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正杰律師被上訴人 辛○○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壬○○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子○○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丑○○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庚○○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三號被上訴人 巳○○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寅 ○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辰 ○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號被上訴人 己○○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三號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三號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三號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三號被上訴人 癸 ○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卯○○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律師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巷○○○號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辛○○、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六五及第六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子○○、丑○○、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六五及第六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辛○○、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六五及第六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第六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第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六五及第六六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六五及第六六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上訴人卯○○、歐陽嫺、寅○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五0及第六五一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辰○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五0及第六五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卯○○、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五0及第六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第六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第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五0及第六五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五0及第六五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被上訴人乙○○、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九三及第六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九三及第六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第六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九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
被上訴人乙○○、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第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九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份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子○○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卯○○、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乙○○、己○○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壬○○、丑○○、癸○、巳○○、寅○、甲○○、丙○○、丁○○、戊○○、庚○○負擔百分之四。
第二項至第十七項之判決,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非為國有土地乙節,並無異議。
二、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日軍占民房為其海軍航空隊之用,光復後由政府機關接收
,做為空軍眷屬之宿舍,並以奉准接管為登記原因,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先前認為於此情形,因政府機關接收敵偽房屋充公用時,為達行政目的,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僅准許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許基地所有權人向使用政府請求拆屋還地。接收房屋之政府機關,得以合法接收為原因,對基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則認為我國基於國家權利關係所接收者僅地上房屋,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不得因接收關係而使原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
若政府接收敵偽房屋而不充公用,或者接收充公用後又廢止公用時,則政府必須將基地歸還其所有權人,不得謂其非無權占有基地。系爭房屋原係政府機關接收做為空軍眷屬之宿舍,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移轉前已廢止公用,空軍總司令部及國有財產局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台北市。
三、所謂權利失效,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及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致權利人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能以權利人單純緘默或不行使權利,即謂權利失效。系爭土地於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後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前,時值戒嚴時期,礙於與中央政府之關係,即不能以上訴人單純緘默或不行使權利,謂權利失效。且當時被上訴人等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不請求空軍總司令部或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無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讓售,有內政部函示在案。空軍總司令部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屋違法讓售時,為免助長土地飆漲,保留系爭土地做公共設施使用,因此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違反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且符合憲法關於平均地權之旨。被上訴人誤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產生錯誤之信賴,殊無保護錯誤信賴之必要。台北市政府於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彼等對系爭屋並無信賴可言。上訴人所舉台北市政府讓售照價收買土地之例與本件情形,兩者時間背景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認被上訴人亦有讓售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何行為或舉動,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尚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權利失效可言。
四、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依行政院發布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系爭房屋基地為台北市所有,即應協調台北市政府處理,不得擅自讓售他人,空軍總司令部及國有財產局未依法辦理,將之讓售被上訴人等人,受讓人係違法取得,本身即無保護之餘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曾函覆鈞院,謂本件當事人范先華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買受本件系爭房屋時,出具同意書,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出售機關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繼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至為明顯。
