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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蔡佩芳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依與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九號(與本案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相同,僅被上訴人請求者為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給付,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者則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給付)謂:「::則該金錢給付似為上訴人得與李女繼續同居所對被上訴人之彌補。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上開和解書非屬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已非無疑。::」。則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立下之書面係屬違背公序良俗,被上訴人辯稱該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給付之性質係屬慰撫金云云,殊無可採。至於以該約定為基礎,縮減十七萬元之金額為十萬元之約定,既是同一給付之原因,僅為金額之縮減,則因原來十七萬元之約定即為無效,該給付十萬元之約定亦應同屬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交付之十七萬係作為被上訴人忍受與他人分享丈夫精神痛苦之彌補,性質為慰撫金。惟被上訴人既已事前同意,無所謂不法侵害存在,其事先約定給付之金錢,又如何可稱為慰撫金,而謂不違背公序良俗,其理自明。

㈡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另立和解契約,其約定亦為違背公序良

俗而無效,該協議書中,明白約定「甲○○、乙○○彼此同意80.7.5約定每月十七萬元改為十萬元::」,由此可知此十萬元應給付之金額係由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約定之十七萬元縮減而來,此一縮減給付金額之和解,顯然僅有「認定效力」而已,兩造之和解並未創設被上訴人一新的給付請求權,給付之原因關係仍是八十年七月五日之原契約,而請求之基礎亦仍為原契約所約定之請求權。亦即此一給付亦是為容許婚姻外之不正常關係之存在而為之給付,實屬無疑。是該給付之約定亦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應為無效,至為明確。且查,原契約既然無效,原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請求權亦因無效而不存在,則嗣後以無效之原契約給付請求權為基礎約定縮減原契約所定給付金額之約定,當然亦屬無效,極為明確。

㈢兩造雖於和解契約中未明白寫明該十萬元之給付原因為何,惟於訴訟中兩造均承

認係此十萬元係作為「與他人分享丈夫」之代價,則不論如何解釋契約,均不能捨兩造如此明確之表示於不顧,再將契約扭曲解釋為該十萬元非以「與他人分享丈夫」為原因之給付。又即使給付十萬元之對價可認為係「撤回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亦不影響該十萬元之給付原因係為與他人分享丈夫之事實。被上訴人在訴訟上之陳述不但可以探知其真意,且在法律上已經構成「訴訟上之自認」。被上訴人已於他案自認本件所請求之給付係以「忍受與他人分享丈夫之精神上痛苦的彌補,是其請求之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李女往來之代價,殆屬無疑。

被上訴人於他案之自認,可舉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由兩造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之和解書草約及聲明書,亦可明確了解系爭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和解契約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李女往來為對價。兩造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與隔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事實上係同一件和解契約,不可分別以觀。原判決以不論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內心係基於何動機,和解契約所載上訴人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不為追究上訴人之通姦行為,非為同一契約之對待給付,遽認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非為賣夫求財,未詳究兩造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就民法第七十二條之適用上實有明顯重大之違誤。

㈣退萬步而言,即使該給付的約定並不違背公序良俗,而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

給付生活費等,然查就約定之期限而言,系爭和解契約雖未於書面中明載給付期限,然未於書面中明載給付期限,並不能逕自將給付期間解釋為「永遠」,而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依照兩造於和解前的協商內容等一切證據資料,兩造間就此協議明確的真意顯然係有給付期限,且其給付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而已。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的金額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金額,顯然已經超過當初雙方約定給付的期間,從而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給付的義務。就約定之給付項目而言,則當事人真意顯係在於被上訴人若無扶養費、房屋費用等之支出,則上訴人無須就相關部分再予支付。兩造子女均是由上訴人所撫養,其生活費用亦是上訴人所負擔,被上訴人既未撫養小孩,當然不能再要求該部分的給付。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十分明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外

通姦,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之慰撫金,並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協議書。

上證㈡:和解書。

上證㈢:承諾書。

上證㈣:和解書。

上證㈤:電話譯文。

上證㈥:起訴狀影本。

上證㈦:筆錄。

上證㈧:通話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故意忽視八十年七月五日之前所發生上訴人與第三者李玟萱長期連續通姦

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重大精神損害。本件之爭議為兩造間是否有「給付金錢換取同意」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已經舉證證明並無此項約定。故兩造每月給付十七萬元之約定即無違背公序良俗,從而縮減此項每月給付至十萬元再加上撤銷假扣押、撤回起訴等約定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

㈡最高法院已肯認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此項見解對本件而言亦有

適用。系爭和解契約既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所據,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厥為允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從事旅遊業擔任領隊工作,

