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被 上訴人 戊○鐘 (兼蔡黃富.
庚○○ (兼蔡黃富.戊○城 (兼蔡黃富.
丁 ○ (兼蔡黃富.丙○○○ (兼蔡黃.甲○○ (兼蔡黃富.乙○○ (兼蔡黃富.壬○○○(兼蔡黃富.己○○ (兼蔡黃富.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等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壬○○○、己○○為蔡黃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蔡黃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壬○○○及己○○,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宗第186-200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壬○○○及己○○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