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丁○○丙○○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褔律師被 上訴人 己 ○ (即陳己○) 住台北○○○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巿中山北路二段一一五巷二十八號十六樓之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即陳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建物(建號六五0)與同路段二五號建物(建號六四九)及同路段二一、二三號建物(建號三五七、三五八)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再將其中系爭二七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其中系爭二五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乙○○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其中二一號及二三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㈢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
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戊○○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㈣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五、七二五之一、七二五之二、
七二五之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二五等地號土地),每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再將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七二六等地號土地前誤以已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全
部更名為戊○○所有,乃撤回對己○更名之請求,而直接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予乙○○,今發現戊○○移轉者僅為最高法院前案判決之範圍,並未含乙○○請求部分,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乃追加應由己○移轉登記予戊○○再移轉予乙○○。
㈡依己○於刑案中之陳述可證,己○確有委任戊○○出售系爭房屋及七二五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㈢被上訴人等間既有委任關係,則己○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戊○○,戊○○怠於行
使此項權利,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戊○○,戊○○再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㈣縱認被上訴人等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己○對於戊○○之無權處分行為已予同意,己○當負有「使出賣人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四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0頁)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四二七號卷、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卷。
乙、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援用外,補陳略稱:㈠乙○○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並非當事人
,關於伊應將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更名登記予戊○○,此部份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乙○○,乙○○自不得於本訴訟主張援用。
㈡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既仍登記為伊之名義,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
六條之一,自應認定為伊所有,伊並無義務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予戊○○,乙○○殊無代位戊○○向伊為移轉登記請求之可言。
㈢伊與戊○○間就系爭房地事前並無委任,事後亦未同意,上訴人等之請求及代位均無理由。
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委任人雖負償還「必要費用」或「代其清償」之義務,惟無從發生「委任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任人」之效果。
㈤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前半段己○移轉登記予戊○○部分,不同意其再為訴之追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援用。
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四二七號卷、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等上訴狀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己○(即陳己○)應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結果,將坐落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每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後(以上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戊○○應將其中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最高法院判決更名部分,已移轉為戊○○所有,乃撤回聲明前半段之請求,後於八十九年再以戊○○已更名部分係最高法院判決範圍內土地,不及乙○○請求部分,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己○(即陳己○)應將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戊○○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查其此部分之原上訴聲明前段,僅在敘明己○應依最高法院已判決確定之判決履行,嗣因己○已依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更名移轉予戊○○所有,則無再敘明前半段文句之必要,乃予以更正,而直接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戊○○移轉,惟嗣發現最高法院原判決內容並不及乙○○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己○應移轉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予戊○○後,再移轉登記予乙○○,己○雖不同意乙○○此部分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為代位訴權,並非訴訟標的,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事件,上訴人等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至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事件,減縮為「更名登記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各該判決影本可證。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前訴訟「更名登記請求權」部分敗訴,「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因前提不存在而被駁回,「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自不生既判力。且「更名登記請求權」與「委任關係之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己○抗辯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提起云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丁○○、丙○○、乙○○(以下稱甲○○等四人)等主張:甲○○向戊○○、己○夫婦(購買時,己○與戊○○尚未離婚),購買坐落新系爭二十七號房屋及坐落之七二六等地號土地;丙○○、乙○○夫婦,向己○、戊○○夫婦購買系爭二十五號房屋及坐落之七二六等地號土地;丁○○分別向己○、戊○○夫婦購買系爭二十一號及二十三號房屋及坐落之七二五等及七二六等地號土地,上述買賣契約均係己○委任戊○○與甲○○等四人訂立,除約定尾款於房地辦妥過戶手續後再付(其中丁○○部分辦貸款)外,所有款項均已付清。而己○既委任戊○○出售系爭房地則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戊○○怠於行使此項權利,甲○○等四人自得依委任、代位權行使及間接代理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退步言,縱認己○與戊○○間無委任關係,則戊○○出售系爭房地即屬無權處分,因己○之事後承認,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意旨,己○亦負有「使出賣人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之判決等語。
二、己○則以: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可分之債權,丙○○與乙○○本各得請求其中二分之一,乙○○既未於前訴訟(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為當事人向伊與戊○○主張其權利,是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論主觀或客觀範圍,皆不及於乙○○。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歸屬於登記名義人己○所有,己○自無義務辦理更名登記與戊○○。且伊並無委任亦未同意戊○○出賣系爭房屋及七二五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甲○○等四人,甲○○等四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戊○○則以:關於上訴聲明第㈣項部分,丁○○不得就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關於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乙○○,乙○○自不得請求渠為給付;且依契約渠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等四人主張,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戊○○,購買系爭二十七號房屋及坐落之七二六等地號土地(購買時地號為新莊市○○段○○○○號,該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
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等六筆),總價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丙○○、乙○○(夫妻關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亦向戊○○購買系爭二十五號房屋及七二六等地號土地,總價四百三十八萬元;丁○○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向戊○○購買系爭二十一及二十三號房屋及坐落之七二五、七二六等地號土地(七二五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七二五、七二五之一、七二五之二、七二五之三等四筆),總價分別為四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元,現系爭房屋及七二五等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己○名下等事實,業據甲○○等四人提出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至五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七六至八五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八六至八九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甲○○等四人與戊○○。
五、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七二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認定係屬戊○○所有,而判令己○應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部分,更名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該判決已告確定,並已為更名移轉登記,逾上揭判決之應有部分,迄今仍登記為己○所有,而己○與戊○○兩造已離婚,且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一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未為更名登記部分,應已屬己○所有。
六、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己○有無委任戊○○出賣系爭房地:㈠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及五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末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是委任他人出賣不動產者,須有特別之授權且限以文字為之,始具備委任之形式要件。本件甲○○等四人以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案件在偵查中、及在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主張己○委任戊○○買賣系爭房地,且己○之承認、同意已有偵訊、審理之書面文件,即為委任之書面文件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己○與戊○○間之委任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其書面乃委任人己○與受任人戊○○內部間契約應行具備之形式,己○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筆錄,難認係其處理權之授與文字,甲○○等四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己○、戊○○間有委任之書面存在,自無法遽認己○曾委任戊○○出賣系爭房地。
㈡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惟於不動產買賣情形下,應指業經授有代理權者,且符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以文字(即書面)為之者而言,是尚難以委任人負有償還「必要費用」或「代其清償」之義務,即置其應依法定方式而為之之規定於不論,是本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無從發生「委任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任人」之效果。
六、本件有無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該條所稱之「處分」,乃指物權行為,關於戊○○與甲○○等四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並不受己○承認或戊○○非所有權人而受影響,關於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需所有權人之處分,始能合法生效,戊○○非所有權人,其所處分之物權行為乃屬效力未定,必待權利人即己○之同意,其處分始生效力。惟本件甲○○等四人請求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戊○○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尚未涉及物權行為之問題,當無己○同意戊○○之處分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己○因事後同意,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七、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固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之見解,惟依該判決意旨所示,己○僅負有使出賣人即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然戊○○並未因己○承認而對己○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戊○○既未取得請求己○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甲○○等四人自無代位戊○○可言,是甲○○等四人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判決意旨,認本件己○因事後同意,即生對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尚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甲○○等四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甲○○等四人本於委任、代位權之行使、間接代理與買賣關係等法律關係,代位戊○○請求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即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原審為甲○○等四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