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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授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技藝授受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甲方應竭盡所能誠實傳授乙方以手工與機器等方法製作饅頭,乙方應認真學習,勤奮操作,以期技藝精練並達到甲方要求之品質」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傳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製作光復饅頭之特殊技藝,且所作出之饅頭具有與光復饅頭口感品質近同程度之義務,與承攬契約性質近似,而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以律昇函字第八七0五0七0一號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亦見被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承攬人解約權之規定行使權利。是本件技藝授受合約係與承攬契約近似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親自或委由律師發四次函定期催告依約履行繼續授藝義務之通知置之不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技藝授受契約之目的係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習得一定品質之技藝,與繼續性契約得分次履行次第滿足契約不同階段目的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預計需六個月會學好,且委託律師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律昇函字第八七0四二四0一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律昇函字第八七0五0七0一號函,命呂承翰於文到五日內,向被上訴人繼續學習技藝,可知呂承翰不可能一個月即學會製作饅頭,縱認其已習得製作饅頭技藝,被上訴人亦未於呂承翰日後開業時親臨指導,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自負有返還授藝金之義務。

㈢、呂承翰未於期限內習得製作饅頭技藝即遭被上訴人逐回,雖因上訴人勸說欲回至被上訴人處學藝,但為被上訴人之弟趙志堅阻擾,之後便自行買書製作饅頭,並於上訴人友人開設之大台中養生饅頭店工作,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呂承翰已習得技藝,而提前離去。

㈣、上訴人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對價,除習得被上訴人製作饅頭之技藝外,更取得台中縣神岡鄉、石岡鄉、新社鄉、東勢鎮、潭子鄉、大雅鄉、后里鄉獨家銷售權,惟被上訴人已將大雅區之銷售權轉讓他人,並開設光復饅頭店,被上訴人顯已違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教授義務,業經與呂承翰同時受教之學徒蘇宗柏、謝鴻森證述明確,呂承翰雖否認習得技藝,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其係受上訴人指使,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呂承翰之證言自不足採信,且由呂承翰前往上訴人投資之大台中養生饅頭店製作饅頭銷售,足見呂承翰已學會製作饅頭,並提前前往開業,被上訴人從未逐回呂承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教授技藝義務,收取授藝對價,洵無不合。

㈡、上訴人之授藝金為三百五十萬元,授藝期限為八個月,係因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以光復饅頭店之商標開店銷售之授權區域包含整個大台中地區,較其他學徒授權區域為廣,且應上訴人之要求,才延長二個月讓呂承翰磨練觀摩,是授藝金多寡及授藝期限,均與技藝之教授無關。

㈢、兩造雖約定八個月之授藝期限,然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即已全程教授完畢,其餘時間為技藝之精進及速度之操練,並於其師兄弟開店時前往觀摩,以便日後開店駕輕就熟,與分次履行次第完成契約目的之繼續性契約相同。且本件契約之精神在於學徒是否已習得技藝及配方,苟已習得技藝及配方,自不得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是以上訴人以本件非屬繼續性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顯有未當。況本件因上訴人違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㈣、否認將大雅區之銷售權轉讓他人,若有人越區開設,係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經營製作銷售光復饅頭生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技藝授受合約書」,約定教授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為期八個月,授藝金為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定交付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充為授藝金之部分,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指定第三人呂承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學習製作饅頭之技藝,依約被上訴人應傳授呂承翰製作光復饅頭之技藝,達到技藝精練且所製之饅頭具有與一般光復饅頭口感品質近同之程度;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親自教授上開技藝,任意派遣呂承翰至其他分店支援打雜,同年七月底更藉故將呂承翰逐回,經上訴人四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均遭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授藝金乃上訴人指定之人向被上訴人學習製作饅頭技藝之對價,雖約定授藝期限為八個月,但若學徒已習得技藝,欲提前開業,被上訴人自不禁止;上訴人指定之呂承翰業已習得技藝自行開店,被上訴人已盡授藝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對價。㈡上訴人之授藝金為三百五十萬元,授藝期限為八個月,係因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以光復饅頭店之商標開店銷售之授權區域包含整個大台中地區,較其他學徒授權區域為廣,且應上訴人之要求,延長二個月讓呂承翰磨練觀摩,是授藝金多寡及授藝期限,均與技藝之教授無關。㈢本件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㈣被上訴人從未逐回呂承翰,且本件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授藝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技藝授受合約書」,約定教授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授藝金為三百五十萬元整。上訴人依約已交付發票人林金裕、付款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五二六八四帳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依序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屆期均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指定第三人呂承翰,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光復饅頭店習藝約一個多月,即未繼續學習等事實,有技藝授受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現代社會生活繁榮進步,各項交易型態日趨複雜,非民法債篇各論及民事特別法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所能涵括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自許當事人自由創設所謂之無名契約,再依其契約之內容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有名契約規定或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特約;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不宜斷章取義,致未符當事人之真意。經查,本件技藝授受合約書除於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傳授上訴人 (兩造承認包括上訴人指定之人)以手工與機器等方法製作饅頭 (即光復饅頭)外,第一條即約明上訴人開設店舖及銷售光復饅頭之區域限定於神岡鄉、石岡鄉、新社鄉、東勢鎮、潭子鄉、大雅鄉、后里鎮,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指定區域授藝他人或銷售;第五條並約定,授藝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有提供授後服務,依實際需要協助上訴人,另於上訴人開張營業時親臨指導兩週,每日不得低於十個小時,並應於上訴人營業後一年內,在季節交換時,親臨指導一個月,每日不低於十小時;第七條約定藥水、糖、老麵之製作技術不教授上訴人,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但被上訴人須以合理之價格銷售;綜此足見,本件契約內容除技藝授受外,尚包括使用光復饅頭在特定地區內商標銷售之權利,以及為維護光復饅頭品質之授受後服務,購買製作合乎光復饅頭品質所必需藥水、糖、老麵之約定。系爭約定之三百五十萬元授藝金,實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契約全部內容之對價,非僅為向被上訴人學習製作饅頭技藝之對價至明。

