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複 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絕非無償行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被告聯成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傳公司)與被告國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就上訴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山水天地」A 棟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其理由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瑋公司在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驗收,隨主建物工程之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仍有滲水瑕疵之慮,因此國瑋公司雖受讓四十餘萬工程款債權,但所擔負之義務,確存有相當大之變數,因此,此轉讓書顯非無償行為云云,縱認屬實,依其所述,國瑋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款』債權與上訴人所稱『善後工作』債務間顯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一)原審對國瑋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款」債權與上訴人所稱「善後工作」為何無對價關係之認定,原審並未於判決書載明任何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聯成傳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附註條款第五條明定「A.本工程完成後,乙方(即聯成傳公司)得呈報竣工驗收,倘需修繕者應按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時限完成,否則甲方自行以代工修繕,並於估驗款中以雙倍扣款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B.經雙方完成驗收合格後,乙方需開立壹年之工程保固書,時效為驗收合格日起壹年。保固書內應允諾乙方若未配合時限修繕,則甲方自行以代工處理之費用,皆自乙方承包甲方其他工程之估驗款中雙倍扣款處理。」,因此國瑋公司自聯成傳公司接手之善後工作包括驗收完成前之修繕工作及驗收合格後之工程保固工作,因系爭工程為連續壁工程,工程保固及修繕十分重要,因此如國瑋公司未能依約作好驗收前完成,修繕及驗收合格之工程保固,得請求之工程款絕對可能遭上訴人依前開合約規定以代工修繕所需費用之兩倍予以抵銷,因此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實則包括債務承擔行為)絕非無償行為。

二、上訴人確係因聯成傳公司及國瑋公司未能依約完成部分事項而委請其他包商代工,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有權依約扣款,茲詳述如下:

(一)附表內三立工程行所承攬之連續壁防水工程為聯成傳公司依上訴人與聯成傳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第四條VI之合約義務,三立工程行負責人植沛輝亦已結證前開連續壁防水之工程款三十一萬元均為上訴人所支付,且依前開合約條款,聯成傳公司必須在防水完成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因此上訴人將該三十一萬之工程款保留至保留款時扣款為十分正常之事。

(二)附表內之信興工程有限公司之點井(即鑿井工程)係上訴人與聯成傳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附註條款第八條第一款聯成傳公司所訂義務,證人信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城已於 鈞院結證前開點井工程是因聯成傳公司找不到工人由上訴人代找到信興工程有限公司,由於信興工程有限公司與聯成傳公司未曾來往,所以信興公司要求工程款十萬元要由上訴人代付,再由上訴人對聯成傳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三)附表內其餘小工程,因時隔過久,上訴人一時無法找到該工程之負責人,但依前開已完全舉證之二項工程即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請款報告表等資料均非臨訟製作,附表內之所有工程確實係應由聯成傳公司所支付之工程無誤,請 鈞院鑒核。

