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㈠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林峻立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巿仁愛路三段五巷五弄七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周燦雄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4號至8號、附表三全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等承辦系爭各貸款案件確有違反規定、怠忽職守:

被上訴人等處理系爭各貸款案件,有違「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以下簡稱「分層授權規則」)之規定:按「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屬二等分局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理之最高授信授權額度不過為新台幣(下同)二仟萬元整。系爭各貸款案件,形式上雖各有不同之借款名義人,每一借款名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二千萬元之授權額度,惟事實上,各該貸款案件系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對以上貸款案件真正貸款人為劉寧平、徐木盛,實際上並不符合前開「分層授權規則」之情形,早已知悉:

⒈關於被上訴人甲○○處理系爭各貸款案件確與劉寧平等人共同謀議,於審核貸

款時有故意、過失行為,使劉寧平等人貸得鉅額款項,致上訴人生損害之部分,劉寧平等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該案中不僅被告張雲龍已陳述被上訴人甲○○與劉寧平勾結,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認定被上訴人甲○○等協助融通、從優估價、規避規定、達高額貸款目的,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甲○○於刑案中業已供稱被上訴人乙○○對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

,被上訴人甲○○甚至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案保證人,並由自己之帳戶中匯款代繳利息,此觀被上訴人甲○○偵查筆錄自明。

⒊被上訴人乙○○於調查站要求其解釋為何核准徐木盛以人頭方式貸款時,已明

白供述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因此准予核貸,此觀被上訴人乙○○調查筆錄自明。雖被上訴人乙○○以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匯入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稱不知人頭貸款,惟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貸款於撥款日當日即轉帳至徐木盛帳戶,且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被上訴人乙○○帶同現場查勘,因此,被上訴人之言顯與事實不符。

⒋自被上訴人甲○○於偵查筆錄亦可得知被上訴人乙○○知情 。

㈡系爭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估價有違「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以下簡稱「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且擔保品價值有高估情形:

⒈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可知,擔保品之估價調整應按不同之項目逐一

詳細核算,並敘明調整因素,惟系爭貸款案件,被上訴人等填載處理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有違前揭「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甚明。以柯明山貸款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例,於第三、(七)項之加成欄中,僅籠統加成百分之一八○,並未依表列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被上訴人乙○○辯稱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並不實在。

⒉證人姜宏錦於本院亦證稱:「要不要鑑價,不是我決定的,甲○○儘量讓客戶

貸到錢,台北價格一坪多少錢,甲○○會告訴我,桃園是甲○○鑑價,台中是我估價。甲○○和經理同意這筆貸款。...我忘記是誰說,盡量讓他們貸到這筆款。」。事實上,各貸款案件之申貸金額均與核貸金額接近,以柯明山貸款案為例,申請借款金額六百萬元,核貸金額高達五百八十萬元,陳傳宗貸款案,申請借款一千萬元,核貸金額高達九百五十萬元。由此足見證人姜宏錦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足證系爭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估價有違「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

⒊系爭各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由法院委請之第三公正機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等核估之擔保品價格均顯有高估情形。

⒋徐木盛為實際貸款人之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件貸款案件,擔保標的物

乃徐木盛於八十二年間以三、四千萬元之價格向詹德權購入,而法院鑑定價格合計亦不過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等於同年之估價中,竟核估該等保擔保品之價值高達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同意貸款五千二百萬元,焉能謂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亦足證被上訴人乙○○以詹德權所述買賣價格無具體買賣契約,實際放款金額低於新竹地院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等,辯稱放款金額未過高,委不可採。

⒌前開「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為上訴人局內辦理貸款、授信等業務之標準

作業法則,被上訴人等身為上訴人新竹分局之經理、授信課副課長,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今被上訴人等竟在明知「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之情形下,公然違反該等規定未確實估價,連調整因素都未依規定載明,造成擔保品估價過高,至使上訴人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等之故意行為已甚為明確,況且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公家鑑價太低乙節及被上訴人乙○○辯稱不能以鑑定人估價

認定被上訴人估價偏高,應以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準,價格差異係時空因素造成,以及既未完成拍賣、實際差額未定等節:

⑴關於本件法院鑑定價格,上訴人已具狀陳報,被上訴人等主張景氣下滑、鑑

價機關為政府單位者,其鑑定價格均明顯偏低、不能充為鑑價之憑據、建築師非估驗師,所為鑑價亦值商榷,自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已於另狀具證陳報本件法院拍定價格及歷次拍賣底價供本院審酌,業已善盡舉證之責。,⑵法院之鑑定價格係由法院委請之專業鑑定機構依其專業知識估定,而法院核

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僅由法院依鑑定價裁量加減其數而已,故鑑定價之專業性、可信度應高於法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況且實際拍定價格才能實際反應擔保品之市場價格,故被上訴人謂應以法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做為是否估價過高之判斷標準,並無理由。

⑶就此部分,本院已向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八德鄉公所、

苗栗縣政府等函詢不動產價值之計價標準,由上開單位之回函說明可知,鑑價機關雖為政府單位,亦均派員實地勘查,其鑑價標準更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僅依公告現值加成,足證被上訴人等辯稱鑑定價格明顯偏低、不能充為鑑價之憑據,殊不足取。

⑷系爭各擔保品大部分業已完成拍賣,被上訴人謂未完成拍賣,其實際差額,

亦未可知,顯有誤會。系爭各貸款案擔保品高估情形,而各擔保品之法院鑑定,大部分於八十三年間即進行,與被上訴人等八十二年核估擔保品價格之時間,相差不過數個月,顯不致如被上訴人所辯因受市場、時空等因素而造成差額。況且以徐木盛為實際貸款人之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貸款案為例,徐木盛於八十二年間以三、四千萬元購入該等擔保品,惟被上訴人同年估價,竟核估價值高達七千餘萬元,焉能謂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⑸被上訴人甲○○稱上訴人對於相關貸款未能如期,如數收回,其自己遷延未

及時處理致房地產日益乏人競買而低下,亦未及時追保,自不能歸責,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

㈢被上訴人等審核處理各貸款案件,尚有徵信不實等情形:

借款人是否有能力清償借款,除提供之擔保品外,個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也是極為重要之因素,故辦理貸款案之審核時,除應對擔保品進行估價外,更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進行相當之徵信。惟系爭各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從書面審查即可得知,與被上訴人是否到現場勘查無涉:例如,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於許多案例中借款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之憑,甚至填載之資料本身即相互矛盾,此些明顯之資料不全或資料矛盾,只要稍加注意均可發現,又有些貸款案件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如被上訴人等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例如,以電話向扣繳單位稍加查詢一下,均可避免之,此外,有些案件依財政部規定應提供借款人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惟被上訴人等竟在借款人根本未提供或國稅局已查明無申報資料之情況下,仍放任通過徵信審核,證人姜宏錦於本院亦證稱:「間接的資料,應該要做直接徵信,那時沒有直接徵信,很多都是透過代書延攬的案件,甲○○直接在台北對保。」。

以上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等根本未盡最基本之徵信、審核義務。

㈣關於被上訴人等審核處理各貸款案件有違反規定、徵信不實等情形,亦經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

㈤原審以黃秀美、林漢洲於刑事庭之證言,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承辦相關貸款案件無怠忽職守處,有以下違誤:

⒈系爭各貸款案件雖有其他職員參與,惟若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各貸款案件確有

不符貸款相關規定,及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則其他參與人員之准予核貸,應是其他參與人員是否疏忽未發現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問題,尚不能以其他人員未發現,即推論被上訴人等已盡義務、未違反規定。

⒉證人黃秀美於刑事庭係證稱:「沒有,因為我們僅就書面資料審核,沒有發現

不妥之處。」「我們只做書面審,沒有到現場去看,所以不知道有問題。」證人林漢洲則證稱:「沒有,我以前都辦外匯,到新竹來才有辦理授信,沒有辦理授信的經驗,我們只根據書面做審核,經驗不足,沒有發現不妥之處。」「當時剛開業,我也很忙」,根據以上證言,黃秀美、林漢洲係因未到過現場,或無經驗、業務繁忙,故不知道系爭貸款案件有問題。原審憑黃秀美、林漢洲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承辦之貸款案件,無不法或不符規定,顯有疑問。㈥原審截取證人張琳鴻於刑事庭證述徵信報告是伊獨立完成乙節,認定被上訴人等無違背職務之處,實屬率斷:

張琳鴻雖曾於刑事庭證稱其所辦理之徵信報告乃獨立做成,惟張琳鴻所辦之徵信案件,並非本件系爭各貸款案件,此觀同日筆錄張琳鴻及莊世煌均進一步證稱,張琳鴻所辦過之徵信案件沒有發生逾期未繳本息情形,以及上訴人第一審所提證一號至證二十號系爭各貸款案件詳細資料,並無任何一件之「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表」由張琳鴻所承辦足證。

㈦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由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尚不足做為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之證明:

⒈前揭三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由張琳鴻填載,惟該審查表之「徵

信調查摘要」資料,則是以徵信人員製作之「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依據,前揭三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表均是由被上訴人甲○○徵信做成,故何能以審查表由張琳鴻填載,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處?⒉至於前查審查表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該二人於刑事庭中業已證述

,因未至現場、過忙及經驗不足,故未發現問題,因此更不能以業經黃秀美、林漢洲審查,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

⒊況且本件爭執之貸款案件共有二十件,不過區區三件之審查表由張琳鴻製作,何能以其中三件審查表由張琳鴻製作,即推論二十件貸款案件,均無問題。

㈧原審以莊世煌於刑事庭曾證稱徵信、授信金額是否比擔保不動產實際價格高乃見

仁見智看法云云,即不採信上訴人所指系爭不動產價值偏低,被上訴人有審查不實之主張,就此部分,原判決有以下之違誤:關於擔保不動產價值及授信金額之評估,依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要點」第九條規定,應依據「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辦理,而「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則對擔保品應如何估價,應如何計算押值,有詳細明確之規定,原審疏未審酌前揭規定。

㈨被上訴人乙○○稱無故意、過失,反駁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係中信局新竹分局前經理,綜攬新竹分局一切業務,其下雖設

有副理、襄理、課長等,惟被上訴人乙○○既係分局之最高主管,並對授信業務二千萬元以下授信額度之核准有最後審核之權利,且證人姜宏錦證稱:「被上訴人甲○○有向經理報告,同意要做這批貸款」,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乙○○非單純為書面審查,則被上訴人乙○○在明知人頭貸款之情況下仍准貸款,已不僅過失未盡審查、監督之責,更已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⒉雖被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身為分局經理僅負審查之責,各案件既有其他各

承辦人參與未發現不妥之處,上訴人亦未認定其等有何故意、過失情事,自難強求被上訴人負責,惟:

⑴系爭各貸款案件雖有其他職員參與,惟若辦理系爭各貸款案件確有不符貸款

相關規定、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應不過是其他承辦人員是否亦有故意、過失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先向何人求償,則為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能以其他人員未發現,或上訴人未於本訴訟中併向其他承辦人求償,即推論被上訴人乙○○已盡義務、未違反規定。

⑵被上訴人乙○○身為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之經理,綜理全分局之業務,更應

確實負起監督、審核之責,其下承辦人員是否善盡職責更為分局經理權責範圍內之職務,豈能夠反以其下承辦人員之疏忽或未盡責而脫免其責?縱使形式上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人之核貸金額未逾五百萬元,無庸經被上訴人乙○○之簽名核准,但被上訴人乙○○既然明知系爭各貸款案乃係人頭借款,且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件貸款案件,係被上訴人乙○○帶同現場查勘。對擔保品之估價及徵信等,更應比一般案件盡更多之注意義務,惟系爭各貸款竟有明顯徵信不實、估價過高問題,被上訴人乙○○豈能謂無故意、過失?此外依相關規定人頭借款根本不應核貸,被上訴人乙○○在明知之情況下仍准貸款,已非僅過失未盡審查、監督之責而已,實已屬故意侵害上訴人,甚為明確。

⒊貸款是否能順利回收,除與擔保品之價值有關外,借款人本身之信用、清償能

力等,亦是極為重要之因素,否則擔保品估價不確實或日後因故價值跌落,貸款豈非無法回收?因此,中信局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不僅重視擔保品之提供及價值,亦有借款人個人之徵信審核等項目,相當重視借款人本身之信用、職業、資力等如以為人頭借款,事實上根本規避實際借款人信用、資力等之審核,被上訴人竟辯稱只要抵押物之價值確實,可貸得上開款項,中信局對此擴展業務之機會自無放棄之理,顯無理由,況且系爭各貸款案亦有擔保品估價不實及徵信不實之問題,被上訴人之答辯,更不足採。

