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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上 訴 人 巳○○○即寅○○.

未○○即寅○○之.癸○○即寅○○之.辛○○即寅○○之.丑○○即寅○○之.壬○○即寅○○之.被 上訴人 申○○即子○○○.

辰○○即子○○○.卯○○即子○○○.午○○原名陳蔡淑.酉○○即子○○○.甲○○即蔡順從之.己○○即蔡順從之.丙○○即蔡順從之.丁○○即蔡順從之.乙○○即蔡順從之.庚○○即蔡順從之.戊○○即蔡順從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巳○○○、未○○、癸○○、辛○○、丑○○、壬○○為寅○○之承受訴訟人;由申○○、辰○○、卯○○、午○○、酉○○為子○○○之承受訴訟人;由甲○○、己○○、丙○○、丁○○、乙○○、庚○○、戊○○為蔡順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未○○、癸○○、辛○○、丑○○、壬○○,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52頁至第256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巳○○○、未○○、癸○○、辛○○、丑○○、壬○○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子○○○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申○○、辰○○、卯○○、午○○、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57頁至第264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申○○、辰○○、卯○○、午○○、酉○○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四、蔡順從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己○○、丙○○、丁○○、乙○○、庚○○、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宗第6頁至第10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甲○○、己○○、丙○○、丁○○、乙○○、庚○○、戊○○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