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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 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六四之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二五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A、本訴部分:

一、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1、兩造於訂定系爭不動產契約後,上訴人方面根本未曾依照該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方面亦未曾有催討價金之行為,此自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理未合。

2、系爭不動產既於同年十月九日即已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卻未立即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承接被上訴人原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反由被上訴人依舊按月繳納利息予原貸款銀行直迄八十五年六月底止此豈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相合?

3、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向上訴人催討巨額價金,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一萬五千元時,尚訂立字據為憑,此等行徑皆顯與常理不合。

4、本件不動產契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訂定後,承辦代書詹勳杭即於同年九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准予本件貸款之情況下,賣方即被上訴人方面竟未為任何處置,亦未要求買方或代書迅即找另一家銀行核貸,亦未要求買方即上訴人方面繳清尾款,此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不合。

5、綜上得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製作而成,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等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契約確屬不存在,當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及法定利息:

1、被上訴人配偶王秀雙積欠上訴人會款計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該債務。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繳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銀行本息。

Ⅱ、反訴部分: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如前所陳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訂定,依法當屬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本諸無效之契約關係以反訴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契約第一期、第二期款計三百五十萬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一份、聲請訊問證人簡素珍、詹勳杭、王文鍾。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Ⅰ、本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Ⅱ、反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Ⅰ、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法成立有效。

二、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王秀雙積欠上訴人之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會款債務,並以之抵銷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買賣價金。

Ⅱ、反訴部分:

一、兩造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收到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收到一百五十萬元,惟實際此三百五十萬元並未付款,而係以乙○○之活會會金累計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已有二百八十萬元,如繼續上會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可達總數四百零七萬八千元,在契約書上記載收到三百五十萬元,乃估算數字,實未收到。乙○○搭王秀雙之會金,截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計算為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三以後,乙○○未按期繳納會款,且繳不足,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借標一份會款,故乙○○在第一審起訴時,實際繳納之會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較八十四年九月三日結算者為少。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扣除乙○○繳納之會款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代甲○○償還銀行四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尚欠價金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價金五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尚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甲○○向乙○○借款一萬五千元,乙○○尚應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爰提起附帶上訴。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份之際,因債務問題亟須周轉,被上訴人擬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二六四之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二五三九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未償,被上訴人之銀行債信已屬不良。被上訴人乃轉向上訴人商議,擬藉由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通謀虛偽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向新竹企銀之借款,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繳納中國信託之貸款本息四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嗣上訴人無力揹負此等沈重之負擔,乃要求被上訴人迅將該不動產脫售,惟被上訴人訂定高出市價行情甚多之售價,致乏人問津,且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八百餘萬元,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等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則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屬不存在。另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迄八十六年九月共計代被上訴人繳納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配偶王秀雙積欠上訴人會款計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王秀雙對上訴人所負之前開會款債務。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訂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稱兩造間係真買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承買後,因房地產不景氣,意圖要賣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資力買回等語。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承擔王秀雙對上訴人所負會款債務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新竹企銀貸款四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爰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上開部分之金額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乙○○應給付甲○○五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本訴及反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就反訴駁回其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向新竹企銀之借款債務四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迄八十六年九月共計繳納中國信託貸款本息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承擔其配偶王秀雙積欠上訴人之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會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匯款回條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㈡、證人詹勳杭(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於原審證述稱:「我未經手交錢之事,我只撰立契約書及辦理過戶事宜,錢的事我沒有經手。」、「(問:兩造所立契約原意為何?)是要買賣的性質。」、「(問:兩造有無就價金給付方式為討論?)沒有討論,均由賣方(甲○○)對我說之後,我就照其意思去做。」、「(問:兩造就房屋總價有討論?)總價部分未聽及討論,但貸款的事有提及,兩造間也有討論貸款事,要貸七成」、「(問:兩造本意是真買賣抑是要辦假設定、假買賣?)應該是真買賣。」(見原審卷Ⅰ第四九頁背面、第五0頁)「(問:何人找你辦理買賣事宜?)雙方簽約後才開始委託,未簽約前被告找我辦理買賣事宜,並告訴我房子要賣給原告,沒有特別積極要求貸款,僅是依契約辦理貸款。」、「(問:契約收款憑證中載明收受款項是否真實?)對於買賣契約第四條價款給付方法中訂金及給付金額非我記載,雙方如何給付不清楚。」、「(問:簽約時有無聽到雙方討論價金分期給付方式?)對於給付方法是雙方訂好的,並有雙方親自在場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Ⅱ第五六頁及背面)。是依證人詹勳杭上述證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前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自已成立。

㈢、況證人簡素珍(即上訴人配偶)亦證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後,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證人簡素軫另證述因新竹企銀告知房子將被拍賣,上訴人始去中國信託貸款以清償新竹企銀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竹四九頁)。若本件兩造係假買賣,則衡情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狀應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非由上訴人持有;且縱被上訴人未依限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將遭抵押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亦無為之另向中國信託借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前欠新竹企銀債務之理。

㈣、又上訴人先則稱被上訴人配偶王秀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積欠伊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會款,被上訴人對外復有其他鉅額債務,為恐其他債權人追討,遂央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資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並免受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雙方乃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Ⅰ第五頁起訴狀);繼則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份之際,因債務問題亟須周轉,被上訴人擬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惟被上訴人之銀行債信已屬不良,被上訴人乃轉向上訴人商議,擬藉由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狀)。是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假買賣之原因前後不一,益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

㈤、上訴人以⑴、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即訂約日)支付價金二百萬元;亦未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即稅單核發後三日內)支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⑵、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於產權辦妥及銀行核貸領款時,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反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不動產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依舊按月繳納利息予原貸款銀行新竹企銀迄八十五年六月底止。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一萬五千元。⑷、本件不動產契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訂定後,承辦代書詹勳杭即於同年九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准予本件貸款之情況下,賣方即被上訴人方面竟未為任何處置,亦未要求買方或代書迅即找另一家銀行核貸,亦未要求買方即上訴人方面繳清尾款等情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上訴人上述主張,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一萬五千元暨被上訴人未積極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之情,而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所謂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為真正。是依上訴人上述,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擔王秀雙對伊所負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會款債務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中國信託本息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係替伊支付貸款本息,另伊雖承擔王秀雙對上訴人所負上開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會款債務,但上訴人尚積欠本件買賣價金,伊主張抵銷云云。

㈠、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設定抵押貸款,上訴人因而清償本息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乃本於債務人之資格所為。上訴人主張伊係替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本息,自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不應准許。

㈢、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僅以向中國信託貸款所得清償被上訴人前向新竹企銀之債務四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其餘價金均未支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一千零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會款債務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甲○○反訴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買賣價金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部分:

查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清償新竹企銀貸款四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其餘價金均未支付,另被上訴人以所負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會款債務抵銷,再被上訴人借款一萬五千元,餘款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未付,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甲○○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自屬有據,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尾款(見原審卷Ⅰ第九頁),則被上訴人甲○○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甲○○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僅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五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文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理)以查明何以未辦理完成該銀行之貸款,經核本件該銀行貸款是否辦理完成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