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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被 上訴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訴訟代理人 黃美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本件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一)查上訴人因與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定「知本の箱根大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後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填寫借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同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預先於未載日期之借據、撥款同意書及取款條上簽章。然因大政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大政建設公司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被拒絕往來,無法完工交屋。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乃立刻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貸款承辦人員陳羅鎰暫停辦理貸款,則不僅上訴人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撥付貸款;且被上訴人既不得撥付貸款,上訴人自更無委託被上訴人將貸款逕付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作為房地買賣價款之意思。故上訴人雖曾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撥款同意書及取款條等文件,惟上訴人嗣後既已用書面存證信函通知暫停辦理貸款,依前述存證信函意旨,被上訴人仍不得在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將前述借據、撥款同意書、取款條等文件,自行填載日期,而逕行撥付貸款予上訴人或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涛

(二)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未再經上訴人授權,將前述借據、撥款同意書、取款條等文件,自行填載日期,無法律上原因撥付一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隨後又自上訴人帳戶提款一百三十萬元,轉帳存入大政建設公司授權之東華建經公司之帳戶。以上雖發生財產損益之變動,但因上訴人既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又無委託被上訴人代付房地買賣價款之意思,故其均屬被上訴人本身之任意給付,而未使上訴人對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債務消滅。

(三)是以上訴人並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不應成立不當得利:

1、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貸款」所有資料,顯見前述撥款、提款、轉帳等作業,皆為被上訴人依序所為之,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撥付一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上訴人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被上訴人隨即將該款項提出,故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2、且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將一百三十萬元逕付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或東華建經公司,作為房地買賣價款之意思。換言之,上訴人根本無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債務之意思。則大政建設公司方面,其授權東華建經公司收受該一百三十萬元,縱有係收受上訴人交付房地買賣價款之意思;上訴人與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間彼此之意思亦不一致,自不生清償債務之效果。

3、故原判決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撥款而清償對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房地買賣價款,使上訴人對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債務消滅,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二、退步而言,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

(一)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貸款,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更無委託被上訴人代付買賣價款予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意思,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逕予予撥款及轉帳,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查大政建設公司早在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前,就立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上載:「本公司前向貴行申貸知本箱根大樓分戶貸款一案,如本大樓在交屋前即獲核撥貸款,則其利息由本公司無條件支付」等語。參酌在返還借款訴訟前,上訴人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所謂撥款之情事,並未清償繳納所謂貸款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始積欠貸款利息,顯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間之利息,應係由大政建設公司依前述同意書之意旨而繳付。被上訴人與大政建設公司間早有不論承購戶同意與否,仍應儘速撥付貸款之默契。而被上訴人因持有前述同意書,亦有恃無恐,逕予撥款。然終因大政建設公司至八十五年二月,實無以為繼,始發生滯欠貸款利息之情形。

(三)次查大政建設公司在房屋尚未全部完工,且上訴人亦不知情之狀況下,即將上訴人所購房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五日先行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從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此由東華建經公司迄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發函通知交屋,可以為證。惟大政建設公司、東華建經公司方面亦從未通知渠等有簽定承擔興建房屋債務之契約,上訴人更未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承認渠等之債務承擔契約。

1、上述行為之目的,在於房地過戶後,即可利用已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土地、建物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如此,被上訴人更敢逕予撥款。而參酌東華建經公司代大政建設公司完工、交屋,及東華建經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房屋尚未完工、交屋,仍配合大政建設公司之需要,而逕予撥款。

2、惟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貸款,有明確證據,故被上訴人一時之間仍有所顧忌,不敢逕自撥付貸款(其餘承購戶因未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貸款,故被上訴人均略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即強行撥款)。

