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玉雪律師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設台北縣○里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胡致中律師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均律師複 代理人 周紹武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六0一室
一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葉菊蘭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宣判,惟在判決送達前,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葉菊蘭,對造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聲明應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