有時候帶團返抵國門時,已是深夜,為了避免影響家人睡眠安寧,便到伊莉莎女子三溫暖休息。而被上訴人母親因受日本教育,對待子女比較保守與嚴格,她鑑於三溫暖曾發生火災燒死很多人,所以很反對被上訴人在三溫暖休息,因此口氣非常嚴厲,而「睡這、睡那(閩南語)」、「四處睡(閩南語)」上訴人居然將之解釋成是被上訴人在外過放蕩生活,即到處與男人睡覺云云。上訴人此舉形同抹黑,上訴人手法拙劣。又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一節。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且該錄音譯文明眼人一看即知係剪接而成,另被上訴人與妹妹之對話遭上訴人引為被證五號,亦同樣有剪接情形。

㈣上訴人提出兩造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電話錄音譯文,企圖證明系爭和解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以及給付期限只有三年。然此皆非事實,從兩造之對話內容可以很容易判斷出,雙方還在商議中,尚未有定論,蓋對話裏面不時出現「我考慮一下」、「我想一想」、「再研究」。又在兩造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未曾說過,如果上訴人不按約付錢,被上訴人就要到法院告上訴人與第三者通姦如何如何這一類的話語。假設兩造真有三年給付之約定,未見上訴人於前案提出此項抗辯,退萬步言,雙方談話之錄音譯文,其上載明錄音時間為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而在訂定系爭和解契約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所簽立之和解草約,上訴人親筆書立「此十萬元付期永遠」之字樣。況在這一連串相關事件的第一案起訴後不久,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每月給付為十萬元,並且是溯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撤銷此項給付。

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八萬元云云。惟此主張與該給付之法律關係性質不符,故於法

不合,蓋系爭和解契約中,每個月十萬元之給付,係由兩造間每個月十七萬元之給付約定,縮減其給付金額而來,就此點兩造並無異議。惟查,每個月十七萬元之給付約定,究其法律關係性質乃係上訴人甲○○長期通姦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精神痛苦所為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十七萬元縮減為十萬元,並不會因此變更其法律關係性質。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和解書草約。

被上證㈡: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發之律師函。

被上證㈢-㈤:判決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卷宗。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因訴外人李玟萱之介入,為被上訴人查獲,對

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莫大之痛苦,上訴人先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七月份之十七萬元,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第二審訴訟中,兩造庭外和解,約定給付之金額縮減為每月十萬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止之金額,計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又上開十萬元非慰撫金,係與他人分享丈夫之對價,另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之慰撫金,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因訴外人李玟萱之介入,為被上訴人查獲,對被上訴人

精神上造成莫大之痛苦,上訴人先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七月份之十七萬元,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第二審訴訟中,兩造庭外和解,約定給付之金額縮減為每月十萬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止之金額,計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第五四四號、第一九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第三五○號判決、系爭和解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查兩造原係因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玟萱同居一事而起爭執,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簽訂一和解契約,內載:「每月甲○○(即上訴人)基本至少給乙○○(即被上訴人)十七萬元,努力工作,更造事業。感謝乙○○(老婆)以理智寬容的度量同意處理今日的局面,希望此後一切事情均圓滿順利,全家(包括李玟萱)均快樂的共度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七月份之十七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兩造庭外和解,將每月原約定給付之金額十七萬元縮減為每月十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乙○○對於甲○○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永不追訴」之字據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兩造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另行簽訂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該和解書則載明:「乙○○(甲方)、甲○○(乙方),茲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履行契約事項成立和解,內容如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所示甲、乙方間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立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項,茲和解改為:㈠甲方假扣押乙方在國軍八一二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軍醫人員服務獎金五十一萬元,乙方出具附件一之同意書由甲方逕向該醫院領取作為乙方給付甲方八十年度款項。㈡乙方願自八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初一日給付甲方十萬元::」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準此,綜觀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簽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上開字據及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之和解書等內容,均無一字或片語言及被上訴人係本於以上訴人為搖錢樹即賣夫求財之旨而訂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乙○○對於甲○○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永不追訴等語之字據,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及民法一夫一妻制規定之立法精神,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雖稱:因訴外人李玟萱之介入,為被上訴人發覺,經上訴人及李玟萱以低姿態懇求被上訴人諒解,被上訴人不得不委曲求全同意上訴人與李玟萱在一起,兩造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簽立和解契約,由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元,作為忍受與他人分享丈夫之精神痛苦的彌補,係屬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之性質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審理時具狀陳稱:「其與李玟萱戀情於七十九年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發覺,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即以死相要脅令被告(即上訴人)與李女斷絕來往,被告(即上訴人)為顧及幼女、幼子之生命安全,遂勉強答應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與李女斷絕來往。八十年七月二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發現被告(即上訴人)仍有與李女見面,即在基隆家中服食安眠藥並一併餵食幼女、幼子,企圖自裁::。翌日下午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家中與被告(即上訴人)商談今後應如何相處,被告(即上訴人)即明白相告此生已不願再放棄李女::,原告(即被上訴人)突然要求被告(即上訴人)書寫每月至少給予其十七萬元之字據一紙,當時被告(即上訴人)為安撫原告(即被上訴人)病後之不安情緒,除佯裝遵其意見::,並另加寫被告(即上訴人)本身之意見,即希望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後全家(包括李女)能快樂的共處一生。惟原告(即被上訴人)::表示不容許被告(即上訴人)今後再與李女往來,::在該日晚間原告(即被上訴人)曾對被告(即上訴人)言,若李女答應::則同意考慮讓被告(即上訴人)與李女往來。七月四日被告(即上訴人)明白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談任何條件,無論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與否,被告(即上訴人)將繼續與李女往來::。」(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以下),顯見被上訴人原先係極力反對上訴人再與李玟萱來往,甚而以死相逼,而後要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十七萬元,且上訴人一再表明,無論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仍將堅持繼續與李女往來,被上訴人為免於家庭破碎,殃及子女,迫於無奈,始與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簽立和解契約,同意上訴人與李玟萱來往,尚難認前開金額係被上訴人同意與李玟萱共事上訴人之代價,該和解契約與公序良俗並無違背,上訴人辯稱該和解契約有違公序良俗云云,自非可採。