3、但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竟在借款申請書上填寫「/1本人來電通知可撥款14:35 pm」之不實紀錄。且明知上訴人已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又無委託被上訴人代付房地買賣價款予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意思,仍在具備上訴人簽章之借據、撥款同意書、取款條上填寫日期等資料完備。再將大政建設公司同意東華建經公司代收貸款之授權證明書,夾於貸款案卷中。即悍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先撥付一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隨後又自上訴人帳戶提款一百三十萬元,轉帳存入東華建經公司。其目的無非將建築融資之貸款債務自已被銀行拒絕往來、財務狀況岌岌可危、僅負有限責任之大政建設公司處,轉嫁由擔任航空公司機長、負無限責任之上訴人以分戶貸款承擔之。以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貸款承辦相關人員已顯然涉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故因上述犯罪行為所為之給付,自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以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依法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查上訴人與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不論如何約定,甚或上訴人究竟有無解消房地買賣契約,均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原得予撥付貸款及將貸款逕付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及上訴人之授權。嗣後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暫停辦理貸款,而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亦無再委託被上訴人將貸款逕付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再撥付貸款予上訴人或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況上訴人既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撥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已不具貸款之性質,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不能主張該款項之撥付,係上訴人支付房地價款。故上訴人並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不應成立不當得利,其理至明。

(二)又大政建設公司移轉房地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五日,其時間既在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謂撥款之前,則上訴人並非因該撥款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更不待言。涛

(三)次查兩造間返還借款訴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不得行使抵押權,竟仍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台東縣○○鄉○○路○○○巷○號九樓之四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第二九八建號,持分萬分之三六),及其座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三四),並終以所謂債權人身分低價承受,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喪失而受損害,故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求雙方紛爭一次解決,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即以書狀提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反訴,是以上訴人始當庭撤回該反訴,並另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一九三號)。而前述房地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則上訴人當然為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合法主張權利。

1、故上訴人另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房地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不表示上訴人承認對大政建設公司之債務,因被上訴人撥款而消滅;或欲利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撥款而永久保有該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蓋上訴人若能回復該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可再與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協商,或解除契約,上訴人返還房地予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渠等則返還上訴人已付之訂金、簽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或繼續履行契約,上訴人另行結算給付房地尾款,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則須交付房地權狀及點交房屋。然無論如何,上述協商係上訴人與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間之善後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2、至於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授權而撥付東華建經公司款項之損害,究應如何返還,則屬被上訴人與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東華建經公司間之問題,而與無辜之上訴人無涉,該損害自不得擅自轉價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二份存證信函(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寄),皆為東華建經公司所寄,非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大政建設公司所寄。尤其大政建設公司、東華建經公司方面亦從未通知渠等有簽定承擔興建房屋債務之契約,上訴人更未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承認渠等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如前述。故該二份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自不生何效力。且由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內載:「後續至交屋之收尾工程刻在積極趕工中」等語,及東華建經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交屋通知函,更見在房地過戶及被上訴人撥款時,大政建設公司均未將房屋全部完工及交屋。彦

(五)末查被上訴人一再自承:其無法提出所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可撥款之電話通聯紀錄,顯見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撥款確無依據。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證人即其行員徐淑倩,證明伊確有接過前述電話。然依徐淑倩當庭書寫之「/1本人來電通知可撥款14:35 pm」筆跡,與借款申請書上相同內容之筆跡比較:借款申請書上之「知」、「可」,其「口」皆以橢圓形、一筆劃書寫,與徐女所寫之「知」、「可」,其「口」皆以四方形、多筆劃書寫之慣性不同,反而與借款申請書上承辦人員陳羅鎰簽擬所寫之「拾」,其「口」亦以橢圓形、一筆劃書寫之慣性相同。借款申請書上之「4」字,上端有開口,與徐女所寫之「4」字上端無開口之書寫慣性不同,反而與借款申請書上承辦人員羅鎰簽擬所寫「4年本息平均攤還」中之「4」字,其上端亦有開口之書寫慣性相同。由上所述,可知借款申請書上「/1本人來電通知可撥款14:35 pm」之記載,並非證人徐淑倩所書寫,其證詞不足採信,而實無所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可撥款之電話。

