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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

即菊池璋)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與丙○○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六0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七八六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七八六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七七八三號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與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等持憑不實之切結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田地,偽稱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既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無再補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並應塗銷回為丁○所有,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亦認定本件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函規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不符合,則本件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依民法一一三規定被上訴人甲○○應回復原狀,則雙方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尤其被上訴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認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丙○○與甲○○係兄弟關係,其於七十六年六月卅六日代理甲○○參○

○○鄉○○段一八四─一、─二、─三、─四號等四筆共有自耕保留土地應辦交接移轉登記之協調事項,其協調結果為:「‧‧至陳呈誥一人係出租共有人,除建地目係保留外,其餘田地目部分因係出租,應辦交換移轉予耕作人甲○○及林石壽共有」等等,丙○○自始至終參與本件之共有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等情事,明知系爭田地並無出租,竟憑不實之切結書辦理交換移轉自屬惡意。

㈢被上訴人主張土地謄本未註明繳清地價,恐係主辦機關作業疏漏等語。設如被上

訴人確有繳納地價,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七十二條:「耕地承領人,于繳清第一期地價後,憑繳納收據向地政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七十三條第二款:「耕地承領人在承領地價未繳清前,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移轉,于地價繳清後,由土地銀行在權狀上加蓋地價繳清印章,用資證明」之規定,被上訴人必有保留繳納地價之收據,以及在所有權狀加蓋地價繳清之印章。則被上訴人丙○○參與本件之協調,有無繳清地價之情事既為其明知,而參與協調移轉,其登記既係惡意或非法取得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者。

㈣本件土地交換移轉案件內,並未檢附原始之租約申請書、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

複查表、業戶戶地複查表、佃農承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等文件。核與台灣省府、5、6府地六字第三五0九六號「台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丙○○參與本件之協調,並無檢附上開文件而參與協調,亦屬惡意㈤系爭土地並未徵收放領:

⒈坐○○○鄉○○段○○○號田地面積三‧五八五二公頃陳呈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於四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徵收放領而分割為一八七、一八七─一、一八七─三、一八七─四號以上陳呈誥合計被徵收一‧五四0一公頃,其中自耕保留地部分於五九年一月五日重劃○○○鄉○○段○○○○號為陳呈誥全部所有,於六十三年四月廿七日由丁○繼承登記。

⒉陳呈誥並無受領徵收補償地價,依土銀宜蘭分行提供徵收補償資料而計算,係陳

呈誥等四人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取補償土地徵收費與本件無干,此有明細表可證。亦有土銀宜蘭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宜放字第八六00七八九號函查無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印領資料。足證宜蘭地政事務所來函所謂已領取土地補償徵收費自屬錯誤。

㈥上訴人乙○○之父林石壽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

廿八日交換移轉登記時,林石壽既已死亡(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而無權利能力,自難謂林石壽已取得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乙○○亦無從依繼承取得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添㈦按承租人林火萍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中複查情形或更正原因欄所載:『本

號承租部分已承買0.9240殘餘0.6890』,其中本號承租部分承買0.9240係指林火萍已於四十年六月廿五日,以其子甲○○名義承買一八七號土地面積三‧六九六三甲中持分八分之二,即面積0‧九二四0甲,並已移轉登記完畢而言。此有土地謄本可稽,亦有四十二年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時「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所有權人林火萍於一八七地號中之自有耕地面積為0‧九二四0甲可資佐證。另尚有殘餘0‧六八九0甲之承租土地,業已由政府以公權力徵收陳呈誥一八七之三號土地部分持分6267/15507放領與林火萍在案。況一八七之三號土地於徵收放領後,除陳呈誥殘餘持分1487/15507外,尚有共有人甲○○持分3877/15507、林火生持分1938/15507、林石壽持分1938/15507,上訴人又何能主張一八七之三號土地全歸林火萍所有。添㈧徵收放領之土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之行為,則上訴人乙○○所稱林火萍承買部分

未移轉縱有事實,亦係私法上另一訴訟問題,而且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尤有進者,訴外人林火萍與上訴人乙○○間,僅為伯姪關係,林火萍縱有承買部分未移轉,與上訴人又有何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份、系爭土地放領明細附表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放領重劃○○○鄉○○段○○○○號土地,其中由訴外人林火萍承租部分,原已