五、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照價收買而取得,當時臺北市為臺灣省之省轄市,雖未完全依憲法之規定實行地方自治,然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已實施地方自治,臺北市自為一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既為法人,則其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不待言。上訴人所舉學者楊建華之見解,與通說及實際不符,諉無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係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得所有權,毋待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綜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及該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皆肯認政府接收敵偽建築物行為,乃有權且屬合法之占有行為,並非無權占有,基地所有權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法理,推認系爭房屋之日據時代原所有權人係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合法占有系爭基地,應認國有財產局於奉准接管之前,系爭房屋對於基地,皆為有權占有,其有權占有之權源,不因國有財產局「奉命接管」而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上訴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而使系爭房屋原有合法占有權源喪失。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係屬於省、市、縣等地方政府,亦或屬於區、坊、鄉、鎮等自治團體,惟其所有權應專屬於國家,地方政府係國家機關,其自身並無人格,不得為權利主體。地方自治團體雖為法人,而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應視為國家所賦與,而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既為公有土地,其所有權亦歸屬於國家,而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亦為國家之機關,是依民法「混同」之法理,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土地之使用關係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房屋時,出具同意書文字意旨得解為:「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乃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買受人應自行與上訴人協議,確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究竟應為有償或無償」。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關於占有態樣之推定,被上訴人等向中華民國買受系爭房屋,並依法登記成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足以推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對於房屋所定著之土地,係有適格、合法且應受到法律保障,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於未依法定程序,合法終止使用關係之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推定,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占有之連鎖理論,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加以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取得系爭房屋,既係接收敵偽財產而依法屬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並對系爭土地取得之合法占有之權源。且被上訴人復係基於房屋買賣關係,而自被上訴人之前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亦將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占有之連鎖」理論,對於系爭土地取得有權占有之地位。
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近四十年以來,均未向被上訴人及前手行使權利,此一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賴上訴人不欲繼續行使權利(始支付費用購買系爭房屋)。且依「平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土地讓售被上訴人,惟卻違法未予讓售,證諸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權利之失效。
三、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將讓售土地,本案亦曾經由台北市議會決議應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誠信原則乃民法帝王條款,民法上各種權利之行使,均不得違反該原則,否則即因牴觸該原則而屬無效。上訴人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規定,收買被上訴人嗣後所買受之系爭建築物所在基地,於照價收買之時,被上訴人固無置喙餘地;惟嗣後被上訴人依法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基於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而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讓售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竟置台北市議會讓售土地之決議於不顧,拒絕讓售,並進而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上訴人之行為,委實與民法誠信原則所揭示之原則不符。
四、上訴人於照價收買時,依「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而言,並無公法人之規定,且台北市所實施之地方自治亦與臺灣省不同,引「臺灣省地方自治綱要」而承認台北市於彼時為地方自治團體而為公法人已有違誤。台北市既未取得公法人之地位,則其仍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而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仍屬於中華民國。
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確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謂「當事人」係指對基地使用有同意權之人而言,該判例指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國有財產局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決定土地使用之管理權,是並未越殂代庖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為基地之使用,僅表示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而台北市政府於系爭房屋移轉時並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國有財產局在房屋出賣時要求被上訴人具結「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及其後於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號函稱「本處自無管理之權利」,均非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之「特別情事」。七十八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時,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台北市政府應知之甚稔,不得諉為不知。台北市政府並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遲至八十四年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實難謂無允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四十年間不行使權利,尚將周邊基地出售與房屋所有權人,且市議會亦決議將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足證上訴人確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之請求,實與誠信原則相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局長原為林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李述德,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0、六五一、六六五、六
六八、六九三、六九五號土地,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臺北市有土地;而被上訴人辛○○、子○○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卯○○、辰○共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及被上訴人乙○○、己○○共有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上開房屋遷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等如原判決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如前審主文所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前審之被上訴人梁耀煌、林素珍、張宗義、張晴珳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出售以前,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則係臺北市政府照價收買而來,為臺北市政府「管有」,但其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示,應推斷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0、六五一、六六五、六六八、六九
三、六九五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重測前,依序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六九、四六─七0、四六─七六、四六─八一、四六─九四、四六─九五地號,係臺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地主蘇珠等人照價收買,四十六年三月四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八號、十八號、二十號、二一號、二三號房屋,乃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奉准接管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被上訴人子○○、辛○○、卯○○、辰○、乙○○、己○○六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與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均如附表一所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子○○等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十八─二六頁、第二二三─二五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一三八頁、第一七四─一七九頁、第二一一─二一六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子○○等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則係臺北市政府照價收買而來,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示,應推斷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
