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訴訟代理人 羅景春上 訴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火旺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複 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林欣柔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叁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承攬被上訴人興建之「遠東世界中心」有關電器、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之工程,並由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訴外人貢山空間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甲方(按即指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後,乙方(按即指上訴人開立公司)須付竣工圖及保固切結壹年。」、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如涉民刑責任由乙方負責,蓋與甲方無關。」、第二十一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或虧欠款項等,所有甲方蒙受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任,絕無異議」。嗣上訴人開立公司完工,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就本件工程出具「工程保固書」記載: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依該保固書第五條負保固責任等語。詎前開「遠東世界中心」之地下三樓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致地下三樓之高壓變電點之設備及隔鄰中控之設備均因而毀損,經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火災之起火點起於上訴人開立公司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換修之CMP─SC電容器盤,疑係該批電容器之內容因絕緣不良,而造成並聯電容器回路中任一電容器故障,其他並聯電容器之電容器組所儲存之能量皆流入該故障之電容器上,造成電容器之能量無釋放,致其其爆破而引起火災。上開CMP─SC電容器盤係由上訴人開立公司選購及裝設,火災係因該電容器盤內部絕緣劣化所致,則上訴人開立公司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事,上訴人開立公司自應依契約第十九條及工程保固書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因火災受損之設備負無價修復之責任。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開立公司施工裝置之電容器盤之瑕疵而引起,並非因值班操作及監控人員之過失而引起,且「遠東世界中心」之現場值班及操控人員亦非被上訴人所雇用,被上訴人僅係「遠東世界中心」之建商,建物完工落成後,承買戶約」,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電器及消防設備之維護,被上訴人不負管理及維護電器及消防設備之責任,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執行保養工作致發生火災云云,顯非實在。本件火災之鑑定,當初係由管理委員會提供電腦資料為臺灣省電機技師工會參考,為攸關火災判定之紀錄,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竄改之行為,況鑑定報告係以現場之燒痕、扭曲、電纜受損,及火災發生四日前該批CMP─SC電容器盤有因故障而更換之情形為斷,尚非以電腦資料認定起火點,此鑑定報告自屬實在。再者,系爭配電盤之所以更換,係肇因於可歸責於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事由,必須更換配電盤本身即為瑕疵,所更換之配電盤所生之瑕疵(系爭配電盤不能發揮應有之效能)為原有瑕疵之延續,非新瑕疵之產生,故上訴人非依保養契約而為更換配電盤,而係履行瑕疵補正而更換,上訴人係為履行承攬契約保固責任而更換系爭配電盤,而非履行保養合約;依上訴人提出之「遠東世界中心E1案機電系統支援操作保養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如需更換器材或另件(應為零件)均由甲方(即管理公司)提供,乙方(即上訴人)應按申領手續具領,並繳回舊件。」,查上訴人並未依該約辦理,且管理公司並未提供更換之配電盤,是上訴人顯非依保養合約而更換之,而是履行承攬之保固補正而更換,該更換配電盤之瑕疵,自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瑕疵。又本件材料及施工,均由上訴人提供,是本件非屬單純承攬,而是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自應擔保其提供材料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指定品牌與瑕疵之發生無關,被上訴人指定品牌,並不因此而排除上訴人必須提供合於通常效用之電容器,此非甲級品或乙級品之問題,而是通常效用之問題。上訴人就電機設備,較被上訴人尤為專業,微論其未證明該品牌與必為瑕疵品之因果關係,苟該品牌不適當,上訴人亦應有更專業之告知義務,未予告知,何得主張免責。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免責,非屬有理。況保養責任屬上訴人與管委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另抗辯火災之發生係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提供材料不佳、施工不良之責任,上訴人聲請鑑定操作人員之操作行為乃發生事故之原因,卻又不繳費進行鑑定,自應負未舉證之不利益。縱操作人員操作不當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提供材料不佳、施工不良之責任。現場操作人員乃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所雇用,而遠來公司係與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簽約,該現場操作人員乃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明。