承買0‧九二四0甲(嗣保留為分割後一八七─三地號0‧九二四0甲),殘餘0‧六八九0甲,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請求放領,經礁溪鄉公所依法徵收放領而分割取得一八七─三地號土地面積0‧六二六七甲。從而,林火萍原承買保留之0‧九二四0甲嗣與徵收放領分割取得之0‧六二六七甲,兩者相合正是一八七─三地號土地之總面積一‧五五0七甲(即一‧五0四0公頃)。從而,前一八七地號辦理徵受放領,其中分割後之一八七─三地號,全部歸林火萍所有,被上訴人之父陳呈誥對一八七─三地號已無任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繼承其父於一八七─三地號被徵收之殘餘持分即系爭重劃後玉田段一一三一地號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並以所有權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㈡至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農地重劃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補提:宜蘭縣○○鄉○○段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查表、宜蘭縣○○鄉○○段私有耕地自耕復查表與宜蘭縣礁溪鄉私有耕地保留清冊等影本各乙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月昇。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即遽以「債權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贈與行為,其主張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而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惟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縱使存在,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此不得據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本件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贈與予被上訴人丙○○,並依

法完成登記手續,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一八九五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判決意旨,係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保護之第三人,是故上訴人主張應塗銷被上訴人丙○○與甲○○間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㈣再查,系爭土地保留交換予被上訴人甲○○乙事,係宜蘭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

地政處七五年五月五日七五地六字第二四三三號函,轉以七五府地蘭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六月卅日前清理結案,故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據此清查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據清查之結果,於召開協調會後,將系爭土地交換予被上訴人甲○○,顯見系爭土地確屬出租之部分自耕保留土地無誤,故本件交換移轉並無錯誤。

㈤本件系爭土地交換移轉乙事,宜蘭縣地政機關依省政府之函示要求被上訴人甲○

○辦理,因此被上訴人丙○○如何能知悉系爭土地辦理土地交換移轉乙事,係不合法而具有惡意?更何況被上訴人甲○○係依地政機關通知而前往辦理,並非自己主動辦理,被上訴人甲○○根本沒有惡意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丙○○相信土地登記之結果,而與被上訴人甲○○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及無任何惡意與不法之情形存在,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五地六字第二四三三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七五府地聲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七六宜地四甲字第五一五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丁、被上訴人甲○○方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丁○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六0公頃、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對造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名義,由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及被上訴人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乙○○並據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甲○○則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贈與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前揭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調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為無效行為,被上訴人甲○○贈與丙○○之行為,損害上訴人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甲○○與丙○○間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並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甲○○、丙○○、乙○○回復原狀,塗銷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第一二二五一號收件之分割登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林石壽就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第七七八三號收件,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甲○○、丙○○之訴,丁○及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則以:民國四十年間政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即已依法承領系爭土地,惟當時縣政府作業疏失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發覺始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係依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六宜地四甲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甲○○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分家後,約定將系爭一一三一地號持分由甲○○移轉給丙○○,做為丙○○代為填平漁池之代價(以利種植水稻),並非無償行為,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甲○○與丙○○間之贈與行為,況被上訴人等係依法律行為取得權利之人,亦為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保護所及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及被上訴人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上訴人乙○○並據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甲○○,則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贈與被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復為丙○○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甲○○三分之二;林石壽三分之一。嗣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甲○○則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清郎所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係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宜蘭縣政府七十五年五月十日七五府地籍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稱:「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案件,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規定辦理,並限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清理結案報府憑轉省府地處。」而辦理,認為坐○○○鄉○○段一八七之一、三、四號等三筆耕地,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出租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應逕辦交換移轉登記,並經該所查閱有關業主複查表及佃農、自耕農複查表結果,本案徵收耕地係陳呈誥及林火生所出租,保留部分係林石壽及甲○○所有,實地勘查結果,該保留耕地亦為甲○○及林石壽之繼承人乙○○二人共同耕作,應交換為甲○○及林石壽所有,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共有人除陳呈誥死亡,繼承人遷居日本未出席參加外,餘均出席參加,並同意將陳呈誥共○○○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面積一點五0四0公頃,持分一五五0七分之一四八七(重劃後玉田段一一三一號、0點一五六0公頃)交換移轉為現耕人甲○○(持分三分之二)及林石壽(持分三分之一)共有,復經宜蘭縣政府同意辦理登記,宜蘭地政事務所即依宜蘭縣政府前揭函、該所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六宜地四甲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交換登記承諾書、交換登記切結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之移轉登記,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宜地一(二七)字第四六四九號函檢附該所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七八三號收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五十頁)。是本件訴訟首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應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經查:

㈠「關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

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際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惟當時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為解決此一問題,前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台四十三內七五一二號令核示略以應將上述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須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憑逕辦移轉登記。」,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已有明示(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陳呈誥所有,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其

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該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農地重劃前,由一八七地號分割為一八七之一;八七之二;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四地號,其中一八七之三地號,係由陳呈誥(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七七五四)、甲○○(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三八七七)、林火生(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一九三八)、林石壽(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一九三八)四人所共有;嗣因耕地放領,陳呈誥之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七七五四中,移轉給林火萍持分一五五○七分之六二六七,陳呈誥殘餘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一四八七。成為陳呈誥(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一四八七)、甲○○(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三八七七)、林火生(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一九三八)、林石壽(持分一五五○七分之一九三八)、林火萍(持分一五五○七分之六二六七)五人所共有。是其農地係放領給林火萍,與甲○○及林石壽無關(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迨五十九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將重劃前陳呈誥所○○○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五0七分之一四八七及一八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合併重劃改編為玉田段一一三一地號,分配後由丁○繼承取得(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成為丁○單獨所有。同段一八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一一五二甲,亦為陳呈誥、林火生、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二、八分之一,整筆土地均無徵收放領清形,地主全部自耕保留。故自一八七地號之分割轉載及耕地放領記載情形以觀,一八七地號放領移轉給林永樹;一八七之二地號由地主保留未徵收,只換發書狀;一八七之三地號徵收陳呈誥之持分一五五○七分之六二六七放領給林火萍,並換發書狀;至於一八七之一地號,則共有人陳呈誥、甲○○、林火生、林石壽均係被徵收之地主,陳呈誥之持分一五七四九分之七八七五全部被徵收;甲○○被徵收一五七四九分之一○八五(殘餘一五七四九分之二八五二);林火生徵收一五七四九分之一○八五(殘餘一五七四九分之八八四);林石壽一五七四九分之一○八四(殘餘一五七四九分之八八四),共徵收之面積為一五七四九分之一一一二九(即七八七五+一○八五+一○八五+一○八四),換言之,全部共有人均係被徵收之地主,自非耕者有其田放領之對象,如林石壽為受耕地放領之人,何以徵收後又放領給自己,顯相矛盾,且據土地謄本所載(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其設定抵押借款之人為林火萍,再參照一八七之三地號所徵收之陳呈誥土地係放領給林火萍,亦為林火萍設定抵押借款看來,一八七之一地號登記次序叄記載「持分放領移轉」「林石壽持分一五七四九分之一一一二九」,應係林火萍之誤載,否則,就是同名同姓之林石壽,有農地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是就一八七、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二、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林火生、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均為耕地被徵收之地主,非耕者有其田放領之佃農,灼然可見,被上訴人林清郎及上訴人乙○○辯稱其等於四十年間政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法承領系爭耕地,並按年繳交系爭耕地地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又前○○○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為陳呈誥、林火生、被上訴人甲○○

及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共有,原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二、八分之

一、八分之二、八分之一,是否有協議分管因宜蘭縣政府及礁溪鄉公所檔案資料已遭焚燬無從查證,而該土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放領時,僅徵收陳呈誥持分一五五0七分之六二六七放領移轉與承領人林火萍,其他共有人持分則全數保留自耕,有如前述,是出租人應為陳呈誥一人,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所記載:「所有權人陳呈誥等四人,出租人陳呈誥等三人」,與前述事實不符,復無資料可證明有三人出租,自無足採,然陳呈誥仍殘餘持分一五五O七分之一四八七保留自耕,並未因徵收放領而喪失,亦有農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故「本案土地(指系爭土地)應非屬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宜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函規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似有未合」,亦有臺灣省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地三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是宜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函規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將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甲○○,於法自非有據。

