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邦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五號法定代理人 尹輝立訴訟代理人 張卓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貨款事件,兩造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榮邦資訊有限公司與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榮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榮邦資訊有限公司與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邦資訊有限公司、甲○○ (下稱榮邦公司等)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榮邦公司等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屈臣氏公司附帶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榮邦公司為屈臣氏公司所進行Novell V3.12及File Sever硬體系統之規劃及安裝工程分二階段,屈臣氏公司亦分二階段付費,並非分二次採購四套Novell V3.12軟體。其情形為四臺Files Sever檔案主機每臺裝入一套硬碟系統及硬碟控制卡,在Novell V3.12環境下,資料寫入硬碟時會自動mirror到第二台硬碟。於第一階段安裝完成後,進行Disk Duplex網路工程 (在第一階段Disk mirror系由一硬碟控制卡連結控制;第二階段在硬體工程上,更換成由二硬碟控制卡連結控制之二台硬碟),目的係增加硬碟控制卡之效率,避免單一硬碟控制卡故障時另一硬碟控制卡可支援使用者存取磁碟機內之資料 (如「PC home Online」停擺,即硬碟陣列系統故障,而無備援系統支援,將導致資料損壞情況失控)。而在成本上,使用者必須再額外購買一張硬碟控制卡,屈臣氏公司即採購各四片硬碟控制卡。
二、Novell V3.12軟體在八十四年間之每套經銷商售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未稅且未含教育訓練及Install費用);而屈臣氏公司購買之NovellV3.12 100 USERs O.S.每套單價為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
三、縱如屈臣氏公司主張每四套Novell V3.12價格各為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榮邦公司溢收總數應為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而非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榮邦公司等得以對榮邦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一百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抵銷之。
四、榮邦公司等已給付因適用Handy Terminal而規劃出的『單品盤點收銀機系統』,屬『POS整合系統規劃』中之『庫存管理系統』多項服務。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屈臣氏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榮邦公司等之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屈臣氏公司部分廢棄。
⑵榮邦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屈臣氏公司五百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屈臣氏公司部分廢棄。
⑵榮邦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屈臣氏公司十五萬零三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甲○○應給付屈臣氏公司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屈臣氏公司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榮邦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屈臣氏公司提出Novell V3.12之報價單,總價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 (含百分之五稅金),於同年十月八日交貨安裝並出具服務紀錄單。榮邦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開立發票,屈臣氏公司於十四日製作轉帳傳票並開立中國信託支票支付價款,榮邦公司於同月二十六日受領兌現。榮邦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屈臣氏公司提出「第二階段安裝」報價單,但未開立發票,亦未提出「第二階段」至屈臣氏公司交貨安裝之服務紀錄單。
二、榮邦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報價單上均載明購買「四套」Novell V3.12,總價為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卻指稱屈臣氏公司「兩度」購置「四張」硬碟控制卡,顯否認自己製作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
三、榮邦公司等對屈臣氏公司並無所稱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應收帳款債權。
四、榮邦公司未提供Handy Terminal設備 (即掌上型終端機組,可助商家先前以人工處理之進、銷貨數量查合作電腦化)。榮邦公司就Handy Terminal係以硬體規格報價,自非「電腦自動化管理系統企劃案」之軟體系統。另POS整合管理系統(即收銀機相關資料處理系統)與Handy Terminal並不相同,亦未存有包容關係。
理 由
一、屈臣氏公司主張:屈臣氏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向榮邦公司及榮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天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並由該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該二公司竟利用機會詐騙屈臣氏公司,溢領下列貨款:㈠謊稱提供維修服務,超收維修費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㈡無出售電腦設備而向屈臣氏公司受領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㈢就NOVELL V3.12軟體重複報價,溢收二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元;㈣未提供Handy Terminal設備,而受領二百十萬元價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該二公司業務時,以上開方式不法詐騙屈臣氏公司,使屈臣氏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榮邦公司等連帶給付七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十元及利息。縱榮邦公司等無詐騙屈臣氏公司之意圖,上開價款及費用,其中榮邦公司超收維修費用十五萬零三百元,其餘為榮天公司所受領,該二公司之受領既無法律上原因,即受有不當得利,並使屈臣氏公司受損害。為此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榮邦公司等連帶給付十五萬零三百元及利息,甲○○給付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元及利息。榮邦公司等則以:榮邦公司與屈臣氏公司間有買賣及維修電腦設備之契約存在,屈臣氏公司買受之貨品,榮邦公司均已交付,並依雙方簽訂之維護合約書之約定收費,並無冒領或溢領買賣價款或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屈臣氏公司主張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向榮邦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及由榮邦公司提供維修服務,經榮邦公司陸續收取如上開理由一㈠㈡㈢㈣之價款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收費表、統一發票、支票、轉帳傳票、報價單等為證,且為榮邦公司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屈臣氏公司主張榮邦公司有上開溢收價款及維修費用之事實,為榮邦公司等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屈臣氏公司主張榮邦公司謊稱提供維修服務,超收維修費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