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開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函請上訴人開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完成受損設備之採購及送廠檢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開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議中,達成上訴人開立公司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著手將變壓器拆至工廠整修之結論,惟上訴人開立公司始終未著手拆除變壓器整修之事宜,且函請被上訴人先行墊支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遂會同上訴人開立公司之人員,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費用雇工修復,扣除不屬原應修復之設備費用後,被上訴人為此次火災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開立公司及三群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償還修復費用,惟上訴人開立、三群公司迄未給付。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從未爭執,應視同自認,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法理,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亦得駁回之。另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九條、工程保固書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財產上利益損害部分,與因所有權受領保險金部份無關。縱依所有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亦與受領保險金無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可稽,依該判例,更明白揭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原審不予採取,亦無不合」,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九八五號判決,僅是判決而非判例,其論述重點在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或拋棄,不影響保險人之代位權,有關所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之詞,顯已違反前揭判例之旨,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縱受領有保險金,亦不影響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又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保險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領受多少保險金,上訴人既未能對渠主張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渠等抗辯是保險金之受領,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九條、工程保固書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依該等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並不因被上訴人當時擁有部分所有權,而減少其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之,分別依契約保固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瑕疵損害賠償及修補必要償還請求權以及因加害給付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工程保固書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規定,以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千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保固書之真正均未予爭執,惟辯稱:上訴人開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遠東世界中心」之工程早已完成,該遠東世界中心現已出售,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及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自不得起訴。另「遠東世界中心」之高壓變電站之設備,包括所有機具、材料,均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廠牌及規格訂購,並具有出廠證明,於正式供電運轉前,經被上訴人之人員、電機技術及臺灣電力公司層層檢驗,顯見上訴人開立公司業已盡承攬人之責任,絕無任何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事。如電容器確有材料不佳情事,但因品牌係被上訴人所指定,故上訴人無庸負責。上訴人開立公司於施工完成後,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工程移交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遠東管理公司」接手管理及操作維護,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開立公司並未派員駐場操作維護,現場均由被上訴人操作管理。事故發生前,本件機電設備早屆保養週期,但未保養。上訴人多次提出警告,如不保養,若發生故障毀損情形,不屬保固範圍。遠東世界中心興建完成後,遠東建設主導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十三名委員中遠東建設佔九人。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投資成立之子公司遠來公司簽訂統包管理合約,全權委由遠來公司負責管理,其中包含機電設備之運轉操作控制。遠來公司將機電設施委託上訴人支援操作運轉及保養,但遠來公司為節省費用,下班及假日期間,遠來公司將運轉監視工作交由中控室留守人員兼管,自行處理,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正逢假日,故由遠來公司人員值班。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遠來公司人員一再發生嚴重之操作錯誤,且被上訴人從未保養安全維護系統,致造成電器短路爆炸及起火燃燒,上訴人開立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至於臺灣省電機技師工會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鑑定報告,係本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業經竄改過之電腦資料而為,鑑定結果自不正確。上訴人始終認為事故發生非保固責任範圍,故於被上訴人請求付費修繕時,上訴人正式以存證信函答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修復費用,並表示現場事故原因與責任歸屬尚待判定。且變電站啟用年餘,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定期保養與安全系統檢測工作一直未能落實處理,未執行相關之保護工作,事故之發生實與此有密切關連。