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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晟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友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葉

意中買受房屋,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於第一銀行,嗣又設定抵押於華南銀行,經法院拍賣亦僅止於葉意中原有房屋及公共設施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拍賣範圍所稱含共同使用部分,並非指停車場,蓋整棟大樓有一百三十九戶,停車位只有五十八個,是以每戶雖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但並非每戶均有停車位,只有五十八戶有停車位。若晟友公司之前手葉意中並無停車位,則晟友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買受該房屋時,即無停車位,因此拍賣抵押物時,當無停車位可言。反之,如葉意中出賣房屋時,附有停車位,亦僅止於該停車位而已,而不及於其他停車位。

(二)、至於次年即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由上訴人丙○○借用晟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振

芳買受之二十四號停車位,與晟友公司供設定抵押之房屋無關,不可混為一談。蓋晟友公司向葉意中買受之房屋設定抵押,其抵押權之效力充其量僅及葉意中所有房屋及附屬公共設施而已,當不及於其他房屋所屬公共設施,故本件上訴人丙○○另行借用晟友公司名義所買受之停車位即非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自非拍賣抵押物之對象。

(三)、本大樓之停車位雖不能辦理獨立之所有權登記,但並非不能交付占有使用而享

有使用權,如違章建築未能登記所有權,但並非不得買賣而取得使用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晟友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葉意中買受房屋,葉意中是否曾交付停車位與晟友公司,至有疑問,被上訴人應追究者係七十六年間晟友公司買受房屋時之停車位為何,此與七十七年間上訴人買受之停車位無關。

(四)、上訴人丙○○礙於該大樓之規定,係借用晟友公司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向

林振芳買受二十四號停車位,並未買受房屋,足見停車位非附屬於房屋而可單獨買賣至明。縱依被上訴人主張附屬之說,則二十四號停車位亦係晟友公司原附屬停車位外之另一附屬停車位,晟友公司即以一房屋而擁有兩個停車位,停車位並非不得單獨買賣。是以法院拍賣時,只能及於晟友公司七十六年間買受該房屋時附屬之停車位,對於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買受之二十四號停車位則非拍賣所及,況拍賣公告並未載明二十四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交付二十四號停車位,即無理由。退而言之,系爭停車位有二百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須交付前開代價,不能平白取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書等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

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將建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沈蓓蓓,故二十四號停車位應隨同建物歸屬於沈蓓蓓所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該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並無所有權:

1、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第四條記載:「本停車位使用權,使用權人同意僅得讓與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一併轉讓與同一人,不得單獨出讓、租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非本大樓所有權人之第三者使用」,足見系爭停車位應隨同建物之移轉而移轉。系爭停車位既屬法定公共設施,其產權應屬於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主建物或本大樓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單獨購買法定公共設施,亦即不得單獨購買附屬於建物之二十四號停車位。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間,透過晟友公司另向林振芳購買系爭車位二十四號」云云,顯無理由 (按上訴人非本件大樓之所有權人,不得購買本件大樓所屬停車位)。

2、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亦記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其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車位既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九九建號地下二樓之部分 (原告指其門牌編為台北市○○路○段○○○號),而該建號建物復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三、一○七之五、一○七之六、一○七之七、一○七之八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考,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為前開二○九九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再查,該大樓住戶共約一百三十九戶,停車位約五十八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位使用權係由興建人李嘉詳轉讓與林振芳使用,並約定該車位使用權僅得讓與同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大樓內房地一併轉讓與同一人,不得單獨出讓等語,亦有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一件附卷可稽,因認該大樓之承購戶間就地下樓停車位部分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又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本件停車位嗣既由林振芳移轉與同大樓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之建物所有權人晟友公司買受,自應認彼等間業已合意由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系爭車位;從而,原告取得前開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 所有權後,亦隨同承受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此不因其共有部分比例是否增減而有不同」等語,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無所有權。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係由其出資,透過晟友公司向林振芳所購買云云,並非實在:

1、系爭停車位訂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晟友公司支付,有由晟友公司之付款收據可稽。

2、系爭停車位價金四十九萬五千元,亦由晟友公司支付,有付款支票可按。

3、林振芳確將系爭停車位售與晟友公司,林振芳出具之皇家名宮大樓地下停車位使用同意書載明:「原停車位使用權人林振芳願將坐落於基隆路二段一○七號地下二樓二四號車位使用權售與同大樓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晟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證。

4、上訴人縱有出資,亦不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①、原判決理由欄第五、六項記載:「被告(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位之出資購買

者為被告丙○○,而非晟友公司云云。然查丙○○既非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明知停車位不得單獨讓與而以晟友公司名義購買,自不得以其與晟友公司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況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地面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本不得將地下停車位單獨出售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故被告丙○○縱有出資事實,亦不因而取得本件停車位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主張擁有停車位權利之被告丙○○及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位之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在卷。

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理由欄第二項第一、二行記載:「

本件被告之停車位編號第二十四號,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向晟友實業有限公司以五十萬元買受」,有其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詎料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三、四行竟翻異前詞陳稱:「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間,透過晟友公司另向林振芳買受系爭車位二十四號」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述絕非實在。

(四)、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應及於二十四號停車位:

1、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拍賣之建物為主物,二十四號停車位為從物,故建物之拍賣應及於二十四號停車位。

2、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二十四號停車位隨同本大樓房地,一併移轉讓與同一人」等語,是以二十四號停車位自應隨同讓與被上訴人。

