實際核付之保險給付共計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不爭執之劃撥轉帳資料卡、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一三五頁至一五三頁)影本附卷為憑。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仍與上訴人乙○○、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甲○○為全民診所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復於上訴人甲○○及丁○○不在診所時,單獨為求診病傷患者從事診治等醫療行為,並負責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交付予求診患者及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給付,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健保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合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等均雖辯其等無詐領健保給付之犯意。經查:
(一)上訴人因前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上訴人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三六九0、六一三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0三二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據上訴人乙○○於台北縣調站訊問時供稱:丁○○及丙○○將處方箋交給我,我為病患配藥或注射,並由我負責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等語(參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上訴人丙○○於縣調站訊問時則坦承:與桃園全民診所甲○○協議,共同出資,將全民診所遷來雙溪,每年分紅,月領薪資,丁○○及甲○○均知本人不具醫師資格,他們下班後,同意由我看診並開立處方、制作診療紀錄等語(參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八頁),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供承:「丁○○及甲○○均知本人不具醫師資格,有在執行醫療業務。」(參閱刑事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等語;上訴人丁○○於台北縣調站訊問時亦供稱:每月三、四天至全民看診,每月領薪二萬五,丙○○是全民診所之投資人之一,我知大部分的病患是劉細獨自負責看診及開處方等語(參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而上訴人丙○○於原審復自認:「---在刑事案件台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一四七0號、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二三三三號、八十五年偵字三六九0號案件所言實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甲○○、丁○○都知道我沒有醫師執照。業界給執照費是借執照給我用,---甲○○自受僱後皆沒有實際看診過,都是我在看診。丁○○在北所任職,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如他休假都有來看診,每月來四次左右。他們二人不在的時間都我在看診,甲○○在我僱用他時就已中風了,他根本沒寫過病歷,丁○○也幾乎沒寫過,只在有請領勞保給付時,才會由他寫病歷。病歷上不用簽名,都是我寫的,診斷證明書上蓋何醫師及劉醫所的章,處方直接寫在勞保單上,改成健保後,處方就寫在病歷上,有需要再來抽查。甲○○及丁○○都有刻章放在我那,且有同意我使用,他們辯稱是我自己刻章,且沒有授權,是在推卸責任---」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甲○○於受僱於上訴人丙○○時,即知上訴人丙○○以其為全民診所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上訴人甲○○、丁○○亦明知上訴人丙○○無醫師資格,竟為求診傷病患者實施診治之行為,並以其等具合法醫師資格,據以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交付予求診患者及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給付。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設有刑事罰則之規定,再參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吾國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有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此觀諸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意旨即明,上訴人等違反上開規定,以上訴人甲○○為全民診所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由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甲○○及丁○○不在診所時,單獨為求診病傷患者從事診治等醫療行為,並負責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交付予求診患者及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給付,足見其等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被上訴人陷於誤認全民診所為一實施適當醫療行為之特約私立醫療診所之錯誤,而為健保給付,上訴人辯稱其等無詐領健保給付之犯意,要足無取。上訴人之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正當。
十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加害人侵權責任之成立,須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為要件。故各加害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均不法,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均有因果關係,並均有責任能力。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甲○○為全民診所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由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甲○○及丁○○不在診所時,單獨為求診病傷患者從事診治等醫療行為,並負責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交付予求診患者及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給付,足見其等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被上訴人陷於誤認全民診所為一實施正當醫療行為之特約診所之錯誤,而為健保給付,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等為共同加害人,致被上訴人給付健保之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為實在。
十三、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時止,向其請領而實際核付者為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健保給付,共計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劃撥轉帳資料卡影本一件、匯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全民診所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份門診費用申報磁片副本七片、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份門診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清單七份、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分門診費用案件分類及科別統計表七份、八十四年五月份門診費用申請表(一)(二)各一份、八十四年三、四月費用暫付申請表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份門診費用申請總表十一份、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費用追扣通知單四份、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台北分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十一份、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份門診費用核定(減)通知表七份(以八項文件均為外放證物)、健保北財字第八六二三0三六八號函暨扣繳憑單明細資料清單影本一件、扣繳憑單明細資料清單影本二件、劃撥轉帳資料卡影本一件、劃撥轉帳清單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丙○○雖不具醫師資格,為設立「全民診所」,而聘具有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並聘有醫師資格之上訴人丁○○,為其診所之醫師,並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法無限制明文,非法所不許。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須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無醫師資格,為傷、病患診治,非前揭醫師法所許可,自不得以其所執行醫療業務,依全民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醫療費用,其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臻明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而由具有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並據以申請支付醫療費用,即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十四、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所申請支付、經核付之金額。經查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罹患腦中風,病情加重,未再前往診所看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自認,則全民診所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以甲○○名義申請支付、經核付之金額,即非具有醫師資格之上訴人丙○○,不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共計為三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有被上訴人自行核算之明細表在卷 (本院一卷第一二八頁)足稽;至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全民診所申請支付、經核付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元部分 (同上之明細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中三月份所申請經核付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為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丙○○不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之數額,則應從上開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予以扣除,其餘二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為同年四、五、六月份申請經核付之金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認上訴人丁○○每月前往看診二次,上訴人丁○○則供認每月看診三、四天,本院斟酌上訴人丁○○原任職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其看診月薪二萬五千元等情況,應係利用例假日前往看診,每月以四天為合理,則上訴人丁○○每月看診之比例為三十分之四,以其具有醫師資格之名義,申請支付、經核付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核計,被上訴人核付四、五、六月份之金額依序為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七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元 (詳如本院二卷第一三六頁),依上揭比例核計上訴人丁○○具醫師資格申請經核付之金額,依序為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十萬零五百七十一元 (四捨五入)、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 (四捨五入),合計為二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則全民診所於八十四年四、五、六月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丙○○執行醫療業務,不法申請支付,經核付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十五、查: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應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回復原狀為應給付金錢,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全民診所不法申請、經核付之金額為四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七元 (0000000十0000000=0000000),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於法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