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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庚○○

己○○原 告 乙○○

甲○○戊○○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三、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乙○○及戊○○部分,於原告庚○○、己○○、乙○○及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陸拾萬元、伍拾萬元及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零肆佰元、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壹佰伍拾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庚○○、己○○、乙○○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庚○○、己○○、乙○○、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

㈤原告庚○○、己○○、乙○○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兄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八號、二十號共同經

營「佳美百貨倉儲店」,未經向電力公司申請接電,而私自毗鄰之十六號房屋以安裝副表方式接電,竟疏於店內電線之維護,及未注意消防安全措施。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使用電力不慎,引燃易燃百貨用品而生火災,火勢隨即延燒及毗鄰原告庚○○所有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及三十六號;原告乙○○營業處所二十四號;及原告甲○○居住之三十號房屋,致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均告燒燬,或縱未燒燬但亦須拆除重建,始能恢復供人使用。而被告均因公共危險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庚○○所有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及三十六號房屋,及己○○所有二十六號、

二十八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但已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分別繳納房屋稅,此有各該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而原刑事判決事實欄雖未記載庚○○所有系爭十二號、十四號房屋遭火災波及,然依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局證明書記載,系爭十二號、十四號、三十六號房屋確實遭受火災波及而受有損害。

㈢按燒毀房屋致發生之損失,除房屋之損失外,尚包含屋內之設備,其相關之損失

,只要該損失之發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可。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若干金額,本未標明專指房屋部分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準備書狀事實理由欄二所載「‧‧‧‧至於本件被告燒毀房屋之損失估價,茲暫定如訴之聲明」云云,其真意係指因被告燒毀房屋所受之損失尚待估價,從而原告於鑑定估價後,一併要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失、屋內設備損失及運雜費用、租金等之損失,自無不可。

㈣庚○○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十六號、三十六號房屋,經囑託桃園市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執行鑑定師黃敏陞鑑定結果計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十六號部分:四樓:六十萬零四千七百五十元。二、三樓:一百四十萬零三千五

百元。一樓及其他:三萬二千元。運雜費:二萬零四百零二元點五角。稅金:十萬二千零十二元點五角。傢俱設備:十六萬六千元。

⒉三十六號部分: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

⒊房屋租金損失:一百六十八萬元。

⒋合計:六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⒌至於庚○○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十二號、十四號房屋雖亦遭波及,但損失不重,庚○○不擬一併索賠,僅請求此部分房屋如前無法出租之損害。

㈤原告己○○所有門牌號碼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雖已經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建築費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貨物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營業生財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合計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係依其與己○○之妻黃秀玉間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黃秀玉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自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㈤原告乙○○承租二十六號房屋開設水電器材行,為此請求因屋內水電器材及設備等遭燒毀所受損失之一百五十萬元。

㈥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三十號、三十二號房屋(稅籍名義為其妻林美君),於

火災後經建商估價,整建每間需三十萬元許,內部裝潢含水電工程每間需二十萬元,另戊○○所經營之小說出租店之書籍因水傷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故共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五張、中華經建鑑定報告書、房屋重建估價單、房屋內部裝潢估價單、芳鄰書店書籍清冊、租賃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0八號判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敏陞、劉興鴻、邱雲湖。

乙、原告甲○○方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門牌號碼三十號房屋係由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出租予原告甲○○經營保麗龍免洗餐具批發,因本件火災,屋內個人物品所受嚴重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原告就鐵皮屋部分並未請求賠償,被告所辯與戊○○競搶求償之事,並不實在。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自被告所經營之倉儲店後面之窗外,不知何故引火燃燒,且自外蔓延至倉儲店內,並非伊等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已非有據。