元,提出榮邦公司所出具之收費表與屈臣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 (原審卷外放證物第一冊中原證一至十六) ,但為榮邦公司等所否認。按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必先確認有該項目及金額之支出始開立統一發票,屈臣氏公司既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應推定該項目及金額業經核對無訛。且查屈臣氏公司與榮邦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維護合約書,有效期間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卷第二一○頁),屈臣氏公司之支付維修費用,自係依該合約書之約定。據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前職員葛紹讀於原審到庭就該統一發票與榮邦公司等提出之收費表逐項比對,證稱各該款項均係依屈臣氏公司與榮邦公司之維護合約書約定所支付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以下、第七六至八四頁、第一一七頁)。屈臣氏公司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應給付而給付之費用,其主張榮邦公司謊稱提供維修服務而超收維修費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自不足採信。㈡屈臣氏公司主張榮邦公司無出售電腦設備而向其受領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提出
轉帳傳票、支票為憑 (原審卷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七),榮邦公司等辯稱該價款係屈臣氏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其買受貨品所支付,榮邦公司已交付該貨品等語,並提出產品建議單、報價單、送貨單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第三冊被證一、二、三)。查屈臣氏公司有向榮邦公司購買上開貨品,並經榮邦公司交付,業據證人葛紹讀證述明確。榮邦公司等提出之送貨單「收貨人簽章欄」有「Judy」、「Sharlene代PC(或Patrick)」等之簽名,屈臣氏公司雖否認在該送貨單上簽名之收貨人係該公司職員,然依榮邦公司所提出屈臣氏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公布之該公司職員座位圖 (原審卷外放證物第三冊被證六),有「(分機)
218 PC」即「Patrick Chou(周炳祺)」,「220 Sharlene(高嘉玲)」,「
221 Judy(邱淑媛)」等記載,屈臣氏公司對此座位圖並不爭執,足認該公司確有Judy、Sharlene、PC(或Patrick)等職員,是榮邦公司主張上開送貨單並非偽造,屈臣氏公司已受領上開貨品云云,應可採信。屈臣氏公司主張榮邦公司無出售電腦設備而向其受領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不足採信。
㈢屈臣氏公司主張其向榮邦公司採購之四套NOVELL V3.12軟體,榮邦公司卻分二次
各收取四套共八套之價款,溢收二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元,提出報價單為證 (原審卷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八) ,榮邦公司等辯稱榮邦公司分二階段為屈臣氏公司所進行Novell V3.12及File Sever硬體系統之規劃及安裝工程,屈臣氏公司亦分二階段付費,榮邦公司並無溢收價款。據證人葛紹讀證稱略以:屈臣氏公司使用四台網路伺服器並聯作業,每一台伺服器有兩個完全相同的硬碟,所使用之NOVELL網路管理系統具有所謂「MIRROR」資料﹑程式備份之功能,可使每一筆交易資料進入主機時,自動分為完全相同的兩筆資料,分別進入一個硬碟中,即每一台伺服器其實有二套完全相同之系統、資料及程式檔,如其中一套出狀況,另一套可自動承接運作,不致停機斷線,故屈臣氏公司雖使用四台伺服器,但共安裝八套系統。榮邦公司係採取在不停機狀態下,分二次進行上開軟體升等安裝,而為兩次收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證人即上開軟體之製作者美國網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蔡維洲亦證稱所謂「MIRROR」方式,係裝設二套同步之硬碟使用,以便其中一個發生故障時,另一個尚能使用。此又分為二方式,一為一個控制卡接二個硬碟,一為二個控制卡各接一或二個硬碟。榮邦公司為屈臣氏公司安裝者,在第一階段係一個控制卡接二個硬碟,後來在同一套系統中改為二個控制卡各接一個硬碟等語 (本院卷第二一九、二二○頁),與證人葛紹讀之證詞相脗合,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即美國網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李淳𤋮於原審證稱每一台網路伺服器只須有一套NOVELL V3.12之軟體,四台伺服器只須四套系統,不需要八套系統等語(原審卷二二一、二六○頁),並未詳細說明屈臣氏公司所使用之「MIRROR」方式,自不足採為有利屈臣氏公司之證據。榮邦公司分二次為屈臣氏公司進行NOVELL V3.12軟體之升等安裝,而向屈臣氏公司二次收款,即無不當。屈臣氏公司主張榮邦公司有溢收價款二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元云云,不足採信。
㈣屈臣氏公司主張榮邦公司未提供Handy Terminal設備,而受領二百十萬元價款,
提出估價單為憑(原審卷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八),並舉證人方志蘭為證。榮邦公司等辯稱已給付因適用Handy Terminal而規劃出之單品盤點收銀機系統,屬POS整合系統規劃中之庫存管理系統多項服務等語。據證人葛紹讀證稱榮邦公司已依約完成POS整合系統規劃交付屈臣氏公司 (原審卷第六二、六三、九七、九八頁) 。雖證人即屈臣氏公司電腦部經理方志蘭證稱於八十四年間交接時並無Handy Terminal設備云云,但葛紹讀為屈臣氏公司與榮邦公司聯繫之承辦人,其既證稱榮邦公司有交付,堪信確有交付,而方志蘭證稱於交接時並無該項設備,縱令屬實,亦係屈臣氏公司內部之問題,與榮邦公司無關。屈臣氏公司主張榮邦公司未提供該設備,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屈臣氏公司所主張榮邦公司溢收價款及維修費用等情,均不足採信。則榮邦公司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榮邦公司等連帶給付七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十元及利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榮邦公司等連帶給付十五萬零三百元及利息,甲○○給付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元及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判命榮邦公司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榮邦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屈臣氏公司上開對於榮邦公司等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屈臣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屈臣氏公司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榮邦公司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屈臣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