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複 代理 人 蘇錦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之原
始股東登記名冊,並無被上訴人等之名,嗣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之股東名冊,始將被上訴人等列入,由此已足見被上訴人等絕非於正御公司成立時,即已集資五千萬元而為公司股東,實係嗣後由上訴人轉讓股權始成為公司股東(否則公司原始登記名冊即應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從而兩造間確有股權轉讓之情事,殆無疑義。雖因兩造當初乃屬至交好友乃未曾訂立書面之債權契約,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既非無償給付,則上訴人據公司登記資料,請求每股十元之股金,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集資五千萬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證明。
㈢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既對股權轉讓之事實不否認,則上訴人對
有償移轉之常態事實,誠不必負舉證責任,反是被上訴人對其主張雙方乃無償移轉之變態事實才應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審仍以上訴人應負擔舉證之責誠有違誤。且當初八十四年二月間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其上第二條已清楚載明,本件股權轉讓之原因事實乃「股東出資轉讓」,實已足證上訴人所言事實。
㈣正御公司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乃屬一份通知股
東們開會之通知書而已,其上亦僅有正御公司之蓋章,未見有何相對人,自非屬有當事人雙方合意之契約書之性質,究其實際,僅係先行將股東臨時會欲進行討論之股權轉讓計劃通知各股東而已,被上訴人未究其實,竟遽而以契約視之,而一概否認確屬真實之股權轉讓事實,自屬無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股份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而兩造於何時何
地訂約,正御公司之資產負債究竟如何,每股十元如何計算出每股十元之價值,約定之依據,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且一般買賣,多為銀貨兩訖,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即完成股份轉讓登記,何以相隔四年,始終未對被上訴人催討買賣股份價金,茲突主張,其誰能信。
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正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無任何有關兩造股份買賣契約
書或股份讓渡書,亦無被上訴人以每股十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買受股份之記載。唯有一份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正御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逕行記載股份如何轉讓,即通知新舊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其上亦無上訴人轉讓被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轉讓股份與被上訴人,顯屬無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正御公司股份各五萬股,每股十元,共計每人各五十萬元,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將股東名冊變更完成過戶登記,詎被上訴人二人至今仍未給付任何股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買賣股權之股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二人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股份,並均以:正御公司為籌措興建廠房之資金,由被上訴人之家屬出資五千餘萬元貸與,正御公司則移轉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該公司全部二百五十萬股之三分之一股份即八十五萬股予被上訴人家屬,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二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變更股東名冊,完成過戶手續等情,有卷附正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事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買賣股份契約存在,固據提出正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正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轉讓原因事實,雖載明「股東
出資轉讓」,惟此僅足證明有股份移轉之事實,而股份移轉之原因,或係有償,或係無償,或為買賣,或為互易、贈與等,其原因多端,非僅出於買賣一端,是上訴人既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則其就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上訴人就有無價金之約定先為舉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正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轉讓之原因事實,遽認兩造間有買賣股份契約存在。
㈢再者,正御公司該次變更登記前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中雖有某股
東之部分股份由某人承受之記載,惟並無本件兩造承受股份之記載,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四八頁),且正御公司於申請變更登記時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股份買賣契約書或股份讓渡書,是尚難認兩造間有買賣股份,更遑論依該公司八十四年三月間之變更登記記載,被上訴人之股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已繳納(見本院卷第五○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始買賣轉讓者有異,是上訴人之主張,顯難以採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
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認有價金之擬制,惟查上開條文,須於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㈤末查,前開股權轉讓事宜,係由訴外人何雲坊、黃金龍商談,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基於買賣關係始轉讓股權,然此買賣關係亦係存在於訴外人何雲坊、黃金龍間,益證兩造間並無買賣股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份契約,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各向其購買正御公司股份五萬股,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