三、綜右所陳,被上訴人為撤銷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暨認定上訴人主張對聯成傳公司或國瑋公司之工程款僅餘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不予採信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以其確曾代原審被告聯成傳公司及國瑋公司委請包商修繕,故自工程估驗尾款中扣抵後已無任何尾款足支付當事人::: 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被告聯成傳公司確於民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債權轉讓書,將系爭工程後續保留款債權轉讓被告國瑋公司...被告國瑋公司在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驗收...因此國瑋公司雖受讓四十餘萬工程款債權...仍存有相當大的變數... (見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頁第五行起) ,換言之,上訴人既已自承收受被告聯成傳公司所提之原轉讓書(見起訴狀附證三)且亦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被告國瑋公司收取,自無再依上訴人與成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於估驗款中以雙倍扣款方式處理,否則被告國瑋公司在無利可圖情形下,何苦在場為被告聯成傳公司收拾殘局卻領不到分文工程款?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陳之上訴理由顯然互相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既已拋棄扣款權利而同意由被告國瑋公司接手修繕工程,今再主張以雙倍扣款方式處理估驗工程款即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其中「點井」部份由信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工程公司)施作,查所謂「點井」即是工程地下連續壁開工前,因需大量用水,乃由鑿井業者先挖井取得水源,其完工日期早在連續施工前即完成,當時聯成傳公司尚未發生財務問題,被上訴人本身之工程款額(鋼筋部份)大於「點井」業者,都能順利取得款項,「點井」業者絕無可能遭聯成傳公司倒帳之理,此由信興工程公司證人曹城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證詞謂:是亞記公司 (上訴人) 請他來做工程..可證與聯成傳公司無涉,況上訴人提出之信興工程公司請款發票竟在八十五年七月間開立,當時聯成傳公司營運正常並未退票,被上訴人都能領到部份工程款,則信興工程公司之證詞恐係臨訟製作故,此部份上訴人尚乏證據證明確因系爭工程而聯成傳公司週轉不靈後代為支付款項予證人信興工程公司,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所舉證人「三立防水工程行」(下稱三立工程行)植沛暉自稱: 其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所開立之發票款項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正是在被告聯成傳公司倒閉前請領工程款遭聯成傳公司遭退票之金額,換言之,三立防水工程行早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前即因完工驗收而自被告聯成傳公司手中取得該工程款支票,但三立工程行請款對象既係聯成傳公司,發票怎開亞記公司之抬頭? 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及原審時均稱三立工程是由亞記公司找來修繕工程,三立公司負責人卻又證稱系遭聯成傳公司退票再轉向亞記公司請款,二者說詞互異,且所指之工程時間大不相同,顯係事後勾串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係營造廠,苟非上訴人完成估驗工程,核撥款項給被告聯成傳公司,再由聯成傳公司撥款給「三立防水工程行」,則「三立防水工程行」之防水工程款從何而來?故上訴既已完成估驗撥款給第二包之聯成傳公司,則聯成傳公司與第三包之「三立防水工程行」間因退票衍生之債務,上訴人豈有重覆付工程款之理耶?上訴人此部份舉證除間矛盾外,與證所提證詞又不符,其理由既非實在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右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等二名證人確因系爭工程在被告聯成傳公司倒閉後,由上訴人「另行委請」施工並交付如狀附之發票款,則上訴人之主張非可採,縱證人之發票信其為真,恐係證與上訴人間其他工地工程所簽發,況發票本身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付款予證人;再者,系爭「債權轉讓書」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製作,經被告聯成傳公司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在時間上距聯成傳公司支票退票之八十六年一月間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而有餘,若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工程而代墊二名證人等四十餘萬工程款,再雙倍扣款處理,則被告國瑋公司與聯成傳公司早已無利可圖,不可能再受讓聯成傳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債權了。況被告國瑋公司與聯成傳公司關係密切,其二人間有無債權可供轉讓豈能兒戲?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今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之驗收記錄表、代付款之請款憑證、發票及前開二名證人,惟查所附發票之抬頭買受人署名為亞記公司,充量僅能證明承包商與亞記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尚與被告聯成傳公司無涉(況依工程慣例下包商請款向以業主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又縱承包商確有開立發票,亦不足憑認被告亞記公司確有支付發票所載金額;另驗收記錄表及請款憑證(即工程估驗請款單)實為上訴人亞記公司自行製作,自不得以此自證,故亞記公司辯稱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工程款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云云,顯非真實,無從採信,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即原審被告聯成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票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聯成傳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強制執行案扣押債務人聯成傳公司在另上訴人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及債務人聯成傳公司等均未提出異議,旋再聲請發給收取命令獲准在案,詎聯成傳公司及上訴人亞記公司竟聲明異議謂聯成傳公司之債權早經轉讓與原審被告國瑋公司,國瑋公司並提出轉讓書乙紙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國瑋公司董事長莊阿茂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自承伊係受讓原董事黃德和股份後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新董事,而系爭債權轉讓書乃由全體股東開會決議通過受讓聯成傳公司之債權‥,並由聯成傳公司通知上訴人亞記公司‥云云,上訴人亞記公司亦自承系爭債權轉讓書確係由聯成傳公司送達;經查國瑋公司股東五人,其中黃俊傑(即聯成傳公司負責人)及歐寶華夫婦二人持股佔百分之四十五,黃俊傑之胞弟黃德和(即國瑋公司原董事)及莊美玉夫婦二人持股亦佔百分之四十五(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足見國瑋公司係一家族企業,而黃俊傑身兼債權讓與人(即聯成傳公司)董事長及受讓人(即國瑋公司)大股東,參照前開國瑋公司現任董事莊阿茂庭訊所言,系爭債權之受讓由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則國瑋公司於受讓本件債權時必已知悉該讓與行為有損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亞記公司提出發票之抬頭買受人竟署名為亞記公司,僅能證明承包商與亞記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尚與聯成傳公司無涉;因此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㈠確認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就上訴人亞記公司之「山水天地」A棟連續壁工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行為無效;㈡上訴人亞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項聲明為無理由,則不論聯成傳與國瑋公司間之讓與行為係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備位聲明求為㈠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就上訴人亞記公司之「山水天地」A棟連續壁工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亞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聯成傳公司及國瑋公司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聯成傳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對亞記公司提示轉讓書將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權轉讓予國瑋公司,同時亦將善後工作之義務交由國瑋公司承擔,國瑋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驗收,因此國瑋公司自聯成傳公司接手之善後工作包括驗收完成前之修繕工作及驗收合格後之工程保固工作,若國瑋公司未能依約作好驗收完成前之修繕及驗收合格後之工程保固,上訴人得依聯成傳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附註條款第五條規定第一、二項以代工修繕所需費用之二倍與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況系爭工程仍有滲水瑕疵之慮,因此國瑋公司雖受讓四十餘萬工程款債權,仍負有義務,因此,此債權讓與顯非無償行為;亞記公司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其中三立工程行所承攬之連續壁防水工程為聯成傳公司依上訴人與聯成傳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第四條VI之合約義務,連續壁防水之工程款三十一萬元為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信興工程有限公司之點井(即鑿井工程)係上訴人與聯成傳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附註條款第八條第一款聯成傳公司之義務,點井工程是因聯成傳公司找不到工人由上訴人代找到信興工程有限公司,信興公司要求工程款十萬元要由上訴人代付,再由聯成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另其餘小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請款報告表等資料確應由聯成傳公司所支付之工程無誤;另國瑋公司於驗收時對於防水工程若干瑕疵亦同意扣款四萬元,故該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權亦僅餘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聯成傳公司有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轉讓書等件為證,聯成傳公司經通知未於原審到庭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經查,上訴人辯稱係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業經聯成傳公司將該債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轉讓與國瑋公司,國瑋公司並負擔善後工程,該債權讓與係屬有償及已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故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權僅餘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等語,並提出驗收記錄表、代付款之請款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一)有關聯成傳與國瑋公司間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之讓與,與有關該工程驗收前瑕疵之檢修及驗收後工程之保固間究屬單純之債權讓與抑或包含債務之承擔,甚而屬債之加入(僅就工程保留款及善後工程部分由國瑋公司概括承受),又是否為無償之詐害行為,抑或有償之詐害行為,均因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就原審為撤銷債權讓與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毋庸再與審究。

