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豐正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玉雪律師

陰正邦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設台北縣○里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胡致中律師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均律師

周紹武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六0一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交通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應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上、建號一一之二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內其中之教室建物壹棟(如附圖所示)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交通部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廢棄部份,改判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下稱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應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上、建號一一︱二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內其中之教室建物壹棟 (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 ,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因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竟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其為所有權人,顯已妨害國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依上開規定,中華海事職業學校自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並非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之事項。

㈡、中華海事職業學校雖稱交通部所主張建蓋教室之工程款,係在「現職船員專業訓練設備費」項下支付,而非以預算中之「專業訓練建築經費」支付,交通部以設備經費補助訴外人航訓中心,以為船員訓練之用,其付款性質應屬法律上之贈與,而否認交通部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惟查,建蓋教室之工程款確係由交通部預算科目名稱「現職船員專業訓練」之「設備費」項目下之「房屋建築設備」子項所支付,有「交通部七十一年度歲入出單位預算」可稽,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述顯有錯誤;又系爭建物建竣後係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亦有「航訓中心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72)航總四三三九號函」可證,足見本件並非贈與之關係。

㈢、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以系爭建物係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董事會決議興建,並提出該次董事會議錄,然會議錄僅能證明該校曾有此項規劃,並不能憑以證明嗣後果有出資建蓋該會議錄所稱之教室及該會議錄所稱之教室即系爭教室。又建築法第三十一條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事項並無「工程契約書」乙項,是工程契約之簽訂與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先後之必然關係,且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七十二年使字第0三八號使用執照觀之,卷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當時承造人一欄係載明未定,是先申請建造執照後訂立工程契約交由營造商承造,無悖於常情。

㈣、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以系爭房屋,係雙層每層四間共八間之建物,並非勘驗現場之十二間,又工程合約書所附設計圖上之「申請地點」為○○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十三、二十七地號」,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之座落○○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十七之三地號」不符,而謂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主張委建之教室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建物之主要結構、外型、面積及實際座落位置為判斷依據。

㈤、按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即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之財產為國有財產,而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係依預算法之規定;並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且不動產之國有登記,係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確由交通部所編列之七十一年度預算中撥款支付而興建。且系爭建物竣建後則由交通部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資以辦理交通部主管業務內關於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中華航訓中心至今仍持續運作並未解散,是交通部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確屬無誤。

乙、上訴人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海事職業學校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交通部在原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交通部並未提出委任中華航訓中心建造系爭房屋之証據,且該航訓中心稱因經費不足,由其自行籌款補足,若中華航訓中心若僅係受任人,絕無籌錢自負不足款之理由,足証交通部主張係其委託中華航業訓練中心代其招標建造云云,絕非事實。

㈡、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係指基於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支出預算因此而取得之財產,始得歸屬國有財產,而款項之撥付,可能係基於捐助、贈與、給付報酬、補助等等各種原因關係,原審認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經費係由交通部撥付,即認系爭房屋屬於國有,顯非適當。況依交通部支付款項之情形以觀,扣除變更設計淨減帳、驗收及監工不週等罰款,亦非實際支出七百二十萬元,其間相差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㈢、交通部所呈原証八號之影印預算文件,充其量僅顯示該筆預算之性質係供船員訓練設備費用之用,尚難証明交通部係委託中華航訓中心為其建造房屋。蓋所謂訓練設備費用之使用方法,可能係交通部自行購買設備實施訓練,亦可能係交通部為此目的補助第三人實施,亦可能係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情事不一,故原証八號之表列不足可証明系爭建物係交通部為自己原始取得之目的而出資所建系爭建物。

㈣、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88高三字第八八一○八三三○號函已指明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之校地除非經董事會決議並報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否則就校地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屬違法而無效,不得准許;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裝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於各機關營繕工程之程序規定極詳,非得擅為。本件系爭建物假設依交通部之主張係其出資所建為可採,則交通部豈非故違機關營繕稽察條例之規定,並蓄意以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偽裝為起造人騙取建造執照以達規避私立學校法之禁止規定?顯然不合理,應無可採。

㈤、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明文揭示「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而所謂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當然包括不得將其他校地提供予任何第三人興建房屋。交通部竟主張中華海事學校提供土地供其建屋使用,此無異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而在中華海事學校之校地設定負擔,自屬違法。

㈥、交通部所呈工程合約中,反而適可証明系爭建物非交通部為其自身原始取得目的而出資興建。

1、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建教室,其設計、申請建照時間均早於交通部所提出工程合約之時間,更早於交通部所稱七十一年六月七日核准興建日期,且現場建物所在位置、格局皆係照上訴人中華學校所申請之建照內容施造,與交通部所主張者完全不同。

2、工程合約所載建物座落基地地號、建物面積、教室數目、格局,皆與現狀不符,可証系爭建物非交通部所建,否則豈可能未照其工程合約施工建造?