上訴人固表明願全力配合復建工作,惟要求復建費用由被上訴人墊支,可知上訴人始終未承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電容器縱有故障,只要現場操作人員及時發現處理,採取應有之斷電措施,也不會起火燃燒。縱起火燃燒,只要現場人員關閉電源,就不會繼續延燒,也能盡快滅火,損害不致擴大,由於遠來公司之人員不在現場值班,未及時發現處理,及發現後操作不當,未採取斷電措施,才引起火災。而本案龐大之損害,均來自於起火燃燒長達三小時左右所致,故火災所致的損害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遠東世界中心之管理委員會是由共有人所組成,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遠來公司簽訂系統包管理合約,由其負責遠東世界中心之管理,其中包含機電設施之操作,即「負責本園區公共機電設備正常運轉之操作控制」,故遠來公司係共有人之使用人。今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操作人員正是遠來公司之員工,故現場操作人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縱損害與開立公司裝設之電容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不實,上訴人縱應賠償損害,電容器如有故障,上訴人賠償範圍應只限於電容器本身,按照原圖樣修復,被上訴人並非回復原狀,而係提高設計等級,並加裝設備,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所請求均屬本件之修復費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高達六千萬元,但所提出之發票只有四千五百多萬元,被上訴人雖提出損失統計表,但所附之發票無法證明有表列之損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十、十一、十四、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 (發票金額為十萬元,判決書誤載為一百萬元)、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等,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件所提發票,且大多數均未載明係那一工地之費用,上訴人否認該等為本件之修復費用。再者,被上訴人修繕時,採用比原來更高級、更昂貴之材料,如:
加裝抗電器,提高電容器等級a、改用NOKIA進口品,具有如附件之功能:::
加裝設備等。又火災前原本使用國產之電容器,全部七十六組,一組最多才一萬多元,全部之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APER及電容器SC,才共計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然修繕時改採外國廠牌之電容器,價格高達四百六十萬元,縱上訴人如應賠償,也只是照圖(原圖)修復或回復原狀,而非賠償較高級之設備,故多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修繕時,所增加原本沒有的設備,或增作工作,如附表編號十三(追加工程三百萬元)、十五(改善工程一五三萬元)及二十二(改善工程五十一萬元)、四十一 (排煙系統增設工程十三萬五千元)、五十 (高低壓配電盤、追加工程一百三十八萬元,地院判決誤為十三萬八千元),金額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非上訴人所應賠償者。由上,被上訴人未照原圖樣修復之金額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又證人即南山公証公司前員工蔡進福其亦證稱其估之修復費用為四、五千萬元,是根据遠東建設提出之復原計劃表來做計算的,益見火災後已改採較高級之設計及增加設備,故復原計畫表之金額遠高於火災前原來設計及設備之價格。況其餘發票金額高出合理價格甚多,被上訴人應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債權已自動移轉給保險公司,保險人亦未代位求償,可證明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開立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三群公司、訴外人貢山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開立公司連工帶料,承攬被上訴人興建之「遠東世界中心」有關電器、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之工程,電容器部分被上訴人並指定裕昌或士林廠牌。前揭契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甲方(按即指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後,乙方(按即指上訴人開立公司)須付竣工圖及保固切結壹年。」、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如涉民刑責任由乙方負責,蓋與甲方無關。」、第二十一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或虧欠款項等,所有甲方蒙受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任,絕無異議」。嗣上訴人開立公司完工,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就本件工程出具「工程保固書」內容為:「本工程經遠東建設總經理室及營建部督導複驗及缺失改善完成。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由本公司(即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保固壹年。」、「本公司(即上訴人開立公司)茲保證於保固期間內,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本公司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如涉民刑責任概與貴方(即被上訴人)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固書。」等語,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契約書(本院卷第三一至四0頁)、遠東建設E1汐止造鎮計劃案─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及設備規範說明書、E1案電氣工程各項設備材料廠牌表(本院卷㈠第四二至四四頁)及工程保固書附卷可稽(證物外放),足信為實在。
㈡遠東世界中心完工後,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管理公司即訴外人遠來公司與上訴人
