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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埰文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五九地號、面積一0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房屋、面積九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下簡稱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李義邦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其連帶保證人林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因李義邦無力清償債務,遂由林 將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而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與借款抵銷。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自房屋登記之日起,亦從未居住。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未行使過任何權利義務,其裝修、維護費、房屋、地價稅、水電費等亦皆由上訴人支付,房地所有權狀亦均由上訴人保管。

㈢、按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人得請求受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未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對上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提起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自應予准許,核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近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受託載運貨櫃,觸犯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致系爭房地為海關聲請假扣押查封,顯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是,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如不動產仍在被執行查封中,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被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實施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此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登記之事實,無論是否可採,然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在未經塗銷查封登記之前,給付不能之情形仍未除去,且本件復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雖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不得自由處分,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原審未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秀 英

裁判案由:所有權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