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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㈠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 上訴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以下簡稱民興公司)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會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該項議案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且應於股東會召集時,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一七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表或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其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即應依上開程序辦理。而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行之,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依公司法第二十條所列示並經股東會承認之主要財產目錄中,均包括系爭土地,且有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蔡添源會計師(以下簡稱蔡會計師)之意見函可證,系爭土地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且該土地之帳面值佔上訴人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二十五,佔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一三一.二二,系爭土地佔公司資產比例之高,當即為主要財產。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明定「乙方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等提供董事會、股東會

議同意出售紀錄及已依證管會相關規定辦理之資料予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主要財產,其讓與處分即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定之程序。然其讓與未經上訴人民興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自不生效力。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議案與公司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仍應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行之,自不生效力。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常會第八項臨時動議第一案「為有效運用公司資產,改善財務現況,擬請於八十四年度內完成出售或開發公司閒置資產」雖經議決通過,惟其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之議案,且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自不生效力。況該決議僅為原則性之營運政策決議,對於所擬出售之閒置資產之具體名稱、交易相對人、交易條件等均未表明,股東更無從表示意見,自非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

㈢為保護公司股東投資意願,公司讓與主要財產如未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為

之,其讓與無效。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行之,自不生效力。」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發回判決明揭斯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亦謂:「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同此意見。則公司讓與主要財產如未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行之,其讓與無效。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目的在避免公司率爾作出影響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之決定,為保障股東之投資意願,就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時,公司股東權益之保護優於交易安全。

㈣是否為公司主要財產,不以該財產之讓與是否達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為要件。

⒈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以「致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為其要件

,同條項第三款特別明定效果要件需「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故解釋上第一款及第二款僅需有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時,即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符保障股東權益之旨。被上訴人以經濟部⒉商0570

5 號函為依據逕就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解釋需達「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顯屬違誤。

⒉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公司法特明訂第一百八十五條為法定特別決議事由,使

股東就重大財產之出售有表示異議時,並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公司收購股份。故為貫徹保障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本無加以限縮解釋之理,此由經濟部六二.一0.二一商三四0六六號函要旨稱:「就公司出售員工住宅之情形,如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仍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程序辦理;倘僅屬讓與公司之財產,即可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可知主管公司法之中央機關就該法律之價值判斷。蓋函釋中之案例公司顯非以員工住宅為其所營事業,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公司出售員工住宅顯無影響其所營事業之可能,當然皆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矣。

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中之「主要財產」及「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屬不同要件。

⒊縱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之出售均達足以影

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始足當之,惟上訴人公司登記事業項目中本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及商業大樓國民住宅出售、停車塔、停車場之投資興闢、室內裝潢設計施工業務及有關建材、機械之買賣進出口業務」一項,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以預付租金方式,代上訴人支付營建費用,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所建,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百貨倉儲批發賣場使用,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於期滿前如欲將租賃土地出賣或讓與第三人時,應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或續租十年,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倘不出售或出租,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以從事前述登記項目用途。

且上訴人公司建設業務比率逐年提高,且國內土地取得日益困難,而土地為建設業務之命脈,各建設公司莫不以取得土地作為興建之原料為第一要務,故將系爭占地高達一萬二千坪之土地出售,實難謂無影響上訴人經營該項登記業務之成就,則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公司主要財產。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順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購「新雪棃山莊」繼續興建、銷售;八十八年十月間推出「印象之旅」等。

㈤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議案與公司之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

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參公司法第一八六條),雖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仍應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行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次查公司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反對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依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該項主要財產之讓與與否係股東估計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重要依據。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對於重要性之定義為「重要性是指一項財務報告之資訊被漏或錯誤表達時,可能使依賴該資訊之一般人所作的判斷受到影響或改變」,證人蔡添源會計師亦認為是否為主要財產,係指有無該項目投資決策即會有不同結論而言。而系爭土地帳面值佔上訴人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二十五,佔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一三一.二二,系爭土地佔公司資產比例之高,當即為主要財產,會計師所言應屬的論。

