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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㈠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豪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葉南昇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三樓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聲明,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

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交易,從未結清預付貨款(含預付貨款、保證金、訂金、預付支票、貨款支票

在內),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送貨簽收單,連同等額統一發票前來與伊對帳,而係從預付貨款中,扣取貨款,此有下列事實及證據可以為證:

㈠依被上訴人營業處處長黃武雄七十九年三月廿六日手諭:「……一律以現金出貨,

所謂現金出貨方式,即營業人員先收款繳交會計小姐後始出貨。(如果在現在因為尚未分配實際貨源,而不能明確先向經銷商收款,則同意貨送到後即收現金,否則不符規定,貨即搬回),基本上貨未到之前你們知道何時會到,在這之前,即應先向經銷商收款」,嚴控送貨給予經銷商之情形。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已支付四、五、六月每月各八千個呼叫器之訂金票款及進貨保證金共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基於上開手諭進貨時仍需交付現金,貨始不被搬回,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要進貨時即先行給付現金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才交貨,並要求持續預付貨款支票,至於先前所付訂金票款及進貨保證金共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票款,伊雖迭次口頭要求取回,但被上訴人以「你以後還要陸續出貨」為由拒絕退回。且因為七十九年四、五月份預付貨款並未真正結清,並未交足訂貨量,因而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付款收款明細表詳載還有「三月廿四日訂貨金」字眼,即表示所有預付貨款尚有多餘,並未交足出貨量,亦可證明預付貨款從未結清,一直存在,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後即無預付貨款之情形,更非每月均有對帳結清付清出貨之情形。添㈡被上訴人主張送貨時,均持四聯之送貨簽收單前來,其中第三聯由伊簽字,表示收

到送貨,由被上訴人帶回公司,他日由被上訴人持該第三聯送貨簽收單,連同等額之統一發票,前來向伊收取貨款,從伊之預付貨款扣取,每扣取一批貨款即註明結清,表示該批貨之貨款已從預付貨款中扣取完畢,表示已送貨部分,付清該批貨款。惟查第四聯部分由伊公司收存,第一聯(會計聯)、第二聯(倉庫聯)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存。苟被上訴人主張第三聯送貨簽收單已交付給伊(實未交付),而無法提出對帳,但第一聯、第二聯送貨簽收單仍在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大可提出第一聯或第二聯送貨簽收單出來與伊對帳。但因被上訴人並未真正送貨給伊,故始終提不出伊簽字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送貨簽收單出來對帳,竟然憑空主張第三聯送貨簽收單已交付給伊一節,其言孰能相信?茲被上訴人始終提不出第三聯之送貨簽收單,亦提不出第一聯、第二聯之送貨簽收單,以證明其確已交貨,則被上訴人就已為交貨之事實,無法舉證,自應就此部分,應負返還預付貨款之責任,,不容被上訴人空言狡卸。

㈢為向被上訴人催討從七十九年六月下旬起送貨簽收單,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表示「……先前本公司曾歷經七十九年六月下旬起,一再催討貴公司出貨給本公司所有的全數簽收明細單(送貨簽收單)及付帳銷帳明細單,一直無法收到詳盡確實明細表,僅憑查核」,伊於起訴前即已再三催告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簽收單前來對帳,被上訴人始終不敢提出,即已表示,被上訴人根本未曾送貨,或只是送貨給別人,提不出送貨給上訴人簽收之送貨簽收單至明。

㈣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貴

公司出貨給本公司所有之全數出貨簽收明細單(即送貨簽收單),尤其通訊㈠單位■(兆瑞公司內部單位名稱)即兆瑞公司更完全欠缺二月起至六月底(指七十九年二

月至六月底)出貨簽收資料……請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併同所有全數簽收出貨明細單交易資料寄給本公司,以便本公司會計對照後,查明釐清雙方權益。」,被上訴人仍未提出送貨簽收單前來對帳,足證被上訴人未曾真正送貨給伊。

㈤被上訴人提不出送貨簽收單,竟然片面提出一些不相關之統一發票,意圖充數,但

經伊發現有十六張統一發票並非出貨給伊之統一發票,伊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退回該無關之十六張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

㈥伊為催討送貨簽收單,以便結清貨款,並要求返還預付貨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貴公司限於收到函後十日內,寄來從二月初起至今(七十九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止)所有的全數出貨簽收明細單及對帳單,以便本公司會計對照後,結清貨款,並返還原協議預支貨款的十四張支票」,即已表示,被上訴人確有收取預付貨款,但始終不敢提出送貨簽收單,以供核對,以結清貨款,更證明在此之前,雙方從未憑送貨簽收單結清貨款至明。

㈦因被上訴人一直未退回預付貨款,未交來所有之出貨簽收明細單■出貨簽收單及對

帳單,伊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立即退還豪旭及豪昇公司完全未進貨貨品、預支貨款支票十四張,……請貴公司儘速寄來從二月初(七十九年二月)起至雙方存證信函第七九二、一一六、五四號、一九八三號函文所敘述所有全數出貨簽收明細單及對帳單以便本公司會計對照後結清溢領貨款」。由該存證信函足證被上訴人迄今仍提不出送貨簽收單與伊核對,從未與伊結清溢領之貨款,迄未返還溢領之預付貨款。

㈧因被上訴人一直提不出送貨簽收單與伊對帳,故伊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貴公司一再不寄還從二月初(七十九年)起雙方交易簽收的全數數量出貨簽收明細單,乃未見拿出誠意查明核對,一再置之不理,一切以冒用豪旭公司名義為抬頭的統一發票,軋領預付貨款支票……未交付出貨簽收單……不釐清出貨數量,造假統一發票……」,由此封存證信函再次顯示,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送貨簽收單前來核對,從未結帳,拒絕返還超收之預付貨款,並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冒充出貨之憑證。

㈨因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蔡裕國、聯眾資訊公司、盧文生、江昌文、豪達通信公司、

豪達李先生、李金傳)簽收之送貨簽收單,冒充伊收貨之簽收單,想矇混當成送貨給伊之送貨簽收單,用以向伊扣取預付貨款,經伊發覺不實,乃於八十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貴公司八十年元月廿六日送來之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明細影印本,有冒用豪旭公司名義之情事,交來統一發票十七張及折讓單,均非送貨給豪旭公司,茲退還給貴公司,請查收」,由此存證信函充分顯示,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折讓單,拿來充數,當做送貨給伊之依據,經伊發現,予以退還被上訴人在案,顯示被上訴人一路走來,從未據實交來送貨簽收單,超收預付貨款,不敢據實核對,從未結帳,以便長時期利用超收貨款無息使用,而且以不實之歪理,想整個侵吞,不思退還。

㈩被上訴人又提出與第三人交易之統一發票九張及折讓單送來,想當成交貨給伊憑證

,經伊發覺後,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予以退回被上訴人,充分顯示被上訴人始終不敢提出送貨簽收單前來核對,從來不敢結帳,深知一經據實核對,結帳結果,要退還超收預付貨款,從而百般刁難,打死不退。

綜上,兩造間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月之交易,從未對帳,從未結清預付貨款■保

證金、訂金、預付支票、貨款支票,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送貨簽收單,連同等額統一發票或真正交易統一發票,前來與伊對帳,從預付貨款中扣取貨款,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預付貨款,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臨訟才製作之彙總表所檢附出貨單上記載由他人簽收,或記載貨送他人,或三七分帳,或三七分貨,或寄倉未出,或欠簽收單,或未出貨,而持向伊對帳之出貨單之倉庫聯多件,此點於伊提出彙總表內發票不實事例均已指證歷歷,足見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倉庫聯不能證明確有送貨,且被上訴人承認共收取伊預付貨款一億八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但被上訴人只舉證送貨給伊之貨款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而已,其餘之三千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加上起訴時漏計之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共計三千六百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則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給上訴人之預付貨款。

折讓證明單,不能做為被上訴人送貨給伊之依據:

㈠龔素珍係伊委外記帳報稅之會計小姐,其工作是替伊報稅而已,為了報稅方便,自

行刻用伊之報稅專用章,用以報稅專用,不得做其他使用,龔素珍既非伊之職員,亦不在伊公司上班,只是按件賺取記帳費而已,關於伊公司之營運既不參與,對公司收到多少送貨,毫無知悉,對折讓單之內容,無從知悉,更無權製作。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蕭英敏冒充伊公司之職員,持空白折讓證明單,前往龔素珍

處要求蓋用公司報稅專用章,第一、二次龔素珍不在,由不知情之工讀生蓋章給蕭英敏,此經蕭英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庭,避重就輕之證詞已自承蓋空白折讓證明單。嗣蕭英敏又前來要蓋空白折讓單,龔素珍小姐起疑,蕭英敏冒稱係伊公司職員,向龔素珍騙取報稅專用章蓋在空白折讓單上,從而折讓單之記載,即非伊公司所製作,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送貨給伊收受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九年上半年呼叫器台數折扣■豪旭」之獎勵金計算表,主張

伊公司依此表開出同日期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折讓面額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二百五十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獎勵折讓單云云。惟查:該獎勵金計算表上列有彙總表序號,顯係被上訴人臨訟為附合彙總表不實帳目才製成,伊既未曾見過上開獎勵金計算表,從未開出上開獎勵折讓單,當然未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致遭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核異常,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添㈣被上訴人舉HN00000000號之發票,一方面主張其已向伊收貨款,始會折

