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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

甲○○ 住台北市○○街○○○巷○號乙○○ 住台北市○○街○○○巷○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參萬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租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三八坪中之一七五坪作倉庫堆放水泥之用,被上訴人雖辯稱鐵皮屋為上訴人所蓋,惟依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中稱「我在我的土地上闢路,鋪設水泥及搭蓋鐵皮屋,而超過憲兵二0二指揮部所使用土地」,「我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份在我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闢路及搭蓋鐵皮屋...直到憲兵二0二指揮部測量後,才知道竊佔該位土地,我願意將土地還給該單位,並將鐵皮屋、水泥地面拆除」,「我現在租給丁○○使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丙○○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時,佔用同段憲兵二0二指揮部所有六三○號土地,並將鐵皮屋租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僅約略提四個基準點範圍內為其土地,並未實際到現場測量,嗣後因界樁不清,雙方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停租,並在租賃契約空白處註記「本案土地因地主丙○○與軍方界樁不清,致本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停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均在下方親筆簽名,其中被上訴人丙○○更稱:伊負責與軍方協調,協調好再繼續出租。但因軍方不同意佔用其土地,而拆除鐵皮屋,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是認,足見雙方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簽立停租之真意在於俟丙○○與軍方協調好不必拆除再予續租,如協調不順利則終止租約。今鐵皮屋既被拆除,雙方約定之續租條件並未成就,租約自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合意終止,縱認未合意終止,亦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鐵皮屋被拆除,無法達成契約之使用目的時當然終止,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後所領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佔用憲兵二0二指揮部土地致遭拆除,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承租土地,不得不提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終止租約,此與被上訴人提前收回土地情形相當,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補償上訴人六十七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因系爭土地遭人佔用(約十二坪)及道路通過,遂約定扣除前開佔用及道路部分尚餘一七五坪以上之土地為承租範圍,並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測量、圍籬、整地,並無明確陳明一七五坪係於何特定範圍。

㈡、被上訴人迄今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確有上訴人主張越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系爭租約亦非當然終止,上訴人自不得遽予請求。

㈢、又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租賃期限如甲方欲提前收回土地使用,則得由甲方隨時終止本件租約...」,係甲方主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等並無欲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之情形,縱有上訴人主張因軍方界址糾紛而終止租約之情事,亦非被上訴人主動收回,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條款請求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三人租用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一號中之面積一七五坪之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作倉庫之用,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止。被上訴人所指之承租範圍因與憲兵二0二指揮部所有六三○號土地之界樁不清,致鐵皮屋占用六三○號土地部分被拆除,則租賃物坪數不足無法達上訴人承租該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合意終止租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鐵皮屋被拆除時,租約亦當然終止。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伊所簽發之租金支票五十二張,仍予提示兌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十八萬二千元、已給付之十二個月租金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補償六十七萬二千元,總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土地蓋建鐵皮屋,承租時並未指定範圍,雖該鐵皮屋被拆除部分,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面積仍足夠上訴人使用。又兩造並無合意提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丙○○簽名時僅係因上訴人須私設聯外道路,要求停租二個月,丙○○則同意二個月不收租金而已。又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於被上訴人主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欲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之事實,上訴人尚非得據以請求補償。且本件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三人,債務又非可分,縱有終止租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丙○○一人之簽名,亦對其他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三人租用系爭土地面積二三八坪內之一七五坪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止,每月租金為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十八萬二千元,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租金支票五十二紙,面額共三十八萬四千元,均已兌付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等附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伊始即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蓋屋使用」、「鐵皮屋為其所搭蓋」,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具狀改稱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惟經核兩造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鐵皮屋,且依附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內之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分別拍攝之鐵皮屋照片以觀,其中十月七日時已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中,該鐵皮屋尚在搭建中;而一月十二日已搭建完成之鐵皮屋材料嶄新,顯係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所新建無誤。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之範圍包括上開鐵皮屋,自非可信。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固舉租賃契約書影本上之記載「本案土地因地主丙○○與軍方屆(界)樁不清,致本人於87.1.2日停租」為據。被上訴人丙○○則抗辯:當初約定僅記載「本人於87.1.2日停租」,其餘「本案土地因地主丙○○與軍方屆樁不清,致」為上訴人事後所添加,且伊簽名時僅係因上訴人須私設聯外道路,要求停租二個月,故同意二個月不收租金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原本以供調查鑑定影本上所載「本案土地因地主丙○○與軍方屆樁不清,致」與「本人於87.1.2日停租」等語是否為上訴人所同時書寫;惟查,被上訴人丙○○於憲兵二○二指揮部告訴伊竊佔土地偵查中,一再自承因界椿沒滅、界址不明,直至測量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知佔用軍方土地,同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偵訊筆錄、第五十頁書面說明)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協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停租,其緣故確係因系爭土地有與軍方界址不清之情形至明,是縱令上開「本案土地因地主丙○○與軍方屆椿不清,致」等語係由上訴人片面加註,亦不影響停租之原因。