𣊐㈥上訴人公司⒎董事會,係依八十四年度股東會決議成立土地開發小組,該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僅限於「八十四年度內完成出售或開發公司閒置資產」,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則已逾股東會授權範圍。且⒓⒈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曾成發所偽造,是以被上訴人以該次董事會決議主張系爭土地經董事會授權,亦不足採。而⒌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一案雖有系爭土地授權董事長全權之記載,則依法應有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出席始得為有效決議,但只有六席出席未過半數,該決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提出⒎董事會會議紀錄證明系爭買賣已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乙節,但⒍之股東會中,曾成發等董事業遭股東會決議解任,則該等董事既已遭解任,渠等所為之「董事會決議」自無任何效力之可言。

㈦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欲證明系爭買賣已經上訴人

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但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中,曾成發等董事業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第三頁背面),則該等董監事既已遭解任,渠等所為之「董事會決議」自無任何效力可言,另債權人孫鐵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裁定禁止曾成發行使董事職權。綜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契約而有所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𤄽㈠會計師事務所意見書影本。

㵂㈡民興公司八十四年年報節本影本。

㈢變更登記事卡影本。

寭㈣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

𣊐㈤地籍圖、地籍配置圖、現場照片。

𩿵㈥土地登記謄本。

𡟜㈦說明表影本。

𥐩㈧附表:

⒈⒍⒖股東會議事錄。

𫈑⒉⒏⒑董事會紀錄、股東會議事錄。

嫤⒊⒍股東會議事錄。

㨗 ⒋⒍⒎董事會紀錄、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

萮 ⒌⒎董事會會議紀錄。

𧃙 ⒍⒌董事會會議紀錄。

鍴 ⒎⒎董事會會議紀錄。

翧㈨財產目錄影本。

𤯔㈩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租賃契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

經濟部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財務報表節影本。

財務報表節影本。

主要財產目錄影本。

工廠登記證影本。

租賃契約影本。

租賃契約影本。

協議書影本。

買賣契約書影本。

買賣契約書影本。

經濟部執照影本。

租賃契約書影本。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鑫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影本。

中華民國會計發展基金會函文影本。

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

假處分裁定影本。

執行命令影本。

科目別財產目錄(出租)影本。

資產負債表影本。

八四年度財產目錄、八五年度主要財產目錄影本。

讓渡契約書影本。

銷售廣告影本。

所有權狀影本。

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以下簡稱中興公司)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非公司法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一八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主要財產」,其判斷應以是否公司營業所必要為基準。查本件買賣當時上訴人並未從事建設公司業務,而以生產紡織品之紡織業為主要營業,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出租與被上訴人作量販店使用,為上訴人之閒置資產,且因尚有現供紡織工廠使用之台中潭子廠土地及中壢土地,故系爭土地僅係上訴人多餘部分之土地,其處分自無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適用(參經濟部⒑⒈商四一三九九號函)。且公司法第一八五條限於影響公司重大營業之行為,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非以該系爭土地之售價與上訴人公司股東淨值及資本額相較,即可指其為主要財產。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既屬上訴人「營業外」收入,顯見該土地亦非供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之主要財產。㈡系爭土地若非上訴人之閒置資產,則上訴人並非以買賣或出租不動產為業,依法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否則即屬違背公司法第十五條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參經濟部⒒商二七六0號函),其董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由此亦可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閒置資產。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八十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出售之閒置資產,此由上訴人八十四年年報第四頁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一向將該土地視為閒置土地,此由改選前後均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洪亮宇在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董事會決議簽名同意出售該土地(即所稱本公司二廠土地)等可證明上訴人公司,就該土地一向認為係屬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已決議處分之閒置土地,即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又上訴人公司於⒏⒑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曾決議出售本件土地,在八十一年九月間公開招標,但得標人未依限期履約,上訴人公司於⒈董監事會議決議待適當時機再標售,亦足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閒置資產。