㈩被上訴人甲○○稱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款無故意過失,及上訴人亦認同黃秀美、林

漢洲之證述,認為無再傳訊之必要,自係認同被上訴人甲○○處理系爭各貸款案件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處理系爭各貸款案件過程中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認為無傳訊黃秀美、林漢洲到庭說明必要,詎被上訴人甲○○竟謂上訴人認同甲○○處理各貸款案件依規定辦理,顯屬無稽。

被上訴人等引最高法院判例及財政部函主張上訴人不能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稱上訴人非權利受到損害等節,謹說明如下:

⒈關於辦理徵信人員違背職務,高估借款人信用而非法超貸情形,最高法院業已

肯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註:指A銀行徵信科員)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怠忽職守違反規定,未盡審查義務超貸放款,致上訴人放款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上開決議情形完全相同,被上訴人等質疑本件不具侵權行為要件,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依該判例見解,公

務員執行職務有違誤,服務機關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關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均足以成立侵權行為,法條對二者並未分別做不同之評價,上開判例既肯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誤,服務機關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則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情形,公務機關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甚為明確。況且被上訴人辦理徵信放款業務,與一般銀行行員並無二致。至於被上訴人所引財政部函,不過係主管機關督促各國營業事業對相關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應特別注意追償而已。

⒊關於以不實資料及人頭方式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超貸案件,本院業有相類似案例認定銀行行員於放貸程序有疏失。

⒋系爭各貸款案件,各借款人及保證人有徵信不實問題,其等根本無還款能力,

況且各該案件均為人頭借款,借款人等根本無還款之意願,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尚可追保,亦可查封債務人其他財產,因此無損害,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及保證人有其他財產可資抵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刑事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惟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依該判例見解,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故本院刑事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惟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行認定。

被上訴人乙○○因本案已經上訴人先行記過二次懲處,至於最後之處分,當然應

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為準,其謂上訴人實際上並不認為其有何不法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乙○○不過為授信小組十四位成員之一,上訴人並未委以更大之職責。此外,關於被上訴人乙○○辯稱上人之求償範圍,應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部分扣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片面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乙○○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至三所列金額有誤乙節:

⒈關於利息之抵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於原本而受清償,以被上訴

人所舉附件八之一為例,上訴人依據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利息七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先於原本五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受清償,再將不足額列為本金,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按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怎能將已包含利息之不足額,再計算利息,此舉顯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殊有誤會。

⒉至於違約金之計算,亦無被上訴人乙○○所謂上訴人將已包含違約金之不足額

,再計算違約金,違反違約金係根據債權原本計算而非就所生之違約金再次計算之本質云云,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前開情況,惟系爭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其中部分已有約定:「借款人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本借款清償順序依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該等部分上訴人有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而受清償,因此不足額部分僅剩本金,因此並無被上訴人乙○○前開所指將已包含違約金之不足額,再次計算違約金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關於無爭執部分,對於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均予爭執。

㈡被上訴人就承辦系爭貸款案件未有故意不法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

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在本件發回更審判決中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與判斷被上訴人執行公務時,是否有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之情事,所關至切」,是揭示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假借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公務機關私法上權利為其要件。

⒉財政部曾依據審計部函,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會第000000

000號函,行文所屬各國營事業,謂:「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財政部既命令所屬國營事業,對於應收帳款等欠款債權受損害者,僅於相關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依法請求賠償。反面解釋之,如相關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所屬國營事業,不應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故前揭行政命令對其應有拘束力,上訴人不得違背之。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全授字一一一四號函通知各公營銀行(含中央信託局),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請求賠償損害,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上訴人縱因系爭貸款案件受有損害,但其僅限於所屬相關公務員就該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實際損害,亦不能證明其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核辦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行使該項請求權。

⒋系爭各貸款案件,經核均屬徵信資料之不實,非單純為書面審核之被上訴人所

能發現。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時,有何勾結超貸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失職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各貸款案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⒌被上訴人於此事發生後,仍繼續於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任職,並擔任信託處副理

之職務,且另負責更重要之審核責任。而且上訴人從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而予以停職。由此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就承辦系爭貸款案件,並無明知真正貸款人為劉寧平與徐木盛,而違反規定貸與超過兩千萬元之情事:

⒈上訴人指摘系爭貸款真正貸款人為劉寧平與徐木盛,只是其等形式上借人頭分

散,以達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並謂被上訴人對此事早已知悉。上訴人雖提出共同被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是否知劉寧平用人頭貸款時,所為「知道,我們分局的人均知道」之陳述為證據。但此不過係甲○○個人之片面之詞。而且,劉寧平等人之貸款皆係由甲○○介紹前來,被上訴人係事後才知道劉寧平以人頭貸款。

⒉另上訴人又提出調查筆錄中問到「前述陳國芳等三人貸款金額共五千二百萬元

,均匯入非借款徐木盛帳戶內,‧‧」,被上訴人乙○○答稱「因徐木盛為縣議員,且本行評估其前述抵押品確有價值,價格合理,我於是核准貸款。」等語為明知真正貸款人為徐木盛之證據。惟在此特別澄清的是,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匯入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並非如前揭問話是匯入徐木盛帳戶內!上訴人如有否認,請證明之!此外,實際上,被上訴人乙○○並不知前苗栗縣議員徐木盛以人頭陳國芳、董念祖與廖永金等三人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貸款總共五千二百萬元。本貸款案件,係廖永金、陳國芳與董念祖經徐木盛介紹前來申請貸款,當時被上訴人僅知徐木盛為介紹人而已。本件系爭貸款之各借款人於借款時,均由授信課副課長甲○○或其下專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辦理對保,確實核對其等身分。貸款均確實撥入各借款人之帳戶內。開設帳戶時,各借款人有親自前來開戶。因此,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貸款每人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至於撥款後,各借款人將貸款金額轉入他人帳戶內,實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曉與防止!因此實不能以各借款人事後轉帳于一、兩人之行為,就來推定被告核准貸款有違規定!⒊本件系爭之貸款,均屬擔保放款,並非無擔保放款,故是否准予貸款之審查重

點,應在於擔保品之價值,而非借款人個人之信用。上訴人以本件有所謂人頭貸款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尚與事理有違!⒋中央信託局雖有個人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但系爭貸款案形式上既皆