㈡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所指之受損金額,係專指房屋部分之受損害之賠償,惟原

告庚○○嗣後所擴張加計諸如運雜費、傢俱、房屋租金等,及原告己○○所請求之營業生財、貨物損害等,顯有聲明之擴張。

㈢原告於起訴時或主張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主張房屋內財物受有損害,惟均無舉

證以證明。且乙○○自承其僅為系爭二十四號房屋之承租人,所有人為訴外人宋鑑雄,其請求賠償,自有未合。再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投保及理賠之認定,系爭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秀玉即莒光行,並非己○○,己○○再行請求,自非有據。另依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知,甲○○僅係租用三十號房屋;又戊○○亦自承系爭三十號、三十二號房屋為其配偶林美君所有,則伊等並非所有權人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其主體資格即與起訴時不符,自應駁回其訴。

㈣再本件依刑事案件所認定燒毀之房屋是十間,而庚○○所請求之十二號、十四號

房屋並非在該十間之列。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記載之十二、十四等編號,係指照片之編號,而非門牌號碼,且庚○○既已不請求系爭十二號、十四號房屋之損害,竟將系爭十二號、十四號房屋列舉二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失,顯非有據。至庚○○所有十六號房屋內部傢俱係訴外人黃富妹所有,故庚○○既非系爭傢俱設備之所有人,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再依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照片3及35所示,案發當時所有被

燒房屋以黃色膠帶圍繞,然僅圍繞至三十二號屋緣;又依消防隊所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第二天報紙、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及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調解聲請書觀之,均未提及庚○○所有系爭三十六號房屋遭受火災波及之事實,庚○○請求三十六號房屋部分之損害,自非有據。

㈥庚○○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距系爭火災發生

日期已達二年三個月以上,斯時外力、人為、天候等因素已混入建築物之外貌及內部,實難令人信服其鑑定之真確。且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則前開中華經建鑑定報告書並無折舊及修復必要性之說明,亦無就修復之材質是否為同級品為說明,即有違前開決議。

㈦乙○○所提出之單據大都均為估價單而非收據或進貨單,不足以證明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貨品為乙○○所進貨並置於店內而被燒毀者。該單據上並無出貨店家之簽章,抬頭或為振允、或為振瑋、或為北振發,估價單上之號碼又為連號,足證該等單據為原告乙○○臨訟虛填,並非真正進貨之證明。再者,其中甚至將兩部電腦記載金額三十三萬元,違反經驗法則。

㈧甲○○主張其店內保麗龍餐具損害五十萬元,然並未舉證其財物受損之權源及計

算方式,其請求即無理由。而戊○○雖計算其書本數目並提出照片,然所提之照片並非本件火災發生前所照,戊○○應提出進貨證明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七號判決書影本、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調查筆錄、中國時報剪報影本、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判斷節錄影本、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影本、調解聲請書影本、證明書正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恆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公共危險案卷全卷。理 由