讓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與另四張發票之折讓額合併開立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成乙紙折讓單;另一方面又相反主張該筆貨款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僅收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尚有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未收,前後矛盾,且不符常理,蓋若折讓在先,收款在後,也應是全額收款在後,不可能是部分未收,何況既將四筆折讓合併開成乙張折讓單,應是四筆均已核對完竣,怎可能僅有單筆發票未將貨款收齊!若未將貨款收齊,怎可能給折讓金額。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裕國所為證詞均係虛偽,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所經

營之豪達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如有任何交易,均與伊無關,伊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應付貨款係採預付貨款方式(保證金、訂金、預付支票、貨款支票),先行給付給被上訴人,若有結帳也是伊與被上訴人間結帳,從未假手豪達公司,伊從無先行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再與豪達公司結算之情形,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關係,與豪達公司完全無關,無另與豪達公司結帳之理由存在,而豪達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應未交貨給豪達公司,然被上訴人卻曾開立請領貨款之統一發票給豪達公司,向豪達公司請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顯見被上訴人與豪達公司間另有買賣貨品關係存在,渠等間交易與伊無關,蔡裕國涉嫌於原法院偽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前述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十八元統一發票之收貨簽收人為蔡裕國、或豪達公

司或其股東和員工,顯見各該貨品均送交豪達公司,應由豪達公司負給付貨款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將該筆貨款列為伊應付之貨款,而兩造於在七十九年九月底及十二月中二次會帳時,被上訴人公司將上開金額中之一千八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當作伊應付貨款,從伊預付貨款中加以扣取,致伊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不利判決。

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林勇、郭慶豐、郭進財、蕭英敏

、張錫銘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列原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四二號),被告王子奇為幫其餘脫罪,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製作不實之證明書,使蔡裕國於證明書上簽字、蓋章,向原法院刑事庭提出做偽證,原法院刑事庭因而誤信蔡裕國是伊公司台中分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出貨給伊公司均經蔡裕國代收,或經豪達公司轉手等情,致伊於原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遭受不利判決。

本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原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六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屬同一,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結果與本案無關,茲被上訴人辯稱在該案中,伊提出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因而被上訴人在本案不負返還預付貨款責任一節,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送貨簽收單,依實際送貨量與伊逐筆對帳,結清貨款,至伊開給

被上訴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乃伊開給被上訴人簽收送來貨物數量,載明已收到被上訴人送來貨物品名稱數量共一一八六個,這些貨物數量貨款金額為六百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二元,經伊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付清,伊開立予被上訴人如上證一八四號所示付款收款明細表記載所謂五月卅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即表示寫立此張明細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即五月卅一日以前明細表內所列全部貨款已從該二張貨款支票予以結清。

伊開立予被上訴人如上證一八五付款收款明細表,內載被上訴人收受伊支付貨款支

票二張,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係支付汽車行動電話二十台貨款,一張面額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是付呼叫器四○○個貨款,並註明三月廿四日訂貨金尚未結帳。而三月廿四日訂貨金共付一○○萬元、四二○萬、四二○萬、四二○萬,計一三六○萬元,為預付之貨款,尚未結算。

伊開立予被上訴人如上證一八七之付款收款明細表,顯示七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簽發

支票六張,給付七十九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每月各二、八○○個呼叫器貨款,即表明是預付貨款。

商場上交易請款之慣例,是賣方持買方簽收之送貨簽收單,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

前來請款,當面與買方對帳,逐筆核對貨物品名、數量、實際到貨款、單價、總價,核對結果,雙方同意以一個價格達成協議,就該價格,由買方開立貨款支票或現金給付,賣方簽字表示收受金額,而非由買方自行加註付清,而上開明細表係伊加註,足見此項加註並非表示明細表以外之交易期間所有貨款結清之意思。

上訴人製作之十一紙付款收款明細表金額共六千五百六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所載

「付貨款支票」,係指貨到後開立支票付款,縱加上未註明「貨款結清」之付款收款明細表二十張金額共八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十元,被上訴人交貨總額亦僅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而已,尚不及一億八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所差之數額即三千二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加上漏計之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合計三千六百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即被上訴人超收之預付貨款,原審以「貨款結清」為由,而不查明全部結清總金額及全部送貨之總數量及金額,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明顯之錯誤。

被上訴人因要求預先收款而提不出送貨簽收單,亦因收款時未對帳,始未能提出其

載「結清、付清」之對帳單據、收據。蔡德港會計師因而依伊付款額與收到貨品量,認定被上訴人超收貨款,此項鑑定並無錯誤。而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簽收聯」供對帳,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卻以無關之發票及送貨給第三人之送貨單簽收聯充數,鑑定人陳文宗會計師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折讓單,不能證明已交貨,第三人之「送貨單簽收聯」不認定已交貨給上訴人,此項鑑定亦屬正確。至丁俊民會計師未採「送貨單簽收聯」而以被上訴人起訴後片面製作之「彙總表」為鑑定基礎,且未向伊徵詢交易實情,所為鑑定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辯稱七十九年八月廿八日之JD00000000號發票,係依八月份業

績「折扣」五三一個呼叫器等語,惟該獎勵辦法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始訂「經銷商獎勵辦法」,豈有提早於七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核算出折讓金額,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彙總表」及片面開立折讓單據,均不足採信。添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八月份未結帳,而應審究者為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之

帳目部分,並附八月份對帳明細表一件供核對」,於本院卻辯稱「八月份已結清,並依八月份業績開出日期七十九年八月廿八日之JD00000000號發票」表示結清,主張前後矛盾。

伊曾交付面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支票為預付七十九年八月份之貨款,該支票雖遭

退票,惟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以伊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溢付貨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因該支票退票經被上訴人為扺銷抗辯,伊於該事件訴訟中又給付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四萬五千元,而認定伊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該紙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列為八月份銷貨入款,卻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貨款爭議中為扺銷,自應返還該部分利益與伊,爰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及其法定利息。

叁、證據: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上證一:付款收款明細表、上證二:出貨單倉庫聯、上證三:訴願決定書、上證四:

鑑定報告書、上證五:經銷合約書、上證六:存證信函、上證七:行政法院判決書、上證八:蔡德港會計師鑑定書、上證九:付款收款明細表、上證十:付款收款明細表、上證十一:付款收款明細表、上證十二:兆瑞公司八月份銷售入款明細表、上證十

三:付款收款明細表、上證十四:出貨單、上證十五:經銷合約書、上證十六:財稅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四○一表、存證信函、上證十七: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上證十八:存證切結書及回執、上證二十:折讓證明單、上證二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上證二二:進貨退出申報表資料及折讓證明單、上證二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上證二四: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七、八月份溢收貨款明細表、上證二五:檢送鑑定資料收據、上證二六: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收據、上證二七:經銷商獎勵辦法、上證

二八:新經銷商獎勵辦法、上證二九:蕭英敏填發統一發票二紙及折讓單一紙、上證三○:七十九年八月上訴人以銀行支票及現金支付兆瑞公司貨款明細表、上證三一:

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月止向被上訴人進貨統計清表、上證三二:本院卷㈠四四頁附表一、上證三三:稅捐處電腦報表、上證三四:存證信函、上證三五:存證信函、上證三六:龔素珍、蔡裕國證詞、上證三七:收付現金支票明細逐筆對照表、上證三八:簽收條、上證三九:簽收條及已兌現支票相片、上證四○:被上訴人將支票面額誤寫之彙總表、上證四一:被上訴人已承認已收七十九年二至八月貨款總額計算之調整表、上證四二:上訴人收付款明細表、上證四三:被上訴人營業處長黃武雄親筆文件一件、上證四四:致被上訴人存證切結書及回執、上證四五:致標達公司存證切結書、上證四六:行政法院判決書、上證四七:退回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上證四八:預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承認收款、送貨之對照表、出貨單、發票、上證四九:預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承認收款、送貨之對照表、上證五○:被上訴人承認收款之對照表、上證五一:被上訴人承認收款之對照表、上證五二:預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承認收款之對照表、上證五三:被上訴人承認收款之對照表、簽收單、上證五四:被上訴人承認收款之對照表、簽收單、上證五五:同上證五四、上證五六:發票三件、送貨單四件、上證五七:七十九年八月起適用之經銷商呼叫器新獎勵辦法、上證五八:收付款明細表、上證五九:兆瑞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六五號提出之七十九年七月及八月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證六○:七十九年七月及九月經簽收之送貨單第三聯、上證六一: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證六二:兆瑞公司及金儀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證六三:豪昇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上證六四:出貨單、上證六五: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張第五頁、上證六六:伊名義統一發票、上證

六七: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上證六八:出貨單、上證六九: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六頁、上證七○:蕭英敏手寫出貨單、發票、簽收人對照表、上證七

一:伊名義之統一發票一紙、上證七二:出貨單、上證七三:出貨於李國聲之出貨單二紙、上證七四:豪昇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二紙、上證七五:出貨單二件、上證七六:

兆瑞公司內部報表、上證七七:筆錄、上證七八:豪達公司付款支票、上證七九:三成訂金收付款明細表、上證八○:四聯出貨單樣張、上證八一:向稅捐單位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存證信函、上證八二:張揚銘於他案訴訟中提出七至八月經簽收之出貨單第三聯九紙、上證八三:已經收貨簽名並由被上訴人收回之九至十二月第三聯送貨單、上證八四:已經收貨簽名並經對帳由被上訴人收回之九至十二月第三聯送貨單、上證八五:進貨統計清表、上證八六至八八:筆錄、上證八九至九二:七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上訴人公司進項傳票及憑證、上證九三:七十九年一月至八月豪昇公司進項傳票及憑證、上證九四: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進項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證九五、九七、九九、一○一:七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上訴人銷售額申報書(四○一表)、上證九六: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申報進項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證九八: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申報進項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證一○二:

更正後豪昇公司申報進項之七十九年二至八月之發票明細表、上證一○三至一○七:

七十九年一月至八月豪昇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上證一○八匯整結算表、上證一○九:對照表、上證一一○:營業人進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證

一一二:銷退折讓單、上證一一三:折讓單、上證一一四:出貨單、上證一一五:彙總表中二月份銷貨收款明細表、上證一一六:彙總表中三月份銷貨收款明細表、上證

一一七:彙總表中四月份銷貨收款明細表、上證一一八:彙總表中五月份銷貨收款明細表、上證一一九:彙總表中六月份銷貨收款明細表、上證一二○:彙總表中七月份銷貨收款明細表、上證一二一:彙總表中八月份銷貨收款明細表、上證一二二:出貨單、上證一二三:出貨單、上證一二四:證人簡南容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手寫多種發票版本說明、上證一二五:筆錄及支票影本、上證一二六:被上訴人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四二號答辯狀及所附證物、上證一二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書、上證一二八:刑事判決、上證一二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書、上證一二九:李銀花制作之兆瑞公司進貨帳冊、上證一三○:對照表、上證一三一至上證一三六:對比表、上證一三七: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證一三八:出貨單與發票對照表、上證一三九:中區發票電腦報表、上證一四○:簽收表、上證一四一:彙總表、上證一四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上證一

四三:付款簽收表、上證一四四:出貨單會計聯、上證一四五:未載有「結清、付清」字樣之收付款明細表十三紙、上證一四六至一四七:載有「結清、付清」字樣之收付款明表表十紙、上證一四八:簽收單、收付款明細表、上證一四九:蕭英敏手寫便條紙、上證一五○:各員未收帳款明細表、上證一五一:面額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現金收付款明細表、上證一五二:作廢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上證一五三:統一發票、上證一五四:存證信函、上證一五五至一五七:豪旭收付款明細表、上證一五八支付南區總經銷元瑄貨款明細、上證一五九:元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證一六○:元瑄公司說明書、上證一六一:豪旭公司付款明細表、上證一六二:台北一○一郵局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六三:台北廿六支郵局第五十四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

六四:台北四十六支郵局第一八六五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六五:台北四十六支郵局第一九八三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六六:台北第一○八支郵局第六六四四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六七:台北第四十六支郵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六八:台北郵局第二七八二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六九:台北第四六支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證一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件、上證三十七:兩造彙總表、交易明細清表、上證一七一:蕭英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訊問筆錄一件、上證一七二:原審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件、上證一七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刑事訊問筆錄一件、上證一七四: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刑事訊問筆錄一件、上證一七五:蔡裕國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訊問筆錄一件、上證一

七六:被上訴人開立給豪達公司發票一件、上證一七七:蔡裕國以豪達公司及豪旭公司名義向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貨清表一件、上證一七八: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台中地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一件、上證一七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檢茂麗緝字第三五八○號通緝書一件、上證一八○:銷售獎勵金之優惠折讓單三件、上證一八一:蔡裕國證明書一件、上證一八二:被告林勇、郭慶豐、郭進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呈送答辯狀、上證一八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蔡裕國筆錄一件、上證一八四: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付款收款明細表一件、上證一

八五: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付款收款明細表一件、上證一八六:被上訴人簽收保證金預付貨款、預付訂金簽收單一件、上證一八七:七十九年七月廿六日付款收款明細表一件、上證一八八: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付款收款明細表一件、上證一八九:有註明結清付清之付款收款明細表十一件、上證一九○:未註明結清之付款收款明細表二十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南容、葉淑貞、李銀花、龔素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原主張共溢付貨款五千三百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嗣於八十年五月九日

改稱溢付貨款四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再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辯論時改稱溢付三千二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又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狀改稱溢付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前後差距為二千餘萬元,若果上訴人帳冊記載為真實可採,何可能發生此種顯不合理之情形,而上訴人為名不見經傳之小企業,依經驗法則,不可能有數千萬元之閒置現金供溢付伊,更不可能於長期交易期間均未發現鉅額溢付之情形,而於交易期間終了後始行發現之理,尤其於交易過程中兩造經常相互對帳,顯不可能有鉅額溢付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已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溢付鉅額貨款之事實,而經原審及鈞院前審兩度送請專業會計師鑑定結果,均確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能證明。

兩造自七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之買賣貨款業經雙方結帳完畢,(由豪旭公司起訴時所

提出卷附證物中豪旭公司第00二五六號付款明細表上之記載可以確認),至七十九年八月份帳款,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一張支票,或因存款不足退票由上訴人領回,或用以支付七月份以前之貨款,或已由伊轉訂單與震旦行交貨,震旦行並已將債權轉讓與伊,且上訴人在另案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屬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貨款爭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後,承認尚欠伊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帳款,而以存證信函將面額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匯票交付與伊以清償帳款,上訴人自無溢付七十九年八月貨款之理等,上訴人溢付貨款之主張顯非事實。又上開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除其中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外全部確定,該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亦經臺灣高等院以八十九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結果為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三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均有繼續性交易,上開判決既確定七十九年十二月份上訴人尚積欠伊帳款,顯見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不可能有上訴人所指伊溢領貨款之情事。

本案經本院前審囑託兩造同意之丁俊民會計師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並無溢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予駁回。

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廿五日結算,亦即廿

五日以後之貨款屬次月之貨款,故上訴人所謂於每月結清貨款後再付款之部分事實上均屬廿五日以後即次月之貨款,自不在上個月結清貨款範圍,上訴人事後反於事實,以此主張其有重複付款,伊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七月九日第000三0一號付款收款明細表載明七月九日以前

全部貨款結清,該款係上訴人於當日支付,則伊用以抵付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五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前之貨款)並無錯誤,上訴人謂上開付款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七月卅一日所付之貨款並非事實(上訴人所指之日期係支票之票載日期,並非支付日期),其據此主張伊之抵付屬無稽云云,顯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伊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應給付上訴人之獎勵折讓金六百九十三萬元

,抵沖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結清前之貨款,並非事實,蓋此筆獎勵金係上訴人七十九年(二至六月廿五日前)上半年北區所銷售呼叫器得享受之數量銷售獎勵,兩造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算,結算後將原應計入七十九年七月份貨款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五日銷貨,直接以該獎勵金抵付貨款,但上訴人應出具折讓證明單予伊,伊並未自上訴人其他另為支付之貨款中扣抵。惟上訴人遲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交付折讓證明單,上訴人主張伊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付予獎勵金並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伊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給付獎勵折讓金六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亦非事實,伊否認之。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經銷交易往來付款方式均為預付方式,惟兩造間經銷交易往來之付款方式事實上有三種:

㈠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有部分為預付:但由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證據「付款收

款明細表」No.580可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前所支付之預付款均已扣抵。

㈡逐筆交易結帳付款:此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領款人簽收表」及「付款收款明

細表」No.573、No.574、No.580、No.590、No.591、No.594、No.597、No.599、

No.776、No.301均記載支付該付款日前之貨款即可證明。㈢伊先行出貨,俟月底時再依當月銷貨帳款結清,此由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證據「

付款收款明細表」No.581、No.203、No.785、No.236、No.256均記載當月底前貨款全部結清即可證明。

再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領款人簽收表」有諸多票據,其金額均非整數,例

:票號LE0000000之票面額為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票號LE0000000之票面額為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衡諸常理,倘如上訴人所言付款方式為「預付式」,則上訴人所開之票據理應為「整數」,何以有零頭,足見上開金額乃經結算而來,絕非預付方式,上訴人主張稱系爭經銷交易往來均為預付方式,顯不足採,事實上只有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有預付方式,且預付之貨款上訴人業已全額扣抵,無剩餘。

出貨證明單並非能證明出貨之唯一證明文件,伊既已提出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作為已

交貨之憑證,已足以證明已出貨之事實,且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付款證物︵付款明細表︶已記載結清貨款或伊已交付貨品之明細,亦足以證明伊確有交貨之事實,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至伊自七十九年二月份至八月份無出貨簽收單正本,係因上訴人要求收款時應附出貨簽收單正本(即出貨簽收單正本於收款時由上訴人收回),而自七十九年九月起因雙方已有爭執,伊為求自保,雖仍應上訴人要求於請款時附出貨簽收單正本,但請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影本上註記,有卷附七十九年九月以後客戶出貨簽收單影本可稽,則由該上訴人人員在影本上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出貨簽收單正本在上訴人處,否則上訴人人員應無在影本上註記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貨。上訴人聲請訊問之陳文宗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證稱七十九年二月份至八月份之出貨簽收單係上訴人提供鑑定,其由進貨方(即上訴人)取得資料、進貨方無簽收部分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云云。查上訴人既否認進貨,亦否認簽收,則何以有未經其簽收之進貨憑證提供與會計師鑑定,顯係上訴人自其經銷商蔡裕國處取得應由上訴人結算付帳之進貨憑證。況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收款後並無一定需保留出貨簽收單之必要,伊於上訴人結清帳款後,經上訴人要求返還,即交付出貨簽收單與上訴人,與常理並無不合。

