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陳文雄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及後位聲明均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以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先位聲明部分
現坐落台北縣○○鎮○○段金敏小段一○五之二一號(下稱現一○五之二一號)及一○五之五六號(下稱現一○五之五六號)土地係由同所一○五之二一號(下稱原一○五之二一號)土地分割而來,編定使用種類雖為林業區林業用地,惟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係供農耕茶園使用,例伊等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此項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並不因嗣後該判例變更,而使原來買賣契約變成有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備位聲明部分
(一)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經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催告履行辦理分割、鑑界義務,仍未依約履行,伊等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知本件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分割、鑑界,竟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伊等解約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領價金。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土地為「林地」,並非農地,無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乃就租耕非農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所表示之意見,與有無土地法適用無關。
(二)兩造買賣契約並未因標的物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因其被繼承人蔡武雄突然死亡而反悔不買本件土地。
(二)伊已盡使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分割、鑑界,知悉買受土地範圍之義務,而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金,惟上訴人未為給付,反以受詐欺為由,訴請伊返還定金,嗣遭判決敗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發函限伊於函到七日內辦妥分割鑑界,伊本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武雄多年交情,以和為貴,繼續契約,而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申購本件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於樹林地政事務所排定之日期,到場指界,然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即發函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伊已於同年七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登記,並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伊給付縱有遲延,惟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五之二一號土地中
二百坪部分及其地上物,已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上訴人乙○○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同號土地中一百坪部分及其地上物,亦已交付五十萬元之定金。上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雖為林業區林業用地,惟兩造買賣當時,土地係供農耕使用,伊等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所付價金,退而言之,就令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應辦理土地分割、鑑界,詎經催告,仍未依限履行,其給付既有遲延,伊等已經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自上訴人一百萬元、返還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標的物為林業用地,無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契約
並非無效,且本件土地原係伊向農林公司承租,為上訴人所明知,伊與上訴人訂約後,向農林公司申購土地,手續繁複,往返費時,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能簽立買賣契約書,依約上訴人於是時應給付第二期款而未給付,與約定有違,且催告伊辦理分割、鑑界手續時間並不相當,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惟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農地包括漁牧而自明。又地政機關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範圍,以未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域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經依區域計劃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限,其他應不在執行範圍之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參照)。本件土地經編定使用種類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非屬農地,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兩造就本件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無因標的物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情事。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已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決議變更,而判例變更,僅係最高法院變更其歷來就法律之解釋,尚非法律變更,上訴人依上開判例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為農地,兩造間買賣契約為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本件土地既非農地,上訴人是否有自耕能力,即無審究之必要。
次查原一0五之二一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農林公司承租供為茶園使用,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中二百坪及地上物,已付定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二十九日向農林公司預購原一0五之二一號土地全部,並繳納保證金十萬元,上訴人乙○○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同號土地中一百坪及地上物,亦已付定金五十萬元。農林公司於同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排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至現場鑑界,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農林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於二週內繳款並辦理土地買賣協議等手續。惟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未告知本件土地屬農林公司所有,涉及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辦妥分割鑑界事宜,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表示願再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並請上訴人於地政事務所排定之日期到場指界,並由其子陳豐富與農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一0五之二一號土地全部,於六月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為陳豐富所有,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分割鑑界義務遲延為由,通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樹林地政事務所則於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為分割鑑界並於同年七月七日為分割登記,將原一○五之二一號土地分割為一○五之二一、一○五之五六號二筆土地,其中現一○五之二一號土地面積為二八四八平方公尺、現一○五之五六號土地面積為九九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準備價金辦理過戶,現各該土地係由陳豐富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女兒陳麗麗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買賣契約書、茶園放租合約書、上訴人乙○○與被上人間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保證金收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二八八號判決書、陳豐富與農林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陳豐富與陳麗麗間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收據及上述通知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向農林公司承租供農耕茶園使用林地之一部分,兩造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如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不可分割或過戶移轉情事‧‧‧‧‧互不以違約論」,足見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知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前述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兩造買賣契約更約定「標的土地由地政事務所分割鑑界會同領略現地認知清楚交付‧‧‧(第二期款),土地位置以水塔邊為原則」,故被上訴人必先向農林公司申購土地、並會同上訴人鑑界,辦理分割後始得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義務,而農林公司是否同意出售及何時移轉,地政機關何時辦理鑑界、分割,均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且兩造間亦無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先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買賣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地方法院為敗訴判決後,旋即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完成分割、鑑界,其期限尚難認為相當,況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通知上訴人表明願再申請鑑界,並請上訴人於地政事務所排定日期到場指界,台北縣地政事務所亦排定分割鑑界期日,實難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如何之遲延。且就令被上訴人受催告未於七日內完成分割、鑑界,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前完成鑑界、分割,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履行分割、鑑界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訴狀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分割、鑑界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完成分割、鑑界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分割、鑑界為由解除契約,又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女兒陳麗麗名下,上訴人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亦無從以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登記為由解除契約。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買賣標的為不能之給付及後位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而解除契約,均不足採,其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五十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為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