一、原告吳興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雖僅泛言所有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惟關於損害之估價,亦分別於書狀中表明其時僅暫定如訴之聲明,俟經詳細勘估後,陸續補呈資料,再予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等情(見附民卷第二頁、第十頁),是原告於日後審理中,所為請求項目之刪減或金額變更,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均無不合,被告意指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而不予同意,尚有誤會,應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八號、二十號之建築物,共同經營美佳百貨倉儲店,未經向電力公司申請接電使用,而以擅自毗鄰之十六號房屋以安裝副表之方式接輸電力使用。本應注意該建築物內之電源線路之保養維護及消防設備措施,惟疏未注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使用電力不慎過熱,引燃易燃百貨用品致發生火災,隨即燒毀該倉儲店,火勢並延及毗鄰庚○○所有之同段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三十六號房屋;乙○○承租以經營水電料之二十四號房屋;己○○所有之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並波及甲○○承租戊○○所有之三十號房屋,與戊○○另所有之三十二號房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庚○○六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一百五十萬元;甲○○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自被告所經營之倉儲店後面之窗外,不知何故引火燃燒,且自外蔓延至倉儲店內,並非伊等過失所致。而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系指專指房屋部分之受損害金額,庚○○嗣後竟擴張加計諸如運雜費、傢俱、房屋租金,另己○○所請求之營業生財、貨物損害,顯有聲明之擴張,於法不合。又乙○○、甲○○僅分別為為二十四號、三十號房屋之承租人;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則為己○○之配偶黃秀玉所有;且戊○○亦自承三十號、三十二號房屋為其配偶林美君所有,是伊等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竟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賠償損害,其主體資格並不符合。至庚○○所請求之十二號、十四號、三十六號房屋,並未遭受火災波及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其所有權人、房屋之價值、已搭蓋折舊幾年、損害之計算方式,與是否受有屋內物品之損害,原告皆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八號、二十號處,以共同經營「美佳百貨倉儲店」,然上開建築物未經向電力公司申請接電使用,而係自毗鄰之十六號房屋以安裝副表之方式接輸電力使用,本應注意該建築物內之電源線路之保養維護,且所經營之倉儲店內堆置有易燃之百貨用品,應備有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設備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確保上開建築物使用之安全,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室內電線線路之保養維護,及備有適當之消防安全設施,詎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上開倉儲店後側西端中央擺放圍兜類及嬰兒抱枕處(如附圖圓圈內記載有「火」之處)之電源延長線,因使用電力不慎過熱致引燃圍兜及嬰兒抱枕等物品而發生火災,復因未設置充分之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避免火勢之蔓延,致火勢旋擴大燃燒,猛烈之火勢隨即燒燬上開倉儲店及毗鄰之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及燒燬毗鄰之二十二號空屋,並延燒毗鄰之現供人使用之十六號、三十二號、三十四號、三十六號、三十八號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一四四七0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固否認有過失及火災延燒至三十六號房屋,並提出報載資料及庚○○聲請調解書並未提三十六號房屋亦受損害之聲請書為證,但查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閱:

㈠本件火災確係從上開倉儲店內起火燃燒等情,業據刑事案件證人劉建新(係平鎮

市○○路雙連一段十六號之住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隔壁是十八號、二十號民生百貨行,我從地下室出來,正好看到該百貨行倉庫後窗二個窗戶正在冒大火,後門旁沒有著火,我拿滅火器從後窗內射,但沒有用,火是從倉庫內燒的」等語(見刑案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背面)。另證人蘇文職於刑案警訊及消防隊談話筆錄中則證稱:「我一到達二十號正著火很猛烈,著火點是在該百貨行的左後方百貨燃燒,約十坪左右面積在燒(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證人黃麗紅(在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二十四號經營振瑋公司)於警訊中亦稱:「二十號負責人跑出來說發生火災,我跟店內司機往店後門跑去看火從何處燒起,我發現火是從二十號倉庫內燒起來(見同上卷第十九頁正面)」等語。另證人劉邦將於消防隊談話筆錄中亦證述:「我跑過去幫忙救災,從二十號前面進入後面倉庫時,有看見百貨行的員工提水在搶救火災,那時我也有從他們員工手中接水桶過來幫忙搶救,我看見火那時是在二十號後面倉庫左後方處起火燃燒,燃燒面積當時大約就有五、六坪左右,高度大約有十一台呎高,顏色呈紅色,伴隨著一些濃煙,其他地方當時都沒有起火燃燒(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語。

㈡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勘查火災現場後亦認:

⑴勘查十六、十八、二十、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0、三二等號各戶及十八

、二十號後面燒垃圾處燒損情景:檢視位於十六、十八、二十、二二、二四、二

六、二八、三0、三二等號各戶內部物品燒燬、鋼骨、鐵皮受熱變色情形,以十

八、二十同一戶較十六、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0、三二等號各戶為嚴重,顯示火在十八、二十號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檢視位於十八、二十號後面經丈量其距離為六公尺燒垃圾處中間雜草受熱枯萎、木材、塑膠排水管、石頭等碳化、受熱、變色及十八、二十號正後面鋁窗燒損之情形,均以面向十八、二十號裡面方向為嚴重,復檢視位於十八、二十號後面窗戶與經丈量其距離為六公尺燒垃圾處中間雜草、木材、塑膠水管、石頭燒損情景,亦未發現有火延燒之路徑,顯示火是由十八、二十號內部經由正後面窗戶向外延燒所致,並非由經丈量與十八、二十號正後面窗戶距離六公尺燒垃圾處外面延燒至裡面所致。