(二)上訴人亞記公司雖辯稱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業據提出請款憑證及發票等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代付款明細表內三立工程行所承攬之連續壁防水工程為聯成傳公司依上訴人與聯成傳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第四條VI之合約義務,聯成傳公司必須在防水完成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保留款,三立工程行負責人植沛輝亦於本院準備期日已結證,聯成傳委請證人施作抓漏防水工程,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九萬三千元因聯成傳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來聯成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連續壁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方同意先由伊墊付,再自工程款中扣底,因此前開連續壁防水之工程款三十一萬元確實為上訴人所支付(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並有發票同意書等分附本院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九三、九四、一○四、一○五頁)可稽,且依前開合約條款,聯成傳公司必須在防水完成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因此上訴人將該三十一萬之工程款保留至保留款時扣款,並無違法。又因為係因聯成傳公司之支付信用不足,因此發票抬頭記載為上訴人,不能因此謂此為上訴人公司應自行負責之帳款,又證人雖係承做聯成傳公司之水工程,聯成傳公司又出具同意書自連續壁工程款扣抵,當無可能證人三立防水工程重複受領工程款,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附表內之信興工程有限公司之點井(即鑿井工程)係上訴人與聯成傳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附註條款第八條第一款聯成傳公司所訂義務,證人信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前開點井工程是因聯成傳公司找不到工人由上訴人代找到信興工程有限公司,由於信興工程有限公司與聯成傳公司未曾來往,所以信興公司要求工程款十萬元要由上訴人代付,再由上訴人對聯成傳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有前開發票附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可稽。雖點井工程係由上訴人代為找尋施工之信興公司,不能以該工程應在連續壁開工之前應完成,即認證人所言不實,上訴人未代支付前揭十萬元款項。

