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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㈠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號南區五法 定代理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案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自行與對造協商簡化並確認爭點後,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