有個人申貸,處於中信局亦屬業務單位之立場而言,只要抵押物之價值確實可貸得上開款項,中信局對此擴展業務之機會自無放棄之理,故尚難以此認系爭申貸案與內規有何不符之處。

㈣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並未有違反中央信託局規定或其他故意過失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就本案系爭貸款之核辦,並無故意不法行為,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⒉被上訴人就本案系爭貸款之核辦,並無違反中央信託局分層授權規則及估價及

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且案經逐級審查,襄、副理等均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身為經理之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並無異常可言!⒊本案系爭貸款擔保品之估價既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鑑估,自無所謂估價偏高

之問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填載系爭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並以柯明山貸款案為例。就以柯明山貸款案為例,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係授信課副課長即共同被上訴人甲○○與經辦人姜宏錦所製作。於該表三之說明欄載有「交通、地段皆良好,俱市場價值。」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中,僅在第二頁右側欄位規定「四、按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酌予調整者,應敘明其調整因素。」,並未具體規定應為如何之記載。而且,中央信託局之授信擔保品估價之作業方式,以與柯明山案相同記載加總後之加成數及說明之方式,極為常見。因此,此種加成成數及其理由之記載方式,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處。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詢問證人姜宏錦問:「是否有經過規定的估價標準估價?」,姜宏錦答:「有」。共同被上訴人甲○○製作完畢後,再檢具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經由襄理黃秀美初審,後由副理林漢洲審核,最後再由經理即被上訴人書面審核。渠二人審核授信課所呈送之貸款資料,既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估價又確依規定的標準進行,自難強求為書面審理之被上訴人負責。

⒋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之法院鑑定價格與被上訴人估價比較詳表

。其中,鑑定機關只要有一是政府機關者,則其鑑價偏低;如係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院或大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者,則鑑定價格尚高於核貸金額,且近於貸款承做時之「估價價格」,雖其間尚有一成左右之差距,但以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房價約相差一成之情況以觀,應屬正常,由此足證系爭貸款之押品估價,並無偏高現象。何況,在實務上,該鑑定價格尚非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價格,法院在訂定第一次拍賣價格時,尚應就其地段、利用價值調高之,且必定會將鑑定人估定之價格調高。故尚難以法院委託他機關之估價,認定被上訴人估價偏低。縱使徵信報告表就擔保品之地段及利用價值等敘述,有所不實,此屬徵信不實之範圍,亦非單純為書面審核之被上訴人所能發覺。

⒌上訴人謂徐木盛為實際貸款人之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件貸款案,其擔

保品乃徐木盛以接近四千萬元之價格向詹德權購入,並以詹德權之筆錄為憑,而認被上訴人同意貸款五千二百萬元有高估情事。惟詹德權所述買賣價格者,並無具體買賣契約為證,自難信為真實。而且,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貸款時,並未出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以前次買賣金額來估價。何況,其等擔保品之抵押○○○區段○路線、利用價值確有可觀之處,原先並有裝璜設備,且實際放款金額為五千二百萬元,尚遠低於新竹地院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之六千五百一十五萬元。難認放款金額有過高之情形存在。審核貸款時,是因抵押品確有價值,而且,證人張琳鴻也於本院證稱:授信部分「有按標準,書面審查。」,且每件「本來可以貸一千九百萬,我認為太多了,後來貸一千七百萬」。授信課專員張琳鴻授信審查時,既有將申請貸款之金額核減,再向上級送審,即使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也都認為抵押品確有價值,張琳鴻提出之貸款金額合理,被上訴人亦認為如此,才會核准貸款。故難認黃秀美、林漢洲及被上訴人核准貸款有何違法可言。

⒍被上訴人乙○○當時身為新竹分局最高主管之經理,既有分層負責之規定,平

日審核案件,衡情亦僅能就襄理、副理初審之意見加以斟酌。何況貸款案件之審查,先從授信課即共同被上訴人甲○○製作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及檢具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經由襄理黃秀美初審,後由副理林漢洲審核,最後再由經理即被上訴人書面審核。渠二人審核授信課所呈送之貸款資料,既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自難強求同為書面審理且未到現場勘查之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未認定襄理、副理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竟獨認經理有之,殊不合邏輯。何況,系爭貸款有瑕疪部分,經核均屬徵信資料之不實,亦非單純書面審核所能發現。此種徵信不實之責任亦不應歸由僅為書面審查之被上訴人承擔。

⒎上訴人就各貸款案件,分別指摘各該貸款案件,有如何之資料不實之「徵信不

實」情事。但被上訴人乙○○乃分局經理,僅依分層審核之程序,做書面審核。故如承辦人或授信人員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經中層審核人員如襄理黃秀美與副理林漢洲都無法發現有何不妥之處,自難強求最後同為書面審核且未到現場勘查之被上訴人負責。因此,系爭貸款縱有徵信不實之情形,由於此非屬被上訴人乙○○之職權範圍,應與其毫無關係。

⒏上訴人檢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民事判決,充其量只能證明訴外

人劉寧平等與本件共同被上訴人甲○○間有所勾結,但卻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乙○○與劉某或甲○○間有任何勾結。反之,由該判決始終未提及被上訴人乙○○有任何牽扯,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確與劉寧平等人共同謀議」情事!⒐本件系爭貸款中關於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人之核貸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係由副理林漢洲依其授權額度核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⒑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系爭貸款案件,在徵信課製作不動產擔保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及檢具其他相關資料後,尚需經由襄理黃秀美初審、副理林漢洲審核、最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乙○○審核。襄理黃秀美與副理林漢洲,就貸款案件之審核,已有相當知識及經驗,所以上訴人才會任命其等為襄理與副理,來負責審核貸款案件。黃秀美與林漢洲以書面審核之方式,皆無法發現系爭貸款案件有何不法,則可認定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盡其注意皆無法發現不法。則同是書面審查之被上訴人乙○○也未發現不法,可見其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㈤上訴人並非「權利」受到損害,而是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乙○○亦無