(六)退步言之,縱論證人徐淑倩確有接過自稱甲○○,表示可以撥款之電話。惟查上訴人與大政建設公司所簽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已有載明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所購房屋坐落地點,該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原、影本,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被上訴人,甚至東華建經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又為東華建經公司之負責人)皆有持有。是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所購房屋坐落地點,非僅上訴人知悉,即便是前述利害關係人皆可知悉。故證人徐淑倩既自承未見過上訴人,當無上訴人聲音語調之印象;又自承看過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知悉存證信函上載:「請見文後暫時停止貸款一事,待事態明朗後再專覆請您辦理」。其於接獲自稱甲○○,表示可以撥款之詐騙電話時,竟僅憑藉所有利害關係人皆可知悉之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所購房屋坐落地點為核對,且未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上訴人之電話,再打電話與上訴人確認,即認定係上訴人本人通知可以撥款,顯有重大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重大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而應向實際冒用上訴人姓名打電話之人及撥款之受利益人求償,與被冒名之上訴人無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敗訴理由,係因答辯人無法舉證其通聯記錄所致,因此答辨人才無法舉證最後敗訴。因系爭房屋係屬整批分戶貸款,本行承做該棟大樓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十月六日依該棟別逐一撥貸,被上訴人若非接獲其來電通知可撥款,為何會於十一月二日獨立撥貸。再者,當時係由另一名經辦徐淑倩所接獲,而非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羅鎰所辦理,因此部份無助於原台東地院判決舉證,故於原審審判時,本行未對此部份爭辨。又知本箱根案共五七二戶分戶,因其屬預售屋買賣,於其與建設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即知,其早已委由建設公司代辦貸款後續處理事宜,此部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可稽。

二、上訴人並未撤銷其與大政建設之委任關係及買賣行為,大政建設依約過戶予上訴人名下,此筆貸款又依約抵銷其房屋買賣價金,基此,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及按法定利率附加之利息。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台東縣○○鄉○○路○○○巷○號九樓之四房屋(含共同使用部份第二九八建號,持分萬分之三六)及其座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三四),其約定付款方式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於前開土地、房屋取得產權後,將其不動產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予貸款機構。再者,依該合約書內所載,上訴人亦合意本項貸款為應繳土地、房屋價款之一部份,屬賣方應收款,銀行獲准貸放時,上訴人亦同意由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以抵付應繳款項,由該合約書顯示,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已依約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未暫緩或撤銷其買賣契約的權利與義務。。

1、雖上訴人前曾寄存證信函要求暫緩撥款,但之後被上訴人經辦接獲通知撥款電話後,直接撥款至上訴人帳戶,卻因無法舉證曾接獲電話而遭台東地院判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無效,但上訴人前曾委任大政建設代處理其一切貸款事宜及直接領取該款之委任關係,自始自終上訴人即未撤銷其委任關係,再者,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與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之買賣關係,始終有效成立;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受任人於所受之委任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委任人均需負責,更何況其委任關係係以文字訂明,由該契約書觀之,大政建設公司依約領款,被上訴人依銀行作業規範核章讓其領款,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處於本金恐無法收回之損害,而上訴人卻受有產權已獲移轉,應付房屋價款已獲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互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核實符合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且原知本箱根分戶撥貸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及十月六日等,原此案被上訴人已不擬撥貸,若非接獲通知撥款電話,為何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獨立撥款,所以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更不可能有轉嫁情事發生,由事實推論被上訴人並未因撥付此款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第三人立場,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進行撥款,及依上訴人與大政建設公司之委任關係執行,實無任何不當。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獲得抵償其購屋之價金,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反因此款項之交付,導致資金無法運轉且極可能無法收回本金。且上訴人因本行撥付該款項,而獲得其對大政建設公司之債務消滅,而獲得該產權,實受有利益。再者,依前述,上訴人從未將買賣關係中斷或終止,亦未撤銷其委任關係,因而,買賣關係始終存在,雖本行因請求消費借貸獲敗訴無法追償,然其係因無法律原因,在獲得該款項而抵償其債務而受有利益。

3、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隨即將該款項提出,故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第語,由上開文意得知,其實上訴人早已承認其無法律原因因被上訴人撥付此款,替其清償房屋價金後,免除了大政建設公司對其的追索權(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就上開所爭執之利益存與否,應指產權移轉後,買方對賣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已淢少或免除,就此案而言,其所受之利益(1、已獲產權移轉。2、獲對大政建設公司應付房屋價款清償。),並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存在時,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四一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就上訴人準備書狀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流向說明,特此聲明:

1、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內開立一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此有留存之印鑑卡可稽),與其開立償付大政建設公司土地、房屋價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所用之印鑑為同一印章無誤。