3、該工程合約並無任何為交通部建造之合意,完全無任何涉及交通部之文字,假設施工後由交通部代為支付工程款,亦屬第三人清償之情事而已(民法第三一一條規定),不得因此而認交通部即為委建契約之定作人。

㈥、系爭建物確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建,並取得所有權。

1、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早在民國六十九年即已經董事會決議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實際係三層建物,其最底層(即地下層)亦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建,其整地及基礎工程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完成之工程。申言之,整棟建物不但基地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有,自整地建立基礎伊始即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建造,且系爭建物僅係整棟大樓之一部,交通部竟予割裂而謂此一、二樓及屋頂突出物部分係其所有云云,顯然悖理。

2、系爭建物不但係登記在上訴人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名下,所有權屬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且從來未曾由交通部佔有使用,更無所謂國有財產撥予交通部使用之情事,是故,交通部並非管理機關,應無權提起本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一建字第九二六號建造執照、七十二使字第0三八號使用執照參考。

理 由

一、上訴人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之全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爰予更正。

二、交通部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交通部因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現職船員訓練,為應專業訓練需要,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核准自七十一年度歲出預算「現職船員專業訓練」設備費項下撥款新台幣 (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招標及簽訂興建教室工程合約書,興建完竣後,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為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但係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自為國有財產。惟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否認系爭建物為國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該學校為所有權人,顯妨害國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以系爭建物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駁回交通部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

三、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則否認系爭建物為交通部編列預算及委任中華航訓中心所興建,並以:㈠交通部所提七十一年度歲入歲出單位預算書節本,預算總說明中所列第十二項之「現職船員專業訓練」竟係以手寫方式插入之預算科目,且其後序號亦有經塗改之痕跡,其後所附「現職船員專業訓練」項目,記載其歲出計劃說明提要時,其頁碼一六四至一六七,均係以手寫方式編列,顯有重大瑕疵,難認當年之年度預算有此項目;又工程合約書無委任中華航訓中心建造之意,設若交通部支付工程款屬實,亦僅係將該款贈與中華航訓中心,或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而已,不得因認交通部即為委建契約之定作人。㈡交通部所提工程合約所載建物座落基地地號、建物面積、教室數目、格局,皆與現狀不符,工程總價亦與交通部所編列之預算額與實際支出之金額相異,自難認係同一建物。㈢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早在六十九年間即已經董事會決議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實際係三層建物,其最底層(即地下層)亦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建,系爭建物僅係整棟大樓之一部份,交通部竟予割裂而謂此一、二樓及屋頂突出物部分係國有,顯非有理。

㈣、中華航訓中心為一財團法人,並非交通部所屬機關,或公家單位,交通部究依何種法令可將國家經費,撥予中華航訓中心使用,若費用撥用涉及不法,或並非七十一年度之預算項目,則交通部援引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國家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云云,即有可議。㈤中華海事職業學校為私立學校,不可能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任意將土地交由他人興建教室。㈥交通部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亦無管理權,無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任何主張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交通部為因應「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之實施,對現職船員加強專業訓練,於六十九年擬定「現職船員專業訓練實施要點」,經行政院於七十年一月六日同意,而於七十年二月二日發布實施。該「現職船員專業訓練實施要點」第六項,就各訓練單位所受委託訓練項目完成訓練時間列有估算表,包括海洋學院、高雄海專、中華航訓中心等皆係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船員專業訓練。而系爭建物即係交通部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自七十一年度歲出預算「現職船員訓練」設備費項下撥款八百萬元,其中教室建築費為七百二十萬元,課桌椅費八十萬元,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興建教室之招標及簽訂工程合約書事宜,由交通部逕將工程費用直接撥付予承包商;嗣由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興建,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中華海事職業學校為起造人名義領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一建字第九二六號建造執照,並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使字第0三八號使用執照,交通部乃將系爭建物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以供委託辦理船員專業訓練使用;又系爭建物即係原法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測量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建物等事實,有交通部船員訓練委員會規劃組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船訓劃字第0一七四號函、工程合約、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交會(七一)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會(七一)字第二一六六五七號函、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會(七一)字第二三0二三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交會(七一)字第二四七三一號函、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會(七二)字第0一七七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使字第0三八號使用執照、交通部七十一年度歲入歲出單位預算節本、中華航訓中心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七二)航總字第四三三九號函附原審卷為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汐地二字第九二二六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正。中華海事職業學校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建物所需款項係由交通部七十一年度歲出預算「現職船員專業訓練」之「設備費」項目下之「房屋建築設備」子項所撥付等情,有上開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交會(七一)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函主旨之記載可按,且有交通部七十一年度歲入歲出單位預算書節本之記載可資比對,該節本雖有塗改、手寫情事,惟該節本為承辦人員製作之原件,則有塗改或手寫情事,應屬尋常,況此乃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僅以上開預算書有塗改之情形,即認其內容非真正,自不足為取。又,交通部委任中華航訓中心辦理招標及訂立工程合約,雖未表明其為委任人,惟由交通部於開標時派代表監辦,將工程合約報請審計部核備 (原證十四函),且直接付款予承造商 (原證四相關函文),興建完成後,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 (原證九代管使用交通部船員訓練委員會設備清冊)等情,可知確有委任之事實。再者,中華航訓中心既僅代管使用包括專業訓練教室等設備,並未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為交通部係贈與或為第三人清償之抗辯,核與實情不符,亦難採信。

