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素惠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零肆拾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夥同案外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夜間撬開鐵門,破壞安全設備,進入原告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內,竊取CPU、DRAM、SDRAM等電腦零組件乙批,金額共計一億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被告竊盜罪被判刑確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財務部門製作之損失統計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聯單及原告致財政部關務總局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現服刑中。願意全額賠償原告一切損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五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罪部分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一號卷第一頁) ,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公司電腦零組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被告於同年四月二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三頁),惟原告係於被告撤回上訴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案外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夜間撬開鐵門,破壞安全設備,進入原告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內,竊取CPU、DRA
M、SDRAM等電腦零組件乙批,原告損失共計一億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七百零九元等情,並據提出原告財務部門製作之損失統計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聯單及原告致財政部關務總局函為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竊盜(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並具狀自認竊取原告公司電腦零組件乙批,願全額賠償原告一切損失 (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 。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竊盜犯行 (見該卷第四八頁) ,並因常業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作三年,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億一千零四十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