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合 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沈 永 宏 律師
李 志 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四十六張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關於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共四十六筆)均為上訴人名下所有,其所有權狀亦為主管機關依法發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不動產而交付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終止其管理權,被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四十六張,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予上訴人。
二、關於請求給付所收租金部分:上訴人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終止其管理權。被上訴人在受委託管理期間將上揭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謝昇明及其妻游平玉,租期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止,共計二十四個月,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合計共收取九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委託出租上訴人之房屋予他人,其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返還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四十六筆不動產係父親吳榮裕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吳榮裕與上訴人之間之信託關係之證明。雖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僅二十餘歲,但並非無資力建屋,其中部分建物即係上訴人年幼時由祖父吳祖德贈與取得之多筆土地,於成年後,以土地交予建商合建,分配取得建物。至上訴人向財政部提出之申請復查函之內容,係表明系爭建物實際由吳榮裕(父)、乙○○○(母即被上訴人)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應向實際租金所得人課稅之意旨,並未表明系爭建物產權之歸屬。而上訴人以前因長期與父母同財共居,而將所有權狀委由吳榮裕保管,亦不能以未持有權狀因而推論信託關係之存在。
四、權狀之所有權與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為不同之事項,行政機關依地政法令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發予所有權狀,此為公法行為(授益處分),因此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係基於公法行為原始取得該權狀之所有權,因非基於法律行為取得,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之土地多為上訴人幼年時自祖父吳祖德受贈取得,建物則是上訴人成年後,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或自行出資建造,並非移轉自吳榮裕,此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上訴人取得不動產原因為「贈與」或「分割」(土地部分)、「第一次登記」(建物部分),即足證明。
六、上訴人本於對「所有權狀」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而非對不動產本身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該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狀為抗辯,而非就不動產本身之歸屬為抗辯,蓋不動產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為上訴人所有,縱認有信託關係(惟上訴人仍否認有信託關係),在法院未為命塗銷或返還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判決前,上訴人仍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於所有權狀遭行政機關註銷前當然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
七、至於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不動產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有左列事證可憑:
(一)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士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內以證人身分稱:上開房屋自始即由伊代為出租、管理,且係告訴人(甲○○)叫被告幫忙管理。告訴人雖於八十一、二年間要求伊不要再幫其出租房屋,惟因告訴人不認父、母,且不照顧妻、小,該房屋又係祖產,伊為了生活,故未從告訴人所求。又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證稱:因告訴人(甲○○)以前說房屋的事情交由伊全權處理,所以告訴人不管,才由他太太,(指被告)簽名,房屋出租告訴人都知情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被上訴人亦曾於另案 鈞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三五七號案內自承「是的,有收到(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關於上訴人甲○○通知終止委任管理)」,有筆錄可憑(參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補充辯論意旨狀證一號)。足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已終止。
(三)另案 鈞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亦認定兩造委任(管理不動產)關係成立,並已合法終止,亦有判決書(理由五)可憑(參原審卷起訴狀原證二號)。
(四)另案 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號判決亦認定,乙○○○就系爭建物之出租係基於伊與上訴人甲○○間之委任關係(理由五),亦有判決書可憑(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準備書(二)狀上證二號)。
(五)另案 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亦認定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上訴人第一次取得,並非因吳榮裕之移轉而取得,故無信託關係。而系爭權狀由乙○○○占有保管中,乃上訴人甲○○是否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不足以反證系爭房屋非上訴人甲○○所有(理由二、)一(末段),亦有判決書可憑(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準備書(二)狀上證三號)。
(六)乙○○○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四號案中以證人身分自認伊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均係伊代為保管,有筆錄可憑(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準備書(二)狀上證四號),如建物非上訴人所有而委任其代為出租,何須代為保管租金?
