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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被 上訴人 丙○○兼蔡鄭春.

乙○○兼蔡鄭春.陳蔡金况兼蔡鄭.甲○○兼蔡鄭春.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等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乙○○、陳蔡金况、甲○○為蔡鄭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蔡鄭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乙○○、陳蔡金况及甲○○,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宗第172-179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丙○○、乙○○、陳蔡金况及甲○○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