㈡、又,前開租賃契約加註停租處雖僅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共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並未簽名同意,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文禮證稱: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被上訴人丙○○、甲○○、乙○○在丁○○辦公室談事情(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證人許淑美則證稱:「當時在談軍方土地糾紛時,我有在場,但我不知他們最後的結論,乙○○當時並未看到,當時僅有丙○○、甲○○及另一不知姓名之人在場」(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與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談停租時,被告三人均在場,是由丙○○一人代簽,其他二人均同意」(原審卷第八八頁)互核不符,且衡諸常情,若乙○○二人均在場,其等豈有不同時簽名之理?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均在場同意停租,尚難憑採。惟被上訴人丙○○在原審另稱:「..有關系爭租約的問題均是我代表我兄弟出面處理,因為我是老大,所以有關租約均是由我作主..」,甲○○亦稱「..有關租約的問題均是授權給丙○○出面,但是丙○○要通知我們簽名..」(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參以憲兵二○二指揮部提起竊佔之告訴,亦係由被上訴人丙○○一人出面,並與之訂立和解書(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丙○○有權代理乙○○、甲○○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停租二個月。

㈢、關於「停租」乙語,語意不明,上訴人主張係合意終止租約,如鐵皮屋未被拆除始再續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按所謂「合意終止」乃指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而言,若僅約定於相當期間內停止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使契約喪失其效力之合意,自非合意終止契約。茲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原租賃契約依然存在」、「被告當時是同意在與軍方協議成功前不收租金,我們並未協議要將原租約作廢」等語(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顯然並無使租賃契約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喪失效力之意。且憲兵二○二指揮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查知上訴人開挖整地、闢路、舖設水泥地面,有竊佔同段六三○號公有土地之嫌,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上訴人為涉嫌人函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丙○○出面承認水泥地面係伊所舖設,鐵皮屋亦係伊所搭蓋等事實,並與憲兵二○二指揮部成立和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拆除地上物,有台北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二七三二七八號函、偵訊筆錄附上開偵查卷內可稽。綜此研判可知,兩造所謂「停租」之真意在於,由被上訴人丙○○出面解決有關竊佔軍方土地之事,在兩造預定之二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並同意不收取租金,兩造並未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洵屬明確。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續租另附有與軍方協商成功不需拆屋之條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則,上訴人主張因此續租之條件不能成就,兩造租約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即終止,殊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所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係為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作倉庫堆放水泥之用,現鐵皮屋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拆除,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於是日當然終止,無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搭建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其中七十六平方公尺業經拆除固屬實情;惟若因鐵皮屋被拆除大部分,其存餘部分已不能達成上訴人租賃之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所謂當然終止之可言。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闡明,上訴人仍表示無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迄未向其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可信。

六、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僅協議二個月內不收租金,並未合意終止租約,本件租約亦不因鐵皮屋被拆除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當然終止;因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在存續中,上訴人自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依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返還土地時,始負退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業已返還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租金,除其中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算二個月之租金共六萬四千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收取,理應退還租金支票,而被上訴人仍予提示兌現,此部分之給付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外;其餘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租金及押租金十八萬二千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另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本件租約因被上訴人與軍方界樁不清,使上訴人房屋遭拆除,無法繼續使用致提前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六十七萬二千元云云。惟上開規定:「租賃期限內如甲方(指被上訴人)欲提前收回土地使用,則得由甲方隨時終止本件租約,並由甲方依後列方式補償予乙方(即上訴人)」,顯係指於被上訴人主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時,方有需補償上訴人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係因與軍方發生界址糾紛而暫停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等並無提前收回土地而終止租約之情事,自與前開契約條款不合,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請求補償,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