(三)至於代工付款明細表內其餘清除垃圾等小工程,雖上訴人提出發票、請款報告表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出施工單位受領款項者為證,此部份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工程款之扣抵並不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所稱因連續壁有滲水問題,聯成傳將善後工程轉讓與國瑋公司之後,上訴人與國瑋公司就該部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協議,保留四萬元作為修復之用,雖據上訴人提出驗收紀錄為證,然上訴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實際施工支付之單據為證,此部份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已經支付,其主張扣抵不足採。

從而,聯成傳公司在上訴人處之工程保留款,經扣抵之後,僅餘五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

四、綜上所述,聯成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之債權讓與國瑋公司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就聯成傳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扣抵四十一萬元,聯成傳公司僅對上訴人享有五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之債權,上訴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士院仁執智字第四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亞記公司收取該筆(全數)債權異議,即非無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於法有據,於此數額,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均經審酌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蔡 翁 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1.上證一:工程合約書附註條款影本乙份。

2.附表:代付款明細乙紙。

3.上證二:上訴人與聯成傳工程有限公司連續壁工程合約完整影本乙份。

4.上證三:三立工程行與聯成傳工程有限公司之連續壁防水工程委託書乙份。

5.上證四:發票影本乙份。

6.並聲請訊問證人植沛暉、曹城。被告聯成傳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就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山水天地」A棟連續壁工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聯成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傳公司)與被告國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就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之「山水天地」A棟連續壁工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2、被告亞記公司應給付原告玖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聯成傳公司與被告國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就被告亞記公司之「山水天地」A棟連續壁工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亞記公司應給付原告玖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聯成傳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見證一),原告乃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在另被告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於接獲扣押命令後逾十日期間,被告等均未提出異議,旋再聲請發給收取命令獲准在案(見證二),詎被告聯成傳公司、亞記公司竟提出異議謂:聯成傳公司之債權早經轉讓被告國瑋公司並出示轉讓書乙紙(見證三)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然查,聯成傳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無償將其對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讓與國瑋公司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原告自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之,爰先陳明。

(二)被告亞記公司於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扣押命令逾十日期間並未聲明異議,依法該執行命令已確定,從而亞記公司接獲收取命令後始以前開被告聯成傳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聲明異議,依法不得排除原強制執行程序效力,被告亞記公司僅得依強制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否則仍應依前開收取命令之事項由原告收取債權,且按原告前項事實所述,被告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既遭撤銷,則亞記公司仍應依原執行命令內容,准由原告收取債權。

(三)被告國瑋公司董事長莊阿茂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自承伊係受讓原董事黃德和股份後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新董事,而系爭債權轉讓書乃由全體股東開會決議通過受讓被告聯成傳公司之債權‥,並由被告聯成傳公司通知被告亞記公司‥云云,而被告亞記公司亦自承系爭債權轉讓書確係由被告聯成傳公司送達,惟查:

1、被告聯成傳公司資本達二千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即核准設立,股東人數共七人,就本件債權讓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重大事項,豈有於訂立契約時竟將公司全名錯植為「聯成傳工程有限公司」之理耶?更離奇者,連立書人簽章欄之署名及公司印章竟也以聯成傳工程「有限公司」錯誤名稱押署,足見本件債權轉讓書應係被告等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圖不法之所有而為通謀虛偽意見表示,其轉讓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自始無效。

