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持有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宣公司)出資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之股份中移轉其中八十五萬元之股份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自許書耀處受讓半股,六十九年自王載宣無償受讓包括王國英名下之股權二.五股,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共同向許書耀購買其名下及信託於其子許自銘名下之股權三股,每人平均受讓一.五股,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許書耀將其代王載宣保管之一股股權依王載宣指示移轉予上訴人,七十七年受讓高仁仁、吳成嘉之股權一股,登記於上訴人之父林添富名下,是上訴人共持有國宣公司出資額六.五股。
㈡、被上訴人就購買王載宣父子二.五股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不但未舉證以實說,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庭訊中所陳,係針對「王先生購王莊股份應補償林小姐七十五萬」乙點,認應係指五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以其妻陳麗珠之名義所購股份應付之股款,並非自認被上訴人向王載宣購股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況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其中一股係屬上訴人之報酬」。至王莊有爭議之一股係由許書耀於七十六年六月份依王載宣父子指示,移轉予上訴人,有許書銘所撰之信函影本可稽。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許書耀承購其與其子所有國宣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已基於共同承買人地位取得許某等名下股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取得股權係許書耀未履約,與被上訴人無涉,實為卸責之詞。
㈣、被上訴人為國宣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有依上訴人之委任,將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之出資額(即股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圖謀不法利益,未依股權實際變動情形及委任之意旨為變更登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國宣公司之出資額八十五萬元。
㈤、被上訴人係長期保管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至八十七年四月,並利用統一保管股東印鑑之機會盜用印章製作不實之股東會同意書,侵吞上訴人之股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侵權行為雖發生於000年間,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⒈國宣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印鑑章交由公司統一保管,有該公司前負責人許書耀
生前所簽之證明書可稽,亦與社會上有限公司股東印鑑由公司或登記代理人統一保管以方便完成公司行政手續之常情相符。
⒉國宣公司於六十餘年間為繼續於台北市○○街○號全棟大樓經營飯店業務,乃另
行成立「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國宣飯店),並向國宣公司承租上揭建物經營,上訴人雖為國宣飯店之負責人,惟「國宣公司」、「國宣飯店」所有之公司印鑑、股東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將國宣飯店營業權出租予徐慶輝,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並以上訴人名義與徐慶輝訂定「協議書」,同意變更「國宣飯店」之負責人為徐慶輝所指定之人,且於八十一年間通知上訴人後,即攜帶國宣公司及國宣飯店之大小章,與徐慶輝簽訂續租契約,上揭文件,除續租契約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簽名、用印。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確實保管國宣公司之股東印鑑。
⒊上訴人與徐慶輝簽立之租賃契約、協議書,固約定將甲方(國宣飯店)公司及負
責人印信交乙方保管,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仍保管國宣飯店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國宣飯店負責人改為林玟玲後,林玟玲之印鑑章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以致徐慶輝需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時,均需通知被上訴人於文件上用印,而國宣公司與國宣飯店之印鑑章同一,足見上訴人國宣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亦為被上訴人長期保管。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由其保管無訛,此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回個人印鑑章要求被上訴人切結表明該章為其長期保管被拒,乃由被上訴人切結簽立保管公司章。否則以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保管公司章為天經地義之事,何須特別出具該切結書,益證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確為被上訴人長期保管。
㈥、股東同意並非股權轉移之原因,而為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之有效條件,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向許書耀父子購得之國宣公司股權,就該買賣關係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因股東同意書有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而有異,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已為訴之變更,又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
㈡、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係由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而八十七年三月間上訴人受讓出資額,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時,國宣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申請人亦為國宣公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准予登記回函之主旨欄載明「貴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可見申請主體係國宣公司,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國宣公司依許書耀、許自銘及上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縱認係上訴人向許書耀購買出資額,上訴人無法取得其出資額,乃因許書耀未履約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能向許書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主導國宣飯店經營權出租之事,代上訴人簽名、用印,收取營業權租金,切結書是要取回個人印鑑章被拒之贅舉云云,不足為採。
⒈八十一年間之協議書,內載「...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甲
