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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參 加 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丙○○被 上訴人 己○○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於清償期前履行,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台北市○○區○○段八七─一○號,應有部分

各為十萬分之二五九三、一萬分之三一六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係台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徵收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一、六六七─二號土地(下稱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所為補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王義成所有時,始完成徵收補償發給程序。惟王義成於徵收補償發給程序完成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去世,故其仍保有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繼承之標的則為土地所有權。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於國稅局未核課

王義成之遺產稅前,上訴人不得辦理抵價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狀,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㈢本件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義成於八十一年申領抵價地時尚健在,且已合法

申領抵價地,與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 ()內地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解釋【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或可免繳驗遺產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情形不同,且該解釋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所做解釋,自不能比附援引。

㈣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府法三字第八七○三五五四四○○號函違反土

地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內政部頒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行政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市政府頒布之「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區區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且不具溯及既往效力,於本件不應適用。

㈤上訴人自始即將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

利未辦理,嗣上訴人親自至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該處收件人員告知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將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取回,改依繼承規定辦理登記,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況參加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之訴訟未確定前,上訴人無從為移轉登記,則何來條件成就或履行期屆至。

二、上訴人辦理抵價地之繼承登記,為專屬上訴人之權利,非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者,況本件清償期並未屆至,上訴人尚未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辦理抵價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三、系爭抵價地係因系爭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區段徵收換領而來,則該抵價地仍存有共有關係,不因徵收土地之關係而剝奪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且本件參加人在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前,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況系爭土地假處分中,縱上訴人負移轉抵價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義務,亦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四八○一號函、郗振中出具之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在抵價地發給前及辦妥繼承登記前暨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移轉登記均為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無效,

二、系爭抵價地假處分中,法院不得命移轉所有權;又上訴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買賣契約之履行期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委託之郗振中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得代理上訴人向市政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貳、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大法官解釋、申請書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三、四、九條約定,買賣標的為抵價地,非被徵收之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契約並無無效之情形。

二、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所示,抵價地原權利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可直接請求更名申領抵價地,免徵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上訴人自可逕以自己名義領取新所有權狀,惟上訴人遞入申請狀後又撤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履行期之屆至,應視為履行期已屆至。且上訴人於確認優先承購權之事件中,否認參加人有優先承購權,於本案又主張參加人有優先承購權,顯有違約意圖甚明。

三、上訴人本得於八十六年十月逕行登記為抵價地之所有權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其錯誤之決定,致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過戶,惟遺產稅之核定與私法上應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無關,況被上訴人可代繳遺產稅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無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形。

四、參加人為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共有關係因土地徵收而消滅,對新換領之抵價地而言,非共有人,無主張優先承購權之餘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已明定契約履行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上訴人主張待優先承購權訴訟案件確定時始能進行,與買賣契約不符。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訴外人郭高月招向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更名登記之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購買其所有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因台北市區徵收後發給之抵價地,並依約給付王義成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餘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則應於抵價地核發並移轉至伊或伊指定人名下後五日內給付。伊於簽約後即依市政府地政處之通知,與其他數位地主申請合併,再以合併後達十二億餘元之價值,向市政府辦理抽籤,抽中編號C1之商業區旅館用地,後編定為系爭二筆抵價地,嗣王義成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過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王義成之權利及義務,應將抵價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惟因上訴人就系爭抵價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抵價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義成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而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則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徵收程序完竣,故簽訂買賣契約時徵收補償之內容尚未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以已遭徵收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為買賣標的,實為規避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徵收土地禁止移轉強行禁止之規定,為脫法行為,屬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再王義成於完成徵收補償發給程序前之同年七月四日去世,抵價地即應先登記為王義成所有,並繳納遺產稅後,伊始得辦理抵價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清償期顯未屆至,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契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辦理抵價地之繼承登記,為專屬伊之權利,而伊尚未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辦理抵價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況系爭不動產買賣書,已因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失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伊移轉抵價地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尚有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尾款未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係王義成與參加人丁○○等人共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向王義成購買其所有六六七號等三筆已遭徵收之土地,向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抵價地證明書:市政府地政處82北市地五字第○四七○九號歸戶編號: 210號),嗣依市政府地政處之通知,與其他數位地主申請合併,再以合併後達十二億餘元之價值,向市政府辦理抽籤,抽中編號C1之商業區旅館用地,後編定為台北市○○區○○段○○號、台北市○○區○○段八七─一○號二筆土地,王義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萬分之二五九三、一萬分之三一六,即系爭抵價地,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約陸續給付王義成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尚有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未付,王義成於八十六年七月過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開抵價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王義成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三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二─四三、五九─六一頁、本院卷一八九─一九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之標的為何?買賣契約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買賣契約清償期屆至否?㈠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王義成)以其原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一、六六七─二等三筆已遭徵收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抵價地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2北市地五字第○四七○九號歸戶編號: 210號)」;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市政府交付土地權狀予乙方後,乙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名義時日起五日內,甲方交付尾款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陸萬陸仟元整予乙方。甲方交付尾款予乙方時,始得向代書拿回土地所有權狀。乙方同時依政府發還抵價地現況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第四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一次付款同時將台北市政府核發之抵價地證明書交付甲方並辦理合併手續。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等有關證件。‧‧‧」;第九條約定:「本買賣為台北市政府實施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乙方依法取得抵價地證明書為買賣憑證,雙方同意依區段徵收完成後政府核發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乙方並同意無條件全力配合甲方直接向政府機關申辦土地合併、配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二─一三頁),再參以王義成已依約將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核發之抵價地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八二頁),並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合併抽籤後,確定換得系爭抵價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及王義成同意配合辦理抵價地之合併事宜,以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王義成自市政府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時,即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王義成因區段徵收所得向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而非六六七等三筆土地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訂定買賣總價係以每坪十二萬元,共計四○一.八坪計算,雖與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坪數相符,惟此係契約當事人計算之標準,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標的為被徵收之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又該抵價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雖尚未確定,然買賣標的於將來可得確定者亦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與王義成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已取得市政府發放之抵價地證明書,則取得抵價地為可得確定之事,雙方就該抵價地簽訂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效。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禁止移轉者為已遭徵收之土地,非將來可換領之抵價地,因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屬收歸國有,原地主已無處分權,將來可換領之抵價地,所有權則屬原地主,自無不許出售之理。本件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係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移轉,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市政府所有,而被上訴人與王義成簽訂買賣契約係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並不在該禁止期間,則王義成以將來可換領之抵價地出售,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辯稱該契約為脫法行為或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畢。」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標的為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參加人非該抵價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七─四一頁)。而區段徵收之結果,係各共有人得按其原有土地價值與他人合併,再按合併後之權利總價值,以確定符合倚重何種區域之抽籤資格,再抽籤確定換領特定之地號。因經合併、抽籤致換領之土地面積、價值均與原被徵收之土地不相同,亦不相當,而生新的共有關係,與原土地之共有人無關。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或選擇領取補償費或換領抵價地,於被徵收土地登記為國有後,所有權即變更,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亦消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他人申請合併,即產生新共有關係。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函亦釋示「㈣..查區段徵收土地規劃完竣後分配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得於本處規定期限內自行與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任何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領回抵價地,與原徵收時之土地共有人並無任何關聯或影響。」,本件王義成將其應有部分與其他地主申請合併,再以合併後達十二億餘萬元之價值,抽中編號C1商業區旅館用地,編定為系爭抵價地,參加人非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參加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無據,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