開立公司簽訂「遠東世界中心E1案機電系統支援操作保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公司支援操作運轉及保養系爭機電設備,惟上訴人開立公司僅於上班時間派員工作,至下班時間(含假日)則交由遠來公司派駐於中控室留守人員兼管,如於非上班時間內遇有突發狀況,遠來公司通知上訴人開立公司相關人員處理,依加班費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保養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一五0至一六三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消防隊獲報前揭遠東
中心B棟地下三樓發生火警,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派員滅火,五時十四分到達火場,而遠東世界中心維修部主任周良烈於五時二十六分通知臺灣電力公司,並於六時零五分斷電後,消防隊始得進行滅火,五時四十四分獲控制,八時三十分撲滅。翌日即(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消防隊員警勘查火場結果,火場僅局限在B棟地下三樓變電機房之配電箱內,並未延燒至其他處所,燃燒面積約四十餘平方公尺,主要燃燒物品為主電源線及其附屬開關、變壓器、電容器等,且該火災係以地下室入門左側電氣設備箱第九個設備箱為中心,漸向左右兩側延燒,且第九個設備箱有燒穿所在之地板之情形,而第八、十個設備箱內之鐵架,經燃燒後亦向第九個設備箱方向傾斜,在該設備箱外部並無其他可引燃之物品,亦無延燃燒之路徑,是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置應於第九個設備箱內,且該處除電源線及其附屬設備外,並無其他外來物品足以造成火災之原因,且火災發生時之電力尚為通電狀態中,故本件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而該第九個設備箱之電容器係上訴人開立公司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發生故障更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備忘錄(原審證物外放,原證二號)、臺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本院卷㈡第二一三至二三四頁),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審證物外放原證三第三頁)堪認實在。
㈣上訴人三群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受邀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時,其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記載之營業項目內容均包含得就其業務為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乙項,有上訴人三群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㈣第七二至八六頁),足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遠東世界中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火燃燒,致該中心之地下三樓高壓變電站及隔鄰中控室之設備因而毀損,火災起火點係上訴人開立公司甫換修之CMP─SC電容器盤,因該電容器盤絕緣劣化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現場使用人員發生嚴重之操作錯誤,且被上訴人從未保養安全維護系統,致造成電器短路爆炸及起火燃燒,上訴人開立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係本於被上訴人竄改過之電腦紀錄而為,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查:
㈠「遠東世界中心」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變受電室中之電
氣設備(公共用電)有大量濃煙,並發生一連串爆炸聲,其後產生悶燒,火勢延伸至高架地板;依現場變受電室火災發生之情況,由CMP─SC盤內電容器已化為灰燼,及由箱體各盤之扭曲情形,CMP─SC盤內門及外門,兩端側板較其他各盤為嚴重,經由後側拆除發現其與鄰盤之相連角鐵扭曲情形相當明顯,由盤下方線溝內電纜發現該盤下方電纜受損情形亦較嚴重等點,可資確定起火點為「CMP─SC電容器盤」,核與臺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指係起火點係在受電室入門後左側第九設備箱(即CMP─SC盤)(對照本院卷㈡第二一八頁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平面、物品配置圖、第二一九頁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背面編號九電容器,與前揭鑑定報告書所附燒燬區域圖所載CMP─SC位置為第九箱)相符,茲斟酌該批電容器於事故前有因故障於十月二十一日更換之情形,於更換四日後即發生此次事故,應係該批電容器之內容因絕緣不良而造成並聯電容器回路中任一電容器故障,其他並聯回路之電容器組所儲存能量皆流入該故障電容器上,造成電容器之能量無法釋放,致使其爆破而引起火災事故,續而造成相間短路事故,因而發生火災,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亦相同認定,此有該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自電技坤字第八四一二0七五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是系爭火災係上訴人開立公司施作不良,堪可認定。
㈡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現場燃燒情況據以判斷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而非僅以該棟大
樓之電腦列表紀錄為判斷基準,又相關七紙電腦列表紀錄內容,以上訴人所爭執之內容,除其中C棟、A棟、D棟部分(本院卷㈡第七十至七三頁之附件二編號
A、B、C、1、F、4、5等欄),上訴人開立公司均未證明與本件B棟火災有何關連,而B棟部分僅係遠東世界中心大樓各種設備運轉中狀況,即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分五十八秒,一、二、三號發電機啟動警報,請派人查看;火警受信總機傳B棟火警警報;B棟頂樓之一、二號送風機斷電;高層消防泵、撒水泵、撒水輔助泵恢復供電,頂樓飛航指示燈被斷電;頂樓一、二號排煙機已正常供電;同日五時六分三十秒火警受信總機傳B棟火警回復正常,請派人查看;MGCB盤ST相間電壓過低、TR相間電壓過低,請派人查看;同日五時十一分十八秒,地下三樓變電室溫度1過高,請派人查看;同日五時十二分二十一秒,地下三樓變電室溫度4過高,請派人查看;該等列印資料,或與變受電室起火無涉,並無可資證明起火之原因;或係火警警報正常否,此屬前揭遠東世界中心人員維護消防警示系統及處理火警有無過失問題,亦不足證明與火災原因有關連,,且原審將該電腦列表紀錄再送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經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臺灣省電技義字第八六一二一三一號函表示:「貴院(原審)所提供電腦列表紀錄正本僅是該大樓各種設備運轉中狀況之列印與該變電室起火並無可資證明起火之原因。」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頁),亦表示相同之見解。上訴人空口指摘被上訴人竄改電腦列表紀錄,並另提出電腦列表紀錄七紙,抗辯上開電機技師公會未予審酌真實之電腦列表紀錄云云,鑑定報告不可採,顯不足採。另上訴人請求依其所提出之電腦報表再次送上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惟上訴人竟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該公會未能依上訴人之請求再次為鑑定,上訴人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㈢前揭鑑定報告亦認為由系爭CMP─SC盤更換四日後,即發生火災,足見係該
