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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居平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人 日曼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負擔將本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之費用。

(四)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藝術臉譜圖商標(即如原判決附件商標一所示,下稱商標一),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按:現已改隸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第六六三九三○號商標,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手帕、浴巾、絲巾(頭巾、領巾、圍巾),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商標一之專用權利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授權訴外人畢加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使用近似於商標一之圖樣(即如原判決附件商標二所示,下稱商標二)於絲巾類商品,畢加索公司復授權訴外人沂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沂成公司)大量製造標示有商標二圖樣之絲巾類商品,並提供與訴外人紐約領帶服飾專賣洋行銷售,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致上訴人營業收入銳減一億三千八百三十萬元及業務上信譽受損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按: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及業務上信譽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將本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費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費用,嗣於本院縮減如上述-見本院卷二九頁)。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獲中央標準局准予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商品之商標共有⑴「畢卡索及圖Picaso」商標、⑵「Picasso」商標、⑶「畢卡索PICASSO」商標、⑷「Palo Picasso」商標,其申請註冊日期均在上訴人所有商標一申請註冊日期之前,被上訴人所註冊登記之上開商標外文字體或為藝術字體或為正楷字體,然被上訴人以手寫草體字之商標二圖樣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等物件上,與所註冊登記之「Picasso」商標在觀念上、字義上及讀音上,並無何差異,依一般社會觀念,二者不失同一性,應屬註冊商標之正常使用,而上訴人亦主張其所註冊登記商標一之文字部分係創作者之斜體圖樣,內容為那些英文字看不出來云云,實難僅以商標一中之文字部分與商標二在外觀上均為外文「P」開頭之草寫外文設計圖,即謂近似而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商標二既未與商標一近似,則被上訴人縱有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二,然因商標二係屬被上訴人業已註冊商標之正常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商標一之專用權利人,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手帕、浴巾、絲巾(頭巾、領巾、圍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証(見原審卷八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授權畢加索公司使用近似於商標一圖樣之商標二於絲巾類商品,畢加索公司復授權沂成公司大量製造標示有商標二圖樣之絲巾類商品,並提供與紐約領帶服飾專賣洋行銷售,經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商標之使用應以將請准註冊之商標圖樣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

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若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使用,依一般社會觀念,與註冊商標圖樣不失同一性者,可認為註冊商標之使用,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編印之商標手冊可參(見原審卷六九至七一頁)。查上訴人所註冊登記之商標一係由一較大之藝術臉譜圖形及一較小已近圖形化之斜體草寫外文所組成,並定名為「藝術臉譜圖」商標,而上訴人復自認商標一之文字部分係創作者之斜體圖樣,內容為那些英文字看不出來(見原審卷五七頁背面)。商標一之外文部分予人之印象既為圖形化,復加上藝術臉譜圖形,則與商標二係純由清晰可辨之英文「Picasso」之草寫字體所構成,二者分別使用於商品上時,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三四至三七頁),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被上訴人所有註冊第六六三九三三號「Picasso」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又係在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一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七四、一○一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所註冊登記之「Picasso」商標與商標二,二者除書寫字體不同(前者為英文之正楷字體,後者為英文之草寫字體)外,所表彰之字義及觀念均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二者不失其同一性,應可認商標二係被上訴人所註冊登記商標「Picasso」之合理使用,實難僅以商標一中之草寫外文設計圖部分與商標二在外觀上均為外文「P」開頭之草寫外文設計圖,即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雖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撤銷被上訴人就「PICASSO」商標之審定(見原審卷六一頁),但查該局僅係就「PICASSO」商標與商標一中之草寫外文設計圖部分比較,認屬近似之商標,並未就商標一之全部圖形與商標二予以比較認定,亦難據此即謂商標二與商標一構成近似。商標二既與被上訴人所註冊登記之「Picasso」商標不失同一性,應可認為係註冊商標之合理使用,且又未與商標一構成近似,則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二,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㈡況被上訴人授權畢加索公司使用商標二之圖樣於絲巾類商品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有商標授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八四頁),亦在上訴人使用商標一專用期間始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授權行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商標專用權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則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及業務上信譽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將本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費用,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