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除免開統一發票外,於銷售貨物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上訴人向財政部檢舉查核伊公司帳目,經查帳後認定伊並無虛開發票情事,只是遲開發票,足見伊開立之發票足以證明確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㈡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故有銷售事實時才有折讓單之交付,足見伊必有銷售事實,否則不可能出現所謂折讓證明單,而上訴人同意在折讓證明單上用印並指示為其記帳之龔素珍按折讓證明單之內容記帳,業經上訴人請求傳證之證人龔素珍小姐於原審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該折讓證明單之內容為真正。又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指摘相關人員即兆瑞公司原董事長林勇(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年六月廿八日止擔任兆瑞公司董事長)、蕭英敏、張錫銘(原兆瑞公司員工)、伊公司原董事長郭慶豊(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震旦行公司原董事長郭進財(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明確調查審認判決上開各人員均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遭鈞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前開刑事庭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已確認折讓證明單並非偽造,均屬真正,並無任何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罪行為,按折讓證明單既經法院確認屬真正,自得作為伊交貨之證明文件。

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已顯示兩造於交易中經常相互對帳,上訴人已不可能

有數千萬元鉅額之重複付款;且由卷附丁俊民會計師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民會字第二五三號函所附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可以確知上訴人所謂之重複二次付款,伊均已就該二次付款分別依法開立不同之統一發票,逐筆抵帳在案,並無就同一發票重複收款情形,伊公司記帳並無異常,上訴人並無溢付貨款情事,足證上訴人所為其因多次重複付款致溢付數千萬元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至丁俊民會計師鑑定報告中僅有之疑慮處,即序號4第一次付款第三欄所列上訴人支票號碼NG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及廣告費五十萬元之二筆付款,報告上載伊提供資料無此二筆紀錄,經查:

㈠支票號碼NG00000000十萬元,伊已抵七十九年十月份貨款,而本案爭執者為七十

九年二月-八月貨款,上開支票經另案確定判決已確認屬另案範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開庭時已不再爭執。

㈡另廣告費伍拾萬元係上訴人要求伊提供廣告支援費用,但伊人員於上訴人付款收款

明細表中明確載明「視公司而定」,即應請示公司,經公司同意後始能支援,惟伊公司終未同意,自不可能就該筆五十萬元開立發票,又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付款證明證據包括上開付款明細表,但將註記變造塗改。

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準備書狀二、製作對照表二、主張鑑定人認為上訴人

交付號碼為NG0000000之支票,係用以抵付JA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之發票貨款,但事實上上開三紙發票貨款上訴人係以其他支票(即NG0000000號支票)抵付云云,並據此指摘鑑定人所列對照表與兩造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惟事實上上開NG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抵付JA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等五紙發票之部分貨款,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抵付JA00000000等三紙發票貨款,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提出之蔡德港會計師鑑定書係上訴人自行委託且僅上訴人單方提供資料,以之與本件法院囑託鑑定之報告書相較,其公正客觀性自值懷疑,尤其經訊問蔡德港會計師結果,蔡會計師已明確表示鑑定完全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作,未與伊聯絡,並未查核貨款收支情形,且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均為影本,是否齊全其並不清楚,只有看到一張折讓單、十張出貨單、十張發票云云,則在僅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委託並提供資料,蔡會計師在未查核貨款收支情形,不知資料是否齊全,所看到的又均為影本資料,且僅看到少數幾張資料之情形下作成之鑑定書,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主張之依據。

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支付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並以伊於同年月

三十日應給付上訴人之獎勵(現金折讓)三萬一千五百元,係抵付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貨款。惟該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實係同年月七日支付,而兩造間之當月貨款結算日為每月二十五日,該日以後之貨款屬次月貨款,本筆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所出之貨,計入七十九年六月貨款,並扣抵上訴人所支付之六月貨款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明細表No.000229之明細記載亦係支付該筆貨款,故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重複收款之情事,自不足採。

上訴人本件所爭執者為七十九年二月份至八月份止之貨款,而就兩造間自七十九年

九月至十二月間交易,上訴人尚積欠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貨款,經伊聲請法院拍賣葉南炫提供之抵押物,上訴人乃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扺押權登記,於訴訟中上訴人否認伊公司與震旦行轉訂單之事實,足見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均有繼續性交易。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欠伊三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而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後即以存證信函附寄新台幣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匯票一紙與伊以清償帳款,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有重複付款,伊溢領貨款情事,上訴人焉可能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尚積欠伊貨款。

上訴人提出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亦不足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據,

蓋伊與上訴人之經銷契約約定,伊不得自行再將呼叫器之商品銷售予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否則視同違約,豪達公司雖為上訴人下游經銷商,仍不得為交易對象之買受人,其透過上訴人向伊訂貨,直接買受人仍為上訴人,伊依約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並無不法,嗣豪達公司與上訴人內部發生爭執,乃經協議將七十九年七、八月份由豪達公司代收商品之貨款由豪達公司支付,至七十九年二月-六月貨款仍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與其經銷商事後之內部協議原不影響伊與上訴人早已存在之交易關係,乃稅捐稽關未察,僅以上述七、八月份貨款為豪達公司支付為由,認定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云云,行政法院並予採信,上開判決實有可議。退步言之,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無誤,該判決亦僅認定七十九年七、八月份由豪達公司支付貨款,而以上訴人為開立發票對象者,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至於其他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份交易則並未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可言,由此更可證實上訴人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主張豪達公司及蔡裕國等與其毫無關聯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尤其行政法院既認定由豪達公司付款及收貨,則收支雙方抵銷,該行政法院判決自可反證上訴人所為其曾重複付款之主張不足採(因係豪達公司給付貨款,非由上訴人給付貨款,故無所謂上訴人重複付款之問題),該行政法院判決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主張之依據。又伊將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指之十五紙發票提出,經核對結果,上開十五紙發票均不在伊於原審庭呈之七十九年二月-八月銷貨入款明細表所列發票範圍內,亦足證上開十五紙發票不在本案系爭範圍,自不可能有上訴人所謂重複付款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其曾退回多張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伊未予異議乙節並非事實,事實上伊

每次收受上訴人退回發票及折讓證明單時均以存證信函寄還並予異議,絕無上訴人所指未予異議情事,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尤其上訴人主張進貨退出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伊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已進貨退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若不能舉證即應受不利判決。而上訴人上證十六所提之銷貨退回四聯單,與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相同,經查:該證據調查聲請狀附表一序號1.至17、19、20、21、26、27、28、18、22至25、30、31計三十筆係上訴人事後為達訴訟目的,故意自行開立銷貨退回四聯單寄伊,實際上並未退回貨品,伊已以存證信函退還,序號29之銷貨折讓單係誤開,伊並未向稅捐處申報,至序號

28、30於交易當時付款符合現金獎勵折讓,故上訴人交付現金折讓證明單予伊,伊向稅捐機關係申報屬現金折讓之折讓證明單,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銷貨退回,足證伊並未將前述附表三十一筆銷貨向稅捐處申報銷貨退回。上訴人雖主張前述三十一筆均未收到貨,但伊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交付銷貨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立即異議退還發票,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而於七十九年十二十九日或八十年七月一日始突然主張未收到貨,開立進貨退出四聯單,於八十年二月十日或八十年九月三日始將進貨退出單寄交予伊或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交易習慣不合。

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伊訂購六百三十台之呼叫器,貨款業已付清

,而伊提出之出貨單倉庫聯記載「寄放兆瑞倉庫六百三十台頻道可更換,隨時可領取」,上訴人迄未領取,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開六百三十台呼叫器貨款高達三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整,依經驗法則,苟上訴人事後未領取,於其後付款時絕不可能不提出主張扣抵或要求特別註明有六百三十台呼叫器尚未領取等,惟自同年五月後均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主張扣抵貨款或特別註明保留尚未領取上開呼叫器等,且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第000二五六號付款收款明細表簽認七十九年七月底前貨款已結清,足見上訴人應已領取上開呼叫器,自不得於事後反於事實謂其尚未領取,又退而言之,該呼叫器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依上訴人之主張僅係上訴人尚未領取貨品而已,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受領貨款,合法有據,何來不當得利?上訴人在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經銷期間內已付貨款或票款原為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八

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其中有一張面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已退票,故實際入款淨額應為一億七千七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其後再扣除屬另案範圍而經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結果為一億七千四百七十六萬三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伊於該經銷期間交付貨物總值為一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而經銷期間內,伊應給付上訴人獎勵金 (現金折讓除外)扺貨款之方式為㈠半年度業績抵押獎勵百分之二,係每半年核算一次,非當月核發,以不含稅之銷貨淨額計算,並以付清貨款為條件;㈡呼叫器數量折扣於七十九年七月份以前為百分之七 (以不含稅之銷貨淨額計算),七十九年八月則改以每月銷售三、五00個贈送四00個計,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份於七月核算並抵貨款,以後則當月核抵貨款。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應得之獎勵金如下:

㈠半年度業績抵押獎勵:

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份為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其中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發票抵七十九年八月貨款,餘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經雙方結算,上訴人主張伊發該數額獎勵金,伊於確認後再補給該筆獎勵金,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扺七十九年九月貨款,足證伊所提出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之銷貨係經雙方結算確認,上訴人不應再有爭執。

㈡數量折扣獎勵金:

⑴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計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二百五十萬零一百八

十三元抵同年八月份部分貨款,餘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抵七月份之部分貨款。

⑵七十九年七月份上訴人向伊購買呼叫器共四千五百四十五個(每個單價不含稅為五

千元),其貨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七獎勵計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此獎勵金已抵扣七十九年七月份貨款。

⑶七十九年八月之數量折扣獎勵方式變更,改以每月銷售三、五00個贈送四00個

。該月上訴人購買四、六四八個,換算比例贈送五三一個,已直接扣抵數量即由貨款中扣抵。

本院卷㈠四四頁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是否已申報為進貨憑證,伊並無法知悉

,伊於銷貨時已依法開立銷貨發票與上訴人,上訴人若不申報是上訴人違法應自行負責之事項,且若其違法不申報仍不足以證明其並未收到伊交付之貨物,且上開附表序號12、13發票之買受人為正大公司,伊亦開立發票予正大公司,未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上開發票之銷貨,除前述序號12、13之發票,買受人非上訴人部分外,其餘部分伊均已計入上訴人應得獎勵金之基礎。

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諭示上訴人提出內帳,上訴人當庭承諾提出內

帳,乃上訴人迄不提出真正內帳,而伊公司帳目清楚,自始至終根據之資料均為七十九年二月份至八月份之銷貨入款明細表及相關證物;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之數字一再更改,所提出之資料不斷變更,更可見其帳目不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經銷合約書、折讓證明單、付款收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度門半年呼叫器台數獎勵統計表、丁俊民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維穎,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變更為陳麗如,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㈥)可按,茲由陳麗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經銷呼器等自動化商品,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訂立

經銷合約書,依第五條約定,伊本應於被上訴人將商品交付後,方於當月二十五日結帳,並自結帳日起四十五天內給付貨款,惟因伊要求優先進貨,乃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依預定數量交付商品,計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月間止,伊共溢付貨款四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超過三千二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其超過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已確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再擴張請求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本息,連同原來請求給付之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合計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本息,為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起至七月止之買賣貨物帳款業經結算完畢,七

十九年八月份之帳款,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十一紙,或存款不足退票由上訴人領回,或用以支付七月份以前之貨款,或已由伊轉單予訴外人震旦行公司交貨,震旦行公司已將其貨款債權讓與伊,而得相扺,參酌兩造另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欠伊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之帳款,上訴人自無溢付七十九年八月份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㈠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簽立經銷合約,

由上訴人經銷兆瑞公司自動化商品,依兩造不爭經銷合約書(附本院卷㈠五四頁以下)記載,經銷商品與價格由雙方議定之,第五條付款辦法㈠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二十五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四十五日兌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並於合約書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預付五十萬元保證金,保證專售兆瑞公司商品及年度五萬台(呼叫器)(視同貨款訂金)」、「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甲方(指兆瑞公司)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指上訴人)(以北、中區為限)」、「甲方(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乙方(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否則視同違約」、「半年內銷售達...台,可享...折扣」、「折扣由下半年度進貨內扣除」。

㈡上開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提供甲方認可相當之擔保金或有

價證券或不動產,為甲方設定質權或扺押權,擔保乙方對甲方應付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如乙方提供出貨貨款足額之擔保金,甲方必須同意乙方撤銷不動產扺押權」。上訴人嗣由葉南炫提供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為兆瑞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扺押權。

㈢兆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貨款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

十二元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拍賣上開扺押物,上訴人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存在,葉南炫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扺押權設定登記,其中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葉南炫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部分,亦經本院前開判決葉南炫敗訴,亦因葉南炫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清償上述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債權存在,而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就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認定就上開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債權存在,廢棄原法院關於上訴人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則依上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債權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存在(連同已清償之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

㈤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協議整理爭點時,承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四月

向兆瑞公司訂購七台燒錄機,每台支付十萬元保證金,另支付七台燒錄機租金,每台一萬元,共計支付七十七萬元,其後改為買斷七台燒錄機,每台一萬元,另新買二台燒錄機,每台一萬五千元,支付七台燒錄機租金,每台一萬元,共計十七萬元,其餘六十萬元轉為呼叫器貨款,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之呼叫器貨款如包括上開十七萬元及南區經銷商元瑄公司部分,為一億八千零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如果未含元瑄公司部分則為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如含上開十七萬元及但未含南區元瑄公司部分,為一億八千零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未含上開十七萬元及南區元瑄公司部分,則為一億七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給付兆瑞公司貨款總額⑴按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後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於本院法官研究室整理爭點,以上訴人

提出兩造爭執之總收款數字整理表(附本院卷㈤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之後)為基礎而整理,除就燒錄機價金十七萬元應否列為上訴人已付貨款有爭執外,兩造協議若不含上開十七萬元,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給付兆瑞公司貨款總額為一億八千零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含南區元瑄公司貨款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或一億七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不含南區元瑄公司貨款),兩造關於貨款數額之爭點為「是否扣除元瑄公司貨款及十七萬元燒錄機款項應否扣除」而已,有該日筆錄可按,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後再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月止給付兆瑞公司貨款一億八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核與上開規定有違。

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向兆瑞公司訂購七台燒錄機,每台支付十萬元保證金

,另支付七台燒錄機租金,每台一萬元,共計支付七十七萬元,其後改為買斷七台燒錄機,每台一萬元,另新買二台燒錄機,每台一萬五千元,支付七台燒錄機租金,每台一萬元,共計十七萬元,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整理事實時不爭,上訴人既確向兆瑞公司租、買燒錄機,自應給付該部分價金,則該十七萬元應不包括於系爭呼叫器價款之內。

⑷上訴人自認元瑄公司之貨物係被上訴人向元瑄公司購買而對上訴人交付(見本院卷

㈣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之自認,元瑄公司受領貨物及支付貨款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貨物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無關,而被上訴人亦認元瑄公司之貨物與貨款與本件爭執無關,自應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所給付貨款數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主張給付之貨款超過上述數額部分,並不足採。

㈡兩造交易是否均由上訴人預付款後被上訴人始交貨?⑴上訴人主張:伊經銷期間因呼叫器市場需求極大,嚴重缺貨,伊提供葉南炫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扺押為擔保以為授信額度,而被上訴人營業處處長黃武雄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手諭應預收貨款,且出貨控制在額度內,被上訴人乃預收經銷數量保證金支票,並多次向伊預先收取大額訂金等情,雖據提出合約書、黃武雄手諭便條紙、上訴人出貨單會計聯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方式有三種型態,即①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為預付,但預付款均已扣扺;②逐筆交易結帳付款;③伊先行出貨,俟月底時再依當月銷貨結清帳款云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往來交易付款方式均由上訴人預付,則就此項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①兩造經銷合約約定上訴人預付五十萬元保證金,視同為貨款訂金,保證每年度銷售

被上訴人呼叫器五萬台,被上訴人應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上訴人,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應按上訴人訂貨時間充分供應貨源,常理上,上訴人應無全以預付款項爭取貨源之必要。

②上訴人以葉南炫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扺押權以擔保應付貨款,乃依經銷合約應

履行之義務,無從推論兩造交易往來方式;至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扺押權,雖可認係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積欠貨款額度,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處處長黃武雄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便條紙記載「重申額度內始准出貨,超額部分一律以現金出貨,所謂現金出貨方式,即營業人員先收款繳交會計小姐後始准出貨...貨到之前...即應先向經銷商收款」,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其營業人員就超過授信額度以外之貨物應先收取現金始准出貨,至於授信額度範圍內之貨物並無須先收取現金再交付,又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會計聯(原審卷外放證物)上雖有「授信額度欄」,但未記載內容,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黃武雄手諭便條紙、出貨單會計聯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交易往來均由上訴人預付款後被上訴人始行交付貨物。

③依上訴人提出付款收款明細表No.573、No.574(外放原法院證物)所示,上訴人於

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支票一紙,該明細表並載明(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進貨全部結清,「兆瑞多收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付款收款明細表No.580(同前)所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及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上載明支付貨款之貨物明細,總價八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九元,扣除四百二十萬元(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三月二十四日預付八千台呼叫器之訂金)及前述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之餘額即為上開支票面額;付款收款明細表No.581(同前)所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支票三紙,載明(七十九)五月一日以前全部呼叫器結清帳款;付款收款明細表No.591(同前)所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載明五月八日以前北區出貨全部付清(結清帳款);付款收款明細表No.594(同前)所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計為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支票各一紙,載明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北區貨款全部結清;付款收款明細表No.597(同前)所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支票六紙,載明北區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前、中區同年月十一日以前全部結清貨款;付款收款明細表

