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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被 上訴人 鴻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鄭錦榮 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條款約定者係「相對之定期行為」,顯見依兩造默示之意思表示,係非於一定時期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應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

㈠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卅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

㈡準據前揭法條及判例,可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即有「絕對之定期行

為」及「相對之定期行為」,而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為「相對之定期行為」。再參以最高法院卅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揭明「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本件既屬當事人合意之「相對定期行為」,則契約目的是否達到,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準。足見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於契約之空白處浮貼備註條款,特別加蓋二造印章,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且試車完畢,顯見此條款為契約重要之點,兩造業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默示合意。而所謂「完工且試車完畢」,應指系爭標的物處於交付或得交付之狀態,始符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本意。而系爭標的物是否處於交付或得交付之狀態﹖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物是否完工﹖又以系爭建物是否取得具公信力之「使用執照」為判斷之標準,始符一般社會之常態。故兩造間之真意,實在於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交付系爭停車位及其產權,否則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依常情言,當在於因都市中停車位難尋,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起訴時,時隔二年五個月仍未交付,對上訴人而言.該車位之購買,豈非毫無利益?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時期完工且試車完畢,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而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

㈢依契約法之原則言,其特別約定之條款者,自為立約雙方當事人所特別重視,亦

係兩造立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即已揭明「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於契約之空白處浮貼備註條款,特別加蓋兩造印章,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且試車完畢,顯見此條款為契約重要之點且對此期限之重要性已有所認識,已足以證明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自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此觀之兩造該條款之訂立,係於定型化契約所另外加註者,亦足明證。至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及同年三月卅一日繼續給付價金十二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保證系爭建物即將完工,上訴人為免權利濫用,始為給付。而被上訴人竟遲至上訴人起訴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距兩造所約定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已長達二年五個月),猶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違約之實,灼然甚明。乃原判決反以此推論上訴人已諒解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或兩造訂立該條款並無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或認定「完工期限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中途完工試車之期限,與契約最後之目的交付停車位及取得產權尚有距離」,均有再審酌之必要。

二、綜令如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生催告之效力,且非就被上訴人應如期完工且試車完畢之履行義務,催請被上訴人限期履行,亦有違誤:

㈠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催告,其義意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意思通知,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義同。其內容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以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即足,且並無須說明不於期限內為給付即予解除契約之旨,又催告得兼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更況上訴人既依法起訴,即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可類推適用,故本件上訴人確生催告之效力,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一一0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存證信函說明欄內載明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備註條款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且試車完畢,自屬違約」,催告被上訴人違約,並給予七日期限解決契約爭議(其真意當在於催告被上訴人應如期完工且試車完畢之履行義務,催請被上訴人限期履行),且兼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表明逾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四一五八號存證信函表明洽談之意。其後二造就此協談時,上訴人即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並退還已繳價金八十八萬元。此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一四七0號存證信函表明要求:給付違約金及終止(應係解除之誤)買賣契約--不能同意,即足為證。是知上訴人已有合法之催告,且就被上訴人應如期完工且試車完畢之履行義務,催請被上訴人限期履行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灼然甚明。被上訴人單就前揭存證信函之主旨部分,而為斷章取義之解釋,實曲解上訴人之原意,更況上訴人既依法起訴,即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可類推適用),乃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不足取。

三、本件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雖以彭詠珊之名,然於該存證信函中指明「本人原名甲○○」,是以上訴人雖因戶政事務所不准更名,然此應無礙本件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指摘,顯無理由。

四、綜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係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價金,此項解約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爰予自認。如認上訴人未生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所謂沒收已繳價金,顯係違約金之性質,而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而斟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沒收全部之價金,以為違約金,實屬過高,上訴人亦謹請予以酌減違約金(民法第二五二條參照),庶符糾紛解決一次性原則,免再事訟爭。又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併予陳明。

