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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博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澤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人 楊錦雲律師被 上訴人 友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住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五七三之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美商亞洲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亞衛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亞亞衛公司伍佰陸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劉大貝,嗣更改為劉家昌,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憑。惟「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規定。另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判例意旨謂:

「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即認公司經理人就所任事務,仍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有為公司起訴或應訴之權。茲為免因上訴人負責人之更迭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以上訴人總經理謝坤澤為法定代理人,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查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一)亞衛公司係依據美國加州法律設立之美國公司,未經認許在台營業,且未於台灣開立銀行帳戶,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其中第四條約定由渠提供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擔保信用支票二紙予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八月十八日」,而上訴人簽發記名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八日」與「八月十八日」。兩造間對開支票之操作方式、發票日如此相近,若說被上訴人非亞衛公司之受任人,試從合同第四條、簽約日、對開支票發票日、金額及目的綜合判斷,孰能相信?何況二造均非直接交付票據予對造,乃是透過亞衛公司轉交而取得票據,故被上訴人顯為亞衛公司之受任提示人,應無疑義,目的無非在使亞衛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在台帳戶提示支票以取得票款,合先敘明。

(二)嗣上訴人聲明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若非亞衛公司理虧在前而依委任提示關係指示被上訴人續為處理者,則被上訴人何以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同一天之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取回供假處分之擔保金?顯見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為在台銀行帳號之出借人,而非具有利害關係之票款最終保有者。

(三)就上訴人與被代位人亞衛公司所簽訂之「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預約)第四條中段、第五條前段、益足證明非票據債務人、關係人之亞衛公司,本在利用友線公司之在台銀行帳戶,故而委任友線公司為發票人並為受款人,否則雙方對開之支票票面上均無亞衛公司介入,亞衛公司何敢以如此向上訴人保證?

(四)在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解除預約合同後,亞衛公司簽約代表代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上訴人取回擔保金,惟因程式不符,特於同一日再由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名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被上訴人僅為在台銀行帳號所有人,自始悉受亞衛公司委任、指示行事,顯明至極。另就上訴人所開立由亞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之第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美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偵查庭中自承伊所領得之三百萬元,業全已轉交徐煥鐘(亞衛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受任提示人」而已...。綜上論結,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五)被上訴人若主張伊另與亞衛公司間仍有內部債務、債務關係存在者,顯係以其積極之權利事項另為抗辯,自應詳為證明,不容空口胡言。且關於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甚明。

(六)被上訴人既於偵查中自承將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亞衛公司第一張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基於受任關係交付亞衛公司,是則本件系爭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壹紙,被上訴人自應同一處理,交還亞衛公司並由上訴代位收受。據上論結,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五百六十萬元,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保證票:

(一)依上訴人與第三人亞洲衛星通訊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定之「預訂“鑫諾一號”通訊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支票兩紙,交付予亞衛公司;而亞衛公司則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並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面額亦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發射日起算七天內及自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之支票兩紙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任發票人,而亞衛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相互對開支票。按亞衛公司係依據美國加州法律所設立之美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認許在台灣營業,且未於台灣開立銀行帳戶,始委請被上訴人代開支票,並代為提示支票。

(二)參酌該租賃預約第九條之約定,即知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預定於鑫諾衛星發射後三十日內,簽定正式租賃合約書,是以前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對開之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即配合此約定,故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換言之,雙方互開保証票,以保証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務為目的;若任何一方因未能簽定正式合約而解除契約並受有損害時,他方始可予以提示所持有之支票,即是否提示系爭支票應視將來狀況而定,若保証債務實現,始得予以提示。此對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對開之另紙三百萬元支票,上訴人所開立者為定金票,即充作定金用之支票,是以發票日為該租賃預約簽立當日,益為明瞭。

(三)兩造間所對開之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為保証用之支票,已如前述,此為雙方互相持有之相對的債權擔保。被上訴人於保証債務實現前即應代亞衛公司保管該保証票,而不涉及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若亞衛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得持之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亦相對開立支票,負一票據債務,不僅無清償實益,亦與三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亞衛公司)於簽定該租賃預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之真意有違,不言可喻。