No.599 (同前)所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三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三百萬元支票二紙,載明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全部結清;付款收款明細表No.203(同前)所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三百萬元支票二紙,其上載明呼叫器明細及五月三十一日前全部貨款結清;付款收款明細表No.785(同前)所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支票一紙,載明付六月份全部貨款呼叫器結清;付款收款明細表No.301(同前)所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支票四紙,載明七月九日以前呼叫器全部貨款結清,上開付款收款明細表均經葉國豪簽名,而葉國豪係上訴人對外負責付款之人,已經上訴人公司會計李銀花結證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或於付款收款明細表記載結清貨款,或於付款收款明細表「四月十八日以前進貨全部結清,兆瑞多收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而於下次付款時,於收款明細表扣除該多收之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應可推知兩造交易往來並非全為預付款方式;又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409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支票二紙,並載明支付中南部呼叫器七十個,折合每個約為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82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及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支票,並載明支付呼叫器八百十一個,折合每個約為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付款收款明細表No.592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支票,並載明支付五十個呼叫器,折合每個亦約為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亦可推知上訴人亦可能於被上訴人現實交付呼叫器後始付款。

④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付款明細表(附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九年元月份至八月份付款及

銷貨、入款彙總表,下稱彙總表,外放原審卷證物)記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付款,其備註欄部分載明「預購呼叫器貨款」、「預購呼叫器訂金」,核與上訴人支付支票與被上訴人職員謝國棟、蕭英敏簽收記錄(見上開彙總表三一頁以下)相符,而前述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73、

No.574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支票一紙,其中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三紙,於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備註欄註明為預購呼叫器貨款,至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則未為註明,而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載明「(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進貨全部結清,兆瑞多收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提出之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80記載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計二百萬元及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二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於被上訴人製作之五月份付款明細表備註欄註明為預購呼叫器貨款,而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支票則未註明;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81記載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支票三紙,並載明(七十九)五月一日以前全部呼叫器結清帳款,而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則記載該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支票係預購呼叫器貨款;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91記載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載明五月八日以前北區出貨全部付清;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

No.595記載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其上載明五萬個呼叫器保證金,與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該支票係預購呼叫器訂金相符;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97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支票六紙,及載明北區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前、中區同年月十一日以前全部結清貨款;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203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三百萬元支票二紙,並載明呼叫器明細及五月三十一日前全部貨款結清,而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該三百萬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為預購呼叫器貨款;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229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各一紙,該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支票於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備註欄記載為預購呼叫器貨款;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776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六月二十五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九萬元支票各一紙,其上載明付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部分額量貨款,而於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則記載該二紙支票為預購呼叫器貨款;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447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則記載該紙支票(票號0000000)係預購呼叫器貨款;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785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支票一紙,並記載六月份全部貨款呼叫器結清;由上述記載及前段論述,足可推論兩造交易過程或為上訴人預先支付部分呼叫器貨款或訂金,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兩造旋即結清貨款,上訴人同時又再預付購買呼叫器部分款項;或為被上訴人貨到時上訴人即為付款,上訴人主張伊均先預付全部款項後被上訴人始行交貨,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交付貨

物之憑證?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其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為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扺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扺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等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其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扺進項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扺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㈡、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據實記載之統一發票,縱未附出貨簽收單之原始憑證,仍得為記帳憑證,且既於統一發票載明交易品名、數量,則買受人收受後如未表示異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自可推論買受人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又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後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而由買受人出具之證明,自亦得因而推定買受人已經收受貨物,買受人將已載明交易品名、數量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並出具折讓證明單證明折讓金額交付出賣人,既得推論買受人已經受領貨物,則買受人如主張其未受領貨物卻申報進項稅額或出具折讓證明,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舉證證明確未受領貨物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僅得以貨物簽收單為簽收貨物之證明,不得以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為收受貨物證明云云,尚不足採,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證物(外放),其中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出貨單號碼一二七三四由上訴人聯員李銀花簽收之出貨單即載明「第三聯客戶簽收聯後擲回會計」,另有三十一紙經上訴人負責人葉南燦或其兄弟簡南容、葉國豪簽名或蓋用上訴人印章簽收,該三十一紙亦應係客戶簽收聯,被上訴人辯稱伊交貨由上訴人簽收,於請款時應上訴人要求將簽收聯交回上訴人云云,即非不得採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客戶簽收聯憑對帳,自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月止,依其製作出貨單,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統一發票均已記載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額,且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已詳載開立統一發號日期、號碼、退貨或折讓貨物之品名、金額、營業稅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彙總表(外放原法院證物)內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上訴人主張①本院卷㈠四四頁、四五頁附表一(下稱本院卷㈠附表)所示四十五紙統一發票中序號一、五至九、三一至三

四、三八至四五號統一發票及本院卷㈡二一八頁附表(下稱本院卷㈡附表)序號八、九、一八至二一、二三至二六、二八至三0號統一發票(該附表其餘發票與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一、五至九、三一至三四、三八至四五號統一發票同,茲不贅),伊雖申報稅額,但其後已辦理進貨退出②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一四至二九號統一發票,伊已退回被上訴人③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二至四、一0至一三、三0、三五至三七號統一發票,伊未曾收受,故未申報稅額(見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外,對其餘發票均已申報進項稅額並未爭執,經查:

①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覆本院關於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

票中已辦理進貨退出統一發票明細表(附本院卷㈡二七七頁以下)所示,本院卷㈡附表序號二七至三一(包括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九、三二)號統一發票並未經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進貨退出;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一、三一、三三、三四號統一發票(即本院卷㈡附表序號三、六、一、二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開立交付,上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申報;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三八(即本院卷㈡附表序號五)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開立,上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申報;本院卷㈠附表序號六、七、三九、四一至四五號(即本院卷㈡附表序號一0、一一、七、一七、一二至一五號)統一發票及本院卷㈡附表序號八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同年五、六月開立,上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上開統一發票,上訴人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又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五號(即本院卷㈡附表序號四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同 年四月開立,上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申報;本院卷㈡附表序號九號及本院卷㈠附表序號四0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或六月間開立,上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本院卷㈡附表序號一八至二一號、二三至二六號、三一號統一發票及本院卷㈠附表序號八號(即本院卷㈡附表二二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或八月開立,上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上訴人遲至八十年七月一日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進貨退出,實與常理有違,何況,上訴人既為進貨退出,應係先有進貨嗣為退出之行為,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曾為貨物退回,並已將上訴人之銷貨退回四聯單以存證信函退回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㈡二二八頁以下)可憑,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將貨物退回,或被上訴人持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貨退回事實,尚不得因上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而認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貨物。

②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一四至二九號統一發票核未列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九年元月份

至八月份原告付款及被告銷貨、入款彙總表,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並非本件訟爭範圍,自非不得採信。

③兩造契約附註第六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到乙方(指上

訴人)下游經銷商,否則視同違約」。查訴外人蔡裕國前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為台中區域經銷商,嗣蔡裕國成立豪達公司,再以豪達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為經銷商,蔡裕國或豪達公司訂貨流程係將需求報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指示其台中分公司直接交貨與蔡裕國或豪達公司,貨款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送貨與蔡裕國或豪達公司時,會出具多聯式出貨單由蔡裕國或豪達公司簽收後帶走,再傳真與上訴人表示蔡裕國或豪達公司已收受貨物,上訴人另行開立出貨單要求蔡裕國或豪達公司簽認再向蔡裕國或豪達公司請款等情,已經蔡裕國結證在卷(原法院卷㈡三頁以下),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蔡裕國名片、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及上訴人載有台中豪旭蔡裕國字樣發貨單(附原法院卷㈡八頁以下)及上訴人提出載有蔡裕國、台中豪達字樣發貨單(附原法院卷㈡三五頁以下)相符,則被上訴人縱將貨物直接交由蔡裕國或豪達公司簽收,亦與兩造上開約款無違。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函(附本院卷㈠五七頁)被上訴人主張各分公司及各加盟店經銷據點,若與上訴人為商業行為,上訴人將不負責等語,惟事實上,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七日之付款明細表均載明支付中部或南部呼叫器貨款,自可推知上訴人上開函應係指各分公司、加盟店、經銷據點,越過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貨而言,若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而由被上訴人逕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各分公司、加盟店、經銷商,而將統一發票直接交付上訴人,尚非上開函所要求禁止之行為,而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二至四號統一發票,上訴人均已出具折讓單(部分金額折讓)與被上訴人序號,序號三○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非上訴人所指之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且經上訴人出具部分金額折讓單予被上訴人,序號一○、一一號統一發票並未列於彙總表,序號一二、一三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訴外人正大電話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收取此二紙統一發票貨款,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貨款已為給付,序號三五至三七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貨,苟上訴人未曾持該三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捐稽徵機關應得勾稽,上訴人未證明經稅捐機關勾稽被上訴人就該三紙統一發票虛列銷貨,主張未曾收受上述本院卷㈠附表序號二至四、一0至一三、三0、三五至三七號統一發票,並不足採。至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附本院卷㈠五八頁以下)係認定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銷貨與訴外人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金額二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由豪達公司付款,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豪達公司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被上訴人科處百分之五計十萬零五百五十四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者為豪達公司,而非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稅捐法規未開立發票予豪達公司而將發票開立予上訴人,該部分款項既係豪達公司所支付,上訴人主張伊溢付此部分款項,要無足採。