是則兩造契約之目的無非為使上訴人得在上開指定區域經營銷售光復饅頭之生意,並繼續維持合作之關係,乃屬分次履行次第完成契約目的之繼續性無名契約,無法定性為某特定之有名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條款為依準。

五、上訴人雖主張呂承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處學習上開技藝時,被上訴人非僅未依約完全親自教授上開技藝,甚且違約任意遣派呂某至其他分店支援打雜,經質疑後,多次藉故刁難呂某,更於同年七月底將呂承翰逐回等情;經查:

㈠、證人呂承翰在原審雖證稱:「伊在新竹光復饅頭店向被上訴人學習,是被上訴人教我,被上訴人不常在,.有人開店我們會去支援,七月底左右因另一位師兄開店我去台中幫忙,我離開那天並沒有完全學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謝鴻森證稱:「有向上訴人學做饅頭四個多月,當時呂承翰與我同期,我與他在一起一個多月,我全部學完了,可以自己調配,花了四個多月,被上訴人親自教,每天都來,.,呂承翰也可做出饅頭,他做了一個月,操作流程均沒有問題。第一天教麵粉、比例、公式、配料,第二天了解流程,一星期操作流程,之後反覆練習操作,一個月就會了,呂承翰與我一起學,師傅一起教..流程熟悉後每天反覆做,第二星期就實際操作。」等語;證人蘇宗柏亦證稱:「第一天講公式,跟師兄弟開始揉饅頭師傅在旁指導,我去台南支援時就會做了,當時大約是學了一個月左右,呂承翰做得出饅頭」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教授饅頭技藝,首先於第一天教麵粉、比例、公式、配料,第二天了解流程,一星期操作流程,之後反覆練習操作,則製作饅頭之大要,於一週內即可了解,一週後即為求速度及精確而反覆練習,再藉由至其他已學成開店者之店內支援,實際操作繼續練習。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親自教授技藝,任意遣派呂某至其他分店支援打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藉故刁難呂承翰,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即藉故將伊逐回,亦屬違約云云。惟按光復饅頭因口感特殊,夙有口碑,上訴人始願支付高價指定呂承翰向被上訴人學習此項技藝,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製作光復饅頭,有其特別之技術及材料配方,僅能傳授特定之人,是本件技藝授受合約書第六條明定:「為保障雙方共同利益,乙方 (即上訴人) 不得將發麵、攪麵、測試酸鹼度之技藝傳授他人,亦不可義務指導他人」。詎呂承翰在八十六年八月初至台中支援時,竟帶同據其稱為合夥人者,在店中摸麵粉揉饅頭,並告知證人謝鴻森欲至豐原開店,此經謝鴻森在原審證實無訛;另證人林徽翔在本院亦結證:呂承翰約學一個多月就沒有再學,因為在支援台中時,好像呂承翰帶朋友到台中盧先生店裡看,不知道發生何事,盧先生打電話回新竹,趙師傅就叫我們結束支援,呂承翰搭我車回新竹,趙師傅的弟弟轉述趙師傅的話,叫呂承翰他先回去,把與林太太間的事解決再學..等語;即呂承翰亦自承其在台中支援時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其帶林先生去,是違約,要求其先與上訴人聯絡乙情,可見呂承翰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要求其與上訴人聯絡解決。呂承翰在原審雖復證稱其與上訴人回新竹又吃閉門羹云云;惟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第七五至一○三頁之談話錄音之譯文,承認其內容為真正,並證稱:.曾經跟上訴人一起到新竹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在,我印象中是趙志堅 (即被上訴人之弟)告訴我在兩造沒有協談完成之前拒絕我繼續去學,因為我沒有工作,乙○○介紹我去大台中饅頭店當師傅..等語。經查,上開談話之內容乃呂承翰在明知被上訴人當場錄音之情況下,仍暢所欲言,其可信程度高,且核其內容亦明確表示呂承翰帶同至台中師兄店內者為上訴人之合夥人,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違約,其再回新竹並未見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要開大台中養生饅頭店,並要求其將在被上訴人處所學之技藝教導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綜上研判可知,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兩造就此尚未解決之前,被上訴人拒絕呂承翰繼續學習,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故刁難呂某,將伊逐回,且大台中養生饅頭店與伊無關,均