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即王淑珍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陳立雯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訴訟代理人 劉哲明 住台北市○○路○○號
黃南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保證書,係對訴外人莫
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莫家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票貼融資借貸」為保證,並不及於系爭兩筆借款。
㈡上訴人等非系爭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兩筆借款均另有人保及物保,且
屆期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先就擔保品拍賣抵償,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連帶保證人為追償時,僅對莫豐民、孫白芬、李玉英為追償。
㈢連帶保證人孫白芬係於其後才在系爭保證書上加簽為連帶保證人。
㈣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已與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其後於八十一年六月發生系爭二筆債務與上訴人等無涉。
㈤系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然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等不負保證之責。
㈥八十年十月莫家公司為一千萬元票貼融資借款時,莫家公司與上訴人等簽發四張本票,被上訴人確已於本票上蓋作廢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保證書、兩筆借款借據、應收票據明細、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聲請狀、催告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梅柃、李玉英,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債款之擔保物實行拍賣受償之八十六年執字第五六九六號執行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等所簽立之保證書,乃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㈡上訴人等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亦未否認保證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㈢訴外人莫家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被上訴人亦從未允其延期清償
,上訴人等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抗辯免除保證責任,僅係憑空揣測,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南生、劉哲明於原審訊問證人吳聰連、陳玉芳、洪仁誠等人後,亦主張上訴人等未曾終止保證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報表明細分類帳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渠簽訂保證書,保證莫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渠所負之借款等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千萬元限額內,願與主債務人莫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訴外人莫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向渠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期限均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渠基本放款週年利率加碼百分之二及二.二五計息,按月清償利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莫家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經渠拍賣訴外人孫白芬之不動產,及收取莫家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權後,莫家公司尚欠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償借款㈠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敗訴部份「即駁回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保證書,係對訴外人莫家公司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票貼融資借貸」為保證,其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已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保證契約。嗣後莫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筆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伊等均不知情,被上訴人及莫家公司均未告知伊等,就系爭二筆借款,兩造間並未達成保證之合意,伊等自毋庸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兩筆借款均另有人保及物保,屆期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先就擔保品拍賣抵償,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連帶保證人為追償時,僅對莫豐民、孫白芬、李玉英為追償;又系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然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等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簽定保證書,保證莫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千萬元限額內,願與主債務人莫家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主債務人如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一經被上訴人通知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莫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訴外人孫白芬提供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四九五之一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建號四八二建物為擔保品,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期限均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週年利率加碼百分之二及二.二五計息,按月清償利息。又兩造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莫家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經被上訴人拍賣訴外人孫白芬所提供之不動產後,就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共抵償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就借款一百萬元,共抵償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於收取莫家公司對農民銀行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債權後,就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共抵償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士院民執康字第五六九六號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宇字第一四五九二號執行命令、剩餘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兩造訂立之系爭保證契約,上訴人等是否僅以訴外人莫家公司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票貼融資借貸」債務為保證範圍?㈡系爭兩筆借款是否在兩造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內?㈢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㈣被上訴人有無允許莫家公司延期清償?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定之保證書,乃最高限額保證,不僅未定期間,且保證莫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千萬元限額內,願與主債務人莫家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有系爭保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主債務人莫家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在本金一千萬元內之部分,既屬所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且未約定以莫家公司之「票貼融資借貸」債務為保證範圍;是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以莫家公司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票貼融資借貸」債務為保證範圍,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等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僅對訴外人莫家公司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票貼融資借貸」為保證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等另辯稱伊等保證責任並不及於系爭兩筆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所簽定之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係保證莫家公司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且該保證書對於保證之期限復未約定,則被上訴人雖承認該筆票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然上訴人等之保證契約,係兩造約定就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生一定債務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且兩造保證復未定期限,應認除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外,縱於約定範圍內之某一特定債務,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不因票貼債務清償完畢,即認保證契約業已無效。是兩造所簽定之保證契約內容,既包含借款債務及票款債務,則莫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雖上訴人等並未在系爭二筆借款,個別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只須主債務確實成立存在為已足,不以保證人於主債務發生之債權憑證簽名認同為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要件。本件主債務人莫家公司既在系爭借款憑證上簽名,縱上訴人等未於債權憑證上簽名,仍在上訴人等保證之範圍內。
(四)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保證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等不爭執之保證書為證,則上訴人等就其抗辯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等雖稱其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已向被上訴人之職員吳聰連、陳玉芳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當時部門主管洪仁誠亦在場,對此事亦應知悉云云,證人李玉英、李梅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莫豐民(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亦到庭證述附和其說。惟證人吳聰連於原審證稱:「保證不單指票貼部分而已,票貼不借,並不代表保證責任免除,被告(即上訴人)未曾跟我要求解除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證人陳玉芳證稱:「印象中(上訴人)皆沒有找過我。」、「若要求撤保,我們會要求其書面聲明處理,不論錢有無還清。」等語,證人洪仁誠證稱:
「銀行不會通知終止保證解除責任一千萬元,若保證要終止,銀行會要求提出書面並以履約信函留底聲請,沒有人有權決定解除保證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足見證人均否認上訴人等曾經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證人陳玉芳、洪仁誠並稱如保證人有退保之要求,必會要求證人以書面,並以存證信函留底,且上訴人等如確實要求退保,證人吳聰連、陳玉芳及洪仁誠亦應會要求上訴人等以書面為之。而被上訴人內部並無此等資料,上訴人等亦未提出其曾以書面要求退保之證據,則依前揭判例及法條意旨,保證人於終止保證契約前被保證人對債權人已發生之債務,保證人仍應負責。證人李玉英、李梅柃、莫豐民等人雖證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再為票貼融資借貸,故於莫家公司借款清償後,即免除上訴人等之保證責任之證言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丙○○為證人李梅柃之配偶,並為證人李玉英之姐夫,證人莫豐民則為主債務人莫家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證人與上訴人均有身分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證契約業經終止,其等辯稱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已向被上訴人之職員吳聰連、陳玉芳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然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等不負保證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渠就擔保物拍賣求償,嗣後就不足受償部分對上訴人等求償並無不當,又依銀行作業倘主債務人要求延期清償,必會請其提出書面申請,並先徵得全體保證人之同意後始會接受其申請,本件主債務人莫家公司從未申請延期清償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主債務人莫家公司從未申請延期清償,渠係就擔保物拍賣求償,不足受償部分始對上訴人等求償,上訴人等就主張被上訴人允許莫家公司延期清償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莫家公司依法追償,遽認被上訴人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已難憑採。況依系爭保證書第三項約定「貴行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之同意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分)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等情(本院卷第三三頁之保證書),縱如上訴人等所稱被上訴人顯然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等語屬實,依兩造所約定之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即上訴人等之同意,則上訴人等仍應負保證之責任灼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未能證明其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等就莫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莫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如數撥付莫家公司,而主債務人莫家公司未依期還款,經被上訴人拍賣訴外人孫白芬所提供之不動產,及收取莫家公司對於農民銀行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之債權後,因被上訴人與莫家公司並未合意抵充之順序為何,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之原則,就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抵充後莫家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一百萬元部分,莫家公司尚應清償被上訴人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莫家公司既未依約清償上述款項,則上訴人等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即駁回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