㈢系爭土地之處分不但曾經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八、臨

時動議:第一案:案由:為有效運用公司資產,改善財務狀況,擬請於八十四年度內完成出售或開發公司閒置資產。第二案:案由:擬請成立土地開發小組著手統籌公司土地資產之運用開發規劃。」,而且經多次董事會決議處分,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第七屆董監事會議:「第二案:案由:成立土地開發小組案。說明:⒈本公司二廠土地面積龐大,深具開發價值,且土地開發可使公司減少營業虧損,繼而轉虧為盈,改善財務結構,擬成立土地開發小組,全體董監事為小組成員,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土地開發,開發方式以出售為優先考慮。決議:全體一致同意通過。」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二、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本公司土地資源之積極運用,謹提請討論。說明:⒉⑵台中廠土地面積約一萬六仟坪,每坪新台幣捌萬元(農地不限制),下限%外再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而出租部分因受中百不平等合約所牽制,其價錢由董事長全權決定。」均指明處分本件土地(本件土地為上訴人台中廠中土地之一部分,並即為所稱出租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曾成發因而代上訴人公司出售本件土地與被上訴人,雙方不但已簽訂買賣契約而且已由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曾成發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並申報繳納增值稅完畢,本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基本原則,自無再以系爭土地處分非由董事會提案為由,推翻系爭買賣交易之理。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民事判決係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未經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之情形所作之判決,與本件系爭土地自不相同。

㈣系爭土地之出售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兩次特別決議,並於各該股東會決議後復經

董事會決議出售,至少已生追認之法律效果,與上訴人以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不同。而系爭土地之出售既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兩度特別決議,並於各股東會決議後復經董事會決議出售,即已生追認之法律效果。系爭買賣契約訂明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提供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出售紀錄,係被上訴人較為謹慎,而依證管會相關規定辦理,係因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依證管法令需交易後公告等,與是否為主要資產無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訴理由㈢狀「附表」提出上訴人股東會議紀錄等,由該資料可以確認⒈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公司閒置資產;⒉系爭不動產確實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會決議出售。從該「附表」附件一:上訴人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紀錄五、承認事項第二案明載「案由:台中廠閒置土地,出租與中興百貨經營量販店,提請承認案..」,足見系爭不動產為閒置資產。再見附件四: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議事紀錄、附件八:上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第七屆董監事會議紀錄,及附件九: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屆董監事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狀所提附件五相同,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確實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公司於⒍⒖股東常會紀錄臨時動議第二案說明:查本公司台中潭子廠一五七五六坪土地及中壢平鎮廠土地分別於四十九年、六十二年間購置,由於社會經濟發展,都市人口增加,前項土地目前均處都市邊沿,增值頗巨,且因取得成本甚低,實具開發利用之價值,建議授權董事會酌情予以開發利用或出售取得資金,另謀求營運之發展。退步言之,⒌第七屆董監事會議紀錄,若如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該次會議紀錄為偽造,但於⒓⒈第七屆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一、討論事項:說明⑵台中廠土地面積約一萬六仟坪,每坪新台幣十萬元(農地不限制),出租部分承受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合約,下限%,再由董事長全權處理彈性空間之價錢,但原則上先處理後段土地。」亦已授權曾成發出售本件土地,曾成發自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公司確實已經多次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出售本件土地。

㈤⒈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僅限於改選董監事

、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至於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則非不可以臨時動議提出,此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當然之解釋。至於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議案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係指由董事會提案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情形,但不包括由股東於股東會中本其股東權以臨時動議提案之情形,本件系爭不動產縱係上訴人公司主要財產,其處分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四項之反面解釋,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股東會決議無效者,以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公司以臨時動議提案處分本件土地之決議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充其量只是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以臨時動議提出,只生程序違法是否得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撤銷問題,非當然無效之決議。又所謂主要資產之處分需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指應在召集事由中列明而未在召集事由通知列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為表決,乃分別為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屬得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撤銷之範圍,並非決議不生效力。⒉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