CMP─SC內部絕緣不良所致,如前所述(前揭鑑定報告書第六頁),至於該鑑定報告⒎電容器故障原因研判乙段,係就故障原因之探討而非結論,至於探討內容分品質問題、系統問題、系統保護問題、電容器盤之監控及操作問題等項,而其中系統問題又分過電壓使用、過電流使用、瞬間投入電流過大等子項。品質問題部分雖表示因該電容器因已化為灰燼無從就實體查驗,惟前揭結論以系爭CMP─SC盤換僅四日即發生火災用以推論係該設備內部絕緣不良,尚合經驗法則。至於系統問題項下之過電壓使用、過電流使用均因無資料足供判斷,自難認係火災原因,而瞬間投入電流過大乙項,僅以該電容器係用於功率因數改善之用,亦無串聯之裝設,而有可能因瞬間投入電流過大而導致故障,惟此係可能原因之一,而前揭鑑定結果認係絕緣不良,是該可能原因不足認為係本件火災之原因。至於系統保護問題,依該報告書內容係指電容器之保護開關係採用NFB,以致造成火災擴大,而電容器盤之監控及操作問題係屬災害擴大之原因(前揭鑑定書第七頁),上揭原因研判內容僅係電容器故障原因分析之過程,並及損害擴大之原因,上訴人將之斷章取義指為火災之原因,自無可取。
㈣又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提及本件火災因操作人員未能及時發現處理,且有前揭損害
擴大之原因,而上訴人開立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前述損害擴大原因係系統問題,應屬設計部分,則被上訴人難辭與有過失之責。再者,按「(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坐於林甲機車後座之林乙,由於林甲駕駛該機車與被上訴人郭某駕駛大貨車之互有過失而受傷,並因林乙係藉林甲駕駛該機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圍,所受損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而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凡藉第三人擴大活動範圍,所受損害,應認就該第三人之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之設計上有前揭致損害擴大之原因,如前所述,證人王長春即前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亦證稱:「本件事故起火原因是電容器燒掉引起,一般電容器都有絕緣體,但經過限時的燜燒之後,絕緣體被破壞變成導體則引燃,另外設計及管理因素也有關係。」(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背面),亦同此見解。又被上訴人雖將前揭「遠東世界中心」部分建物出售予他人,惟其仍保有部分建物所有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遠東世界中心」之管理委員會及該委員會所委託實際擔任管理工作之遠來公司,以及遠來公司之擔任管理、監視工作之人員,自均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該等管理人員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再者,前揭B棟地下三樓設有中央控制室,其與設置前揭電容器設備之受電室間僅有一道大型玻璃窗,自中央控制室經由該大型玻璃窗向受電室望去可看至受電室內配電盤箱櫃背面情形,而經當場啟動緊急發電機時,聲音震耳,𠾐𠾐作響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背面),是顯然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當及遠來公司人員管理不當均致損害擴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則其與上訴人開立公司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證人魏善德即遠來公司於中控室值班人員,雖證稱伊火災當日,因電腦顯示,看不出任何故障,且如有故障緊急發電機啟動,因為聲音很大,及變電室有火災感知器,亦會作響,伊會發現火災,惟本件伊係聞到燒焦味才去查看,但不確定是先聽見火警受信機的警示或開空調機房門時濃煙冒出為先,且當時係由另一值班人員余建民進入火場滅火等語,惟證人余建民否認係值班人員,並證稱係於接獲火警通知後才趕到火場,亦未進入火場滅火等語,是關於何人值班及進入火場滅火乙節,證人魏善德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其係值班人員如其未依規定值班,尚須負法律責任,則其所證之前揭內容,自亦難遽以採信。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定購買裕昌牌之電容器,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之
前揭規範說明書、各項設備材料廠牌表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廠牌為裕昌、士林二廠牌,並非僅指定裕昌牌,則上訴人開立公司仍保有選擇之權利,上訴人開立公司選擇使用裕昌牌之電容器,自應就其選擇及使用系爭電容器負其履行給付之責。縱被上訴人係指定裕昌牌之電容器,亦與裕昌牌之電容器有無瑕疵無關,且此亦係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裕昌牌之生產者間之買賣瑕疵問題,亦與被上訴人之指定無涉,是上訴人此抗辯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與上訴人開立公司設置絕緣不良之CMP─SC電容器盤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九條後段:「本工程自甲方(按即指被上訴人)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第二十一條「保證人對於乙方(按即指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負本契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等約定,及因瑕疵給付之加害給付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上訴人開立公司對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火災毀損負有賠償修復費用四千五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責任(被上訴人原請求六千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審僅准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原判決駁回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依前揭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且前揭金額不實,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僅得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其所有權範圍內有請求權,並應扣除被上訴人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等語。