⑵檢視位於十八、二十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燒燬、鐵皮受熱變色彎曲之情

形,以一樓較二樓為嚴重,顯示火在十八、二十號一樓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

⑶檢視位於十八、二十號一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鐵架、鐵皮受熱變色彎曲

之情形,以後側較前側為嚴重,顯示火在十八、二十號後側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

⑷檢視位於十八、二十號一樓後側內部物品、鋼骨、角鋼架、鐵皮受熱變色彎曲之

情形,以西端較東端、南端、北端為嚴重,顯示火在十八、二十號一樓後側西端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

⑸檢視位於十八、二十號一樓後側西端內部物品燒燬、鋼骨、角鋼架、鐵皮受熱變

色彎曲之情形,以中央一邊較西南邊較西北邊為嚴重,顯示火在十八、二十號一樓後側西端中央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並參酌前開證人證詞,研判起火處是在十八、二十號一樓後側西端中央一邊處;且經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故應排除危險物品引燃之可能性;再佐以證人黃麗紅、劉建新、李政記、劉邦將等人均稱沒有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語,故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再依證人李政記所稱「本公司倉庫於東、西、南、北側均有用角鋼組合而成三、四層放置日常用品百貨,較大件的物品就直接放走道旁及牆壁內側處,電器設備於南側有一電源總開關,走道上方有四盞四0燭光日光燈,西側中央處擺放有一音響及電源延長線,東側中央處有一三孔插座以供升降機、電燈泡、收音機延長線插電使用」等情,並經檢視起火處內部物品、角鋼架、鐵皮均嚴重被火燒燬,並於鐵皮牆壁內發現有電源延長線、插頭、音響電源頭,且電源延長線經過之內部物品燒焦程度最為嚴重,鐵皮變色、角鋼架彎曲亦均最為嚴重,而清理地板又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電力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製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㈢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葉恆豐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結證:「根據火

燃燒之方向及內部物品燒燬之情形,以及鐵皮、鋁門窗受熱程序,並依目擊者指認作參考,判斷起火點為如附圖註明『火』之處即二十號後側西端中央;火災現場十八、二十號後面各有一扇鋁窗,因火係自二十號燃燒出去,故二十號之鋁窗受熱嚴重,致十八號後面尚有殘存之鋁窗,而二十號後面之鋁窗框大部分已燒燬,僅少數殘留其上,勘查現場時有會同被告及專門製作鋁窗之師傅,確認鋁窗框之位置後拍攝相片,因朝房子內側之鋁窗受熱嚴重,火應是由內往外燒,倉庫外面沒有發現易燃、易爆物,火並非是自外往內燒,若是自倉庫外面起火往內燒,火流應是自倉庫後段往前面燃燒;所謂使用電力不慎之情形包括電線走火、電線短路、漏電、過載而引熱,旁邊有可燃物便燃燒起來(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詳實。

㈣足認本件火災肇因於上開倉儲店後側西端中央擺放圍兜類及嬰兒抱枕處之電源延

長線,因使用電力不慎過熱致引燃圍兜及嬰兒抱枕等物品而發生火災,復因未設置充分之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避免火勢之蔓延,致燒燬上開倉儲店及延燒毗鄰之建築物。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辯起火之處非在自伊等經營之處所倉儲處所,尚不足採。