㈣末按「交換即一般所稱互易,其性質為買賣之行為,此觀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

定自明,本案申請人原係辦理共有土地持分交換登記,自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若徇本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三○號函意旨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則屬原物取得,應毋庸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二七五七號函參照,見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續編八六年十月版第二十六頁),足見共有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並非單純只將他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而係應有互易所交換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於本件所謂「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時,只將丁○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並未將其自己之土地持分移轉給丁○,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丙○○亦未能證明其用以與丁○互易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土地持分交換之規定不合。林清郎亦自認系爭土地交換移轉,係宜蘭縣地政機關通知而前往辦理,並非自己主動辦理云云,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宜地一第四六四九號函及其檢送之七十六年收字第七七八三號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五十頁),益徵本件並非互易交換持分,是本件之受領耕地移轉登記之甲○○、林石壽並無受領之權利,縱使地政機關主動將系爭土地以持分交換為由,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亦不因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為顯然。

六、按「土地法(舊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依土地法施行法(舊法)第二十八條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此項異議登記之聲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所謂提出異議,係在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向土地裁判所為之者,本屬兩事,此就土地法施行法(舊法,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並聲請為異議登記,既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同條又未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設有例外,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六個月公告期間,雖已屆滿,亦僅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效力,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足見,此項登記之公信力係在保障交易安全,得主張登記絕對效力之第三人,須係善意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始足當之,若第三人非依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未辦理新登記,自不在保護之列。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及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因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據以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乙○○塗銷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林石壽前揭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丙○○之贈與行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甲○○、丙○○塗銷前揭移轉登記,林清郎、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乙○○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依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自

耕保留地移轉登記協調會議紀錄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六宜地四甲字第四五一六號函,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合法交換移轉登記與其被繼承人林石壽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伊並據此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林石壽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林石壽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業經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死亡(見原審卷第八頁土地謄本登記次序肆原因發生日期)。上訴人乙○○既係依繼承之事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且其參與協調會議,明知其被繼承人並無可以交換持分之權利,猶以其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已辦妥繼承登記,亦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復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有如前述,乙○○之抗辯,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丁○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第一二二五一號收件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林石壽就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第七七八三號收件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贈與被上訴人丙○○,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如前述,而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協調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林清郎參加,據協調結果㈡所載:「出席共有人同意將陳呈誥共有...一八七之三號田...(重劃後玉田段一一三一號○.一五六○公頃)交換移轉為現耕人甲○○(三分之二)、林石壽(三分之一)共有」,惟於協調會議時,林清郎已明知系爭一一三一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登記為丁○單獨所有,並非共有,甲○○亦無可供交換之土地持分,且丁○亦未參與協調會議,竟依協調會議結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為甲○○所有,致生損害於丁○之權利,是真正權利人丁○對於甲○○自有請求塗銷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甲○○負有塗銷之義務,原審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有未洽。再者,被上訴人丙○○,親自參與協調會議,已明知甲○○並非系爭土地之佃農,無權接受系爭土地之持分交換,縱使移轉登記予甲○○,真正權利人亦可訴請塗銷登記請求返還,有如前述,則其縱使受贈與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亦非因信賴土地登記制度而善意取得,揆諸前前揭說明,亦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林清郎之前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丁○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撤銷被上訴人甲○○及丙○○間之贈與行為,即非無據。甲○○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林清郎因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權利登記,即失所附麗,上訴人丁○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甲○○、丙○○塗銷前揭移轉登記,亦非無據。被上訴人丙○○另雖辯稱伊與甲○○係約定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予伊,做為伊幫甲○○填平水池之代價云云,然查甲○○移轉予丙○○之系爭土地面積為零點一五六○公頃,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換算為面積有零點一○四○公頃,價值不菲,以之與所謂填平水池之工作相比,顯非相當,況如彼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即不應記載為贈與,足見所辯以代為填平水池工作與甲○○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臨訟杜撰,欲阻絕上訴人取回土地之手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非屬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為由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石壽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即屬無效,上訴人乙○○據此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林清郎明知甲○○無受領系爭土地持分交換之權利,猶參與協調會議,使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並接受甲○○之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為自己所有,並非善意信賴登記制度,自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丁○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第一二二五一號收件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林石壽就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第七七八三號收件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丙○○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六0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七八六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七八六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七七八三號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丁○上訴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丙○○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田地面積0‧一五六0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七八六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部分。核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與丙○○間之贈與行為之意,至於移轉登記於其登記經判決塗銷後當然歸於消滅,無須另為撤銷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