查: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因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於民法修正前,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承攬連工帶料施作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火災係因前揭CMP─SC電容器盤品質不良所致,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開立公司自應就其所提供之前揭CMP─SC電容器盤瑕疵,依買賣關係負瑕疵給付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說明,請求前揭設備修復費用及賠償因此所生該等設備以外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損失統計表(原審證物外放,原證十一),惟該統計表所載之金
額與所附之統一發票之關連,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自應依前揭統一發票核實認定。其中附表編號四,金額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買受人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四十五,金額為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品名欄為管理服務費,買受人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七萬零二百零四元,被上訴人未證明該等統一發票與支出本件修復費用有何關連,應予剔除。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遠東建設公司負責人,從事為建築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一、二、三、七、十、十一、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發票金額為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萬元)、四十四、四十六、四十
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等,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品名均未載明係那一工地之費用,上訴人否認為本件之修復費用云云,惟該等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記載之工程內容均係與系爭火災受損之受電室有關,觀諸各該統一發票之記載甚明,且上訴人開立公司亦參與系爭受損設備之修復工程,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內容為:「台○○○鎮○○路遠東世界中心,地下三樓高壓變電站,因事故受損一案,本公司(即上訴人開立公司)已儘最快速度,全力配合緊急應變措施;後續整工作,亦配合相關部門處理中:::趕工復建工作,本公司全力配合,各相關工作亦已陸續推廣中,惟趕工中需台端配合支援工作(如復建費用之墊支)亦請惠予配合,以利趕工進度之掌握。」等語之上訴人開立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兩造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九、十、十
七、二十三、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上訴人一0二五事故電氣系統主要物料表、一0二五變電站事故搶修施工金額表等件為證(原審證物外放,原證六、七、九、十),對於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物件及費用是否用於系爭設備之修復工程,知之甚明,則若其中有非使用於本件修復工程者,自可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雖係遠東建設公司負責人,可能挪用其他工程之費用單據云云,洵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縱上訴人應賠償,亦僅應依被上訴人原設計之圖說為修復,以回復
原狀,如使用較被上訴人原設計高級之設備,或增加原本沒有的設備,或增作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本件火災前原有設備係使用國產之電容器,全部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APER及電容器SC,共七十六組,總計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但被上訴人修繕時,採用比原來更高級、更昂貴之材料,如加裝抗電器,提高電容器等級:改用NOKIA進口品等;價格高達四百六十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遠東建設簡水森所製作之火災事故后E1案電氣系統建議改善方案、兩造間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原審證物外放,原證九)等件為證;又如附表編號十三 (變電室事故BA追加工程第一期工程進度款三百萬元)、十五(變電站改善工程款一百五十三萬元)及二十二(變電站改善工程款五十一萬元)、四十一 (地下三樓排煙系統增設工程變電室十三萬五千元)、五
十 (高低壓配電盤、追加工程一百三十八萬元,原判決誤為十三萬八千元),金額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均非原設計所無之設備及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超過原有設計之費用,不應准許。
㈤另上訴人抗辯除前揭統一發票外之單據金額亦高出合理價格甚多云云,惟被上訴
人該部分之主張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統一發票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上訴人開立公司參與系爭設備之復建工程,對於工程之費用亦應瞭解,而其未舉證以實說,空言否認並謂被上訴人應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云云,殊屬無稽。㈥由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含前揭CMP─SC電容器盤及
