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陳平和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子小段第二三七、二四三、二四五、二五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辦理終止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第二期申請休耕轉作後,未依水旱田輪作調整計畫耕作,又於同一年度連續休耕,違反規定,應係廢耕,乃屬不自任耕作。
㈡被上訴人欺瞞鄉公所獲核准休耕而領取補償費,亦非正當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申請休耕手續均合法,鄉公所之核准亦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之父並未將土地轉租給黃進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子小段第二三七、二四三、二四五、二五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父陳泉,陳泉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自八十二年起即未自任耕作,任令荒蕪,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登記。又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不自任耕作及廢耕之事實,並以伊曾向鄉公所申請休耕並經核准,乃合法休耕,非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起被上訴人即未自任耕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照片十一張(原審卷二三至二七頁),及謂被上訴人申請休耕之手續暨核准不合法而已。經查上開照片未有拍照日期,且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均未耕作(詳如後㈣所述),上訴人之舉證自有不足。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照片(原審卷十七頁),及於本院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物袋),均可看出系爭土地確有耕種之情形,且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部分梯田現作二期稻作、部分一期稻作已收割尚未播種、梯田最上方之平台現休耕中、有一小塊種南瓜等情(原審卷三八頁),再蘆竹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囑託之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觀之,耕地面積為八九六二平方公尺(同上卷四三、四四頁),大部分均屬於二三七、二四五地號土地,自得認被上訴人所辯伊有在耕作云云,可以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申請系爭土地休耕之手續暨核准均屬合法等情,
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六一頁),依該函所示,系爭土地中之
二三七、二四五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一期、八十六年二期、八十七年一期、八十七年二期之休耕面積各有不同,惟均有部分土地未在休耕之列。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申請休耕未依法定程序、欺瞞公所核准、於同一年度內連續休耕、顯不合法云云,非但與上開鄉公所之函復不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俱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第二期起申請休耕轉作後,未依水旱田輪作計
劃翻耕種植綠肥,並栽種園藝作物及雜項作物或種植蔬果及花卉,又於同一年度內連續休耕,違反桃園縣政府訂頒之八十八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申請注意事項九、十二,仍屬廢耕;且伊未曾提供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辦理休耕手續,臺灣省糧食局函示,申請休耕只須現耕人同意即可,無須土地所有人同意云云,與法令牴觸,不足採等語。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休耕之手續暨核准均屬合法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六一頁),依該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申請休耕只須由現耕人辦理即可(本院卷六九、七0頁),自無須土地所有人同意,另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桃園縣政府訂頒之八十八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申請注意事項九、十二之規定,並不影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准其合法休耕之事實。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復查被上訴人歷年申請休耕之土地及面積各有不同,依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檢附
之相關資料觀之:八六年一期二三七地號休耕面積為0.六五公頃、轉作其他作物面積為0.五公頃;八六年二期二三七地號休耕面積為一公頃、轉作其他作物面積為0.一四八四公頃,二四三地號休耕面積為0.0四一七公頃,二四五地號休耕面積為0.六七0七公頃,二五四地號休耕面積為0.0一三六公頃;八七年一期二三七地號休耕面積為0.四公頃,二四五地號轉作其他作物面積為0.四公頃;八七年二期二三七地號休耕面積為0.八五公頃、轉作其他作物面積為0.三公頃,二四三地號休耕面積為0.0四公頃,二四五地號休耕面積為0.二七公頃、轉作其他作面積為0.四公頃,二五四地號休耕面積為0.0一公頃。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八七年三月二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及八九年四月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均置本院卷證物袋,並見二六頁末行及反面、九五頁)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耕種,並未廢耕云云,更屬信而有徵,殊堪採憑。(上訴人之子陳贊育於八九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伊將另拍攝未耕作部分之照片提庭,惟歷經同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迄未提出。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耕種系爭土地云云,可以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十一張,未載拍照日期,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係於八六年十一月間所照,亦即在被上訴人八六年第二期休耕期間所照之部分現場狀況,然而該期系爭土地休耕之情形為:二三七地號休耕面積為一公頃、轉作其他作物面積為0.一四八四公頃,二四三地號休耕面積為0.0四一七公頃,二四五地號休耕面積為0.六七0七公頃,二五四地號休耕面積為0.0一三六公頃,有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照片作為被上訴人不為耕作之證明。)
三、綜上,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未自任耕作或廢耕,洵難謂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即不合法。兩造租約既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終止租約登記,自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既依合法存在之租約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委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