五、查被告承租上開建築物以經營倉儲店,除未依規定向電力公司申請接電使用,而係自毗鄰之十六號建物接輸電力使用外,且該倉儲店內又擺放堆置易燃之百貨用品,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室內電源線路之保養維護,並應備有預防火災危險發生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確保該倉儲店及毗鄰建築物之安全,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依規定接電使用,又疏未注意室內電源線路之保養維護,復未備有適當之消防安全設施,而肇致火災,伊等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火災致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庚○○方面:

庚○○主張伊所有按門牌號碼十二號、十四號房屋雖遭標件火災波及,但建物部分損失不重,不擬索賠。但門牌號碼十六號、三十六號之房屋與屋內物品受損,及十二號、十四號及十六號房屋因火災之延燒,而二十八個月內無法出租,計受有損害計六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等情,已據提出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執行鑑定師黃敏陞鑑定報告書乙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三十六號房屋,並未遭受火災波及而受有損害,而庚○○既已不請求十二號、十四號房屋之損害,竟將系爭十二號、十四號房屋列舉二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失,顯非有據。再庚○○所有十六號房屋內部傢俱係其前妻黃富妹所有,故庚○○既非系爭傢俱設備之所有人,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火災於發生後,確已延燒至三十六號房屋,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火災證明書(本院一卷一六六頁)卷可資參佐,被告所辯該屋未因火災受損,自非可採。再查十六號房屋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其中四樓為六十萬零四千七百五十元;二、三樓部分為一百四十萬零三千五百元;一樓及其他部分為三萬二千元;運雜費部分為二萬零四百零二元點五角。稅金:十萬二千零十二元點五角;傢俱設備受損為十六萬六千元。至三十六號部分修復費用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乙件為證。但:

⑴關於火災發生之際,十六號係庚○○之前妻黃富妹居住等情,固為庚○○所否認

,但該事實已據住於附近,同遭本件火災波及之原告乙○○陳述在卷(本院二卷二一一頁)。而黃富妹確於火災發生時居住於該處,並據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案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案卷可憑,是依火災發生時之傢俱器物等之占有狀況,自應推定為占用人黃富妹。庚○○主張為伊所有,卻自始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傢俱設備受損十六萬六千元,自不應准許。

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決議可供參考。經查前揭鑑定報告書就如何修復及其必要性,與是否以同等級建材修復等重要事項,並未具體說明,且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評詁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價格,其理由為無法尋得中古料材復建等情,並據實際執行鑑定之黃敏陞結證在卷,是該鑑定就評估實際損害所由生之理由,既已無法具體呈現,實難遽以採為損害之評斷標準。本院審酌該十六、三十六號房屋既已燒毀而難現受損前原貌,事後亦難存證據以判斷火災之際其使用現況,與財產之實際價值,縱認再送鑑定亦恐難客觀,是認均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認其損害額方為妥適。準此,庚○○關於十六號房屋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萬三千三百元,三十六號房屋之受損害額則為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見本院一卷四二頁正反面),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

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而房屋除非自住,依通常情形,得以出租以收取租金,是庚○○主張伊因房屋火災受損,致無法出租收取租金,受有損害,自非無據。被告抗辯房屋於火災發生並無出租他人,庚○○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損害云云,尚非可採。而庚○○請求房屋之租金損失,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二十八個月,此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每月租金損失為六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部分,經查係前依揭報鑑定告書鑑定金額。而鑑定之標的物係以十六號為代表,將十二、十四、十六號視為一間使用,其無法單獨出租,鑑定報告中十六號代表十二、十四、十六號,租金損失共六萬元,不是一戶二萬元,因為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三間是打通使用等情,已據鑑定證人黃敏陞證述在卷(本院二卷一六四頁)。再參以為被告所不爭之吳翠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承租十六號一至五樓,且已達租金每月六萬元等情,庚○○請求前揭時段之租金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庚○○既已表明十二、十四號部分之損害不請求,則另請求十二、十四號房屋部分之租金損害,並非有據乙節。經查庚○○所稱十二、十四號房屋不請求,係指房屋本身受損之部分,未言及租金之損害不請求。而十二、十四號既已打通十六號使用,無法單獨出租而如前述,未於十六號房屋修復之後,難達其出租效用,是被告所辯應將十二、十四號部分租金損害扣除,為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庚○○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元(0000000+59