2、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撥貸之款項,於當日再由上訴人帳戶轉帳至大政建設公司授權收受貸款之東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帳戶內,由上次庭訊提供之東華建經存款帳戶臨時對帳單顯示,有同額款項流出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轉入戶名為黃超雄之帳號 0000-0000-0之帳號內(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入傳票可稽),據悉,黃超雄係承包商鼎佑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在在的證物皆顯示,被上訴人未因撥付此款而受有利益,僅因款項交付而受有損害。

三、自金融作業程序而言,本件撥款核無不法:

(一)金融機構在審核貸款案件,係考慮申貸人其本身是否具備償還能力,其財務狀況是否正常,及擔保品目前的市場價值,今借款申請人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雖發生退票,亦不影響借款人申貸此款。

(二)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作業於簽立借貸契約或借據時,先要求借款人簽章,於事後再由業者自行填上,這在任一金融機構皆如此作業,當然,前題皆需經由借款人同意並認可才可能簽章,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章,一經簽章即生效力,因知本箱根係屬預售屋買賣,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訂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兩者間並同意以前開甲方權利義務,以及雙方委任關係範圍,詳摘如後:

1、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土地、房屋價款之一部份,屬乙方應收款,並同意以前開甲方所購土地及房屋作為擔保物,委託乙方全權代辦銀行抵押貸款(詳參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頁第(一)點,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頁第(一)點)。

2、貸款獲准貸放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領取全部貸款(詳參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頁 (二),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頁第 (二)點)。

3、對於上開貸款,委託人願於前開土地、房屋取得產權後,將其不動產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予貸款機構。(詳參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內之貸款委託書第9頁第二點,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之貸款委託書第十二頁第二點)。

4、所獲得之貸款金額、期限、利息、與償還方式,委託人願悉依照貸款機構之決定,其應行辦理之一切手續委託人亦願完全依照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並如約履行其義務。(詳參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內之貸款委託書第9頁第三點,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之貸款委託書第十二頁第三點)。

綜上觀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該委任關係仍視為存續,受任人於所受之委任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委任人皆需負其責任,況其契約範圍訂的相當明確。

(三)上訴人一再否認不知產權已過戶事,惟東華建經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寄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購戶名下,其並隨函附上大政建設公司授權東華建經公司代收取、控管其購屋期款、分戶貸款、及公司貸款之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參證物一),怎可說其不知東華建經公司基於何種地位處理此案。且依上訴人辯稱,若能回復該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可再與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協商,或(一)解除契約,上訴人返還房地予大政建設公司,渠等則返還上訴人已付之訂金、簽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或(二)繼續履行契約,上訴人另行結算給付房地尾款,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則須交付房地權狀及點交房地權狀及點交房屋等語,惟其若有心處理此案,早在東華建經公司通知其交屋時,就應提出解決方案,為何遲至今日其才提出,再者,大政建設公司早已獲得其應收款項,自不會對其追償其應收款項,若雙方始終未達成協議,或根本不協商,則被上訴人之款項不能收回。