其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為準。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股東常會決議,充其量只生得否撤銷問題。而該決議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撤銷,則該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即已補正而確定為有效。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公司法第一七二條又未列舉主要財產之處分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何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尤其以主要財產之處分與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等相較,主要財產之處分屬於低度行為,以臨時動議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等決議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既非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而為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則主要財產之處分,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其決議當然更無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問題。

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為「財產目錄」非「主要財產目錄」,

其將上訴人所有各項財產,未加區分孰為主要孰為次要全部計入其價值,故不能以其記載作為上訴人主要財產之依據。且財產目錄內俱未揭露財產之品名內容,故無從憑以判斷主要財產之內容。系爭土地自非上訴人主要財產。

㈦公司之財產可大別為營業用資產與閒置資產,其中營業用資產係指用於營業之資

產(其收入為營業收入),而閒置資產則係已閒置不用於營業之資產(其收入為營業外收入),因此,與公司之營業有關者為營業用資產,閒置資產與公司營業沒有重要關聯。上訴人公司章程所營事業項目中固有一般建設公司之營業項目之記載,但上訴人公司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經營建設公司業務,為單純之紡織業。上訴人民興公司自承:「八十五年度:本公司尚無營建部門」(見八十六年度年報)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中亦明載「本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度起增加委託營造廠興建一般工業用工、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售及出租業務。於八十六年四月盤購新雪梨案,且陸續購置石牌及新店土地,以供興建住宅出售」,足證之。縱使本件買賣當時上訴人公司為建設公司,但依經濟部⒋⒊商0二六六四號及⒌⒊商00000000號函可知建設公司出售自用或原供出租之房地或素地所得之溢價收入,其性質既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收益。則本件不動產買賣非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行為,自無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適用。且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年報第五十頁自承「設若最後結果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本公司(上訴人)將有出售資產收益,無發生損失之可能」,亦可證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保護股東權益之必要。

㈧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曾成發之職務是在臨時動議被解任,並被聲請假處分,但與

系爭買賣行為無關,因為買賣完全根據對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對造主張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為其公司內部問題,本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基本原則,系爭買賣行為不受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地籍圖謄本。

㈡照片三張。

㈢照片四張。

㈣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

㈤民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㈥民興公司第五屆董監事會議八十一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㈦民興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紀錄節影本。

㈧民興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董事會紀錄節影本。

㈨民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股東會紀錄節影本。

㈩經濟部⒎⒈經()商字第一0九三二一號函暨民興紡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改派書影本。

民興紡織股份有公司董、監事改選前、後對照表。

民興公司八十一年度年報影本。

民興公司八十二年度年報影本。

民興公司八十三年度年報影本。

民興公司八十四年度年報影本。

民興公司八十五年度年報影本。

民興公司⒍公告影本。

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影本。

報紙廣告正本。

財務報告節影本。

公告影本。

工商時報⒈第十三版。

民興公司⒓⒈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

曾成發⒑⒚書狀影本。

刑事庭函影本。

刑事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大華公司鑑定報告影本。

全球公司鑑價報告影本。

大通公司鑑價報告影本。

華邦公司鑑價報告影本。

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價報告影本。

⒏⒑訊問筆錄影本。

八十六年年報影本。

廣告資料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函調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含八十五年訴字第二0一八號、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七三一號曾成發背信案卷)、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經濟部: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中所謂「主要部分」係以何種標準資料以判定?並依何種資料予以認定?」、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十六)安協字九九一號函說明一之相關內容,及調閱經濟部商業司「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有關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曾成發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代表上訴人公司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三、二三四、二三