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舉證人蔡芷凡雖證稱呂承翰尚不會作饅頭,但亦不明白被上訴人拒絕呂承翰繼續學習之原因,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六、又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林思銘律師催告上訴人命呂承翰於文到五日內前往被上訴人處繼續學習製作饅頭之技藝;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委託許博堯律師函覆呂承翰與上訴人業已終止僱傭契約,故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呂承翰未依限前往學習且在台中縣潭子鄉豐原市開設大台中養生饅頭店,上訴人業已違約為由通知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三百萬元等情,有各該律師函附原審卷足稽。惟本件技藝授受合約之性質乃繼續性之契約,兩造業已履行契約之一部分,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不得解除契約。然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認定其發生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固不得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兩造本於信賴繼續合作之關係已無從維護,被上訴人自得終止本件技藝授受合約,使契約自終止後失其效力;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釋上應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係終止契約,非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再於其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義關係自終止時消滅,被上訴人固無庸繼續履行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惟上訴人已支付之三百萬元係包括技藝授受、使用光復饅頭商標在特定區域銷售之權利、維護光復饅頭品質之授受後服務、供給特別材料等之對價,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無庸履約部分之對價。兩造契約雖未明確區分有關各部分之對價,然查,通常被上訴人所定之技藝授受合約書,其約定之授藝金為二百萬元,此為介紹兩造訂約之證人趙麗玉在原審證稱:甲○○跟我講三百五十萬元,他跟別人拿二百萬元,又說他(指上訴人)係醫生娘,錢好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林徽翔亦證稱:.我使用光復饅頭招牌,使用權利為台北市中正、萬華、大同區,連同授藝金共二百萬;(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之授藝金為三百五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以光復饅頭店之商標開店銷售之授權區域包含整個大台中地區,較其他學徒授權區域為廣,且授藝期間延長二個月等情,由是足見,本件技藝授受合約書除技藝授受部分外,其餘有關商標使用權等之對價,必然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其理至明。且按饅頭之製作,原屬一般技藝,本件兩造因光復饅頭在市場上已享有盛名,除製作技藝外,另有特殊之藥水、糖、老麵,其製作技術並不在約定傳授項目之列;若上訴人指定之呂承翰能學藝完成,開店營業,仍須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材料,由被上訴人繼續指導,維持光復饅頭之品質,得以順利在上開指定區域銷售營利,此為本件契約之主要經濟價值。爰比較本件技藝授受合約書與附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讚所定之技藝授受合約書及證人林徽翔所證之各銷售指定區域之範圍,並審酌本件契約之特性及經濟價值,認本件契約關於技藝教授部分之對價為一百萬元,其餘部分之對價則為二百五十萬元,始符衡平。兩造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自應返還上訴人二百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授藝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二百萬元及自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授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