方)、徐慶輝及其連帶保證人(下稱乙方)...,.甲、乙方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之營業權租賃契約書,協議追加條款如左:一、甲方原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將甲方公司負責人印信交乙方(徐慶輝)使用,...二、...租金仍由乙○○收取,...」,足證七十六年八月訂約後迄該協議書簽訂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國宣飯店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乙○○之印鑑章,均係交由徐慶輝使用,且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保管印鑑章及伊未收到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若七十六年八月六日之股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股東印鑑章所製作,上
訴人何以仍將個人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長達十一年,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始取回,何以任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之協議書、租賃契約上用印,侵害其股權而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係自行保管保管股東印鑑章,並自行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被上訴人從未侵害其股權。
⒊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婉拒上訴人非負責人卻欲保管公司大章之要求,於上訴人要
求下出具切結書,是該切結書僅涉及公司大章,與上訴人自行保管之小章無關,上訴人罔顧切結書文句,強指此係被上訴人長期保管其股東印鑑章之證明,實難為取。
㈤、證人唐梅林、王國英、林玟伶之證言,均無足採。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旨,將國宣公司二股半即八十五萬元之出資移轉予上訴人,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提起上訴後,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權行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有變更及追加之情形,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國宣公司於五十八年間由王載宣及莊鐵設立後,五十九年間增資為四百一十萬元,以十二股分配,除其中一股出資為三十六萬元(由許書耀持有)外,其餘每股出資均以三十四萬元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一日受讓許書耀所持有國宣公司半股出資十七萬元;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自王載宣受讓國宣公司一股半出資五十一萬元、自王國英受讓國宣公司一股出資三十四萬元,並受讓王載宣信託登記予許書耀之其與王莊的有爭議之國宣公司一股出資(下稱王莊有爭議之一股);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向許書耀購買國宣公司一股半出資;七十七年間向高仁仁、吳成嘉購買國宣公司一股出資,登記於上訴人之父林添富名下,共計持有國宣公司六股半之出資,因被上訴人為國宣公司之負責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持股出資之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十日辦理股東及股份變更登記時,擅自使用國宣公司所保管之上訴人、許書耀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國宣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將許書耀、許自銘父子名下之國宣公司四股出資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三股出資一百零四萬元及其配偶陳麗珠取得一股出資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顯違背委任意旨,侵害上訴人之股權等事實,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其持有國宣公司出資一百零四萬元之股份中移轉其中八十五萬元之股份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無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並未將其國宣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交予國宣公司或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係依股東同意書取得系爭股權,何有侵害上訴人股權之可言。若認上訴人確有向許書購買出資額,上訴人係因許書耀未履約而無法取得出資額,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國宣公司係由訴外人王載宣及莊鐵於五十八年間所設立,五十九年間增資為四百一十萬元,以十二股分配,除其中一股出資為三十六萬元(由許書耀持有)外,其餘每股出資均以三十四萬元計,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因受讓許書耀所持有國宣公司半股出資一十七萬元,始成為國宣公司之股東,復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自王載宣受讓國宣公司一股半出資五十一萬元、自王國英受讓國宣公司一股出資三十四萬元,王載宣、王國英並均退股;被上訴人則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自許書耀受讓國宣公司二股出資七十萬元、自許自銘受讓國宣公司出資一股三十四萬元而成為國宣公司之新股東,許自銘並將其餘出資一股三十四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珠,許書耀、許自銘均退股,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一百零四萬元(三股),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一百零二萬元(三股),陳麗珠之出資額為一百零二萬元,其他股東吳成嘉、高仁仁之出資額各為六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經推選為國宣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國宣公司,國宣公司並以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股東同意書及國宣公司章程,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等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迄仍為國宣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之出資額則均未有超過一百零二萬元(三股)之情形發生等事實,業據原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國宣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至四、上證八之國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委任之意旨為股權變更登記,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國宣公司之出資額八十五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國宣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有依上訴人之委任辦理變更登記義務為依據;惟查,上揭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之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可見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係基於國宣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辦理至明。