(四)前揭保証票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開,抑且亞衛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租賃預約之代表人金培原、徐煥鐘二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0九七七號函附該公司最近變更登記電腦資料乙份可參,被上訴人係暫代亞衛公司保管該保証票,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不待詞費。準此,上訴人與亞衛公司解約前,被上訴人即不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何況該支票不僅指名,而且禁止背書轉讓),解約後則應負返還之責,至為明確。

四、關於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甚明:「 (4)亞洲衛星公司因未在台灣為認許之登記,亦未在台灣設立任何銀行帳號,告訴(發)人才依被告金培原、徐煥鐘之指示開立以友線公司為抬頭之支票,『由友線公司代為提示該票據,其中三百萬元之定金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全數交還亞洲衛星公司』,同樣情形,亞洲衛星公司亦商請友線公司開立保證票,並由首華公司背書後交予告訴人等節,為告訴(發)人所不爭執,『亦據陳秀美、徐煥鐘供述明確。』:」;「:亞洲衛星公司股東金培原、徐煥鐘係借用已設立之友線公司為抬頭代收訂金支票,:」,即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五、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二謂:「另就被告而言,亞衛公司既未將由被告開立並經首華公司背書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前,亞衛公司亦無權利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云云,顯係就其所負該支票之返還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兩造間互開保証票,嗣因系爭租賃預約解除,雙方互負返還所持有保証票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恝置未論,原判決實有違誤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理由,係以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因此,即主張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然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第三八一號判例可稽,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否認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

1、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於所簽訂之「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第㈣項即明文約定將系爭支票之抬頭載為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因此被上訴人本有自由處分票款之權。故上訴人遽以臆測亞衛公司係美國公司,未經認許在台營業,且未在台開立銀行帳戶乃透過被上訴人在台帳戶提示支票以取得票款云云,均屬無據。

2、上訴人並一再以其於原審八十七年全字第三○一二號假處分事件中,被上訴人曾就其提存之擔保金曾同意其領回,藉以證明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姑不論該同意書並無合法取回提存擔保金之效力,且因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所可行之票據權利為假處分。因此,被上訴人當然取得是否同意上訴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地位,而被上訴人本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而願否書立同意書給上訴人,亦均與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遽以有該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即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係受亞衛公司委任指示之在台帳戶所有人云云,亦顯無據。

3、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提示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票據法上之所有權利,實不受限制。且於提示兌領後,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如何運用,或交付任何人,則已與上訴人或亞衛公司無涉;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票款後,即得自由處分,無論是上訴人或亞衛公司均已無權過問。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美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曾自承所領得三百萬元,已轉交給徐煥鐘云云,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縱使有交付金錢予徐煥鐘,亦僅屬被上訴人內部之財務運用而已,尚難率而主張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即有委任關係存在。(亞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金培原,並非徐煥鐘,此觀之系爭租賃合同自明,上訴人指稱徐煥鐘為亞衛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有誤會)。

4、如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亞衛公司在台之帳戶,藉以受任提示票據,及以被上訴人曾於取回擔保金同意書上用印,即逕為推定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當然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均顯屬無據。更何況,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端視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而定,非必因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亞衛公司依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即遽認為被上訴人亦同樣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故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亞衛公司既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須返還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而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僅空言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實無可採。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代位權係以:

(一)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理由係依契約第九條約定,故上訴人既曾向亞衛公司提出解除契約及返還支票之要求,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即應於上訴人提出解約要求之同時,亞衛公司必須無條件接受而合意解除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亞衛公司應無條件接受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之前提,係指「..如甲乙雙方對租賃合約書內容有所爭議且未能於上述約定時間內簽定正式租賃合約書,則甲乙雙方均可提出解除合約之要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並返還..」。換言之,即僅限於雙方對於正式租賃合約書之內容有爭議或未能按約定時間簽訂,始有亞衛公司無條件接受解約之可言。而上訴人所提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備忘錄,其所載合意解除之理由乃係因「甲乙雙方先前簽定之鑫諾衛星預訂書,因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而無法履行,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非如上述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前提條件,而可由單方面提出解除合約之要求,而他方應無條件接受之情形。故原審未詳予究明亞衛公司應無條件接受解約之前提要件是否相符,即遽以上訴人既提出解約備忘錄,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解約云云,顯有重大違誤,實無足採。