五、二三六、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三六六、三七一、三七二、三

七三、三七四、三七五及三七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六

0、三六七、三六八地號土地(此三筆為農業用地),及門牌台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建物(建號一二一六號,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出售於伊,伊依約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完納契稅,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因曾成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致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公司主要財產,曾成發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未經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行出售,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會決議,係限於八十四年度處分系爭土地,且該次會議未將此事由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該決議即屬無效;曾成發事後召集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其召集亦屬違法;至所為追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董事會會議,係曾成發遭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後所為;且曾成發出售行為亦違反依證券管理法令訂立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另曾成發於解任前夕,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土地於知情之被上訴人,顯係與被上訴人共謀不法利益,彼等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但該契約無效,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廢止該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曾成發訂約,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及另三筆農業用土地,伊公司依約代為繳納增值稅及完納契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因曾成發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地政機關因而駁回伊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增值稅收據、契稅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執行命令及地政機關函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該公司主要財產,曾成發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合法決議擅自出售,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相爭執。是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主要財產」?若為主要財產,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於股東會召集時,記載於通知及公告內,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另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若非主要財產,董事會自可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讓與,該項爭議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焦點。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倘僅讓與部分或非主要之營業或財產,自可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由董事會決議辦理。又所謂轉讓主要部分之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院另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經濟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中所謂「主要部分」係以何種標準資料資以判定?並以何種資料予以認定?」業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覆: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北市會字第0二五號函,說明二、「按有關會計法規(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對於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未有明確的定義及內容之規範,各該公司之營業及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規定,惟實務上若讓與該項目營業或財產已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改變經營性質,或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達重要比重者,即屬「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此有經濟部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六二)商字第三四0六六號函、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六九)商字第0五七0五號函、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一)商字第二一五六八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0四二四號函可參。三、會計師執業範圍內,就首揭規定,因企業之營運與經營性質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規定,故實務上均按個案認定並參酌經濟部之函釋來認定,併予敘明。」(本院卷卷㈣第一三四頁)。而公司法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亦就本院前詢問題,提供該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字第0五七0號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項規定乃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而設,故股東表示異議時,得請求公司收買股份,至於「主要部分」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如某公司主要業務係砂糖之產銷,其主要財產為製糖設備,其以副產品工廠轉售他人,尚非讓與主要財產,惟若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作為答覆(本院卷卷㈡第三九三頁、及本院卷㈣第二0三頁),此外經濟部⒍⒛商二一五六八號函:「公司受讓全部財產之行為對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始得召開股東會予以特別決議: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者,非即一律應受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尚須此項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始有依該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之必要。至於此項行為「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尚難概括釋示,須視各公司之營業性質而定。又該條規定所列之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至有關「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因涉及私權問題,如有爭議,應由法院裁判。」(本院卷㈣第二0五頁),暨同部⒏⒌商二二0四二四號函:「按公司讓與財產係屬公司理財行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0二條規定逕依職權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之財產係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故有關貴公司標售廠房後應否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院卷㈣第二0六頁),亦均同斯旨。綜上各方所持是項「主要部分財產」之見解,應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要部分財產」在法律上之解釋,除應視公司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是否達重要比重外,尚須視讓與該項目營業或財產是否已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改變經營性質而定。若公司所讓與之該部分營業或財產雖佔公司資產總額相當重要比率,但對公司營運無重大影響或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仍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要屬無疑。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雖無如同條項第三款明定「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明文,但「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當然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固不待明文為限縮之規定,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則非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如受讓個人獨資、合夥或小本生意是,故為限縮之規定。上訴人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如同條項第三款有「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明文,主張同條項第二款,所謂「主要部分」財產之解釋,無須視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而斷云云,要無足採。