五、綜右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兩造所特別約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其義務,自屬給付遲延(民法第二百廿九條參照),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參照)。又上訴人實已為合法之催告,且就被上訴人應如期完工且試車完畢之履行義務,催請被上訴人限期履行,上訴人亦得依法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如仍持與原審判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被上訴人沒收全部之價金,以為違約金,實屬過高,上訴人亦謹請予以酌減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庶符糾紛解決一次性原則,免再事訟爭。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停車塔買賣契約所指「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試車完畢」之約定,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原判決理由已有詳論,茲引用之。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難認有理。

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九月廿三日)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七日內給付違約金及協調契約爭議,微論係王子諭律師代彭詠珊所為之催告,而實際上並無彭詠珊其人,彭詠珊既不存在,所指彭詠珊原名甲○○自無所據,從而王子諭律師代彭詠珊對被上訴人之催告,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即令上開催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但該催告內容僅限被上訴人七日內給付違約金及協調契約爭議而單純催告給付違約金,顯與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催告協調契約爭議,則上訴人顯然自認契約尚有爭議,究竟誰是誰非依然有待協調,況催告協調與催告履行契約截然不同,催告協調,究難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效力。再者,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完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審查通過核發使用執照,此復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足考。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催告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早於催告前之九月十日完工領照完畢,尤難指被上訴人違約遲延。上訴人之催告既無任何法效,則其片面解約自亦不生效力。從而其據以請求返還價金殊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先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付清尾款或協同辦理銀行貸款,詎上訴人均置不理,此項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自承在卷,並有通知書足考。被上訴人為慎重計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委由許峻銘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文到五日內備齊相關身分證件逕至被上訴人公司會同辦理銀行貸款或以現金付清尾款,並辦理車位產權登記事宜,逾期不理,即以該信函之送達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存證信函為證。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受該催告函後,逾期仍不置理,契約已因而發生解除之效力。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在在足見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請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將其設於臺北市○○○路○○○巷金車寶立體停車塔吉棟編號A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總價二百三十六萬元預售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八十八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工程完工且試車完畢,詎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日完工、試車完畢,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對於上訴人之催促恝置不理,久不完工,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一一0一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價金八十八萬元,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向被上訴人預購系爭車位,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試車完畢,僅為通常約定中途完工試車之期限,與契約最後之目的交付停車位及取得產權尚有距離,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書之內容,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契約僅約定逾期需支付違約金,對於該期限有如何特殊重要意義並未明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此觀上訴人仍於該期限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繼續繳付價金各十二萬元之事實,益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完工試車完畢之期限,並未刻意嚴守,自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性質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試車完畢,即令屬實,亦應先行限期催告,如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履約,始得據以解除契約,但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七日內給付違約金,及協調契約爭議,然既未催告限期履行,自不發生催告效力,其逕行催告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其請求返還價金本息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將系爭車位,以總價二百三十六萬元預售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八十八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系爭車位完工、試車完畢,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日完工、試車完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一一0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違約金、協調解決契約爭議,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傳真函、使用執照等影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購系爭車位,固有以備註條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且試車完畢,然該完工、試車完畢期限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試車之期限,與簽訂契約之最後目的,在於交付、使用停車位,及取得所有權尚有距離,自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預購停車位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試車完畢,其買賣契約之目的即不能達成,且兩造就該期限僅約定逾期被上訴人需支付違約金,並未明示有何特殊重要之意義,尚不足認兩造就此項履行期間已有何重要之合意,況上訴人於該期限經過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繼續繳付價金各十二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完工試車完畢之期限,並未刻意嚴守,自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工且試車完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定期限催告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之效力,自無可採。

五、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預購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既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於所約定之期限,如期完工、試車完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上訴人如未於所定相當期限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一一0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係限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違約金,並協調解決契約爭議,並非就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試車完畢之事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所定相當期限內履行完工、試車完畢,即以前揭存證信函中已有「---本函到七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並協調解契約爭議,逾期即以本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字樣,而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預購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充當違約金而沒收,而請求酌減。惟查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違約,沒收其所繳付之價金為抗辯,但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既非有據,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違約、所繳價金充當違約金沒收之抗辯,是否合法有據,及上訴人請求酌減,即無斟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