其他因火災致毀損之其他設備之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為四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三部分一百萬元係十萬元之誤,編號五十部分十三萬八千元係一百三十八萬元之誤),扣除前揭統一發票未載買受人部分七萬零二百零四元、國產與進口電容器差額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四百六十萬元(進口電容器價格)減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國產電容器價格)〕、非原設計而於火災復建中所追加之工程款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餘額三千五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於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三元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尚有未合。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將前揭遠東世界中心部分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則被上
訴人僅得於其於前揭火災事故發生時,所有建物之比例範圍請求修復費用云云。惟前揭電氣設備因火災毀損,並經被上訴人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上訴人開立公司不完全給付,所支出修復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就已出售之遠東世界中心建物部分,因上訴人開立公司之瑕疵給付,致其應對買受人負有瑕疵給付之責任,本於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其因此而支出之修復費用,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就全部損害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㈧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保險公司受有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對上訴人開立公司之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是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遠東世界中心之建物保險,係訴外人大都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據以向前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於事故發生後,該保險公司亦向大都市公司給付保險金,業據證人許楓美結證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賠款計算表(代轉帳借方傳票)、大都市公司出具之火險附加險賠款收據、火災保險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二0六至二0九頁),是被上訴人既非被保險人,亦非受領前揭保險金之人,依前揭說明,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代位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之抗辯亦屬誤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群公司擔任上訴人開立公司之前揭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查,上訴人三群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擔任前揭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時,其營業項目包括同業保證,並擔任前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其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三群公司自應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與上訴人開立公司負連帶賠償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三元責任。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賠償六千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等語,而上訴人開立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上訴人三群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送達,有該份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二紙在卷足稽,則上訴人開立公司應自期限屆滿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三群公司應自期限屆滿之同年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瑕疵給付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 項 目 │├──┼──────┼─────────────┼────────────┤│ 1 │年月1日│九十二萬元 │自動功因調整器、電容器 ││ │ │ │、電抗器 │├──┼──────┼─────────────┼────────────┤│ 2 │年月7日│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鑄模型乾式變壓器訂金 │├──┼──────┼─────────────┼────────────┤│ 3 │年月日│六萬五千九百元 │工程款 │├──┼──────┼─────────────┼────────────┤│ 4 │年月日│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 │臨時電工程 │├──┼──────┼─────────────┼────────────┤│ 5 │年月日│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變電室配電盤訂金 │├──┼──────┼─────────────┼────────────┤│ 6 │年月日│一百零二萬元 │地下三樓變電站修繕工程預││ │ │ │付款、地下三樓變電室修繕││ │ │ │工程第一期工程款 │├──┼──────┼─────────────┼────────────┤│ 7 │年月日│四十九萬三千元 │鑄模型乾式變壓器 │├──┼──────┼─────────────┼────────────┤│ 8 │年月日│一百零二萬元 │地下三樓變電室修繕工程第││ │ │ │二期工程款 │├──┼──────┼─────────────┼────────────┤│ 9 │年月日│五十一萬元 │地下三樓變電室修繕工程第││ │ │ │二期工程 │├──┼──────┼─────────────┼────────────┤│ │年月日│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EMS設備整修工程訂金款 │├──┼──────┼─────────────┼────────────┤│ │年月日│六萬一千元 │工程款 │├──┼──────┼─────────────┼────────────┤│ │年月日│三百萬元 │變電室配電盤第一次款 │├──┼──────┼─────────────┼────────────┤│ │年1月6日│三百萬元 │變電室事故BA追加工程第││ │ │ │一期工程進度款 │├──┼──────┼─────────────┼────────────┤│ │年1月8日│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元│鑄模型乾式變壓器壓器 │├──┼──────┼─────────────┼────────────┤│ │年1月日│一百五十三萬元 │變電站改善工程款 │├──┼──────┼─────────────┼────────────┤│ │年1月日│五百萬零四千元 │高低壓配電盤 │├──┼──────┼─────────────┼────────────┤│ │年1月日│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鑄模型乾式變壓器 │├──┼──────┼─────────────┼────────────┤│ │年1月日│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元 │自動功因調整器、電容器、││ │ │ │電抗器 │├──┼──────┼─────────────┼────────────┤│ │年1月日│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鑄模型乾式變壓器 │├──┼──────┼─────────────┼────────────┤│ │年1月日│十三萬六千元 │地下三樓變電站Test工程 │├──┼──────┼─────────────┼────────────┤│ │年1月日│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 │玻璃工程 │├──┼──────┼─────────────┼────────────┤│ │年1月日│五十一萬元 │變電站改善工程款 │├──┼──────┼─────────────┼────────────┤│ │年1月日│十三萬六千元 │高壓電氣設備測試 │├──┼──────┼─────────────┼────────────┤│ │年1月日│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 │高架地板工程 │├──┼──────┼─────────────┼────────────┤│ │年1月日│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天花板工程款 │├──┼──────┼─────────────┼────────────┤│ │年1月日│六百萬零九百元 │高低壓配電盤 │├──┼──────┼─────────────┼────────────┤│ │年1月日│一百萬元 │現場管線工程 │├──┼──────┼─────────────┼────────────┤│ │年1月日│十七萬元 │地下三樓變電站空調按裝工││ │ │ │資 │├──┼──────┼─────────────┼────────────┤│ │年1月日│一百萬元 │搶修工程 │├──┼──────┼─────────────┼────────────┤│ │年1月日│六十一萬七千元 │地下三樓變電站搶修施工工││ │ │ │資 │├──┼──────┼─────────────┼────────────┤│ │年1月日│三十萬元 │火警受信總機電子迴路板 │├──┼──────┼─────────────┼────────────┤│ │年2月7日│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GCB零件(被上訴人重覆││ │ │ │提出統一發票) │├──┼──────┼─────────────┼────────────┤│ │年2月日│一萬八千元 │金屬片工程 │├──┼──────┼─────────────┼────────────┤│ │年2月日│三百萬元 │現場管線工程 │├──┼──────┼─────────────┼────────────┤│ │年2月日│三萬四千元 │地下三樓變電站Test工程尾││ │ │ │款 │├──┼──────┼─────────────┼────────────┤│ │年3月1日│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高架地板工程 │├──┼──────┼─────────────┼────────────┤│ │年3月9日│三萬四千元 │高低壓電氣設備測試 │├──┼──────┼─────────────┼────────────┤│ │年3月9日│二十五萬元 │火警受信總機電子迴路板 │├──┼──────┼─────────────┼────────────┤│ │年3月日│十萬元 │LLM 修繕工程訂金 │├──┼──────┼─────────────┼────────────┤│ │年3月日│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高低壓配電盤 │├──┼──────┼─────────────┼────────────┤│ │年3月日│十三萬五千元 │地下三樓排煙系統增設工程││ │ │ │變電室 │├──┼──────┼─────────────┼────────────┤│ │年3月日│一百萬元 │現場管線工程 │├──┼──────┼─────────────┼────────────┤│ │年4月8日│十萬元(原判決誤為一百萬元│第二期工程款 ││ │ │) │ │├──┼──────┼─────────────┼────────────┤│ │年4月日│五十萬元 │現場管線工程 │├──┼──────┼─────────────┼────────────┤│ │年4月日│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管理服務費 │├──┼──────┼─────────────┼────────────┤│ │年4月間 │十萬四千五百元 │工程尾款 │├──┼──────┼─────────────┼────────────┤│ │年5月8日│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高架地板工程 │├──┼──────┼─────────────┼────────────┤│ │年5月9日│二十五萬五千元 │地下三樓修繕工程款 │├──┼──────┼─────────────┼────────────┤│ │年5月9日│十萬元 │火警總機電子迴路板 │├──┼──────┼─────────────┼────────────┤│ │年5月日│十三萬八千元 │高低壓配電盤、追加工程 │├──┼──────┼─────────────┼────────────┤│ │年5月日│一百三十八萬元(原判決誤載│自動功因調整器、電容器、││ │ │為十三萬八千元) │電抗器 │├──┼──────┼─────────────┼────────────┤│ │年5月日│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日光燈具 │├──┼──────┼─────────────┼────────────┤│ │月6月2日│十萬二千元 │地下三樓變電室修繕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