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小坪街十四號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基於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承諾。
㈡、依同為徵收土地且得選擇配售土地之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之規定說明第十七項:「若領現金補償,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申請優先買回土地,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之地價以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又第十九項㈢稱優先買回土地者係指「領取現金補償費,但放棄具領加發四成補償費者」,可知優先買回土地權與領取現金補償(即未加發四成者),全部構成徵收之對價。本件情形與上開高鐵徵收案之補償情形類似:
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配售土地繳款單上「配售土地價款列式計算」中所列項目㈠
原徵收補償平均成本㈡開發成本,即與前開高鐵徵收案內優先買回給付地價之計算項目同一。
⒉依丙○○○具領補償費清冊內載「應發總計:三三○、二三三元;實發總計二
七三、一二八元」,顯然當時係因行使優先買回權而為部分補償費之放棄。
㈢、又依平均地權條例,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時,除依第十條規定補償地價外,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依上開規定可知,領取補償地價、優先買回權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得享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既有給付補償地價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優先買回土地權無不併同交付之理。
㈣、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裁定以「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廠房...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台北縣政府依登記簿記載之所有人名義發給補償費及獎勵金與再審上訴人。惟系爭廠房既經再審上訴人出賣予再審被上訴人,且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上訴人,並由再審被上訴人拆除完畢,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再審被上訴人請求再審上訴人讓與獎勵金給付請求權,並交付其受領之補償金,應屬正當。」新竹市政府因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配購權賦予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行使,然上訴人早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直接支配、收益,如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函示所稱該配購權賦予係為被徵收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生計需要,當係由已為系爭土地支配使用之上訴人得此權限,方符該配購權設計之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行使配購權利所獲得之土地給付上訴人。
㈤、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時間為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後被上訴人才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立切結書,亦即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補償費亦已由上訴人收取,其對上開土地已無任何基於所有權之相關權利得予主張,故兩造所以於補償費領受後再書立切結書,其意即在因被上訴人基於土地被徵收地位仍享有配購權,被上訴人允為該配購權由上訴人享有,因此,該切結書所稱就土地之權利均由甲○○女士享有當指系爭土地之配購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土地徵收所發放之地價補償金,係該被徵收土地之代替利益,雖日後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出賣人因該徵收得配售土地,惟配售並非以原徵收之土地予以抵償,而須再以金錢出資另行購買,第三人或配售機關亦不得強制其購買。亦即日後是否取得配售土地並不確定,故僅係一種利益,非權利,且因地價補償金係被徵收土地之代替利益,故該代替利益只能存續於一。
㈡、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四九之一、四七之一、四七之六、五五之一九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於當日付清外,惟尚有三萬元尾款仍未付畢,致遲未辦理過戶事宜。嗣七十九年新竹市政府為辦理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而將上開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三十三萬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五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實領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業由上訴人領取完畢。嗣新竹市政府雖依經濟部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配售,由被上訴人抽籤配售得坐落新竹市科學園區工業住宅社區內土地九十九平方公尺,惟依科學工業區第三期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地價繳款單,配售戶應注意事項內容所示:「上開配售土地價款請配售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持本繳款單逕向..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不另配售土地。」等語可知,本件配售地非原徵收土地之代替利益亦非代替物,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取得之一種利益,與上訴人無關。
㈢、不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亦或平均地權條例中所規定之優先購回土地權,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工(八七)五字第一五一四七號說明可知其性質,乃屬政府為照顧區內徵收土地或房屋原所有權人生計需要之一種行政補償,並非法定徵收補償範圍。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仍需於指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開發成本二十八萬八千零一十七元,並非因原有土地被徵收,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自與土地徵收補償金不同。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損害賠償亦非土地被徵收所得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系爭切結書末有蓋立被上訴人印鑑章,然該切結書內容,係切結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就金山面段四七-六號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享有事宜。而實際上兩造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根本無上開買賣存在(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係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且該四七-六號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徵收完畢,如何會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俟能分割過戶時即予過戶」,足證該切結書內容根本不實。是則,既無上開買賣存在,且該切結書亦為不實,被上訴人自無依該切結書內容履行之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參考。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九之一、四七之一、四七之六、五五之一九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二十三萬元,並於同日給付二十萬元,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付清尾款後,因未及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即由新竹市政府徵收作為科學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補償費業由兩造會同領取,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立具切結書表示嗣後對前開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享有、負擔。嗣新竹市政府依經濟部頒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配售予被上訴人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九.0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惟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四九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則因該土地徵收而獲配售之金山段一一二號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取得,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土地因上訴人尚欠尾款三萬元致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配售地非原徵收土地代替利益亦非代替物,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取得之一種利益,被上訴人尚須出資購買,並非因徵收所必然可得,故原徵收土地之代替利益為該補償款,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者為該補償款而已,與被上訴人取得科學園區第三期住宅社區土地配售之權利無關。至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切結書並非真正,其內容亦不實,被上訴人自無依該切結書內容履行之理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九之一、四七之一、四七之六、五五之一九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二十三萬元,並於同日給付二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初將其中四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羅炳盛,其餘未辦理過戶之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另筆同段四七之七號土地 (未出售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經新竹市政府公告徵收作為科學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補償費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業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領取,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八月九日立具切結書表明嗣後對前開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享有、負擔。