2、被告國瑋公司股東五人,其中黃俊傑(即被告聯成傳公司負責人)及歐寶華夫婦二人持股佔百分之四十五,黃俊傑之胞弟黃德和(即國瑋公司原董事)及莊美玉夫婦二人持股亦佔百分之四十五(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換言之,國瑋公司係一家族企業,而黃俊傑身兼債權讓與人(即聯成傳公司)董事長及受讓人(即國瑋公司)大股東,參照前開國瑋公司現任董事莊阿茂庭訊所言,系爭債權之受讓由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則國瑋公司於受讓本件債權時必已知悉該讓與行為有損原告權利,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縱係有償行為,亦得撤銷之。

3、被告亞記公司迄今不能提出其所謂代墊款之確切證據,且其所辯亦與我國工程習慣不符,此外查無其他足供證明被告聯成傳公司尚有應補修未補修工程而必須由亞記公司代為處理之事證,故亞記公司之辯詞應不足採。

4、被告亞記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聲明異議狀上載:「代被告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二者合計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而被告聯成傳公司與國瑋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既因違法而無效,被告亞記公司又不能證明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自得扣押被告聯成傳公司所有在被告亞記公司處之系爭工程款。

5、被告亞記公司雖提出記錄表及發票為證,惟查所附發票之抬頭買受人竟署名為亞記公司,依法該等發票僅能證明承包商與亞記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尚與被告聯成傳公司無涉,狀內雖另附被告聯成傳公司之同意書,然其所謂代工金額僅為三十一萬元,與亞記公司前開聲明異議狀內容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且依被告國瑋公司及亞記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所之述,證系爭債權轉讓書乃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原告基於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以本件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代原告起訴狀最初之聲明應認合法,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而為判決,若認系爭債權轉讓書尚非無效者,請准如備位聲明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轉讓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成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國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此之聲明陳述與被告亞記公司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1、被告聯成傳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數轉讓予國瑋公司,同時亦將善後工作安排之義務亦交由國瑋公司承擔。因此,此讓轉書顯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撤銷前開轉讓行為顯無理由,被告拒絕原告之一切訴之變更。

2、被告聯成傳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對亞記公司提示轉讓書將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數轉讓予國瑋公司,同時亦將善後工作之義務交由國瑋公司承擔。被告國瑋公司在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驗收,隨主建物工程之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仍有滲水瑕疵之慮,因此國瑋公司雖受讓四十餘萬工程款債權,但所擔負之義務,確存有相當大之變數,因此,此轉讓書顯非無償行為。

3、被告亞記公司與聯成傳公司所簽訂轉讓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國瑋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最後驗收作業,附有雙方驗收記錄表為證(詳證一),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應很早就完成驗收作業。

4、被告亞記公司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有請款憑證及發票計八項(參證二);另國瑋公司於驗收時對於防水工程若干瑕疵亦同意扣款四萬元,故該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權亦僅餘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

5、另該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被告亞記公司與被告聯成傳公司簽訂合約即行開工施作,並於同年七月完工,若依工程慣例及合約條款,該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應於在八十六年中,該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全部完成時,即可辦理驗收及申請尾款作業,但期間因工程仍有瑕疵及後續收尾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亞記公司乃依工程慣例及合約條款另尋代工處理之,始產生代付款計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倘若如原告所言,該系爭工程早已完成驗收作業,該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應於八十六年中,被告亞記公司即應依約發放給被告聯成傳公司,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所請之扣押執行命令不會存在。

6、原告係為被告聯成傳公司承攬被告亞記公司山水天地連續壁工程鋼筋籠施作之包商,即為聯成傳公司下游協力包商;若依被告亞記公司所發包之合約精神及工程慣例,亞記公司實無未經聯成傳公司同意發放該系爭工程之尾款予原告之理由,倘若如原告所言,聯成傳公司有積欠原告票款之情事,亞記公司可站在協調角色,盡量協助原告與聯成傳公司處理之,原告未經協調,冒然對亞記公司起訴,有違道義。

