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系爭九十八片酸枝木

之木材為原告所有,竟訛稱係訴外人李世安之木材,且因積欠租金,而將之變賣並將價款侵吞入己。又被告甲○○明知前揭木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案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九0號及鈞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甚明。今查:被告丙○○係侵占原告木材並予盜賣,而被告甲○○故買該批贓物,係就原告所有木材之繼續侵害,二人間對於無權處分原告木材所有權之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共同,二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木材價值之多寡:

①除有當時將該批木材售予原告之證人洪達仁於本件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到庭

供述在卷外,訴外人李世安於本件刑事案件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警訊筆錄中亦供稱:「(問:丙○○為何押你至劉同遠律師事務所寫下不實之存證信函給乙○○先生,請詳述之)因為乙○○有一批酸枝木(九十八片)每片長約九尺至十二尺,寬約二尺至三尺,厚約三吋至五吋之間...,總價值約一千萬元」等語,另被告丙○○於同案同年月廿九日警訊筆錄中亦供稱:「(問:這批酸枝木價值近一千萬元,你是否知道﹖)李世安曾經提過」等語云云,此外證人即范書璽亦供證系爭木材確實價值一千萬元。

②抑有進者,將系爭木材售予原告之證人洪達仁對於訴外人歐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0二號損害賠償案之判決書中亦已確認:「該酸枝木材原有三百十七片,伊(指洪達仁)曾委託訴外人乙○○前往現場清理,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搬走其中九十八片,...」、「系爭酸枝古大料每片約一百八十五才,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計每才價值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間,...

」、「每才規格為三十公分(即一尺長)乘以三十公分(即一尺寬)乘以三公分(即一寸厚)」等語,並據此認定該案被告歐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須依前開木材之材質、數量及價值賠償洪達仁二百五十萬元(按洪達仁僅部分請求)。由於本件木材經實際計量,其為長為九尺至十二尺、寬為二尺至三尺、厚為三寸至五寸,取其平均質以長十.五尺、寬二.五尺、厚四寸計算,平均每片木材有一0五才,而每才價值一千二百元,依此計算九十八片之總價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本件原告只請求整數一千萬元,顯無不妥。

㈣至於木材之材質及市價若干乙節,業據前述各該證人及台灣大學及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紫檀(俗名酸枝木),每才市價約一千二百元,九十八片總價約一千餘萬元。

㈤且按:「占有物如係盜贓物,其被害人自被盜之時起,二年內得向占有人請求

回復其物」、「惡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九百五十六條規定甚詳。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二人間尚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丙○○固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賠償原告之損失;至於被告甲○○則因先故買贓物且又再予處分,致原告無法追回其餘十分之九的木材,仍難謂非對於原告之另一侵權行為,依法原告仍可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賠償其損害,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可稽。再退步言之,依上開盜贓物回復及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甲○○亦須賠償原告因此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時,被告並未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況此部份之追加僅屬法律上之陳述,更無礙訴訟之終結,本無須被告同意。

㈥本查:如若仍依本件木材最後乙次鑑定價格每才一百二十元計,則系爭木材有

九十八片,每片平均一百零五才,九十八片共計一萬零二百九十才,其價值總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四份,太平洋鐵木之彩色圖鑑乙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文規定。被告甲○○就系爭舊木料不承認係惡意占有人,縱若屬之,查「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所謂盜贓之故買人即被告甲○○』與『實施盜取人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參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確乃違誤甚明。又被告甲○○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為敘明。

㈡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

百四十四條著有明文。法律所為善意,即不知情之別稱,參以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之規定,被告縱將系爭舊木料切割而處分他人(請人釘製墊板不易,因而轉售與他人),核乃適法權利之行使。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占有人而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之積極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主張亦難謂有理。

㈢系爭舊木料, 鈞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一二號侵占等案件調查時,經送往

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室鑑定,經查「並非名貴木材紫檀」,而被告甲○○曾將之送請國立嘉義技術學院鑑定,得知其樹種為「緬茄」,俗名「雞鵝木」,原告聲稱係「名貴木料」,並非實在。原告以李世安、范書璽等人曾說過該木材價值一千萬元,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乙○○仍應就向洪達仁購買系爭舊木料價值達一千萬元之買賣憑證,付款證明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謂有理。

㈣系爭舊木料總才數只有三千一百九十五才八四,曾經訴外人曾建軍至桃園縣八

德市富榮巷一八號丙○○之父廖坤墻經營之倉庫內,將系爭九十八片木材實地丈量,計有三種大小不同規格尺寸:

⒈一尺二寸×九尺二寸×二寸二分-三十片⒉一尺六寸×九尺三寸×二寸五分-二十八片⒊一尺八寸×九尺×二寸二分-四十片以上共計三一九五才八四(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木材並非名貴木材,僅為緬茄或太平洋鐵木,而每才僅八0至一二0元而已。

三、證據:提出筆錄二份、計算表一份、鑑定報告四份(以上均影本)。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及陳述與被告甲○○相同,引用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丙○○侵占案卷(含歷審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甲○○為請求,查不甚妨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勿須經被告同意,故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系爭木材係伊所有,竟訛稱李世安之木材積欠租金,而將之變賣,並將價款侵占入己。又甲○○明知前揭木材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被告甲○○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其先故買贓物又予處分,致伊無法追回,亦屬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否認上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揭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但被告丙○○如何侵占系爭木材,而被告甲○○如何購買系爭贓物之經過,業據同案被告李世安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三

六、五八、五九頁、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刑事卷第八四、八五頁),並經證人范書璽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和解協議書、照片及贓物領據附於偵查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核被告丙○○所犯侵占罪係一侵權行為。另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係另一侵權行為,被告間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連帶賠償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系爭木材價值之多寡﹖原告一再執稱:係紫壇類(俗稱酸枝木)云云,然經本院將原告庭呈之系爭木材送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該樣品為「『太平洋鐵木<Merbau, Instsia spp> 有該系八十八、九、七日(八十八)森字第五十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另經本院將之送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鑑定結果,該送驗木材為緬茄木既非「巴杜柳桉」亦非「紫檀」,有該室八十八、九、八(八八)森鑑字第0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另據台灣區木材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上述樣品確係國外進口之熱帶林無疑,進口木材必有通關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系爭木材並非名貴之紫檀類木材,堪以認定。原告雖提出另紙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試驗報告以佐證係紫檀類,然查該報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顯非就本件系爭木材而為鑑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行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至於系爭木材數量究為多少﹖據原告稱:九十八片共計一萬零二百九十才等語,但為被告否認,惟查系爭木材曾經訴外人曾建軍實際丈量,總才數僅有三千一百九十五才八四.業據證人曾建軍於本院到事庭證述屬實(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五頁),是實際數量自應以此為準。原告所稱共計一萬零二百九十才,並無實際數據,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洪達仁、范書璽於偵審中所為系爭木材價值一千萬元之證言,未經實際鑑定及丈量,且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四、次查系爭木材係太平洋鐵木,而非紫檀;其數量總共為三千一百九十五才八四,而非一萬零二百九十才,已如上述。又系爭太平洋鐵木,市面價值每才約新台幣八0-一00元,有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北市家具飛字第二五六號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參以被告間之成交價格二十二萬元,本院認每才以採中間價格一00元為適當,以此換算結果,系爭木材之價格為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