(二)如前所述,解約備忘錄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未予許可而由雙方同意解約,則此經雙方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雙方於備忘錄中簽字同意後生效。然:

1、該合意解除契約備忘錄,僅有一造即亞衛公司代表人之一即金培原之簽字,並無原租賃合同上另一代表人徐煥鐘之簽字同意。故僅由亞衛公司代表人之一金培原於合意解除契約備忘錄上簽字,而未由共同授權簽訂租賃合同之二人即金培原、徐煥鐘共同簽字,顯不足以拘束亞衛公司,對亞衛公司自亦不生效力。換言之,如非由亞衛公司原簽署租賃合同之人即金培原、徐煥鐘二人共同於合意解除契約備忘錄上簽署同意,難認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對亞衛公司當然不生任何效力。原審認為原租賃合同上另一代表人徐煥鐘未於備忘錄上簽字並不影嚮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2、再者,上訴人並未於該合意解除契約備忘錄上簽字同意,故該備忘錄尚未生效,備忘錄既尚未生效,原租賃合同即仍屬有效存在。基此,原審並遽而認定系爭租賃合同經雙方合意解除,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既於原審中提證物九號之「金培原轉交徐煥鐘定金證明文件」,並謂上訴人交付亞衛公司之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二張支票後,金培原再將該二張支票委託由徐煥鐘保管。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既係由徐煥鐘個人保管(若非個人保管,則金培原即勿庸再另立字據而將支票委託徐煥鐘保管),則退而言之,徐煥鐘縱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其間縱使有委任關係,亦僅係存在於徐煥鐘個人與被上訴人間而已,與亞衛公司並無關係。詎上訴人捨其所提出之證物,猶謂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依系爭合同第㈣項約定,於上訴人提供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之同時,亞衛公司亦同時提供由被上訴人開立並由第三人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兩張交由上訴人,做為亞衛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保證票據。而上開由被上訴人開立並由首華公司背書後之支票均在上訴人持有中,因此上訴人既持有亞衛公司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則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換言之,上訴人雖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但亞衛公司亦同時提供相對的債權擔保,故亞衛公司自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另就被上訴人而言,亞衛公司既未將由被上訴人開立並經首華公司背書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即仍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有權拒絕交還系爭支票,並得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換言之,即被上訴人仍隨時有可能遭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追索上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擔保支票。退而言之,縱係上開擔保支票因亞衛公司未及時存入款項以供提示而退票,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仍有票據債權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在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前,亞衛公司並無權利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更何況被上訴人仍應承擔上開擔保支票追償之債務,基此,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而上訴人自亦無代位亞衛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可言。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亞衛公司有無權利或有何權利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本件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日交付亞衛公司由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當然即與亞衛公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保證票二紙交予上訴人,供為日後返還系爭支票之擔保,縱認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之簽發前述供為日後返還系爭支票擔保之票據,而於其二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此亦僅屬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亞衛公司有無權利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交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端視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定,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因系爭契約已合意依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於法要屬二事,不得因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而亞衛公司依系爭契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即遽認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

三、末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於偵查中「自承」將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亞衛公司第一張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支票,基於受任關係交付亞衛公司,是則本件系爭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支票壹紙,被上訴人自應同一處理,交還亞衛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收受」(見上訴人88.11.17準備書狀),主張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惟按:

(一)上訴人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美涉有背信罪嫌而提出告發。而於偵查中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庭訊時,陳秀美固稱上訴人所付訂金三百萬元雖經被上訴人友線公司提示,但提示後所得款項則全數交給委託被上訴人提示之人即徐煥鐘,徐煥鐘並當庭承認收受其委託被上訴人提示之三百萬元款項無誤。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僅略載為「..為友線公司代為提示該票據,其中三百萬元之定金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全數交還亞洲衛星公司..亦據陳秀美、徐煥鐘供述明確」等語,實係節取陳秀美、徐煥鐘於庭訊中之意旨而為其不起訴之理由,至於細節部分則非參閱偵查筆錄,實無完全瞭解。詎上訴人竟徒執檢察官個人所為不起訴之心證理由,而率引為認定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云云,顯乏確實積極之證明,自無以檢察官個人且主觀之心證理由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謹否認曾於偵查中「自承」將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基於委任關係交付亞衛公司(見上訴人88.11.17準備書狀三)。尚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於何時曾為如此之「自認」;並提出相關之卷證以實其說,否則徒言自認,顯非正當。

(三)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因亞衛公司金培原委託徐煥鐘保管,徐煥鐘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陳秀美,並以系爭支票所載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即向中租公司辦理票貼,因此目前系爭支票仍在中租公司持有中。故系爭支票既經亞衛公司金培原受託保管之徐煥鐘背書後而向中租公司票貼,則被上訴人縱應返還系爭支票,亦只是返還予交付系爭支票之人即徐煥鐘而已,而非直接返還予亞衛公司。上開事實並經上訴人於其所提上證一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欄中陳述甚詳。是以上訴人代位亞衛公司向已喪失票據權利及占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徒以其與亞衛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亞衛公司依系爭契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即遽認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並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顯無理由。更何況,亞衛公司迄今仍未就其未及時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證票所需兌現之款項存入帳戶內以供兌現,而使該保證票遭退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及其因此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被上訴人自得基此債權債務關係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以供抵償。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大貝,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劉家昌,此有上訴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認公司經理人就所任事務,有為公司起訴或應訴之權,為免因上訴人負責人之更迭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以上訴人總經理謝坤澤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亞衛公司簽訂「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並依據該租賃合同第四條於簽約日交付亞衛公司面額三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兩紙。因雙方未能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宣告啟用後三十日簽訂正式租賃合約,而經雙方合意解除,依該預約第九條規定,亞衛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支票。其中三百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上訴人已逕向亞衛公司請求返還三百萬元。惟另一紙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保管,屢經催告返還,亞衛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爰就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亞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五七三之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美商亞洲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伍佰陸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亞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合同預約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未合於雙方對契約有爭執以致未於衛星發射成功三十日內訂定契約之規定,又上訴人所稱合意解除契約之備忘錄上又無亞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煥鐘之簽名,亦未經上訴人簽署,因此契約是否解除尚有疑問,而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何況,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端視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而定,非必因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亞衛公司依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即認被上訴人亦同樣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由徐煥鐘個人保管,退而言之,徐煥鐘縱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其間縱有委任關係,亦僅係存在於徐煥鐘個人與被上訴人間而已,與亞衛公司並無關係;上訴人雖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就被上訴人言亞衛公司既未將被上訴人開立並經首華公司背書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前,即被上訴人仍隨時有可能遭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追索上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擔保支票,雖上開擔保支票因亞衛公司未及時存入款項以供提示而退票,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仍有票據債權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亞衛公司並無權利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基此上訴人自無代位亞衛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亞衛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亞衛公司簽訂系爭「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為確保轉頻器之租賃價格與承諾,系爭租賃合同預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以上述價格向甲方(即亞衛公司)租賃轉頻器,並於簽約日付甲方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抬頭為友線股份公司)與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銀行支票(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以確保轉頻器之租賃價格與承諾。同時,甲方將提供乙方由友線股份公司開立並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銀行支票兩張,其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整(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七天內)及五百六十萬元整(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如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佈啟用及雙方完成簽訂正式租賃合同書後,乙方應無條件退還該張已開立之保證票」;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佈啟用後三十天內另定租賃合同書,其詳細租賃內容以正式合約為準,如甲乙雙方對租賃合約書內容有所爭議且未能於上述約定時間內簽訂正式租賃合約書,則甲乙雙方均可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要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並返還乙方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日將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及系爭支票交付亞衛公司。亞衛公司亦提供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保證票,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雙方未於鑫諾衛星正式宣佈啟用後三十日內另定租賃合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預定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亞衛公司應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其得基於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代位亞衛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亞衛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並抗辯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如前所述。經查:

(一)系爭租賃合同預約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佈啟用後三十天內另定租賃合同書,其詳細租賃內容以正式合約為準,如甲乙雙方對租賃合約書內容有所爭議且未能於上述約定時間內簽訂正式租賃合約書,則甲乙雙方均可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要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並返還乙方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業據其提出備忘錄乙紙為證。查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固未於鑫諾衛星發射三十天內另訂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與亞衛公司未訂立租約之原因並非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對於合約書之內容有所爭執所致,而係因發射鑫諾衛星之鑫諾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係屬大陸地區之公司,該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深圳市梅地亞廣播電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處理鑫諾一號衛星在台之轉頻器租賃業務,嗣後梅地亞公司復授權香港時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在台之轉頻器租賃業務,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即與徐煥鐘所經營之前揭香港時代國際股有限公司就鑫諾一號衛星轉頻器簽訂租賃合作意向書,然因香港已經回歸中國大陸,遂商由徐煥鐘等人另於美國成立一公司(亞衛公司)代理前揭轉頻器租賃業務,再由上訴人與亞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本件租賃合同預約,簽約後上訴人向因我國主管兩岸事宜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查詢認鑫諾衛星之本體屬大陸主管控制之事業,目前違反三不政策,不建議採用該衛星轉頻器,因此上訴人公司無法簽訂租賃本約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前揭授權書、合作意向書等影本附偵查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所稱依據上訴人與亞衛公司簽訂之本件租賃合同預約第九條之規定得片面解除契約,亞衛公司應無條件接受一節,因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並非因契約內容有所爭議,並不足採。

(二)雖上訴人所稱依據租賃合同預約第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足採,然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亞衛公司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亦有備忘錄乙紙附原審卷可憑,參以上訴人委由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富法字第一0三號函催告亞衛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憑,足資亞衛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解除租賃合同預約一節已經意思合致,其契約已經解除,縱前揭備忘錄僅有系爭契約之一造即亞衛公司簽名,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效力;再者金培原係亞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立備忘錄之授權代表,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陳明金培原為亞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得於授權範圍內代表亞衛公司為法律行為並簽名之,系爭契約末頁「合同立約人」甲方中另一簽約人徐煥鐘,依系爭契約之形式以觀,並非亞衛公司簽約或解約之授權代表,其未於上開備忘錄上簽名,並不影響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業已經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亞衛公司有無權利或有何權利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雖主張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亞衛公司自有權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日交付亞衛公司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二紙,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當然即與亞衛公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保證票二紙予上訴人,供為日後返還系爭支票之擔保,縱認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之簽發前述供為日後返還系爭支票擔保之票據,而於其二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此亦僅屬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亞衛公司有無權利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交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端視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定,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因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依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於法要屬二事,要不得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而亞衛公司依系爭契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即遽認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雖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金培原、徐煥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美、首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瑛美到庭證明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有為任關係存在,然查上訴人除僅稱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陳秀美固於前揭上訴人告訴徐煥鐘、金培原、陳秀美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有關系爭支票稱係因金培原及徐煥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鄭瑛美亦為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附前揭偵查卷可稽),因此受託提示系爭三百萬元之支票,因此被上訴人與金培原或徐煥鐘間究係依據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而持有系爭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是否有委任關係無關,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經於另案偵查中陳明係因股東關係代為提示系爭三百萬元本票,至於五百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由金培原交付徐煥鐘保管,又由徐煥鐘轉交中租迪合公司票貼等語,在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之證據前即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所書立同意上訴人取回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四號提存物之同意書二紙,欲供為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既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一二號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四號提存事件即係本件上訴人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供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即具同意上訴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地位,被上訴人係本於其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而書立之上開同意書與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無涉,況金培原尚且是被上訴人之董事,其以個人名義代法定代理人簽名,並不能證明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據該等同意書而認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公司間具委任之關係,於法顯乏所據。此外提示支票或收取支票之法律關係或為債權讓與或為寄託或為消費借貸不一而足,上訴人就亞衛公司究有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僅執委任關係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亞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亞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整及加計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於法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審酌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法 官 韓 金 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