(七)另案 鈞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亦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委任吳林圓淑出租(理由四),亦有判決書可憑(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準備書(二)狀上證五號)。
叁、證據:補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筆錄等影本各一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
二七八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書影本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僅係借上訴人之名義而信託登記,係為節稅計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觀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函中自陳「貴局所指申請人漏報租賃所得之租賃物,雖登記於申請人名下,但實際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者,並非申請人(指上訴人)而是申請人之父親吳榮裕及母親乙○○○」自明。參酌上訴人自承對於系爭權狀從未持有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所有權所表彰之不動產皆以祖產(土地)與建商合建互易而來,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甫二十餘歲,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衡之常情自無如此龐大資金可供興建系爭建物,況且上訴人從未主張復未舉證其出資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確非真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毫無置疑。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所有權狀始終在先夫吳榮裕保管中,先夫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消極信託之行為,即委託人僅以財產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已,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該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未曾合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所示之所有權。
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因消極信託而歸無效,則其產權仍為先翁吳祖德及先夫吳榮裕所有,先翁部分則再由先夫單獨繼承,先夫逝世後繼承人除被上訴人(配偶)外尚有吳姵宇、吳妃紋及上訴人等四人,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而系爭權狀自始即由吳榮裕保管再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歸予上訴人一人所有,於法亦有不合。
叁、證據:補提被上證一至被上證二十九計戶籍謄本等影本廿九件。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四十六筆均為伊名下所有,其所有權狀亦為伊所有。伊前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不動產而交付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惟伊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系爭權狀。另伊前曾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終止其管理權,被上訴人於受妥託管理期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昇明夫婦,租期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止,合計共收取租金九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依伊之委託出租伊所有之房屋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共四十六張,並給付所代收取之租金計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管理不動產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所有權狀,並否認受上訴人之委任管理上開房屋,該系爭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僅係以贈與為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該贈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系爭建物多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建築完成,斯時上訴人甫成年並無資力,絕不可能出資興建,各該建物或由祖產與建商合建所分得或由伊先翁或先夫吳榮裕出資興建,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另上訴人亦因對先夫吳榮裕有重大之精神虐待而經被繼承人先夫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對系爭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既無所有權,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父吳榮裕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死亡,吳榮裕之父吳祖德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而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房屋及附表㈡所示土地(以下簡稱附表㈠㈡),其中附表㈠房屋編號一至十係吳祖德、吳榮裕於六十八年四月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大協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分得,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編號十一至二十係吳祖德於六十六年間以其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與建商周通然合建而分得,並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七係吳榮裕以其名下土地興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供地興建大樓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二七至二一九頁),核各該建物係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建造完成,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九三頁),其於各該建物建造完成時,上訴人年甫二十餘歲,依社會常情,顯無如此龐大資力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之可能,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函中自陳「貴局所指申請人漏報租賃所得之租賃物,雖登記於申請人名下,但實際上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者,並非申請人,而是申請人之父親吳榮裕及母親乙○○○」(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五二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權狀上訴人從未曾持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係吳祖德、吳榮裕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附表㈡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該贈與係虛偽意思表示及上開不動產自始由上訴人之父吳榮裕及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等事實,應堪採信,否則贈與人焉有扣留權狀不予交付之理,是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房屋及土地,雖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自始即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我國信託法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財產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雖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並不否認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在被上訴人與其夫吳榮裕保管中,並由吳榮裕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出租,是各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顯為消極信託,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合法有效。該信託契約既然無效,則各該不動產仍歸吳祖德、吳榮裕所有,吳祖德死亡後其所有部分由吳榮裕繼承,吳榮裕死亡後,應由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吳榮裕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吳姵宇、吳妃紋及被上訴人四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及本審卷外放證物被證一、二)。是上開附表㈠㈡不動產,為吳祖德、吳榮裕之遺產,而其繼承人等並未分割遺產,自屬兩造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其所有權狀亦為伊所有,伊前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而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係以前開事實項下上訴人陳述欄所載㈠至㈦為其證明方法,然查:㈠被上訴人固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被告吳林孟貞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屋自始即由伊代為出租、管理,且係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叫被告幫忙管理。告訴人雖於八十一、二年間要求伊不要再幫其出租房屋,惟因告訴人不認父、母,且不照顧妻、小,該房屋又係祖產,伊為了生活,故未從告訴人所求」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證稱:「因告訴人(按即上訴人)以前說房屋的事情交由伊全權處理,所以告訴人不管,才由他太太,(指被告)簽名,房屋出租告訴人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然因系爭上開不動產係吳祖德、吳榮裕之遺產,自始即由吳榮裕及被上訴人夫婦管理收益,有如前述,上開證言,自難認定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管理不動產及交付所有權狀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案內自承「是的,有收到(按即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終止委任管理)」云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通知,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㈢、㈣、㈤、㈦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其案情均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難以各該判決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㈧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審理中供證:「:::房屋登記我兒子甲○○(按即上訴人)名字,是原告祖父與原告土地與人合建:::(房屋蓋好後)都是我在管理:::所收租金我代為保管:::」云云,僅能證明房屋自始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及代為保管租金之事實,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及交付權狀之事實。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其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其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之祖父吳祖德及父親吳榮裕消極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各該不動產始終由吳榮裕及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因屬消極信託而無效,故各該不動產仍為吳祖德、吳榮裕之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伊收執並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難認正當。況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及其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前開房屋之事實,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