㈡、交通部所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經相關人員簽章,並附有開標記錄、工程圖樣,而所附工程圖樣與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使用執照案卷所附工程圖樣相同,且核與交通部船員訓練委員會規劃組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船訓劃字第0一七四號函、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交會(七一)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會(七一)字第二一六六五七號函、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會(七一)字第二三0二三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交會(七一)字第二四七三一號函、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會(七二)字第0一七七二號函所示內容相符,顯非任意偽造可比,該合約書為真正,應屬無疑。按系爭建物與交通部主張委建之教室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建物之主要結構、外型、面積及實際座落位置為判斷依據。依上開合約書所附建物配置圖、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中華航訓中心新建教室工程圖樣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相互比對,可知1、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十七之三地號(重測後○○里鄉○○段○○○號) 無誤,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建物配置圖亦載申請地點為包括二十七之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此係因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另建有宿舍,故同時設計,一併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又中華航訓中心新建教室工程係交由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宿舍工程則交由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並無所謂營造廠商不符之情事。2、該基地原建有地下室,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建物外型為凹字型,原工程合約雖設計為三層,然嗣經交通部同意不予建造原三樓設置之衛生設備,變更為全部加強防水工程,核與系爭建物為二層教室,並無不符(見原證十函)。3、依合約書所附建物配置圖、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中華航訓中心新建教室部分之面積,一、二層為各八五七平方公尺 (44×24.5-13×17=857) ,屋頂突出物為五二平方公尺,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量之地面層、第二層面積各八七一.四六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五七.一六平方公尺亦相差無幾。由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相同建築物無訛,尚不因其隔間原為雙層每層四間共八間之設計,與現狀之十二間不符,而影響建物同一性之認定。至工程造價共七百五十七萬元,超出交通部預算七百二十萬元及設計費三十萬元部分,中華航訓中心既同意配合交通部之預算,自行籌備補足(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此乃其等間之合意,尚無礙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完整性,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抗辯:系爭建物與交通部主張撥款興建者,並非同一建物,且交通部僅為部分出資,亦不得主張全部所有權均歸國有云云,洵非可採。

㈢、中華海事職業學校雖提出董事會議錄,抗辯系爭建物係六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該校董事會決議興建云云,然會議錄僅能證明該校曾有此項規劃,並不能憑以證明嗣後果有出資興建系爭教室之事實。又建築法第三十一條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事項並無「工程契約書」乙項,是工程契約之簽訂與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先後之必然關係,且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七十二年使字第0三八號使用執照卷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當時承造人一欄係記載未定,是先申請建造執照後,再訂立工程契約交由營造商承造,亦無悖於常情。又系爭建物地面層、一層及屋頂突出物,性質上屬於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可各別,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辯系爭建物僅係整棟大樓之一部,交通部竟予割裂而主張此部分係國有,顯非適當云云,亦不足為取。

㈣、按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此因建造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即為所謂原始取得。而所謂原始取得人,當指實際出資建築之人而言,而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固以中華海事職業學校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實係由交通部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建造事宜並直接撥款予承包商,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建物乃屬國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國有財產,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並不因其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中華海事職業學校雖另辯以:交通部究依何種法令可將國家經費,撥予中華航訓中心使用,若費用撥用不合法,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國家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且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既係私立學校,亦不可能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任意將私有土地交由他人興建教室云云。惟此僅係交通部關於預算支用程序是否合法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坐落基地權源之問題,核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上開抗辯,已非可取。況查,交通部為辦理系爭建物產權之登記,曾於七十八年函請中華海事職業學校配合辦理,該校函覆:「..為免登記後造成財產管理上之不便,建請大部是否仍以不辦登記維持現狀為宜..」等語(原證十五、十六),非惟對於交通部函所謂之「案關專業教室,係本部撥款予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興建,依規定產權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本部」乙節,未表示任何異議,並函覆說明指稱:「如辦登記則需按規定向教有廳申報,將導致當年未先報准竟允許外界在校地建築之違法問題..」,益見中華海事職業學校自始即明知並承認系爭建物確屬國有,僅為涉及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故遲不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㈤、後按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係依預算法之規定;並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且不動產之國有登記,係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自明。茲查,系爭建物確係由交通部所編列之七十一年度預算中撥款支付而興建,且系爭建物竣建後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資以辦理交通部主管業務內關於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自屬公用財產,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

五、系爭建物為國家預算支出所興建,為國家所有,已如前述,惟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否認系爭建物為國有,且進而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關於系爭建物為國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確,且該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交通部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交通部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中華海事職業學校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自已妨害國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交通部依上開規定,請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此部分係屬於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之事項,而非辦理塗銷登記,自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交通部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且其為管理機關均屬可採,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所辯則無可取。從而,交通部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應將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交通部請求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容有未合,交通部就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交通部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秀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