而新竹市政府於徵收規劃完成後,依經濟部頒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配售予被上訴人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九.0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 (被上訴人被徵收土地固包括未出售予上訴人之四七之七號土地,惟四七之六、四九之一、五五之一九號土地面積即達二六七.八九平方公尺,逾八十三平方公尺,依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其可配售土地面積仍為九九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繳納配售地價款二十八萬八千零一十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取得上開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有收據、補償清冊、切結書、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七八四一三號函、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配售地價繳款聯單等件附原審卷為證,並經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查明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六年初將上開四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羅炳盛無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等文件附該偵續卷第四○至五四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附原審卷第二三頁收據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業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價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同年七月二十日再給付尾款三萬元;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迄未給付該尾款,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設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該尾款屬實,被上訴人何以不加催討,而願於一年餘後,將其中四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依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羅炳盛?且復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又提供身份、權利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會同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而不加以扣除尾款三萬元?被上訴人所辯顯違事理之常,因是,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給付尾款三萬元未另立收據,自堪予採信。
㈡、又,新竹市政府係依經濟部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76)工一○○○○號令發佈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 (業因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於八十年間廢止,目前係依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配售予被上訴人系爭金山段一一二號土地。上開辦法則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經查,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乃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其面積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分之一為限。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上開辦法第二條亦規定:「工業住宅社區用地面積應配合本辦法配售及及出售之實際需要規劃,並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分之一為限」,並於第五條規定配售地價之計價方式。由是可見,政府為發展工業,徵收私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惟於開發完成規劃後,得保留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下部分為工業住宅社區,按開發成本等優惠價格配售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工 (八七) 五字第○一五一四七號函覆原審亦指明:「有關工業社區用地之配售,係為照顧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生計需要,在既有補償地價或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外,賦予得按開發成本優先承購工業社區用地之權利,但其非屬法定徵收補償範圍,應非徵收之對價。」 (原審卷第八○頁)準此,所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辦法所得享有優先配售規劃完成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之權利,雖非土地被徵收之對價,然土地配售價款僅按開發之成本計算,遠低於市價,核其性質,亦屬政府因其土地被徵收所造成損害及不便所為之行政補償,此為政府徵收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期之權利,要屬無疑。
㈢、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諸同一法理,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優先承購開發後土地之期待權,及由此期待權所得之財產權,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否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取得價金之利益,本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雖因土地被徵收致給付不能,惟僅因其仍為登記名義人,而同時有領取補償金及優先承購權,然二者均屬行政補償之性質,基於衡平之法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無僅將補償金部分讓與上訴人而仍保留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取得土地之理。至上訴人應給付配售地價款,乃屬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㈣、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會同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又於同年八月九日立具切結書承諾「立切結書人願意往後對此筆土地之權利和義務均由甲○○女士享有和負擔」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切結書為真正,惟該切結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為其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所辯該印鑑章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即持有至八十年底始返還被上訴人,因認係上訴人盜蓋於切結書乙節,核與證人楊涓涓 (承辦系爭四七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羅炳盛之代書)、乙○○○ (被上訴人之女)於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偵查中所證「.印章係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親自交給我蓋的,蓋完後就將印章交給告訴人本人」,「在代書那蓋完章後由我母親丙○○○自己帶走」,「他自己的印章他要自己保管」各語不相符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五三頁反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0號偵查卷第二○頁) ;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上開期間持有伊之印鑑章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印鑑章於切結書之行為。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偽造而處分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再事爭執切結書非真正,自不足為採。至於切結書上雖僅載有系爭四七之六號土地乙筆,且買賣契約之日期亦誤書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並贅載「雙方約定俟能分割過戶時即予過戶」,其內容固與實情有所誤差;惟此係上訴人之夫張繼元所書寫,業據張繼元證述在卷,其教育程度不高 (僅為小學),復無專業知識,且距買賣當時已逾五年,所書內容自未盡周延明確,是縱有前開錯誤、遺漏及贅載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定切結書非真正。又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時已在系爭土地被徵收並領取補償金之後,而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購開發後土地之權利乃兩造所預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外無其他買賣關係 (本院卷第四○頁),準此可知,兩造書立切結書之目的並非在於釐清原有權利義務,所謂之「往後對此筆土地之權利和義務」乃指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及繳納配售地價款之義務而言。換言之,兩造之真意在於,由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優先承購配售地,再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則負有繳納配售地價款之義務,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出賣予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而得優先承購之系爭金山段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依兩造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讓與,亦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應給付配售地價款,乃屬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不為此抗辯,自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秀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