系爭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係本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之和解書減縮

其給付金額而來,此觀和解書載:「::甲、乙方間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立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項,茲和解改為:::」自明,八十年七月五日之和解書無違背公序良俗,則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和解契約,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和解之真意係有給付期限,以三年為限,即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且因無扶養費及房屋費用問題,應扣除八萬元云云,並舉錄音譯文為證,然查上開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和解契約均無約定期限,自應解釋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永遠存在,再就給付項目言,亦無約定十萬元包括子女之扶養費及房屋費用,如無該等項目則應扣除八萬等情,自不得依上訴人之主張扣除八萬元。至上訴人所舉電話錄音譯文係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錄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系爭和解書係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苟兩造確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僅三年及給付項目包括子女之扶養費及房屋費用等,儘可於和解書上為期限及給付項目細目之約定,乃和解書無該約定,則自不得以兩造於簽訂和解書前之談話內容解釋為和解書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期限及給付項目細目。況依該錄音上訴人稱「我要考慮一下」、「這個到時候再想」、「你要想清楚」、「再就各個條件再研究」(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再參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方撤回起訴,已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卷審閱屬實(上訴狀及撤回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顯上開電話談話內容係兩造訴訟繫屬中,就和解方案所為討論,但就給付期限及給付項目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未記載於和解書上,上訴人以上開電話錄音主張上訴人之給付定有期限及給付項目包括扶養費、房屋等,如無該等支出應扣除八萬元云云,均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其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六百萬元,並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無非據電話錄音為證,然就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所載:「想你啊,剛回到我家好無聊。」、「我明天是去公司接你,還是直接去飯店」、「那我看我要練習按摩幫你服務一下」、「我很喜歡聽你的聲音,聽你聲音也蠻好的」,無論該M、P所代表係何人,均無由自上開對話足認被上訴人有與人通姦之事實。再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以下之對話「妳晚上不回家」、你不要一直往外面我跟你講」、「不行,你不行去住外面,妳不要在外面遊閒放蕩,這個行為我絕對給妳管,我不讓你在外面睡這,睡那,我跟你講。」、「你把我家的女兒面子要稍顧一下,我不讓你四處睡,你是什麼女人,我跟你說。」、「不然,妳和我母女關係沒有,我絕對,我沒有死以上你不能給我這樣,在外面睡這,睡那,絕對不讓你做這個事情,你要回來。」僅係被上訴人之母不願被上訴人居無定所,每晚在不同地方過夜,希望被上訴人回娘家之意。至第一二四頁之對話,僅係被上訴人之妹單方所言,被上訴人並未在其妹前自認與人通姦,再觀被上訴人所稱:「一堆的男人來看我,就是啦,那我被人家注視當然覺得很快樂,就總覺得內在一種魅力發揮出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人通姦,至第一二五頁以下之筆錄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事實,難認為實在,其據以主張其受有六百萬元之精神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月止之

款項計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