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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被上訴人 戊○○○

己○○丙○○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訴訟代理人 馬光華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及其中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即方振有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三,己○○負擔百分之三,丙○○負擔百分之六,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乙○○負擔百分之五,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郭糖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方振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

,經上訴人聲請分別由郭糖之繼承人乙○○、方振有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乙○○與甲○○應連帶之給付之七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部分之法定利息起算日,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減縮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得代公法人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地號之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為公法人臺北市之行政機關,其為法人之一部,由其起訴並不影響法人之同一性,況上訴人為前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權起訴請求。前揭土地遭被上訴人戊○○○自八十一年九月起;方振有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己○○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丙○○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三千府廟自七十七年六月起;丁○○自六十五年十月起;郭糖、甲○○共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起;均迄今仍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並建屋,是被上訴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屬營舍,亦無資料佐證,而撥用之水泥係建球場並不是建營舍,且部隊早已他遷,縱有營舍,亦早已廢棄,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屬無權占有。另郭糖原為三千府廟之管理人,其死亡後,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乙○○繼承。又被上訴人之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迄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其中前揭路一三一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之土地係甲○○、郭糖共同無權占有,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之責任。又本件利益之數額,係分別按被上訴人占用期間、實際占用面積,及各期公告地價,及上訴人各該年出租市有土地租金之租金率〔即公告地價乘以被上訴人各自所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三或六或五(即市府各該年出租市有土地租金率),計算相當於年租之利益,並分別自各被上訴人占用之時起算。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及前揭租金率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即方振有遺產管理人、己○○、丙○○、乙○○、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㈢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七百四十八元。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己○○、甲○○、丁○○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八、九年間,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撥給陸軍運輸兵第一團及眷屬使用,並補助水泥兩百包,興建營房及籃球場,嗣後陽明山管理局改隸臺北市政府,前揭部隊改隸第一軍團,並遷至桃園縣內壢,而部分眷屬仍居住系爭土地,並非渠等自行強佔。前揭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撥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不會有資料。至戊○○○係嗣後自己○○受讓並搬至現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己○○、丁○○、甲○○,目前均未有占有之事實。又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的時間,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承受訴訟前郭糖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前項所示外,乙○○另稱:伊係郭糖之子,僅於郭糖生病時,才住在一起,郭糖僅係三千府廟之乩童,並非該廟之管理人,其生前僅幫人收驚。至於郭糖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此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即方振有遺產管理人(下稱方振有遺產管理人)方面:

除承受訴訟前方振有訴訟代理人丁○○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同前第二項外,另稱:方振有業已死亡,其僅盡遺產管理之責,土地部分,願意交還上訴人,惟不當得利部分,無能力處理。如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也應支付地上物拆除之補償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地號之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六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實在。

㈡臺北市○○區○○路○○○巷三六之三號房屋,使用前揭土地面積為三十七點五

六平方公尺;同巷三六之四號房屋,使用前揭土地面積為二五點0五平方公尺;同巷三六號房屋,使用前揭土地面積為二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同巷三六之七號房屋,使用前揭土地面積為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同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使用前揭土地面積為六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同路一五一巷三號房屋,使用前揭土地面積為一七五點七平方公尺;同路一三一巷三六之九號房屋,使用前揭土地面積為八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且前揭房屋均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之行政機關,其所管理之臺北市所有前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均否認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抗辯前揭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撥給陸軍運輸兵第一團及眷屬使用;己○○、丁○○、甲○○並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乙○○另否認被承受訴訟人郭糖係三千府廟之管理人等語。查: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要旨參照)。前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且臺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依上揭判例要旨,臺北市政府本於管理機關,行使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三六之三號房屋;方振有

生前居住同巷三六之四號房屋;己○○居住於同巷三六號房屋;丙○○居住同巷三六之七號房屋;郭糖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同巷三六之六號房屋;丁○○居住同路一五一巷三號房屋;三千府廟係同路一三一巷三六之九號房屋,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且丙○○,及方振有、郭糖生前居住前揭房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投分四字第八七六一五三二八00號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被上訴人己○○、丁○○、甲○○抗辯渠等未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乙○○抗辯郭糖僅係三千府廟之乩童,並非該廟之管理人,而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郭糖係三千府廟之管理人,無權占有三千府廟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係當時前揭部隊官兵自已出錢所興建,業據渠等自認(見