五、查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見本院卷㈡第

二四一、二七一、二七二、三0二頁附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財務報表),依該事務所會計師蔡添源出具之函,固表明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依公司法第二十條所列示,並經股東會承認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本院卷卷㈣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中均包括該項土地(系爭土地)該項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帳面值約佔上訴人公司資產總額%,佔股東權益之一三一.二二%依比率而言應屬重大,屬公司主要資產」等語(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且據會計師蔡添源到庭供證:「會計上所謂重大不重大,根據美國財務會計準財委員會的會計觀念公報第二號。第二號中有講所謂重要性是指一項財務報告之資訊被遺漏或錯誤表達時,可能使依賴該資訊之一般人所作的判斷受到影響或改變,就是說有這個東西你的判斷會是這些,沒有這些東西你的判斷會是另外一個方向,這叫重大,所以重大本是一個有或沒有會使你的決定有不同的方向。而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函,認為所謂重大性是說占總資產的百分之十就認為是重大性,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在編制報表中也認為占各該項目的百分之五,就認為是須要考慮的項目,我綜合起來,所謂重大不重大,就是有這個項目跟沒有這個項目,投資決策就會有不同的結論,因這比較抽象,所以在台灣實務上,有人認為是百分之五,有人認為是百分之十,本件因為占總資產的百分之二十五,高過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標準,我根據這資料及案件來看應該是符合重大性的標準。因這項變賣資產占總資產的百分之二十五,根據資料來引用,第一美國的觀念是認為有這個資產跟沒有這個資產,投資人在做投資會有不同的結論,這就是重大性,所以沒有標準,這是一個觀念,而台灣的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認為重大資產就是占總資產的百分之十的項目,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中對於某一項目占各該大項,例如流動資產中之某一項目占流動資產的百分之五或某一資產占總資產的百分之五,就認為有須要拿出來讓人家看看是什麼東西,所以我認為這標準是重大性的標準,讓人家看一看,所以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兩種主張,而本件是百分之二十五,比標準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但此乃基於會計專業所為單就系爭不動產佔資產總額若干比率之評估而為其係屬「主要財產」之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尚難執其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要部分財產」之唯一論據。系爭不動產是否係「主要部分之財產」尚須視是否已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為斷。

六、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中雖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及商業大樓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停車塔、停車場之投資興闢、室內裝潢設計施工業務及有關建材、機械之買賣進出口業務(營造業除外)。」一項(見本院卷㈣第一七三頁該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但該公司主要之營業自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計劃仍係以紡織業為其營運本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年報在卷可稽。(八十一年度年報:本院卷㈡第一五五、一七二頁。八十二年度年報: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八十三年度年報: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八十四年度年報:本院卷㈡第二五五、二五八頁。八十五年度年報:本院卷㈡第二