(四)會計制度上有所謂借貸法則,有借必有貸、借貸必相當,當然,行員接獲傳票時,有其一貫性作業,否則其當日帳務並無法合帳,且因票據(含取款條)其領款或轉帳,係屬無因性,客戶要求如何轉帳,行員皆須依其要求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何人接獲通知撥款電話頗有微詞,惟究何人接獲對此案或消費借貸案件,都不產生影響,所以被上訴人毋需作偽證,就事實而言,此通電話確由另一授信主辦徐淑倩接獲。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撥付壹佰參拾萬元正,獲有抵償其房地價款,合法獲有其產權,免除大政建設公司對其之索權,已受有實質利益,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互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實符合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期繳納,被上訴人向台灣台東地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可開始撥款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然上訴人向訴外人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玉柱購買座落台東縣○○鄉○○路○○○巷○號九樓之四房屋(含共同使用部份第二九八建號,持分萬分之三六)及其座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三四),其約定付款方式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於前開土地、房屋取得產權後,將其不動產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予貸款機構,再依該合約書內所載,上訴人亦合意本項貸款為應繳土地、房屋價款之一部份,屬賣方應收款,銀行獲准貸放時,上訴人亦同意由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以抵付應繳款項,由該合約書顯示,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等已依約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撤銷其與大政建設之委任關係及買賣行為,此筆貸款又依約抵銷其房屋買賣價金,基此,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及按法定利率附加之利息。嗣經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之擔保品,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利息,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其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不得撥款,然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撥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上之簽名蓋章雖為真正,但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並未獲得利益且利益已不存在;又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況上訴人既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撥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已不具貸款之性質,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不能主張該款項之撥付,係上訴人支付房地價款,故上訴人並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不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大政建設公司移轉房地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五日,其時間既在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謂撥款之前,則上訴人並非因該撥款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亦非不當得利;末查被上訴人一再自承無法提出所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可撥款之電話通聯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之撥款確無依據,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證人即其行員徐淑倩,證明伊確有接過前述電話。然依徐淑倩當庭書寫筆跡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縱徐淑倩所稱屬實,僅憑所有利害關係人皆可知悉之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所購房屋坐落地點為核對,未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上訴人之電話,再打電話與上訴人確認,顯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與被冒名之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與訴外人高玉柱、大政建設公司分別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款為一百十八萬元、房屋為七十二萬元,總價款一百九十萬元,其中部分價金,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委託高玉柱、大政建設公司代辦金融機構貸款。上訴人與高玉柱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甲方(上訴人)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高玉柱)應收款,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前開甲方所購土地及甲方另向本約土地上興建房屋人價購之房屋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願出具因本項貸款所需之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貸款委託書、袋刻印章委託書等給乙方,以資辦理貸款。」、「甲方同意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點齊備所需證件,並覓妥金融機構核准之保證人,並向金融機構開戶,協助乙方辦理前向貸款之一切手續,貸款獲准貸放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領取全部貸款。」第五條:「產權登記:甲方於履行本合約各項義務後,雙方應正式訂立產權契約辦理土地登記予甲方,甲方同意委由乙方統籌委託代書辦理,並於乙方通知期限備齊有關證件及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一併交付乙方:::。」合約附件(二)貸款委託書上訴人立委託書,上訴人為償付所承購知本の箱根大廈Α棟九樓第十二號坐落土地餘款價金,自願於本基地之建物竣工後,即將本戶土地產權作為擔保物,委託高玉柱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特開列有關委託及願遵守履行事項如左:一、本件委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委託人應於接到受委託人辦理貸款通知時一星期內遵照金融機構之規定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及覓妥連帶保證人,由受委託人以委託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八十二萬元,並以此款項充作支付上述房屋。二、對於右項貸款,委託人願於前開土地取得產權後,將其不動產產權做為抵押物,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予貸款機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大政建設公司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甲方(上訴人)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大政建設公司)應受款,並同意以前開甲方所購房屋及甲方另向本約房屋之基地所有人價購之土地作為擔保物,委託乙方全權代辦銀行抵押貸款,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願出具因本項貸款所需之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貸款委託書等給乙方,以辦理貸款。」、「甲方同意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證件,並覓妥金融機構核准之連帶保證人配合乙方辦理前項貸款以抵付應繳款項,::