3、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其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二十四號停車位與拍賣之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當然隨同轉讓與被上訴人。

4、系爭車位使用權,係由起造人李嘉詳轉讓與林振芳使用,並約定該車位使用權僅得讓與同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大樓內房地一併轉讓與同一人,不得單獨出讓等情,有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足證該大樓之承購戶間就地下樓停車位部分業已成立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當然亦承受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

5、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本院提出之補陳狀第三項第三行亦記載:「停車位未能辦理獨立所有權」等語,足見二十四號停車位與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五)、證人廖仁槐之證言並非實在:

1、上訴人所述與證人廖仁槐之證言矛盾:證人廖仁槐在原審證稱:「由我們幫陳先生買」云云,與上訴人所述之前開購買情節不符。

2、上訴人所述既已矛盾,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廖仁槐所言又相矛盾,足見證人廖仁槐之證言並非實在。

3、況且:

①、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既經法院拍

賣,而由被上訴人買受,晟友公司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停車位隨同建物拍定而歸被上訴人所有,始由該公司董事長廖仁槐於原審證稱:「由我們幫陳先生 (即上訴人) 買」云云,企圖保有該停車位。是以廖仁槐證稱:「由我們幫陳先生買」云云,即非實在。

②、次查林振芳將系爭停車位售與晟友公司後,既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買受,該

建物附屬之二十四號停車位自應拍歸被上訴人所有。是廖仁槐所稱之另一車位,顯與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無關,不得張冠李戴。

(六)、本件拍賣之建物當然包括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

1、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於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

2、又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八三一號函及司法院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七○院台廳一字第○四二二六號函,均表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且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以共同使用部分雖未設定抵押權,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雖未辦理查封登記,仍應視為隨同拍賣,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應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一併列入。

3、本件歷次拍賣公告備考欄均載明拍賣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且查封登記書亦載查封之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此外,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亦載明權利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

4、次查系爭停車位係由起造人李嘉詳轉讓與林振芳使用,並約定該車位使用權僅得讓與同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大樓內房地一併轉讓與同一人,不得單獨出讓,有皇家名宮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可稽。

5、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三樓至十四樓之房屋面積雖屬相同,但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則有一萬分之一○四及一萬分之七三之別,公共設施一萬分之一○四部分之房屋均有停車位,此事實詳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所提出之準備書(三)狀第四項第 (六)款。故上訴人辯稱:「整棟大樓有一三九戶,只有停車位五十八個,故停車位係另行出賣者,並非房屋之附屬品」云云,顯非實在。

6、本件拍賣建物之附屬停車位係二十四號停車位,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當然包括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

7、晟友公司向林振芳購買之停車位為二十四號停車位,與葉意中無關。

8、上訴人及其子乙○○對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其上訴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二、九五五、一一二○、一二○一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

三四三、一三九三、一五○二、一五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雖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沈蓓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係伊向原執行法院所標購,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二樓編號二十四號之停車位,惟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該二十四號停車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該二十四號停車位係伊以晟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振芳所購買,法院拍賣晟友公司之房屋時,並未拍賣此二十四號停車位,是以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受之房屋縱然附有停車位,亦與伊以晟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振芳買受之二十四號停車位無關,且晟友公司迄未占有使用該二十四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又已轉讓前開房屋之所有權與訴外人沈蓓蓓,自無權源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係其向原執行法院所標購,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二樓編號二十四號之停車位,惟該停車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是否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標購前開房地時附屬於建物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可否逕自向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厥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者係訴外人晟友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有其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五號假扣押及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雖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賣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惟迄未註明該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特定分管之編號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且原執行法院囑託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拍賣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為鑑價時,亦未就該停車位併為鑑價,有該不動產鑑定報告附於前開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可考,是以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標購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即包含分管之第二十四號停車位,即堪置疑。倘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標購之前開建物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分管之編號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何以被上訴人迄未聲請原執行法院點交?此觀原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點交被上訴人標購之前開建物時,並未將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一併點交被上訴人,足以證之 (見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 。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一分萬分之一○四公共設施,係經由法院拍賣所取得,顯未與其他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甚明,其主張取得上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即係取得有分管契約之系爭停車位云云,尚乏依據。而原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分管系爭第二十四號停車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共有物之訴,尚與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

五、次查晟友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葉意中買受前開房地,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於第一銀行,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嗣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再設定抵押於華南銀行,惟先後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相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 。而系爭第二十四號停車位則係以上訴人丙○○借用晟友公司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林振芳所購買,有林振芳出具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書及晟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及原審卷第八七頁),且證人即晟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仁槐於原審亦證稱:「我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晟友公司負責人,後由李淑宜接手,晟友公司在七十六年間有購買皇家名宮大樓第十一樓房子,購買時有含車位,但樓層號碼不清楚,七十七年間,丙○○ (即上訴人)要使用停車位,但大樓規定非屋主不得購買,所以事實上由我們幫陳先生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及七九頁)。足見嗣後以晟友公司名義向林振芳買受之該第二十四號停車位,與訴外人晟友公司向葉意中買受之前開房地,有無對應關係,系爭第二十四號停車位是否屬該拍賣房屋之從物,而為拍定效力所及,亦堪置疑,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標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四,即推定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為其所有。故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至於上訴人並非皇家名宮大樓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二十四號停車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