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委託被上訴人個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兩造間尚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發生被上訴人因違反委任意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辦理股東及股份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所持有國宣公司之出資額已由原先之三股即一百零二萬元增加至五股半即一百八十七萬元,惟被上訴人竟擅自使用國宣公司所保管之上訴人、許書耀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國宣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據以將本應屬上訴人增加之出資額二股半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一股半、陳麗珠一股,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股權等事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保管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兩造與許書耀均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等語。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國宣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係依據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有兩造、許書耀、許自銘、陳麗珠、高仁仁及吳成嘉之印文,上訴人並自認該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當時代為辦理國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張永橋復到庭結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其按照被上訴人口述內容作摘要,並指示黃燕燕擅寫,再送交予兩造及許書耀用印,用印時係由在場之兩造及許書耀個人拿出印章親自用印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仁仁亦到庭結證稱:「七十六年八月份股份轉讓的事我知道,...有關股份轉讓的事我有居間協調,王莊有爭議之一股二人有協議妥,該股歸王,但此股信託在許書耀名下,甲○○以前向王載宣買二‧五股,但一直登記在乙○○的名下,其中一股當作給乙○○的酬勞,另外甲○○和乙○○合資向許書耀買三股,各分一‧五股,協商時許書耀有說乙○○買的一‧五股應還給甲○○,因為以前有買王載宣一‧五股(應係二.五股之誤),登記在乙○○的名下,總共有四股要給甲○○,大家都同意此事(在場人有兩造、許書耀和我共四人),在國內的股東,自行保管印章,國外的股東,我是交由許書耀保管印章,吳成嘉是由他弟媳保管印章,乙○○是自己保管自己的印章,...我退股時是七十七年一月十日,未聽到乙○○股權遭侵吞的事,...七十六年八月股權轉讓同意書是經過股東同意辦理的。」等語甚明(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提出之附本院卷第五十頁合約書所載 (即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股東代表與許書耀訂約受讓其十二分之三股權) ,高仁仁確係在場見證之人,伊與上訴人並無素怨,且早於七十七年間退股,與兩造間有關系爭股權之爭執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就上訴人保管自己印章及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蓋章之證詞,與張永橋所證亦相符合,自堪予採信。是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
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擅甲國宣公司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所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許書耀生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出具內載國宣公司及股東之印章由公司保管,其退股後由甲○○保管之證明書 (原審卷第一○六頁) 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但查,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而許書耀業於同年十月一日去世,已無從傳訊查證,上訴人所舉證人唐梅林(許書耀之特別護士)雖到庭證稱:「..許書耀寫這張紙條時我在旁,但沒有多問,我也不清楚內容,乙○○小姐請我借印泥,所以我知道有這件事」等語,惟並未能明確證明許書耀知悉瞭解其文義後,始簽名按捺指紋,且伊在場卻不知其內容,亦違常理。另證人謝月娥則證稱:「..我自己的股東章由我自己保管,之前據乙○○告訴我,公司章及股東章都在甲○○那裡,乙○○自己去向甲○○要回他的股東章,但我不清楚有無要回。後來甲○○與乙○○拿切結書到我家來,我不知道乙○○有沒有表示要求甲○○要出具長期保管他印章之證明,因我只要求保管我自己印章」云云,亦未能證實上訴人之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茲有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由股東甲○○保管無誤」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有保管國宣公司之印鑑章,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保管上訴人或其他股東之印鑑章之事實,自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管其印章及擅自蓋用其印章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為可採。況系爭股東同意書若非上訴人親自用印並同意,上訴人何以就其上第三項改推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內容並未爭執其真正,獨就其前二項之股權轉讓之內容有爭議,實違常情。至兩造有關國宣飯店營業權出租予徐慶輝所定協議書、營業權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即上訴人國宣公司股東印鑑章)究係何人所蓋用,復各執乙詞,惟上訴人既為國宣飯店之負責人,衡情應自行保管該負責人之印鑑章,且上訴人亦自承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營業權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七頁),係伊應被上訴人之通知到場續約,由伊親自簽名,理應同時自行蓋章才是,若依上訴人所指該國宣飯店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有關出租事宜亦由被上訴人全權主導,則被上訴人何須通知上訴人本人到場辦理續約?是則縱令證人林玟伶證稱國宣飯店公司印鑑章係被上訴人放置會計師張永橋處屬實,亦不足憑此推斷上訴人之印鑑章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㈢、上訴人主張伊至七十六年七月共有國宣公司股權五股半,提出王載宣、王國英信函、王載宣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將王莊有爭議之一股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同意書、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上訴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股權收受證明書、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王載宣、王國英信函及王載宣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將王莊有爭議之一股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同意書、許書耀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乙○○股份國宣飯店」字據便條紙等件為證。經查:
1、許書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乙○○股份國宣飯店」字據便條紙 (原審卷第一○五頁) ,其上記明「乙○○股份,國宣飯店①原有○.五②買耀一.五③耀歸還一.○股④載宣二.五股⑤成嘉、仁仁之一股,合計六.