1系爭六筆土地,乃臺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向原地主蘇珠等人照價收買,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嗣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已如上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直轄市、縣( 市 )有」;系爭土地既係臺北市政府照價收買而來,並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自屬市有之土地,洵屬無疑。至於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地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係國家對於領土主權之宣示;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非謂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排除地方自治團體或有具法人資格之國家機關擁有土地所有權。而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旨在限制省縣市政府任意處分土地,又司法院二十七年九月十日之一七七六號解釋,係依舊土地法第十三條所作之解釋,與現行土地法不合,不宜援用,是被上訴人子○○等人所引據之各節,均不足為解釋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所有之論據。
2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亦即必須「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始可「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文義甚明。查被上訴人子○○、辛○○、卯○○、辰○、乙○○、己○○六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買受系爭房屋時,均出具同意書,載明:「....並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租購人負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五0二八0三一號函檢送之同意書可稽 (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七─一七三頁) ,該函並覆稱:「前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5、668、650、651、693、695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四日即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本處自無處分之權利」;又稱:「是類坐落於『非國有土地』之國有房屋,其未租用基地之方式處理,係由申請租購國有房屋之使用人具結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等語翔實 (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反面) ;已敘明系爭土地乃「非國有之土地」,而系爭房屋之買賣雙方當事人間,於買賣時即亦已明示限於賣屋而排除基地之使用,自無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殊無疑義。
⒊按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日軍佔領台灣時占用系爭土地所建之空軍航空隊宿舍,於光復後,由國軍台灣空軍指揮部接收,並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奉准接管」為登記原因,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撥用予空軍總部,系爭房屋屬敵偽財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審卷三第一九、二○頁)。關於該房屋於「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究居於何種法律關係﹖(發回要旨),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詢,經該處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號函覆: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見本審卷一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查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若無合法權源,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等固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出具「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得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土地登記規則於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始由地政署發布,系爭於日據時期建造之房屋,自無由依該規定,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始得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然即認有合法占有土地權源。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土地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⒋系爭土地於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後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前,時值戒嚴時
期,礙於與中央政府之關係,上訴人雖並未向空軍總司令部或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還地,然不能以上訴人單純緘默或不行使權利,即謂權利失效。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受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其法文用「得」字,則上訴人自可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讓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法未予讓售,顯已構成權利失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拆屋還地,爰論述如次:
1系爭第六五0、六五一、六六五、六六八、六九三、六九五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一一五平方公尺、一一0平方公尺、一五0平方公尺、一四八平方公尺、一七0平方公尺、一七八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經原審履勘,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①門牌六號房屋占有第六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②門牌八號房屋占有第六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③門牌十八號房屋占有第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④門牌二十號房屋占有第六五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⑤門牌二十三號房屋占有第六九五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⑥門牌二十一號房屋占有第六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2系爭房屋門牌六號及八號均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0建號,門牌十
八號及二十號房屋均屬同段第二一0建號,門牌二十一號及二十三號房屋均屬同段第二0八建號,各建號均為獨立一體之建物而分別編立二個門牌。第一九0建號所有權人為辛○○、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第二一0建號所有權人為卯○○、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第二0八建號所有權人為乙○○、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將其使用之門牌二十一號木造房屋改建為加強磚造,屋頂翻修為鐵架造,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故系爭共有之房屋除應由共有人拆除外,被上訴人乙○○並應就其改建之房屋拆除。又系爭房屋雖僅各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但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亦係房屋利用之一部,被上訴人辛○○等六人亦應負返還土地之全部予上訴人之責。
3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各該占有之房屋遷出,以利房屋之拆除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子○○、辛○○、卯○○、辰○、乙○○、己○○返還其因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亦為正當。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一百五十弄,其地上物均屬老舊眷舍,且作為住宅使用,並無營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子○○等人所不爭執;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四,自八十年七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七十六、八十、八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依序為三萬元、三萬八千元、四萬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三九─四二頁) ,自應以此為計算其利得金額之標準。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因之,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各屬上開被上訴人共有 (子○○、辛○○共有第一九0建號,卯○○、辰○共有第二一0建號,乙○○、己○○共有第二0八建號) ,然其房屋分別編列有門牌,各自占有使用,應各按其占有之土地(除建物主體之占有部分外,並包括附連圍繞使用之土地)計算利得之金額,負返還責任,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正當。原審就本件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七項所示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蔡 翁金 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