④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已詳載開立統一發號日期、號碼

、退貨或折讓貨物之品名、金額、營業稅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彙總表(外放原法院證物)內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憑,上開折讓證明單得為證明上訴人已經收受貨物之證據,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折讓證明單係被上訴人職員蕭英敏持空白單擅至為伊記帳之龔素珍處用印,並非真正云云,並舉龔素珍為證。惟折讓證明單上上訴人名義印章係上訴人所有用以申報營業稅印章,為上訴人所不爭,而龔素珍知悉蕭英敏非上訴人公司職員而係兆瑞公司職員後曾請示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小姐確認係折讓證明單仍要龔素珍用印,折讓證明單係上訴人交龔素珍記帳等情,已經龔素珍於原法院結證明確(見原法院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應將其銷售額扣減退回及折讓額後為銷售額並計算銷項稅額,並將進貨額扣減退出及折讓後為進項額而計算應納稅額(如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本院卷㈡四七頁),龔素珍為上訴人記帳並申報營業稅,其繳納營業稅,應由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於支付營業稅前,應審核龔素珍記帳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始符常理,又龔素珍已知蕭英敏非上訴人公司職員向上訴人請示,上訴人仍要龔素珍於折讓單用印,上訴人豈有不知該折讓單記載是否屬實之理,且上訴人對兆瑞公司原董事長林勇、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郭慶豐、震旦行公司原董事長郭進財、蕭英敏等人自訴偽造折讓證明單之偽造文書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歷審刑事判決書(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報狀附件)可憑,上訴人否認折讓證明單之真正,要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要求囑託我國駐外單位訊問龔素珍,惟龔素珍於原審證述及本院前述推論,已足以認定折讓證明單為真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兩造有無結清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份貨款?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73記載「四月份十八日以前進貨全部結帳」、No.581記載「(五月一日)以前全部呼叫器結清帳款」、No.591記載「五月八日以前北區出貨全部付清(結清帳款)」、No.594記載「七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前貨款全部結清」、No.597記載「北區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以前全部結清貨款、中區一九九0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全部結清貨款」、No.599記載「七九年五月二四日以前全部結清」、No.203記載「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No.785記載「付六月份全部貨款呼叫器結清」、

No.301記載「七月份九日以前呼叫器全部貨款結清」、No.256記載「呼叫器七九年七月份前(八月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七九年七月份前(八月一日)貨款中部全部結清、七九年八月一日前行動電話9800×L61部全部結清」,上開付款收款明細表均由上訴人負責付款之葉國豪及被上訴人之員工蕭英敏簽名,有上訴人提出各該付款收款明細表(外放原審卷證物)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該付款收款明細表關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即七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已結帳完畢之記載為真正。上訴人欲推翻上開推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蕭英敏將應送交伊之貨物送交第三人而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抗議,致蕭英敏業務獎金遭上訴人扣留,蕭英敏為爭取業務獎金要伊於付款收款明細表記載結清帳款等字樣,實則兩造從未對帳云云。惟:

①上訴人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發存證切結書(本院卷㈠五七頁),向被上訴人

表示「自即日起本公司(指上訴人)之各分公司及各加盟店經銷據點者,若有與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發生任何商業行為時,本公司對於任何財務、債務、銷售及人員等糾紛皆無涉,....」,惟並不能證明蕭英敏業務獎金因此遭被上訴人扣發而需於付款收款明細表記載結清字樣,且上訴人嗣於付款時,仍於付款收款明細表

No.409記載「中南部呼叫器七十個」、No.597記載「中區一九九0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全部結清貸款」、No.256記載「...七九年七月份前(八月一日)貨款中部全部結清、...」,有上開付款收款明細表可按,顯見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於中南部經銷商之貨品支付款項。

②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商品,無論依本院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月止給付

貨款數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或依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已給付超過一億八千萬元貨款,上訴人所為給付數額相當龐大,又未證明資力相當雄厚,主張被上訴人職員蕭英敏為爭取業務獎金,要伊於付款收款明細表記載結清貨款字樣,否則即不為供貨,伊為求順利取得貨源全未對帳即給付超過一億七千萬元以上金額,實與常情有違。

③第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

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記帳憑證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月止交易往來買賣金額超過一億七千餘萬元,足可認定兩造往來頻繁,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分別製作相關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以供勾稽查核,始符商業會計法規定。上訴人提出進貨帳簿(外放證物),其上並未列載相關憑證,無從查核其記載之正確性。④上訴人提出蔡德港會計師鑑定報告(附本院卷㈡一○頁),其鑑定資料係由上訴人

單方提供,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提供均為影本,是否齊全並不知悉等情,已經蔡德港會計師結證在卷(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蔡德港會計師既未向兩造收集完整之會計帳冊及資料為鑑定基礎,僅依上訴人提供不知是否齊全之憑證影本為鑑定,其鑑定書即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⑤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囑託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溢收二千八百餘萬元云云,惟:

⒈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文件為上訴人聲請狀、上訴人提供之「經銷合約書

、七十九年七月至八月所持有出貨單、二至八月間非其進貨之兆瑞公司出貨單數張、蕭英敏親筆文件數張、台北市政府訴願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銷貨付款明細表影本、存證信函、民事判決、七十九年二至八月獎勵金之計算及扺帳情形說明」(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頁,附本院卷㈡六五頁),其於鑑定報告中敘述鑑定經過時稱:「....⒊...故銷方(指被上訴人)銷貨應有簽收之證明,即應有出貨單第三聯客戶簽收聯方可為證,除非進方(指上訴人)已承認者外,均應有簽收證明...⒋另依銷方向法院所提陳報狀敘明,出貨四聯單由會計倉管各取一聯,三、四聯則由經辦人員隨貨攜出,交貨後客戶在第三聯簽收後經辦人員攜回第三聯交兆瑞公司會計部作為請款憑證,第四聯由客戶留存。銷方未保存簽收聯,應由銷方承擔其責任。....⒎因銷方均未出示經進方簽收之出貨單,七十九年七至八月之銷貨明細表均依據進方聲請狀中提示之進貨單數量...計得。....⒓本會計師係依現有資料鑑定,且所依據之資料均係進銷兩方提供之影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二頁、第三頁,附本院卷㈡六

六、六七頁)。⒉上訴人於上開鑑定前,已提出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十二月止兩造交易出貨單客戶聯

正本、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豪昇有限公司七十九、八十年度總帳各一本、七十九年度進貨帳、現金帳各一本、上訴人七十九年度日記帳一本交陳文宗會計師,陳文宗會計師並於上訴人提出之「檢送鑑定具體資料」簽收(見本院卷㈡三四九頁、之記載),則依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及上訴人提供鑑定資料明細,可知上訴人並未將前述經上訴人於客戶簽收聯簽名之出貨單提交鑑定,此項鑑定基礎即難認為堅實。

⒊上訴人提出其未承認之出貨單正本供鑑定,陳文宗會計師於鑑定報告中並未指明何

以上訴人執有未經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正本及何以對未經簽收且未承認之出貨單支付款項,逕謂被上訴人未執有上訴人簽收聯應承擔責任,而依上訴人聲請狀提示之進貨單數量計算上訴人進貨,其鑑定報告難謂公允。

