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蘇美妃律師陳銘偉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律師
賴素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與張新運為兄妹關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名義上雖為被上訴人乙○○○,然真正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係張新運,被上訴人乙○○○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上開事實,本件買賣契約之「你好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員張金源(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及見證人蔡萬(住台北縣三芝鄉北勢村二○之一號)等均知悉,請求傳訊究明。此外,從本件買賣自洽談買賣至簽約、履約暨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場履勘時均由張新運親自簽署主導為之,亦得佐證,是張新運之證詞顯屬偏頗,而不得採,原審未察,於法不合。
二、本件買賣與廠房能否興建有絕對而密切之關係,於買賣前被上訴人之朋友莊家源建築師解說,按被上訴人原有「豐榮製衣有限公司」廠房登記辦理擴建廠房後,再以分割廠房、基地為產權移轉方式可行,上訴人始願意購買,簽訂買賣契約。
查上訴人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係為蓋建廠房使用,且以廠房得以蓋建使用為前提。被上訴人曾協同上訴人至為其辦理「豐榮製衣有限公司」廠房登記之莊家源建築師處解說用「原廠房擴建後再分割移轉」等方式即可辦理。上訴人聽信莊建築師之解說,遂同意簽約買受本件土地建設廠房。此等事實除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條第二、三、四項約定「淡水鎮‧‧‧九二之十七地號地上興建廠房,乙方將申請證件準備齊全送至縣府辦理收件‧‧‧」、「廠房建照下來三日內甲方交付‧‧‧」、「廠房申請名義如以原名義申請興建,完成後‧‧‧」等以申辦廠房興建程序為付款條件等事實,足供查證外,另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之廠房建築面積計算書表可供查證。再次請求傳訊證人莊家源建築師到庭查證,更可證明。
三、本件以被上訴人原廠房擴建後再辦理分割程序,經莊家源建築師解釋相關法令認為可行,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並簽約後,均委託莊建築師著手辦理向縣府申請手續。此等事實,就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二、三、四項等付款條件均以廠房興建進度為依歸,即可查證。另請求傳訊莊建築師到庭查證。
四、莊家源建築師受兩造委辦後,隨即派其事務所職員至土地現場測量,並繪製廠房圖案,嗣後並將廠房設計圖及「豐榮製衣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面積計算書表(參卷附件)交由兩造審閱認可。此等事實除有卷附廠房設計圖及附件之廠房面積計算書表等足供查證外,亦請求傳訊莊家源建築師到庭查證。
五、莊建築師代為繪製廠房設計圖經上訴人認可後,因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原有廠房相關文件來配合辦理,遲遲未能送辦,屢經上訴人催促,迄未提出。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提出廠房設計圖至未能送縣府申辦等情,完全與事實不符,此等事實,請求傳訊莊家源建築師即可查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送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係因上訴人不提出廠房設計圖配合,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給付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怎可能不配合提供已由建築師設計好之廠房設計圖?是被上訴人及證人張新運之證詞均不可採。
七、若本件買賣與廠房興建無關,則為何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付款時間除簽約時給付價款外,均以廠房申請建照送件、廠房建造核准、房屋(即廠房)過戶等為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準此以觀,即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純為土地買賣與廠房興建無關,顯非事實。
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均未曾變更,訴訟程序中所為各項主張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法所允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
一、廠房設計草圖影本乙份。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律師函乙份。
三、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影本乙份。
四、地籍圖繕本乙份。
五、豐榮製衣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建築面積計算書表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給付之訴,須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要旨)。準此,原告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對其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真正;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要旨)。
二、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張新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否認兩造協議同時委任莊家源承辦豐榮製衣有限公司擴建廠房後再以分割廠房、基地為產權移轉之程序;亦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將廠房設計草圖給被上訴人;兩造亦從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土地分割過戶給上訴人。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據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買賣契約亦由乙○○○簽訂,上訴人主張證人張新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稽。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前過戶給上訴人,迄未履行,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之記載,買賣標的物過戶前,買方尚須先行給付第二期價款及第三期價款各為四百五十五萬元(詳參原審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主張及所為之催告均不符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行使抗辯,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不合法之催告而負遲延責任。衡情,價金給付請求權為出賣人最重要之權利,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豈有先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必要?