:」依附件一房屋價金分付款表,共向銀行貸款五十一萬元。附件二貸款委託書,被告為償還委託書,上訴人為償付所承購知本の箱根大廈Α棟九樓第十二號之房屋餘款價金,自願於本房屋竣工後即將本房屋產作為擔保物,委託大政建設公司向金融機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特開列有關委託及及願遵守履行事項如左:一、本件委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銀行抵押貸款五十一萬元,委託人應於接到受委託人辦理貸款通知時一星期內遵照金融機構之規定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及覓妥連帶保證人,由受委託人以委託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並以此款項充作支付上述房屋。二、對於右項貸款,委託人願於前開土地取得產權後,將其不動產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予貸款機構。土地買賣契約合約附件(三)、房屋買賣契約合約附件(四),被告委託大政建設公司代刻印章乙枚,由乙方全權代辦知本の箱根大樓Α棟九樓第十二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貸款手續申請、開戶帳戶、用水申請、用電申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委託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貸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承購之門牌號碼台東縣溫泉路三一二巷五號九樓之四建物建號五六八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台東縣○○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四,及共同使用部分二九八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六設定抵押權。上開房屋土地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一號執行事件拍賣後,本金尚不足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暨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含附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到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上訴人為購買房地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借款,被上訴人並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核撥該筆一百三十萬元借款,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貸款,則縱被上訴人已將借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然因缺乏金錢交付合意,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未生效,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款法律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舉出證人徐淑倩證述確實接獲自稱上訴人之電話同意撥款,並經徐淑倩記載「/1本人來電通知可撥款14:35 pm」於借款契約書,然查上訴人否認該通電話係伊所撥,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又未回撥至上訴人之住所確認,因此徐淑倩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同意撥款之證據,合先敘明,從而兩造間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上訴人對於其上簽名及印章均承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則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上訴人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再轉帳至上訴人五七七0-五貸款帳戶,上訴人五七七0-五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曾有款項一百三十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為東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之帳號,該帳號係由大政建設公司,關於大政建設公司所建知本箱根案,有關購屋期款、分戶貸款及公司貸款等相關款項,授權東華公司開立本案銀行專戶,作為收取、控管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大政建設公司之授權書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確有撥入一百三十萬元進入上訴人帳戶,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依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銀行核撥貸款時,由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以抵付上訴人應繳款項。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貸款撥入上訴人五七七0帳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撥款而清償上訴人對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之土地暨房屋貸款,使其對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之債務消滅,則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將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撥入上訴人五七七0-五帳戶而受有一百三十萬元財產減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

(三)次查上訴人前曾委任大政建設代處理其一切貸款事宜及直接領取該款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其始終未撤銷其委任關係,再者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之買賣關係,始終有效成立;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受任人於所受之委任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委任人均需負責,更何況其委任關係係以文字訂明,由該契約書觀之,大政建設公司依約領款,被上訴人依銀行作業規範核章讓其領款,於法並無不合。又雖上訴人所購之房地於撥款前已經移轉為上訴人名義,惟因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上訴人因此得抵償其購屋之價金,獲得其對大政建設公司等之債務消滅,被上訴人反因此款項之交付,導致資金無法運轉且極可能無法收回本金。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撥款,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撥入上訴人五七七0-五帳戶,並轉帳入0000-000000000帳戶,使上訴人對於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所負之貸款債務消滅,應認上訴人並不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等利益,而為善意之不當得利人。

(三)又不當得利之利益存在與否,應指產權移轉後,買方對賣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已淢少或免除,就本件而言,其所受之利益(獲得對大政建設公司等應付房地價款清償,所負債務消滅),並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存在時,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雖將所撥款項轉至撥入上訴人五七七0-五帳戶,並轉帳入0000-000000000帳戶,使上訴人對於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所負之貸款債務消滅,不得謂該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即謂上訴人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九號訴訟程序中提出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條時,應已知被上訴人將一百三十萬元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是於斯時起上訴人已變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斯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所受利益。

五、上訴人又辯稱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貸款,欠缺收受貸款之合意,更無委託被上訴人代付買賣價款予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逕予撥款及轉帳,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上訴人前曾委任大政建設公司等代處理其一切貸款事宜及直接領取該款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其始終未撤銷其委任關係,再者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況於本件核撥貸款前大政建設公司等已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此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之買賣關係,始終有效成立,而上訴人又未撤銷前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在接獲自稱上訴人之撥款電話後,誤認上訴人有貸款之意思,委託被上訴人代付房地買賣價款予大政建設公司、高玉柱之意思,在具備上訴人簽章之借據、撥款同意書、取款條上填寫日期,大政建設公司同意東華建經公司代收貸款之授權證明書等資料完備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先撥付一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隨後又自上訴人帳戶提款一百三十萬元,轉帳存入東華建經公司。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並無不法行為之故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貸款承辦相關人員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縱上訴人之職員或有過失,或上訴人亦有監督不週之過失,因此核撥該款項,然仍非因不法原因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此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五七七0-五帳戶,並由該帳戶轉帳入0000-000000000帳戶,使上訴人對於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之貸款債務消滅,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因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撥款,當不知被上訴人撥款至其帳戶,應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然被上訴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訴訟程序中提出轉帳支出傳票等證物後,應已知其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變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當時所存在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九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宣判,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已知其獲有一百三十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當時尚存一百三十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經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後,執行金額為五十六萬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均經審酌,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法 官 韓 金 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