⒋上訴人既已提出總帳、進貨帳、現金帳、日記帳等帳簿,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規

定,前述帳簿應附有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依前述鑑定報告記載,陳文宗會計師即應要求上訴人提出各該帳簿應附之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核對各開帳簿之記載是否完整、正確,再依上開帳簿記載所憑之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勾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總額、每次支付貨款之支票或現金係支付何筆進貨,憑以鑑定上訴人實際自被上訴人進貨數量及有無重複付款,其未為此而為之鑑定結果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明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致原法院未為鑑定,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上訴人同意鑑定,經上訴人提出鑑定人選數人,再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人選中擇定一人即丁俊民會計師為鑑定人,則丁俊民會計師係經兩造同意為鑑定人,依丁俊民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外放)記載查核結果為「⒈上訴人所指之重覆付款情形,未能明確指出到底那幾筆款項係溢付,若僅就上述查核被上訴人之發票影本或出貨單影本則又均有相關憑證可查,故無法鑑定有無溢付情形。⒉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中已分別列記截至該特定日止之全部貨款結清一項,原應按月逐日查核,以逐筆核對方式完成勾稽,但此項查核程序經實施結果,如㈠所述(即上訴人之進貨單與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號碼不一,無法相互系稽,無法個別認定彼此之相對性...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其客戶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等,部分因係空白或經塗改(或影印不清)無法辨認。)確有困難,本會計師認為無法繼續進行,也無法提供其結果。⒊...由於並非雙方之會計紀錄另行查核,似乎亦無法求得客觀之結果,...本會計師認為無另行查核之必要...」,而本院前審曾專以一個上午庭期,請兩造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丁俊民會計師及其助理余健祥到庭就查核報告逐筆對帳,丁俊民會計師復應本院前審之要求,以上訴人所主張重覆付款之支票為基準,逐筆查核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補充鑑定,依丁俊民會計師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民會字第二五三號函所附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外放),上訴人主張重覆付款之支票有重覆列表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發票號碼、金額、折讓單號碼、金額均可相互勾稽符合,即就上訴人所謂之重複付付款,被上訴人均已就該二次付款分別開立不同之統一發票,逐筆扺帳,並無就同一發票重複收款情形,被上訴人之記帳並無異常,上訴人並無溢付貨款情事。丁俊民會計師鑑定報告因囿於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固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有無重複付款情事,惟依兩造提出鑑定資料判斷上訴人應無溢付款項情形,其鑑定結果尚稱公允。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溢付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先提出記載完整之商業會計帳簿及該帳簿所憑之記帳憑證(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或原始憑證,依帳簿記載及記帳憑證指明其何筆貨款之支出係支付何筆進貨,始得釐清究竟有無重複付款,詎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訴迄今逾十餘年,未曾提出記載完整之商業帳簿供法院參酌,應執有客戶簽收聯正本卻未於本院前審送請鑑定時提出相關憑證正本及商業帳簿供鑑定,並堅稱未執有客戶簽收聯,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行製作之兆瑞進貨帳簿及會計憑證(外放),主張所進貨物及付款如進貨帳簿及會證憑證所載,惟經核其進貨帳簿進貨部分雖有貨號記載,但付款部分並無支付何筆貨號貨款及支付方法之記載,亦無支票號碼可資比對;至上證八九至九一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其會計科目如係進貨,多有以立可白塗抹後再影印之痕跡,且未於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支付之票據號碼,亦無任何會計人員於傳票上簽章負責,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實無從比對上訴人有無溢付甚或支付貨款,上訴人又再三提出其認為被上訴人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折讓證明單、付款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確未依統一發票、出貨單所載交付貨物,虛構折讓證明單云云。惟上訴人自認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已達一億七千萬元以上,足可推認其營業額著實不低,應有相當完整之會計制度,卻未能提出完整商業會計帳簿、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說明其於何時受領如何之貨物,及於何時以如何之支付方法支付何筆進貨之貨款及金額,對已於付款明細表載明結清字樣空言主張係因錯誤或為順利取得貨源始為記載,單以紊亂而不完整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交易往來貨款均已結帳,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記載完整

之商業帳簿及憑證供鑑定,如前述,已難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份有溢付貨款情形,何況兩造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持續交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貨款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拍賣上開扺押物,上訴人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存在,葉南炫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扺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清償上述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經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除前述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外,對上訴人尚有債權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存在,如前述,則連同已清償之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在內,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貨款,苟上訴人確曾於七九年二月至八月溢付三千餘萬元,其於前開訴訟自應為扺銷,以免葉南炫提供扺押之不動產遭拍賣,卻不為之,且提出七萬餘元之清償,所為自有違常情。

⑷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葉淑貞、李銀花、簡南容、葉南燦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惟葉淑貞係上訴人股東;簡南容為上訴人登記負責人葉南燦之兄,任聯電信局為技工,有關與被上訴人經銷契約草案、業務接洽、向蕭英敏訂貨等事項均由簡南容擔任;李銀花為簡南容之配偶,且依葉淑貞、李銀花證詞,簡南容、葉南燦、葉南炫、葉國豪(即葉南昇,任職海關)四兄弟實為上訴人股東,均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且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渠等證詞難免偏頗,且葉淑貞證稱上訴人只有一本內帳,原由伊單獨製作,七十九年八月以後李銀花於晚上伊下班後參與記內帳,卻又稱伊僅記標達公司(上訴人另經銷標達公司產品)進銷貨帳,有關被上訴人公司進銷貨帳與伊無關,證詞顯然矛盾,而李銀花證稱有關被上訴人進出貨內帳由伊製作,核與葉淑貞證述李銀花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以後晚上始參與記內帳之情節不符,且李銀花證稱庫存量均於內帳記載,核與簡南容證稱當時銷售情形甚佳,並無庫存問題不符,亦與所提出進貨帳簿內並無庫存量記載不符,其證詞顯有不實;簡南容證稱貨到時伊會簽收,但有無到貨伊並不清楚,伊配偶李銀花都說不夠,核與葉南燦所稱均係簡南容告知伊會進多少貨,簡南容比較清楚等語矛盾,上述證人或上訴人負責人葉南燦之陳述,相互矛盾,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⑸上訴人再主張:①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三號付款明細表載明兩造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則被上訴人以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之貨款二九日應給付伊之獎勵折讓金六百九十三萬元扺付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扺付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貨款即非可採;②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七八五號付款收款明細表載明同年六月份全部貨款結清,則被上訴人以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應給付之獎勵金六百九十三萬元扺付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九日之貨款亦不可採;③七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三○一號付款明細表載明七月九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則被上訴人以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所付之貨款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扺付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貨款,亦為不實;④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五六號付款收款明細表載明同年八月一日前全部貨款結清,則被上訴人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應給付伊之獎勵折讓金六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扺付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一日之貨款並無可取云云。惟查:

①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⑴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二十五日結算,則

當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貨款應屬次月之貨款,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三號付款明細表載明兩造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應係指上訴人於當月二十五日以前貨款已經結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之貨款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應給付之獎勵金三萬一千五百元扺付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貨款,並無不合。

②被上訴人辯稱六百九十三萬元獎勵折讓金係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二十五日

以前北區銷倍呼叫器得享受之數量銷售獎勵,兩造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決算,伊將應計入七十九年七月份貨款之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五日銷貨,直接以該獎勵金扺付,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出具折讓證明單與伊等情,有其提出銷貨入款明細表序號⒉可稽,經核被上訴人並未以該筆獎勵折讓金扺付其餘應付之貨款,所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該六百九十三萬元獎勵折讓金,並未提出之計算方式,主張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

三十一日)支票一紙,同年月九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同年月十四日)、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同年月二十日)、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票載發票日同年月七月二十三日)四紙,五紙支票面額合計九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年月四日第○○○三五三號及同年月○○○三○一付款明細表所載,該五紙支票係用以結清同年月九日以前貨款,而依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JA00000000、JA00000000)所載,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前應付之貨款為一千零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依同年七月九日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應扣除折讓金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所為給付尚不足清償應付貨款,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扺付七月九日以前貨款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三○一號付款明細表載明七月九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尚無不合,上訴人所稱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支付貨款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就其中七月十四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部分應係指票載發票日,就其所稱貨款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應係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並非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另行支付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否認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上訴人獎勵折讓金六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五

十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應給付伊之獎勵折讓金六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扺付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一日之貨款云云,自亦不足採。

⑹又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商品,依經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進貨金額或表現優

良達成被上訴人標準規定時,得享受被上訴人所訂各項優惠及獎勵辦法之優待,除現金折讓外,包括①半年度業績扺押獎勵百分之二,係每半年核算一次,以不含稅之銷貨淨額計算並以付清貨款為條件;②呼叫器折扣,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為百分之七(以不含稅之銷貨淨額計算),七十九年八月以後改以每月銷售三千五百個贈送四百個計,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份於七月核算,並扺貨款,以後則當月核扺貨款,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計算①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獲得扺押獎勵金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其中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由上訴人開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號碼為JD00000000,品名為獎勵金)扺七十九年八月貨款,餘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則由上訴人開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統一發票(號碼為HG00000000)扺七十九年九月貨款;②數量折扣獎勵金:上訴人可得七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份數量折扣獎勵金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中區部分)二百五十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扺八月份部分貨款,其餘(北區部分)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則扺七月份貨款;七十九年七月份,上訴人可得貨款百分之七獎勵計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已扣扺七十九年七月份貨款;七十九年八月份,上訴人可依比例獲贈送五三一個呼叫器,已直接扣扺數量由貨款中扣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計算式及所附銷貨入款明細表所載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可稽,則上訴人於付款明細表所載結清貨款,係指扣除折讓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未證明其尚有何獎勵金未為領取,其主張溢付貨款,並不足採。

上訴人擴張請求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係以伊曾交付面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支票

為預付七十九年八月份之貨款,該支票雖遭退票,惟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以伊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溢付貨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因該支票退票經被上訴人為扺銷抗辯,伊於該事件訴訟中又給付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四萬五千元,而認定伊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該紙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列為八月份銷貨入款,卻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貨款爭議中為扺銷,自應返還該部分利益與伊為由。惟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所給付貨款數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如前述,而上開金額並不包括系爭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支票在內,有上訴人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提「兩執之總收款數字整理表」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七十九年二至八月被上訴人承認已收款總額計算之調整表」可按,足見上訴人以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支票支付之貨款支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持以扺銷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溢付貨款,並未列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收入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該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利益,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商品,應給付貨款,並非全以預付款支付,兩造經

多次結算,載明於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份交付上訴人簽收之貨物,其客戶簽收聯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已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付款明細表記載證明已經交貨,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三百餘萬元,常理上不可能溢付同年二月至八月份貨款三千餘萬元,經本院前審送請鑑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溢付貨款情形,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商業會計帳簿及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以資證明確有溢付貨款情形,而其應得獎勵金均經被上訴人依約列計並扣扺貨款,至其為交付貨款而簽發面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該紙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列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份上訴人所付貨款,而係使用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扺付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溢付貨款中,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就該紙支票並無利得,上訴人主張溢付貨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千四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擴張請求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核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