八四、二八八頁。)且其紡織部門,有關紡織之牛仔布及染色布之製造、銷售業務、營業收入約佔該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五」(本院卷㈡第二八八頁,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年報:所營業主要內容及營業比重),而自八十六年才開始增加營建部門(詳後述)。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賣時,對民興公司而言,並未對其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且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以預付租金方式,代上訴人支付營建費用,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所建,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百貨倉儲批發賣場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十年,上訴人於期滿前如欲將租賃土地出賣或讓與第三人時,應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於期滿後,出售或出租時,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購或續租十年,以上有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一0頁以下)及上訴人公司函(同卷第一一五頁)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作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事業使用,是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顯未影響上訴人經營事業之成就。矧據會計師蔡添源在本院之證述:「因本案是【停工的工廠出租,在出租狀況下賣出對營業沒有影響】,但因金額很大,對資金流動會有影響。」(本院卷㈡第八十七頁)、「營業內、營業外在會計上來講只是在區隔是否循環性、繼續性。【如果是本業就放在營業內】,如果偶一為之,但可幫助公司賺錢就放在營業外收入,故財務報表上營業內、營業外,那是會計師的定義,會計報表上把租金放在營業外收入。」(本院卷㈡第八十八頁)。足證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資產」即非以投資或出租為業之商業供租之自有資產,其租金收入為「營業外收入」即非因主要營業活動而發生之收入,始將之置於財產目錄中之出租資產項目下。(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堪以認定。又上訴人縱因系爭不動產之讓與有一.七億元出售資產之利得(本院卷㈣第二九頁八十六年度年報),但依經濟部⒋⒊商二0二六六四號解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書狀附件),出售出租之房地所得「溢價收入」仍非「營業收入」即非因主要營業行為而產生之收入。是系爭不動產雖佔民興公司總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五,但民興公司之主要營業為紡織業,其讓售行為對該公司之營運政策並未產生重大之影響,亦不足導致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系爭不動產之讓售行為,自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主要財產」之讓與,亦堪以認定。雖據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所營項目包含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及商業大樓住宅等,而營建用地之取得仍係前項營業項目得否達成之前提。系爭土地之出售,對伊公司該項所營事業不能順利推展,自屬有重大影響(本院卷㈣第二九九、三00頁),而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居德入主民興公司後上訴人公司有從事興建廠房或商業大樓或住宅之投資,如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盤購「新雪梨山莊」之繼續興建、銷售。八十八年十月間推出「印象之旅」等(本院卷卷㈣第二九八頁),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成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當時上訴人主要營業為紡織業,並未經營公司章程所訂所營事業項目中之一般建設業務,既有如前述,則依讓售當時之情形觀之,其讓售行為,對公司之營運自無重大影響。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居德,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入主民興公司後(按上訴人公司法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陳居德)始積極經營建設業務,仍不能追溯讓售當時之情況,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讓售行為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七、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之「轉讓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自不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要,亦無須依該條第四項規定,將該行為記載於通知及公告;董事會提出該項議案,亦不受同條第五項「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會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規定之限制。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前不但曾經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八、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為有效運用公司資產,改善財務狀況,擬請於八十四年度內完成出售或開發公司閒置資產。第二案:案由:擬請成立土地開發小組著手統籌公司土地資產之運用開發規劃。」,而且經多次董事會決議處分,如: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第七屆董監事會議(本院卷㈡第五十三頁):「第二案:案由:成立土地開發小組案。說明:⒈本公司二廠土地面積龐大,深具開發價值,且土地開發可使公司減少營業虧損,繼而轉虧為盈,改善財務結構,擬成立土地開發小組,全體董監事為小組成員,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土地開發,開發方式以出售為優先考慮。決議:全體一致同意通過。」,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本院卷㈡第五十六頁):「二、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本公司土地資源之積極運用,謹提請討論。說明:⒉⑵台中廠土地面積約一萬六仟坪,每坪新台幣捌萬元(農地不限制),下限%外再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而出租部分因受中百不平等合約所牽制,其價錢由董事長全權決定。」等情有該項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曾成發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應否受其拘束,其關鍵在於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有無依照上開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卅日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且該董事會對該業務之執行是否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買賣契約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曾成發代表公司訂立,若前開股東會決議及先後二次董監事會議(即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均屬合法有效,則曾成發自屬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公司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以該契約之訂立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各項規定為由,否認該契約之效力。茲分述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會,經三分之二股東出席,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內載「為有效運用資產,改善財務現況,擬請於八十四年度內完成出售或開發公司閒置資產」之股東常會議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公司於是日經股東會決議出售土地,僅以該項決議限制董事會應於八十四年度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該次會議未將此事由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該決議即屬無效等語為辯。查該股東常會議事記錄雖載有「擬請於八十四年度內完成出售或開發公司閒置資產」乙語,惟並無限制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度內出售,逾期不得出售之文句;且由其「案由」全文觀之,該項提案之目的係為「有效運用該公司資產,改善公司財務現況」,故所謂於八十四年度為之云云,依其文義顯係要求董事會儘速於該年度完成,並非限制董事會出售該不動產之期間,是上訴人將之解釋為授權之限制,主張曾成發出售系爭不動產已逾授權期間,無權代表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要無足採。又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僅限於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則非不可以臨時動議提出,此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當然應有之解釋。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議案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係指由董事會提案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情形,並不包括由股東於股東會中本其股東權以臨時動議出售公司非主要財產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公司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充其量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通知及公告並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該股東會之召集僅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之,只生程序違法是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問題,並非當然無效。(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嗣後依該決議,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授權董事長曾成發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㈡第五十三、五十六頁),上訴人指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實際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該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會議,當時公司董事共八人,當天四人出席(曾成發、曾春玲(曾成發代理)、謝武雄、羅建勛)其出席董事未逾半數(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㈡)按其決議方法固有違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為合法有效,惟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之董事會議(授權曾成發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加以爭執,抑且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七屆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一、討論事項:說明⑵台中廠土地面積約一萬六千坪,每坪新台幣十萬元(農地不限制),出租部分承受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合約下限%再由董事長全權處理彈性空間之價錢,但原則上先處理後段土地。」(見本院卷㈡附件六,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亦經授權曾成發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指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曾成發所偽造,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⒌之董監事會議紀錄為曾成發所偽造,並未認定⒓⒈董監事會議紀錄為曾成發所偽造)。至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公司⒎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同意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因曾成發等董事經⒍之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該等董事所為「董事會決議」自無任何效力等語乙節,亦因系爭買賣契約於⒍訂立前,上開⒎及⒓⒈之董事會即已決議授權曾成發出售系爭不動產,足認曾成發經董事會合法授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有效為之。縱無再以⒎董事會決議同意追認,對曾成發之有權代表與上訴人公司訂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亦不生若何影響。