本院卷第一九0、二七八、二七九頁),亦核與證人王義方、楊孫烟、李杏初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三行以下、本院卷第二七六至二七七、二七八頁)相符,且經上訴人向國防部查詢結果,並無前揭房屋之相關產權紀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揭房屋非公有營舍,堪足認定。而戊○○○所居住之房屋係向己○○所購買,亦有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房屋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陽明山管理局撥給水泥二百包補助興建云云,惟依該二百包水泥係用於興建七虎球場,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是陽明山管理局撥給前揭水泥,自不足為前揭房屋係公有營舍之證據。雖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前揭房屋係渠等所興建,乃前揭部隊原有之公有營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前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所撥給陸軍運輸兵第一團

及眷屬使用,故渠等非無權占有云云。前揭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撥給陸軍運輸兵第一團使用乙節,固據證人王義方、楊孫烟證述在卷,然該撥用之性質,核屬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惟嗣該部隊已移防至桃園縣內壢,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該部隊既不再使用前揭土地,則前揭使用借貸關係顯已終止,而前揭房屋亦非公有營舍,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前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前揭土地。

㈥綜上,被上訴人戊○○○、方振有、己○○、丙○○、丁○○、甲○○、郭糖無

權占有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前揭土地,堪信為真實。又郭糖既非三千府廟之管理人,則三千府廟坐落之土地,自非其所占有,上訴人主張郭糖無權占有該廟坐落之土地,難認有稽。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方振有、己○○、丙○○、丁○○、甲○○、郭糖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載面積之土地,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一所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按每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為五年之消滅時效抗辯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再者,前揭土地八十、八十三、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三萬一千八百元、三萬四千二百元,有臺北市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又目前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為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亦有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二府財字第八0五一五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百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自不超過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而前揭土地雖坐落於臺北市○○路與中央北路交叉口附近,惟位置係在巷弄之內,對外之連絡巷道狹小曲折,被上訴人住處係木板、磚瓦搭建之一樓老舊平房,鄰近有薇閣小學、陽明山管理局國宅,及國防部列管之眷村,旁為籃球場(只留存一座籃球架及部分階梯式看台)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八十、一九二頁),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亦係主管機關參考土地坐落及相關環境所公告,爰參酌前揭因素,審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自以占用之前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適當。

㈡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判例亦須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自前揭占有起期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則超過五年部分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前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法律無規定,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則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甲○○、郭糖之房屋既係共同無權占有前揭三十六號之六房屋部分之土地,則渠等所獲得之不當利得應由其二人共同返還,上訴人請求渠等負連帶返還之責,為無理由。又郭糖係與甲○○同居,而郭糖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後,自無獲不當利得,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郭糖之承受訴訟人乙○○係郭糖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自應繼承郭糖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不當利得之數額,依前揭說

明,分別按被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及前揭各期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即公告地價乘以被上訴人各自所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年租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后)。是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及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方振有遺產管理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拆遷費,並以之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應給付其拆遷費等語。查被上訴人方振有遺產管理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拆遷費之義務,則其以之為抵銷,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當得利,及其中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及其中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均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提高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一百五十萬元函,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為准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屬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一訴重疊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單一聲明,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其為判決,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時效期間較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上訴人較有利,此際本院僅得就其中之一訴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F0;附表一:

┌────┬─────┬────────────────────────┐│姓 名│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平方公尺│ ││ │ ├─────────┬──────────────┤│ │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 │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 │ │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金額(其中方振有部分,係自八││ │ │額 │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 │├────┼─────┼─────────┼──────────────┤│戊○○○│三七‧五六│五千三百五十二元 │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 │├────┼─────┼─────────┼──────────────┤│方振有 │二五‧0五│三千五百七十元 │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己○○ │二一‧五三│三千零六十八元 │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丙○○ │四五‧五五│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丁○○ │一七五‧七│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乙○○ │六八‧四一│ │五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 ││甲○○ │ │ │ │└────┴─────┴─────────┴──────────────┘┌────┬──────────────────────────────┐│乙○○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不當得利,共二十四││甲○○ │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 │├────┼──────────────────────────────┤│甲○○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七百四十││ │八元 │└────┴──────────────────────────────┘計算式:

壹、戊○○○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㈠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12(月)=108元(每月每平方公尺之

不當得利)㈡〔108元×37.56(平方公尺)÷31(天)×30(天)〕+〔108元×37.56×6〕

=28,265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37.56(平方公尺)=48,828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31,800元(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5%××37.56(平方公尺)×3=179,161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㈠34,200元(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5%×37.56(平方公尺)=5,352元(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㈡5,352元×4=21,409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

五、合計:28,265元+48,828元+179,161元+21,409元=277,663元

貳、方振有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㈠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12(月)=108元(每月每平方公尺之

不當得利)㈡〔108元×25.05(平方公尺)÷28(天)×27(天)〕+〔108元×25.05×4〕

=13,431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25.05(平方公尺)=32,565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31,800元(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5%×25.05(平方公尺)×3=119,489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㈠34,200元(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5%×25.05(平方公尺)÷12=3,570元(每

月每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㈡3,570元×4=14,280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

五、合計:13,431元+32,565元+119,489元+14,280元=179,765元

参、己○○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㈠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12(月)=108元(每月每平方公尺之

不當得利)㈡〔108元×21.53(平方公尺)÷31(天)×30(天)〕+〔108元×21.53×6〕

=16,208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21.53(平方公尺)=27,989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31,800元(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5%×21.53(平方公尺)×3=102,698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㈠34,200元(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5%×21.53(平方公尺)÷12(月)=3,068

元(八十六年度每月之不當得利)㈡3,068元×4=12,272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

五、合計:16,208元+27,989元+102,698元+12,272元=159,167元

肆、丙○○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㈠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12(月)=108元(每月每平方公尺之

不當得利)㈡〔108元×45.55(平方公尺)÷31(天)×30(天)〕+〔108元×45.55×6〕

=34,277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26,000元×5%×45.55(平方公尺)=59,215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31,800元(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5%×3×45.55(平方公尺)=217,274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㈠34,200元(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5%×÷12(月)=6,491元(八十六年度每

月之不當得利金額)㈡34,200元(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5%×45.55(平方公尺)÷12(月)×4=

25,964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合計:34,277元+59,215元+217,274元+25,964元=336,730元

伍、丁○○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㈠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12(月)=108元(每月每平方公尺之

不當得利)㈡〔108元×175.7(平方公尺)÷31(天)×30(天)〕+〔108元×175.7×6〕

=132,217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175.7(平方公尺)=228,410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31,800元(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5%×175.7(平方公尺)×3=838,089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㈠34,200元(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5%×175.7(平方公尺)÷12(月)=

25,037 元(每月不當得利)㈡25,037元×4(月)=100,148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合計:132,217元+228,417元+838,089元+25,037元=1,223,760元

陸、乙○○及甲○○部分: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㈠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12(月)=108元(每月每平方公尺之

不當得利)㈡〔108元×68.41(平方公尺)÷31(天)×30(天)〕+〔108元×68.41×6〕

=51,480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26,000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5%×68.41(平方公尺)=88,933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31,800元(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5%×68.41(平方公尺)×3=326,316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㈠34,200元(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5%×68.41(平方公尺)÷12(月)=9,748

元(八十六年度每月之不當得利)㈡9,748元×4(月)=38,992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一至四項合計:51,480元+88,933元+326,616元+38,992元=505,721元

六、乙○○與甲○○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應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9,784元(八十六年度每月不當得利金額)×25(月)+〔9,784元÷31(天)×5(天)〕=246,178元附表二:

┌────┬───────────────────────────────┐│姓 名│ 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戊○○○│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 │├────┼───────────────────────────────┤│方振有 │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 │├────┼───────────────────────────────┤│己○○ │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丙○○ │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 │├────┼───────────────────────────────┤│三千府廟│一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 │├────┼───────────────────────────────┤│丁○○ │二百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乙○○ │七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 ││甲○○ │ │└────┴───────────────────────────────┘附表三:

┌────┬───────────────────────────────┐│姓 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戊○○○│五千三百五十二元 │├────┼───────────────────────────────┤│方振有 │三千五百七十元 │├────┼───────────────────────────────┤│己○○ │三千零六十八元 │├────┼───────────────────────────────┤│丙○○ │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丁○○ │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 │├────┼───────────────────────────────┤│乙○○ │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甲○○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