故意損害他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請求賠償。

⒈銀行行員因超額貸款致銀行損失金錢,此舉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所

有權。蓋銀行因其職員高估顧客信用,而貸與金錢,係銀行依自己之意思,移轉金錢所有權於顧客,不能認為係金錢所有權被侵害,而係受到純粹經濟上損失。由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必須受害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如非權利受損,受害人尚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故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既非「權利」遭受侵害,則其不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雖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損害。但該規定係以「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核被上訴人乙○○審查貸款之行為,就「過失」部分,或有爭議,但絕無「故意」可言!蓋就連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乙○○有與他人勾結;而且被上訴人乙○○就所涉貸款被指訴涉有圖利罪案件,業經為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其無故意違法核貸之情事,已如前述,故應認其所為並不符合故意損害他人之要件。因此,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乙○○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被上訴人乙○

○「怠忽職守違反規定,未盡審查義務超貸放款」,而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上開決議,係針對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乙○○既無「故意」不法貸款之情事,就連上訴人也認為其係「怠忽職守」,而非故意勾結外人,則該決議尚難予以適用之。

㈥如上訴人認林漢洲與黃秀美以及授信課專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就系爭貸款案

件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就林漢洲等四人而言,由於各貸款案件之審核,皆在八十二年間,至今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因此,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就左列判解例暨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或銀行業之實務而言,上訴人提起本訴均屬不合:

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認公務員與政府之關係,為一種公

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損害,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上訴人中信局係國家行局,為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被上訴人甲○○,為依法令在該局服務,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並非僱傭可比。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或僱傭之私法關係為請求,自屬未合。

⒉關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台上一五六一號判決例略以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

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然而本件辦理抵押貸款,並非執行公務可比;被上訴人甲○○亦無假公務上之權力;尤無故意不法之情事,本件與上揭判決例不相適合。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庭會議決議,認銀行徵信人員違背職務故意高估借款人信用而非法超貸致銀行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件均係抵押借款,並非信用借款;抵押擔保品之估值係依上訴人所頒中央信託局抵押擔保品估值計算標準為之。且被上訴人甲○○係基於上訴人所頒之上開標準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並逐級層轉審核及核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迭據呈明。況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確無違背職務故意不法,已據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件情形與上揭決議不同,上訴人自不能憑空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⒊民法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須有實際之損害;而

損害與責任原因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甲○○依據上訴人所頒布之規章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放辦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且相關貸款未能如期如數回收,其原因係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房地產景氣低迷、下滑所致,凡此為公知之事實,殊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兩者自屬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況銀行貸款,本有風險存在,徵信估價亦仁智互見,被上訴人甲○○辦理相關二十件抵押貸款並無故意不法之情事,業據刑事法院審認無罪確定;縱有歷練不足,亦非過失可論。正如檢察官、法官本於所知所見而為起訴、判決,上級審事後發覺不正確予以指正或為不同認定,不能逆推指為原檢察官、法官有故意或過失之民刑責任。尤其依據上訴人自己訂頒之規定,一切貸放案件須由襄理、副理、經理為實質審核,如有不合即不核可;而相關二十件均經襄理兼授信課長黃秀美、副理林漢洲、經理乙○○一一審核,認無不合之處,其貸放金額亦由副理、經理核定,被上訴人甲○○無權准否,亦無權決定貸放金額。從而上訴人向無權准否、無權核定金額之被上訴人甲○○為請求即屬不合及無理。

⒋就銀行業之實務而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決議對於銀行相

關承辦人員授信呆帳之求償,以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係經刑事法院及檢察署詳細調查、審認,認無不法而判決無罪及不起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上訴人之請求,殊屬不合銀行業之實務。且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亦僅以本院前審未將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論述,尚有未洽而已,補正即可。從而上訴人為銀行同業公會之重要會員而違背公會決議對付無辜的被上訴人,尤其對付無權准否、無權決定貸放金額之被上訴人甲○○,自屬不合及無理。

㈡被上訴人甲○○承辦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並無違反中信局業務分層授權規則及中信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

⒈被上訴人甲○○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款,均依據上訴人所頒訂之規章及程序為之

,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均係貸款人親自填具「貸款申請書」、出具個人身份資料、不動產權狀等項、授信部門承辦人即先查詢有無不良信用紀錄,進而就借款人提供之房地權狀、謄本等開始「估價徵信」→授信審查→襄理覆審→副理審核或核定→經理審核核定。所有貸放案件均經上開逐級審查核定後由指定代書辦理抵押貸款設定登記→抵押貸款設定須申請人親自簽章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項,俟登記完竣後,借款人親自到局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並到存款部門開立存款戶→貸款核下直接匯入借款人所開立帳戶。以上全套完整之貸款手續均無一或缺,申貸人指為不知情或係人頭,均屬規避己責之片面之詞。且相關二十件貸款,每一貸款戶均提供個人身份資料,房地產權狀、印鑑證明等項,並親自到局簽立借據及開立帳戶,實無法遽指為人頭貸款;縱有一人合併運用,此種分散所有而合一辦理貸款、法律上每人均屬獨立,亦無不法之可言。又申貸人提出之身份證件及工作證明,銀行限於人力及調查權,實務上均係形式為審查;如有不實係提出人之責任,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復層經負責督導審核之襄理兼授信課長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洲覆查或核定、經理乙○○核准。且被上訴人甲○○辦理之六件「徵信估價」,均依規定履勘現場,就房地擔○○○區段○路線、市場價格、區域利用價值、附加價值、環境因素及成長性等項查估,本於所見所知而依規定標準為估價。十四件「授信審查」亦悉依徵信估價人員之徵信估價結果為書面核轉,完全依規定之計算程式而為,並逐級呈審核定,均無不妥或違失等情,業據黃秀美、林漢洲、乙○○證述在案。而負責督導審核之襄理黃秀美覆審、負責督導審核之副理林漢洲覆查或核定、經理乙○○核准、如認欠妥或申貸不合規定,均有權逕予退件或退回補辦手續,。尤其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新調派至新竹分局充授信副課長,一切尚待學習歷練,其就本身之新業務已盡努力、本於所知、所見及規章辦理,而其職位低、根本無權核准放款與否,或核定放款之額度。從而被上訴人甲○○就本身之業務努力從事,並本於所見、所知及規章辦理,自無故意不法或過失甚明;相關刑事無罪判決暨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論斷足供審酌。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相關二十件貸款之擔保品徵信估價不實、太高,經拍賣無法

如數回收;而姜宏錦在偵查中供證受甲○○指示而估價,確有偏高等情;且與法院拍賣指定之鑑價相差懸殊;因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云云。然而:

⑴關於徵信估價不實、太高,經拍賣無法如數回收等問題;實則銀行授信放款

,本有相當之風險存在,因此銀行均提列呆帳準備金因應,從而呆帳乃銀行經營成本之一環。且房地產價格之高低,有其時、空背景,並受經濟景氣影響至鉅。況房地產價格須考量是否為問題之房地,法院拍賣之房地價格通常偏低二、三成,相關鑑定估價相對亦偏低。上訴人既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指系爭房地之估價超高不實,其標準自應以同一時期、同一格局:同一客觀條件之房地為準,不能一、二年後法院拍賣時指定估鑑價格為以今論古。尤其相關二十件貸放案件,其中⒐⒘⒖⒗係專業估驗單位所為鑑估,其所為之鑑定價格,衡諸房地產下滑指數及房屋折舊因素等等,尚屬相當,足見被上訴人之當初估驗並無不合之處。至其餘之估驗與法院拍賣之鑑價有落差,除前述之情事外,上訴人所頒行之「中信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標準」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或台中縣豐原市公所鑑價所依據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之基準不同(例如中信局規定五層以下鋼筋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一0、六00元、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為五、000元,估價基準相差二倍;一坪即相差一六、九四0元、五十坪建物相差即達八四七、000元;且中信局對於鋼骨結構建物每平方公尺另加三、六0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另加二、五00元○○○區段○路線、利用價值均得各加成150%、裝修設備得加成至%;土地得加成%)。從而時間不同、計值標準不同、加成比例不同,所為鑑價當然不同,因此上訴人陳明依據法院拍賣時之鑑價,應非適合之證據資料。

⑵相關貸款未能如期如數回收,乃因年經濟景氣不振、整體投資環境不良

之影響,因而房地產景氣低迷、下滑,投資意願低落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知之事實,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甲○○,而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被上訴人甲○○所辦理之六件「徵信估價」,悉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就市場價格、區域利用價值、附加價值、環境發展潛力及成長性加成調整計值;其餘十四件「授信審查」,亦依規定為書面核轉,並均依層級呈審核定,均無不妥或違失之處;其中⒙⒚⒛苗栗三戶並係經理乙○○帶同現場查勘。又姜宏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供證:「我徵信估價就我所知的照實寫,我是參照以前辦過的案件,甲○○沒有叫我提高估價額度」,姜員於本院傳喚作證,由於姜宏錦為上訴人之屬員,所為陳述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尚非可採信。且姜員承辦表列第⒐⒘: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貸放案件係上訴人所投資之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專業之鑑定價格。另張琳鴻係第⒙⒚⒛之「授信審查」承辦人,亦供證:「都是獨立作業,甲○○沒有給我意見,我也沒請教他」;另依據上訴人審查中心審查員莊世煌證述:「徵信估價與房地實價較高是見仁見智的看法」。再者,本項二十件不動產,其中⒐⒖⒗⒘為專業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其鑑價與原估價相當。而況專業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鑑估,、年即有不同,並係高低互見,從而不能以估價之仁智互見指為有故意或過失。尤其中信局貸放案件之估價標準與法院拍賣案件之各機關、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基準不同,自不能以此非彼。

㈢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資力未為確實徵信,並有人頭貸款及與劉寧平、徐木盛勾結共同不法乙節:

⒈關於上訴人指人頭貸款,與劉寧平、徐木盛同共同不法等問題;實則被上訴人

甲○○初奉調派新竹分局服務,為努力業績爭取客戶,因而於劉寧平、徐木盛代理或引荐客戶貸款,彼此難免有所應酬之往來,實屬尋常的事,不能據此而推測為勾結不法。而每一客戶在法律上均屬個別獨立,其提出個人身份資料、服務證明書或扣繳憑單、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房地產權證明原件等等,並親自前來辦理申貸、對保、開戶等手續,自不能任指為人頭貸款。且關係企業或個人,為節稅或其他原因而將不動產分散登記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嗣共同合一辦理貸款,集中使用,乃社會上常有之模式,現代之銀行承辦人以客為尊,尤不能率指為人頭貸款。況相關二十件貸款,每一客戶均有獨立之不動產房地擔保品,其中苗栗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戶貸款,由徐木盛引荐辦理,據經理乙○○供述:「苗栗三戶完全依規定審查,他們三人與徐木盛是合夥關係」;而徐木盛亦證述:「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人不是人頭,我與這三人合組公司」;廖永金亦供證:「三人同意集體貸款運用,開百樂公司、經營賓館‧‧‧」,至於貸款人貸得款項,其自由合一使用,自非銀行所能過問。又上訴人蕭美玲於調查單位供述劉寧平宴請甲○○表示會給好處,惟蕭女於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聽到給甲○○好處的話‧‧‧」;而被上訴人甲○○並未接受好處。另劉寧平民刑案件均未到庭,上訴人憑空指被上訴人與之共同謀議不法,自屬無稽無據,已據被上訴人駁斥在案,相關刑事判決亦就甲○○此部分並無與劉寧平、張雲龍等共同勾結不法詳為說明。而苗栗三戶貸款之詳情,更不能指被上訴人甲○○有何不當,堪見被上訴人甲○○在刑事案件中供述知道人頭貸款、我們分局的人都知道‧‧,尚與事實不合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並係事後之口語說詞而已;而張雲龍之陳述,亦已為刑事判決所摒棄,並屬片面之詞,實難充為本件之證據。又本件上訴人指供擔保房地高估,則被上訴人甲○○供述時間上幫忙,並不涉及貸款高低之故意或過失違法之範疇。

⒉關於上訴人指借款人、保證人個人信用、資力未為確實徵信,部分貸款戶無保

證人或未出具未出租切結之問題;實則相關二十件貸款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為主,依據中信局辦理消費者貸款要點第三條第六款:「保證人、必要時得徵提之」,可見保證人並非絕對必要。且經理乙○○亦供述:「我有通案對甲○○說房屋抵押貸款,依本行規定不一定要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之個人信用資力、重在抵押之不動產房地擔保品,借款人提出之書面文件為形式之審查、未能為實質之審核;本件二十戶借款人當時均無退票記錄並均有名下之房地產,自不能率指個人信用資力不佳。至台中豐原十戶建物,均係新建完成之空屋,事實上無人居住,並未出租,而抵押設定後若有出租,依法得予除去,則未出具未出租切結,尚不影響抵押貸款之求償。從而被上訴人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