五股,經證人許自銘證明為其父許書耀親筆無誤,堪予採信,茲兩造爭執者為其中③耀歸還一.○股 (即王、莊有爭議,暫信託登記為許書耀名義)④王載宣 (包括王國英名義)二.五股中之一.五股。
2、關於王載宣將其與莊文的有爭議之一股信託登記予許書耀,許書耀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王載宣之指示將該股移轉予上訴人收受,但並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有股權收受證明書、許書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王載宣、王國英信函及王載宣股權移轉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3、王載宣 (包括王國英名義)二.五股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受讓取得,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會算上訴人應給付許書耀股款四百五十四萬元之付款繕算單(原審卷第二八頁)記載:「乙○○承受許書耀國宣企業有限公司1.5/12(指乙○○向許書耀購買國宣公司總出資十二股中之一股半)股權款四百五十四萬元」、「76.6/26付許(許書耀)定金(添富處領交甲632-4)一百萬元(指乙○○為支付購買股份之部分價款,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其父林添富處提領一百萬元交付予許書耀)」、「7/13交王先生合付第二次款(領存摺)二十萬元(指乙○○與甲○○共同向許書耀購買國宣公司出資三股,每人一股半,乙○○已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自存摺中提領二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甲○○)」、「7/23交王先生之帳戶三十四萬元(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三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甲○○)」、「甲○○應還林添富款信一百一十萬元」、「王先生購王莊股應補償林小姐款七十五萬元」等語觀之,應認該付款繕算單內之「王先生」均係指被上訴人甲○○而言,此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否認,並稱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向王載宣、莊文的購買共二股股票,股款七十五萬元,遲至七十六年才付清,與王、莊在七十六年以前信託登記予許書耀之一股無關(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嗣改稱此處之「王先生」係指「王載宣」,意指王載宣出資購買王莊有爭議之一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該股歷年累積之分紅七十五萬元云云,非惟前後矛盾,已非可信;且依其文義,若此處所謂之「王先生」係指王載宣而言,自應予標明,用資與前二次所謂之「王先生」為被上訴人甲○○間有所區辨,始符常情。況上訴人既一再陳稱王莊有爭議之一股為王載宣所有,因莊文的有爭執,暫信託登記在許書耀名下,衡情王載宣亦無再行出資購買該股之理,又此一股既係信託登記為許書耀名下,自無由被上訴人補償其歷年股利之理,益徵上訴人嗣後翻異之主張,洵不足為取。被上訴人主張該王莊有爭議之一股由其補償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取得,應堪採信。
4、證人許自銘在原審亦證稱:..許書耀在寫「乙○○股份國宣飯店」字據便條紙時,其有在許書耀身旁,該便條紙上記載「源有」應是「原有」,因許書耀生病後期頭腦不清楚,該便條紙之內容係指乙○○原有半股,許書耀又賣她一股半,退還寄託人一股,王載宣有二股半,讓給公司新股東(不知何人),吳成嘉、高仁仁合起來一股,也賣給新股東,乙○○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持股份為六股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許書耀書立該字據時,亦知王載宣二股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已有轉讓予新股東之事實,核與證人高仁仁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曾向王載宣購買二股半之證詞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其向王載宣購買二股半(包括王國英名義之一股)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誠屬非虛。至證人王國英雖證稱其父王載宣二股半及王莊爭議之一股均未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其證言難期客觀且不符實情,自不足為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向王載宣購買國宣公司二股半之出資,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其中一股半之出資,被上訴人並向許書耀購買國宣公司一股半之出資,加上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取得王莊爭議之一股總計取得國宣公司四股出資,而上訴人自王載宣父子處取得之國宣公司二股半出資原即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受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返還被上訴人其中一股半出資,上訴人復向許書耀購得國宣公司一股半之出資,連同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向許書耀所購國宣公司半股出資,合計取得國宣公司三股之出資,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國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於國宣公司章程記載上訴人出資額為一百零二萬元(三股)自屬正當,至被上訴人將其購得之國宣公司四股出資額如何分配登記,尚與本件無涉。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蓋用其印章,依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股權之事實,洵非可採;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其持有國宣公司出資一百零四萬元之股份中移轉其中八十五萬元之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