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前過戶給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始捏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前過戶給上訴人」云云,與常情不合。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兩造同時委由莊家源辦理原廠房擴建後分割程序其人其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提出「正式廠房設計圖依約定應由起造人(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依草圖設計完成送件」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復改稱「莊家源受兩造委辦」云云,觀其言詞反覆,已無法盡信。況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廠房設備,買受人(即上訴人)甲○○向出賣人乙○○○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何?屬買受人內部需求問題,被上訴人依約並不負委託建築師規劃廠房設計圖之義務,其理甚明。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雖約定○○○鎮○○○段○里○○段九二之十七地號地上興建廠房,乙方(即被上訴人)將申請證件準備齊全送至縣府辦理收件,三日內甲方(即上訴人)交付乙方第二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惟查,廠房設計圖(指經建築師設計完成得送件之廠房設計圖)仍應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訴人甲○○有無委託建築師設計廠房?究委託何建築師設計?建築師有無設計完成?均屬買受人與建築師內部(委託設計)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
六、實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鎮○○○段○里○○段九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九二之七地號土地一百四十五坪、八九地號土地四十坪,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約定其○○○鎮○○○段○里○○段第九十二之七、八九地號二筆土地(農牧用地)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依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前開三筆地號土地及坪數以觀,本件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廠房設備至明。又依據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鎮○○○段○里○○段九二之十七地號地上興建廠房,乙方(即被上訴人)將申請證件準備齊全送至縣府辦理收件,三日內甲方(即上訴人)交付乙方第二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觀之,廠房設計圖應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詎上訴人自簽約後迄今已二年多,遲遲未依約交付廠房設計圖,被上訴人及其兄張新運屢次以電話催告上訴人交付廠房設計圖,其竟一再表示經濟不景氣而拒絕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
一、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號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二、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號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
壹、向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九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建造廠房後分割移轉登記之疑義。
貳、勘驗現場。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當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時付清頭期款五百五十萬元,迄今延宕二年四月,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土地辦理分割過戶給伊,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解除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物並應返還,且給付物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應按已付金額加倍給付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追加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雖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將申請證件準備齊全送至縣府辦理收件」,惟該申請證件係指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即廠房設計圖及相關文件),該申請文件須由上訴人配合提供並交付伊後,伊始能將上開證件備齊送至台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上訴人簽約後迄今二年多,遲未將廠房設計圖等相關證件交付伊憑以辦理,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催伊定期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載明「若逾期仍未履行,本土地買賣契約即時解除不另函告」。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可知,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逕以催告一次,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違,故上訴人之解約無效。另上訴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於簽約當日付清頭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此等事實除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條第二、三、四項約定「淡水鎮...九二之十七地號地上興建廠房,乙方將申請證件準備齊全送至縣府辦理收件...」、「廠房建照下來三日內甲方交付...」、「廠房申請名義如以原名義申請興建,完成後...」等以申辦廠房興建程序為付款條件等事實,足供證明外,另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之廠房建築面積計算書表可供佐證。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院賓民壬字第一四四0二號函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以北縣淡地二字第八八0一三一九0號函覆稱:『經查本所地籍資料記載,首揭地號土地(○○○鎮○○○段八里堆小段九二-一七地號)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如辦理分割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或第六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另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台(七七)內營字第五七三七五六號函示:「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部分土地重新建築,應依法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故將空地建造廠房後再分割移轉有違上述法令。』依該函所示,兩造擬於系爭土地九二-一七地號空地上建築房屋後再辦理分割登記之行為,與法令之規定不符,顯非適法,是以系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本件契約既屬無效,當事人不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履行。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莊家源建築師調查其已將設計圖及廠房面積計算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即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而結論無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贅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崟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