㈣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頒行之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標準及分層負責之規範辦理

。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自應就相關二十件貸款哪一筆、哪一部分違反估鑑價標準哪一條項列明,不能籠統以法院拍賣時之鑑價為非難之根據。況上訴人之幹部即審核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之新竹分局襄理兼授信課長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均證述:「相關貸款案件沒有不妥之處」,茲上訴人捨棄自己所頒令屬下遵行之標準及自己幹部之陳述,反而以其他機關不同基準之估價為憑,實屬矛盾不合。尤其被上訴人甲○○對於授信貸款並無准許核定之權。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又經證明沒有不妥之處,並有刑事判決認定無違失,依權責相當之理論,自不能率指有故意或違失之不法。又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除抵押擔保之房地外,尚有借款人或擔保人應負清償貸款之責,此參借貸約定書即明;上訴人並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為追償,其損害即屬未能確定,此項依法應予追償而未為之,自屬不能確定損害金額而逕循其他途徑請求。此外,上訴人所指損害額依複利計算,亦有未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青賢已變更為黃榮顯,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函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一○五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伊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甲○○係同分局授信課之前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而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陸續為下列行為:㈠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等三人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屋齡達十三年之舊屋,偽造在職証明書及其上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伊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三案之方式,以符合由伊新竹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手法,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張維新、陳庭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等十人名義購入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皇家」工地十戶房屋,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伊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八千四百二十五萬元。㈢八十二年五月間仍以同一手法,利用台北市○○路之房屋,以人頭黃籐男、黃呈聰、王玉璽、段淑英等人名義,並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伊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㈣八十二年六月間,復利用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以人頭蔡孝忠、陳淑真、鄭利華、蔡瑞香名義,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伊新竹分局貸得超過市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人向伊新竹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前開㈠至㈣貸款,經伊對上述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徐木盛部分,伊在對該案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損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上訴人甲○○、乙○○對上開各超額貸款案件,職責上原應審核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保手續等是否確實,惟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造成伊重大損害。為此就被上訴人甲○○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等辯稱上開貸款均按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層層審核,並無不法之處,未構成侵權行為,且伊等均為公務員,上訴人不得依私法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三、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公務員服公職,係基於國家之公權力作用,並無委任或僱傭契約存在,其如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該機關尚不得依委任或僱傭關係對公務員請求賠償,亦不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職務有行政過失之公務員賠償其損害。經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屬公務員。本件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係屬國營事業機關,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甲○○為同分局授信課前副課長,被上訴人等均為在中央信託局服務之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而就被上訴人主管之事務,不論有無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依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上訴人仍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僱傭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甲○○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著有判例。至於公務員如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是否得成立侵權行為,兩造間有爭議。經查上開該判例僅係對於故意侵權行為而作解釋,對於過失侵權行為雖未為解釋,但並未將過失行為明文排除在外,故不得以該判例作為過失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責任之依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未將公務員對於其服務機關之侵權行為明文加以排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財政部曾依據審計部函,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會第000000000號函行文所屬各國營事業,謂:「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全授字一一一四號函通知各公營銀行(含中央信託局),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請求賠償損害,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因此,上訴人縱因系爭貸款案件受有損害,但其僅限於所屬相關公務員就該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文及聯合會函文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惟查財政部雖以上開函文係要求其所屬機關應對於相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即」依法求償,以「掌握時效」,但該函係要求相關人員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立即求償,至於對於其他非屬重大過失之過失行為,雖未要求立即求償,但並未以行政命令明文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非屬重大過失之其他過失行為均不得求償。至於上開聯合會函文僅對於銀行提出原則性之建議,對於各銀行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據上開財政部及聯合會函文僅能在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於執行公務時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上訴人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五、被上訴人乙○○、甲○○就本件貸款案分別被指訴涉有圖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部分,雖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並無與劉寧平等人有共同勾結、圖利、期約賄賂情事而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七一至八○頁),又訴外人徐木盛貸款案,被上訴人等被指涉有圖利罪嫌事,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徐木盛間有何勾結圖利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二時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且上開被上訴人被訴之罪名在主觀上均以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則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可構成,因此,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六、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兩造間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以低價購入不動產登記於人頭名下

,再偽造在職証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上印文,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以人頭名義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貸得超過時價之鉅額款項,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等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份証明文件、資力証明文件、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表、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五四至六三頁)。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人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超貸部分,經上訴人對上述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徐木盛超貸部分經上訴人對上開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尚損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種上卷,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九八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依上訴人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局(如新竹分局)經理之

擔保授信授權額度為二千萬元、副理為五百萬元。而其貸放作業,係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証件及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等項,承辦人即依序開始估價、徵信,進而授信審查,再依序由襄理、副理、經理審核;貸款案核定後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隨後借款人應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再由上訴人撥款入借款人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業務流程圖、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定上訴人城中、桃園、新竹分局分層負責明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六頁)。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係新成立之分局,放款授信課僅三人,課長由襄理黃秀美兼任,被上訴人甲○○擔任副課長,與實習員姜宏錦(現為副課長)均負責辦理徵信、授信工作;另一職員張琳鴻則管理帳務。本件相關貸放案件,均依前開程序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文件(如權狀)及借款申請書,再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姜宏錦辦理估價、徵信,並依規定填具「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為授信審查,然後再由襄理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洲覆審或核定(貸款額為五百萬元以下),最末由經理即被上訴人乙○○核定(貸款額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者)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可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上開超貸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情事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使否知悉人頭貸款部分:

⑴按「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屬二等分局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

理之最高授信授權額度不過為二千萬元。系爭各貸款案件,形式上雖各有不同之借款名義人,每一借款名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二千萬元之授權額度,惟事實上,各該貸款案件系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對於人頭貸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甲○○於

刑案中業已供稱被上訴人乙○○對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被上訴人陳冠中甚至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案保證人,並由自己之帳戶中匯款代繳利息,有偵查筆錄附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五一頁、五六頁)。被上訴人乙○○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因此准予核貸等語,有調查筆錄再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㈠卷,六三頁)。被上訴人乙○○雖稱: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匯入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稱不知人頭貸款等語。惟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貸款於撥款日當日即轉帳至徐木盛帳戶之事實,有取款條及存入憑條(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九九至一○二頁)。而甲○○稱: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被上訴人乙○○帶同現場查勘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因此,被上訴人等辯稱其不知有人頭貸款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擔保品是否違法高估部分:

⑴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擔保品之估價調整應按不同之項目逐一

詳細核算,並敘明調整因素(本院重上更㈠卷㈠,六四至六六頁)。惟查系爭貸款案件,被上訴人等填載處理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該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以柯明山貸款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例,於第三、(七)項之加成欄中,僅籠統加成百分之一八○,並未依表列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原審,外放證物,一之八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貸款並未違反前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⑵證人姜宏錦於本院證稱:「這些案子都是甲○○找的,鑑價是我們自己算

的,要借多少,我們就估多少,沒有標準,大家都這麼做。」、「要不要鑑價,不是我決定的,甲○○儘量讓客戶貸到錢,台北價格一坪多少錢,甲○○會告訴我,桃園是甲○○鑑價,台中是我估價。甲○○和經理同意這筆貸款。...我忘記是誰說,盡量讓他們貸到這筆款。」(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頁、二○一頁)而上訴人主張各貸款案件之申貸金額均與核貸金額接近乙節,業據其整理出附表一件(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四四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故系爭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估價與「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顯有不符之處。

⑶系爭各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由法院委請之第三公正機構鑑定結果可

知,被上訴人等核估之二十件擔保品價格中,除蔡瑞香外,其餘十九件擔保品均有明顯高估情形,超過半數案件所高估價格達三倍以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被告估價及法院鑑定價格比較表」附卷可證(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對於該價格比較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公家鑑價太低,不能以鑑定人估價認定被上訴人估價偏高,應以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準,價格差異係時空因素造成,且拍賣尚未完成、實際差額未定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向辦理本件鑑價之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八德

鄉公所、苗栗縣政府等函詢結果,彼等均曾於鑑價時派員實地勘查依法完成估價程序,其鑑價標準並非僅依公告現值加成,有台中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桃園縣八德鄉公所函等在卷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卷㈡,十三至十六頁、十八頁)。因此,被上訴人等辯稱公家機關鑑定價格明顯偏低不能充為鑑價之憑據云云,並不足採。

②法院之鑑定價格係由法院委請之專業鑑定機構依其專業知識估定,而法

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則係由法院依鑑定價並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加以核定,故法院所核定之價格因考慮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完全依據該拍賣物品之市價而為核定,應認鑑定價格較法院之核定價格更接近拍賣物品之市價。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估價是否編高,不能以鑑定人估價為準,應以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準云云,並無可採。

③系爭各擔保品大部分業已完成拍賣,且尚未拍賣之案件,其第一次減價

拍賣後之拍定價格通常低於鑑定價格。故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擔保品未完成拍賣,其實際差額未可知等語,但被上訴人仍不能以擔保品尚未拍賣為由,主張擔保品無高估情形。

④系爭各貸款案擔保品之法院鑑定,大部分係於八十三年間即進行,與被

上訴人等八十二年核估擔保品價格之時間相近,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受市場、時空等因素而造成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該「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未確實估價,且有高估擔保品情形等語,為可採信。

⒊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未盡徵信及審核義務部分:

⑴銀行為使借款能獲得清償,通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外,且對於借

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均應依法加以審核,如擔保品不足清償借款時,仍可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求償。故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均應列為借款是否准許及借款額度高低之重要審核因素。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借款只要提供確實之擔保品即可,借款人係屬何人、有無人頭貸款等,均不重要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審核貸款除應對擔保品進行估價外,更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進行相當之徵信等語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各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對於柯明山等十七件

貸款案(即本件二十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陳國芳、董念組、廖永金部分),有些有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借款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填載之資料本身相互矛盾等情形,這些明顯之資料不全或資料矛盾,只要稍加注意均可發現;有些貸款案件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如被上訴人等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例如以電話向扣繳單位查詢),均可避免;有些案件依財政部規定應提供借款人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惟被上訴人等竟在借款人未提申報資料供或國稅局已查明無申報資料之情況下,仍放任通過徵信審核等語,業據其提出個人放款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函、調查筆錄、中華聯合徵信公司函、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通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證一之八、二之八、三之八、四之三、四之八、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八、六之三、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八、七之四、七之八、八之四、八之八、九之六、十之六、十二之四、十二之八、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十四之三、十四之

四、十四之八、十五之四、十五之六、十五之八、十六之五、十六之六、十六之八、十七之七、十七之八、二十九至三十四),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證人姜宏錦於本院亦證稱:「間接的資料,應該要做直接徵信,那時沒有直接徵信,很多都是透過代書延攬的案件,甲○○直接在台北對保。」(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九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等有未盡確實之徵信及審核義務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

信審查表」係由訴外人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等語。惟查上開三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由訴外人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該審查表之「徵信調查摘要」資料,則是以徵信人員製作之「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依據,前揭三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表均是由被上訴人甲○○徵信做成,故不能以審查表由張琳鴻填載,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

至於上開審查表雖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各貸款案件如有不符貸款相關規定及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其不能以其他參與人員准予核貸為由,主張自己可以免責。

⑷被上訴人乙○○辯稱: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人之核貸金額均在

五百萬元以下,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規定係由副理林漢洲依其授權額度核定,與伊無涉等語。上訴人對於該三人之貸款案形式上不屬乙○○審核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九一頁),應認被上訴人乙○○所辯該三件貸款與伊無涉等語為可採信。

⑸因此,被上訴人甲○○等對於上開柯明山等十七件貸款案未盡依法確實

之徵信義務,被上訴人對於該十七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在內之十四件貸款案件未盡依法確實審核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均知悉系爭二十件貸款係屬人頭貸款,且上訴人等核

估之二十件擔保品價格中,除蔡瑞香外,均有違法明顯高估情形,被上訴人甲○○等對於上開柯明山等十七件貸款案未盡依法確實之徵信義務,被上訴人對於該十七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在內之十四件貸款案件未盡依法確實審核之義務。而系爭貸款案經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之此項損失與本件貸款屬人頭貸款、被上訴人違法高估擔保品、徵信及審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本件貸款所為之侵權行為,縱不能認為具有故意,亦應認為有過失,而且過失係屬重大。惟因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件貸款案並非屬被上訴人乙○○核貸之案件,故被上訴人乙○○對此三件貸款應不負侵權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應負單獨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等二人對於上訴人因其餘十七件貸款案件所受之損害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4號至8號、附表三全部所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於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