71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己○○方面:

⑴己○○主張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真意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

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屋內貨品及營業生財因本件火災受損,而計受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前經新光公司理賠予黃秀玉經營之莒光行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二件、納稅證明一件、新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件一件為證。被告就稅籍、納稅證明及該函件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依新光險公司之投保及理賠之認定,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黃秀玉即莒光行,己○○就房屋受損害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但查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於本件火災之際,由己○○之妻黃秀玉經營莒光行,前向新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嗣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後,新光公司已依約理賠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新光公司函件可稽。再依附卷(本院一卷二0二、二0三頁)莒光行即黃秀玉與新光公司之火災險保單及保險單底,其要保人為莒光行(負責人黃秀玉),保險標的物,包括建物、貨物與營業生財等項,但並未記載黃秀玉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依保險契約所載,黃秀玉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已非可採。再查系爭二十六號、二十八號店鋪係己○○之妻經營莒光行並投保,為以前其父親所興建後分給小孩等情,已據乙○○陳述在卷,再參以該房屋依稅籍所載,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己○○,且確由己○○繳納稅款等情,己○○主張伊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堪採信。己○○既係主張伊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侵權為受有損害,其與黃秀玉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理賠,核屬二事,被告所辯新光公司既已理賠黃秀玉,己○○不得更為請求,為不可採。

⑵查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既為己○○之妻黃秀玉經營莒光行,是關於建物以外之貨

物及營業生財之損失,其受損害之人自非己○○本人,己○○請求貨物損害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營業生財損害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共三百十萬四千零七元部分,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準此,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方面:

乙○○主張伊承租二十四號房屋開設水電器材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實在。其另主張於該屋內存放之水電器材及電腦設備遭本件火災燒毀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材料及設備等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則據提起出估價單等(本院二卷一0八頁、一一0至一三四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估價單不足證明均屬屋內存貨,且估價單均屬連號,所載兩部電腦高達三十三萬元,均見其不合常理等語。經查,二十四號之鐵皮屋及內部分水電如塑膠管、電線等物品,確於本件火災受損,有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照相資料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按(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卷五十二頁)。然關於屋內貨品之單據,乙○○初稱遭全數燒毀無法提出;沒有資料可證明;亦無火災發生前貨品陳列之照(本院二卷第四頁、五十三頁、九十三頁),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照片、估價單、託管單等單據為證。但查,縱認前該單據足信有進貨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認定於火災發生之際,均存放於屋內,是尚難遽以前單據認定所受實際損害。惟乙○○確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雖無法證明確實損害為若干,本院審酌其舉證之實際上困難,而參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移送報書所附損失財物一欄之粗估(見同前偵查卷第三頁),乙○○部分「鐵皮屋建物全毀100萬,水電材料批發500萬」等情,認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水電材料及設備等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方面:

甲○○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戊○○承租三十號房屋,經營免洗餐具批發零售,因本件火災,屋內音響、家俱及庫存貨品等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以甲○○並未舉證其財物受損之權源及如何計算,不應准許等語。經查,被告對三十號房屋係甲○○向戊○○承租,經營免洗餐具批發,確因本件火災,鐵皮屋及內部保麗龍物品嚴重毀損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相片二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雖甲○○亦迭稱伊生活起居在此,進貨單據已於火災中燒毀而無法提出證明,但依前揭照片所示,屋內確有含保麗龍等免洗餐具,且已嚴重毀損,甲○○主張伊於本件火災確受損害,可堪採信。其雖無法證明確實損害為若干,本院審酌其舉證之實際上困難,而參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移送報書所附損失財物一欄之記載(見同前偵查卷第三頁),甲○○部分「鐵皮屋建物全毀100萬,免洗餐具批發200萬」等情,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戊○○方面:

戊○○主張所有(真意為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三十號、三十二號房屋,於火災後經建商估價,整建每間需三十萬元許,內部裝潢含水電工程每間需二十萬元。另戊○○所經營芳鄰書坊之小說出租店,其內書籍因水傷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書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五十萬元,其又擴張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於法不合。況系爭建物為戊○○之妻林美君所有;而屋內書本數量原告並未提出進貨證明以憑,難憑火災後臨訟拍攝之相片為判斷書本數量之依據等語抗辯。經查:

⑴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具準備書狀(本院二卷一0四頁),其減縮請求五

十萬元之部分,僅係圖書受損之部分,非全部含建物受損部分,被告抗辯戊○○之請求業已減縮為五十萬元,不無誤會。

⑵再系爭遭燒毀之三十、三十二號房屋為違章建築,其坐落於戊○○之父劉興鴻所

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上,係劉興鴻於八十年間所興建,八十四年贈與戊○○等情,有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十頁)。核與乙○○亦陳稱二十六、二十八號建物雖是己○○(按戊○○之兄)太太經營投保,但稅單為己○○名義,「都是以前父親(劉興鴻)蓋的,分給小孩」等語相符(本院二卷二一一頁)。況乙○○及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可以證明該房屋係戊○○之父親搭建分贈予戊○○所有等語。再參以戊○○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將三十號出租予甲○○(見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二卷十三頁),及被告刑案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證人證詞比較表」中,表明三十號所有權人為戊○○等情(見刑案一審卷六十四頁),該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實上處分權能,應屬戊○○所享有,可堪認定。至該房屋雖以其妻林美君為納稅義務人,但其僅為課稅管理,與房屋使用、處分等權能歸屬無涉,被告抗辯戊○○未因而受損,不可採信。

⑶戊○○主張伊所有三十號、三十二號房屋,於火災後經建商估價,整建每間需三

十萬元許,內部裝潢含水電工程每間需二十萬元,合損失一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二紙為證,被告就該估價單形式之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參酌三十號房屋因於火災中全毀,三十二號房屋則半毀(見同前偵查卷五二頁、五三頁現場照片),並參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移送報書所附損失財物一欄之記載(見同前偵查卷第三頁),「三十號鐵皮屋建物全毀100萬,三十二號鐵皮屋建物半毀50萬」,另於修復時,應加計裝潢及水電配備等情,認戊○○就兩戶建物損害請求賠償各五十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⑷又戊○○另於三十號及三十二號處經營芳鄰租書坊之小說出租店,店中出租書冊

亦遭火燒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照片可稽,可信實在。而戊○○主張其所有出租書冊因本件火災受損害,共損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因事出意外與書籍折舊,爰以二點六折計價,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依電腦資料為據之損失清表、店內陳列書籍之書架(火災修復後)數照片三張(本院二卷一0六頁)為證。被告雖否認戊○○主張之受損書籍數量,但查依前揭警局財物損失之記載,其書籍受損係二百萬元。再依前揭戊○○所提之災後復修之書架擺設位置與數量之照片,核與火災受損時之擺設情形相若(核對同前偵查卷五十三頁反面照片)。本院參酌書籍既已遭燒毀,舉證原有數量有實際困難,再經本院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就前揭書架數量之書籍鑑定之結果,認本件書籍因火災受損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戊○○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亦無不合。

⑸準此,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庚○○、己○○、乙○○及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庚○○、己○○、乙○○及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庚○○、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不應准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戊○○聲請訊問證人劉興鴻、邱雲湖以證明伊就三十號、三十二號房屋有事實上占領處分之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恆豐以證明火災未波及三十六號,均核無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