(三)證據:提出驗收記錄表、代付款之請款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聯成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國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償讓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並請求被告亞記公司給付系爭債款;嗣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聯成傳公司與被告國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追加第八十七條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太大差異,兩造就此部分主張之訴訟資料亦未有更張,故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准許,本院爰就追加後之新訴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聯成傳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強制執行案扣押債務人在另被告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被告等均未提出異議,旋再聲請發給收取命令獲准在案,詎被告聯成傳公司、亞記公司竟提出異議謂聯成傳公司之債權早經轉讓,被告國瑋公司並提出轉讓書乙紙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被告國瑋公司董事長莊阿茂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自承伊係受讓原董事黃德和股份後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新董事,而系爭債權轉讓書乃由全體股東開會決議通過受讓被告聯成傳公司之債權‥,並由被告聯成傳公司通知被告亞記公司‥云云,而被告亞記公司亦自承系爭債權轉讓書確係由被告聯成傳公司送達;被告國瑋公司股東五人,其中黃俊傑(即被告聯成傳公司負責人)及歐寶華夫婦二人持股佔百分之四十五,黃俊傑之胞弟黃德和(即國瑋公司原董事)及莊美玉夫婦二人持股亦佔百分之四十五(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足見國瑋公司係一家族企業,而黃俊傑身兼債權讓與人(即聯成傳公司)董事長及受讓人(即國瑋公司)大股東,參照前開國瑋公司現任董事莊阿茂庭訊所言,系爭債權之受讓由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則國瑋公司於受讓本件債權時必已知悉該讓與行為有損原告權利定;被告亞記公司提出發票之抬頭買受人竟署名為亞記公司,僅能證明承包商與亞記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尚與被告聯成傳公司無涉;被告聯成傳公司與被告國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不論其間之讓與行為係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亦應撤銷,被告亞記公司應將系爭債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聯成傳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對亞記公司提示轉讓書將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數轉讓予國瑋公司,同時亦將善後工作之義務交由國瑋公司承擔,被告國瑋公司在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驗收,隨主建物工程之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仍有滲水瑕疵之慮,因此國瑋公司雖受讓四十餘萬工程款債權,但所擔負之義務,確存有相當大之變數,因此,此轉讓書顯非無償行為;被告亞記公司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有請款憑證及發票計八項;另國瑋公司於驗收時對於防水工程若干瑕疵亦同意扣款四萬元,故該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權亦僅餘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轉讓書等件為證,到場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債權讓與係屬有償及已代被告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故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權僅餘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云云,並提出驗收記錄表、代付款之請款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成傳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將對被告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告國瑋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為任何舉證,雖系爭債權轉讓書中被告聯成傳公司之名稱連同印文均有誤植(有原告提出之轉讓書在卷可佐),然尚難憑此遽認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成立。

2、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稱被告聯成傳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將對被告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告國瑋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則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爰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乃當人一任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贈與、使用借貸、無利息的消費借貸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附利息的消費借貸、承攬‥等行為,有償行為中,通常具有互相交換利益之性質,一方給付乃在於取得他方之對待給付。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國瑋公司在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驗收,隨主建物工程之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仍有滲水瑕疵之慮,因此國瑋公司雖受讓四十餘萬工程款債權,但所擔負之義務,確存有相當大之變數,因此,此轉讓書顯非無償行為云云,縱認屬實,依其所述,國瑋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款」債權與被告所稱「善後工作」債務間顯無對價關係存在,顯非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洵屬有據。

2、再者,被告聯成傳公司將其對被告亞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國瑋公司之行為既應撤銷,如前所述,而原告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士院仁執智字第四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亞記公司收取該筆債權(有執行命令在卷為憑),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即無不合。

3、被告亞記公司雖辯稱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有請款憑證及發票計八項;另國瑋公司於驗收時對於防水工程若干瑕疵亦同意扣款四萬元,故該系爭工程之後續保留款債權亦僅餘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云云,然核其所提出之驗收記錄表、代付款之請款憑證及發票,惟查所附發票之抬頭買受人竟署名為亞記公司,充其量僅能證明承包商與亞記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尚與被告聯成傳公司無涉(況依工程慣例下包請款向以業主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又縱承包商確有開立發票,亦不足憑認被告亞記公司確有支付發票所載金額;另驗收記錄表及請款憑證(即工程估驗請款單)實為被告亞記公司自行製作,自不得以此自證,故被告亞記公司辯稱代聯成傳公司支付下包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云云,顯非真實,無從採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聯成傳公司與被告國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亞記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部分,既經准許,如前所述,則其併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於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論。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