八、上訴人指買賣契約第九條記載上訴人應提供董事會、股東會議同意出售之資料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之出售明知曾成發已逾授權期間,無權代表該公司訂立買賣云云,惟該董事會之召集、決議是否合法,曾成發有無偽造會議紀錄,均非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曾成發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有權代表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縱未提供董事會、股東會議同意出售之資料予被上訴人,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令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該會發布之處理要點辦理,惟該項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該要點規定之方式出售資產,自不得謂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以曾成發出售系爭不動產,未遵行該規定為由,認本件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殊非可取。

九、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經大華公司鑑價高達十三億餘元,被上訴人以七億九千萬餘元之低價購得,顯與曾成發通謀虛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構成侵權行為,伊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大華公司鑑價,並未考慮本件買賣之土地包括農業用地、工業用地,其地形有面臨馬路及未臨馬路者,而一概以每坪十二萬元計之,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其鑑定已非無瑕疵;而另二家鑑定公司,於區分農業區、工業區土地,並以有無面臨馬路分別估定其價格後,其等鑑定結果均遠低於大華公司之鑑價,以上有曾成發被訴背信罪,經法院諭知無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刑事判決可佐;另訴外人世青建設公司雖曾於八十年九月廿二日以每坪十二萬餘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八頁上訴人提出之剪報),然其時為八十年間,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相隔甚久,顯無從評比;且被上訴人表示世青公司嗣後認出價過高,認賠押標金三千萬元而未履約乙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不得以該次得標價格為據,指本件買賣契約價格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除支付價金外,尚須承擔上訴人之借款四億一千萬元,而約定之訂金二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億四千三百六十餘元後,交付六百三十餘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兌領完畢,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徒以曾成發於被上訴人交付六百餘萬元,即交付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指其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應非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曾成發尚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之訂約,於法並無不合,即令如上訴人所言,當時即有上訴人公司將更換負責人之傳聞,亦與為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價格偏低及買賣契約成立於股東會解任曾成發董事職務前夕等情,推斷被上訴人與曾成發共謀不法利益,虛立買賣契約及故意侵害伊公司權益云云,即無可信,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約之抗辯,均難成立。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究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