0函釋示:「二、查首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本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報奉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一0七九八0號函核定,以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地五字第二六一五0號公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嗣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後,即不得處分。三、有關王義成先生原有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之相關事宜,茲查復如後:㈠..王君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個人所有區段徵收範圍內持分土地之補償地價向本處申請領回抵價地,業由本處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四七○九號函核准發給抵價地證明書。..㈡..故王君之土地於本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發給抵價地時即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等語,足見被徵收之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公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至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禁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後,原地主王義成選擇換領抵價地,市政府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給抵價地證明書。其他選擇領取補償費者,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通知發款,而約於八十二年間陸續發放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六五六一○○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五九─六一頁)。王義成既申請發給抵價地,經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發給抵價地證明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王義成原共有土地登記為市政府所有,應認市政府於發給王義成抵價地證明書之時,即已補償完畢,否則選擇發給補償費之人於領取補償費之時,視為地價補償完竣,而選擇發給抵價地者,經發給抵價地證明書反而認為尚未補償完畢,顯不合理,主管機關亦無從取得所有權,進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進行土地規劃。是王義成於取得抵價地證明書之時,其就原土地之權利義務均已消滅,參加人無本於原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對抵價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徵收補償程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市政府將抵價地登記為王義成所有時始完成,此時,王義成就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歸於消滅云云,要無可採。至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僅「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二者,並不包括原土地共有之權利義務。而同條例第六十二條雖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本件乃區段徵收程序,與同條例所規定之市地重劃之性質及所適用之程序均不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指因區段徵收所得土地即視為原有土地,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未繳納遺產稅,未辦妥繼承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云云。查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 (82)內地字第八二○二○三二號釋示「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惟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原受領之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見原審卷四四頁),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府法三字第八七○三五五四四○○號函示「內政部函示區段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獲准領回抵價地後至實際發給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理更正申領抵價地之資料,以及發給抵價地囑託登記於繼承人時,均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三五○○號函亦載明「三、本處辦理區段徵收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於核發抵價地證明書後,尚未領回抵價地,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抵價地權利,故王義成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繼承為抵價地之名義人。」(見本院卷一九○頁)等函示以觀,上訴人本可依上開規定,逕向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更正申領抵價地之資料,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為抵價地之名義人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未申請,雖無法依上開規定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該抵價地已登記為王義成所有,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於市政府交付土地所有權後,王義成有移轉抵價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為王義成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將抵價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至遺產稅之核定及繳納為公法上之稅捐關係,本與當事人間之私法上請求權無涉,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者,乃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不因上訴人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已否核定及繳納遺產稅而受影響。況稅捐之繳納,法律未禁止他人代繳,且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之法理,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得代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當然得代位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後再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亦得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以未繳納遺產稅,清償期未屆至,無須履行契約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㈤又抵價地雖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聲請假處分,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查假處分係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不得對抗法院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在前,其所提起本件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訴為其本案訴訟,自得據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受參加人聲請在後,與在前假處分之效力有違之假處分影響。上訴人辯稱:抵價地假處分中,給付不能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市政府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乙方後,乙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義時日起五日內,由甲方交付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整予乙方。甲方交付尾款於乙方時,始得向代書拿回土地所有權狀。乙方同時依政府發還抵價地現況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既已約明必須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義時日起五日內,被上訴人始須交付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亦即上訴人有先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足採。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就系爭二筆抵價地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就系爭二筆抵價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